本法律可简称为“移民法”。
(1)除非本法律条文专门规定,有关术语解释如下:
“子女”包括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的子女,但不包括:
(a)没有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的子女,除非移民局长认为收养的当时情况符合本法律第4条(1)、(2)、(3)、(4)款的规定;
(b)已婚妇女;
(c)年满18岁者。
“入境许可”指根据第5条规定签发的入境许可,或根据第20条规定签发的临时性入境许可;
“医护人员”指移民局长根据本法律规定临时指定的负责人员健康的医护人员;
“通行证”指根据本法律规定签发的允许进入肯尼亚并作短暂停留或再入境的通行证,以及已作明确规定的其他各种通行证;
“护照”指所属国政府签发给个人的身份证件,或肯尼亚政府认可的权力机构签发给个人的有效旅行证件或证件,证件内有发证机构或政府、肯尼亚政府、或任何成文法所规定的个人资料、签证等;
“规定”指根据本法律而作的规定;
“禁止入境人员”指第3条规定的不允许入境者。
(2)除非上下文有专门规定,引用本法律任何规定同时引用本法律所有规定。
禁止入境人员
3、(1)本法律中的禁止入境人员指非肯尼亚公民,且
(a)在肯尼亚没有能力养活自己及亲属;
(b)有智力缺陷或精神不正常;
(c)拒绝医护人员的检查,而根据第11条(1)款(d)则规定应该接受检查;或经医护人员检查有病,不适合在肯尼亚逗留;
(d)未获特赦,曾在任何一国家(含肯尼亚)被判有罪坐牢,移民局长因此认为该人员不适合入境;
(e)为妓女,在肯尼亚卖淫或嫖娼,或在进入肯尼亚前曾卖淫或嫖娼;
(f)经有关国家政府证实,或经移民局长认为可靠的人士证实,被移民局长认为不适合入境者;
(g)从属于某一集团,移民局长宣布其进入肯尼亚将危害肯国家利益;
(h)申请进入或已经进入肯尼亚,未能应移民局官员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时间内出示有效护照;
(i)在本法律生效前,根据原移民法第7条(1)款(f)或(g)则规定,为禁止入境人员;
(j)根据肯尼亚其他成文法律,不允许进入肯尼亚者;
(k)根据第八条规定,被驱逐出境,并不允许入境者;
(l)根据本款前述规定禁止入境人员的亲属。
(2)根据第3款规定,禁止入境人员一旦进入肯尼亚,即视为非法,禁止入境人员即使持有有效入境证件,也不允许入境。
(3)移民局官员可经授权为禁止入境人员颁发入境许可,但要在许可中限制入境条件和入境时间。
出入境
4、(1)非肯尼亚公民必须持有有效入境许可或通行证,才能进入肯尼亚。
(2)非肯尼亚公民除非另文规定、持有有效入境许可或通行证,否则进入肯尼亚视为非法行为。
(3)本条行为对以下人员不适用:
(a)英联邦成员国政府驻肯尼亚代表及其妻儿;
(b)其他主权国家驻肯尼亚特使及其妻儿;
(c)根据“特权和豁免法案”第四条第二部分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及其妻儿;
(d)根据“特权和豁免法案”第四条第三部分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及其妻儿;
(e)本款(a)、(b)规定的外交或领事人员及其妻儿;
(f)本款(a)、(b)规定的外交或领事机构工作人员及其妻儿;
(g)本款(a)、(b)、(c)规定的有关机构当地雇员及其妻儿;
(h)移民局长在政府法令中正式通报,不受上述规定限制的人员或机构。
(4)第3款所涉及人员如身份改变,移民局官员可根据授权,允许有关人员在一定合理期限内离境,否则,除非本法案另外授权,有关人员进入肯尼亚将视为非法行为。
5、(1)入境许可有不同级别。
(2)非不允许移民者根据规定申请某种级别的入境许可,如移民局官员认为申请人确属于该级别并满足有关条件,即可在授权范围内签发入境许可。
(3)E至M级入境许可申请人如被拒签,可在规定期限内向移民局长提出复议,移民局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任何法庭无权否决。
6、(1)除K、L、M级外,入境许可已经签发,但是申请人如果没有得到移民局的书面同意,
(a)在入境许可签发或申请人入境的14天内,没有进行入境许可所限定的有关活动;
(b)中断了入境许可所限定的有关活动;
(c)进行了与入境许可所限定的行为不相符合的活动,不论该活动是否属于赢利性活动;
则该入境许可自动失效,除非本法案另文规定,申请人在肯尼亚的停留为非法停留。
(2)K、L级入境许可已经签发,但是申请人如果没有得到移民局的书面同意,从事了雇佣、就业、贸易、商务或任何职业,不论是否属于赢利性活动,则该入境许可自动失效,除非本法案另文规定,申请人在肯尼亚的停留为非法停留。
(3)根据其他成文法规定,获得M级入境许可的申请人可以从事雇佣、就业、贸易、商务等职业,第4、第5条对于申请人14岁以下的孩子不适用。
7、任何入境许可、通行证、证书和其他权威文件,无论是根据现行移民法或是已被废止的移民法所签发的,如签发前存在欺诈、歪曲事实、隐瞒事实行为,则无论当事人当时系故意或无意,无论当时情势如何,上述文件将视为无效。
8、(1)在肯尼亚非法居留人员,或者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被举报人员,移民局长有权书面指令押解该人员离境,并无限期或在一定时限内不得再入境。
(2)被指令离境对象将
(a)被遣返至进入肯尼亚前所在国,或至其国籍所在国,或至愿收留该人员的任何国家。
(b)在移民局长指令的情况下,入狱关押或在警察局关押直至离境,此种关押为合法扣留。
(c)移民局长有权决定执行其指令的方式。
(d)移民局长有权以书面指令随时更改或取消以前的指令。
(e)对于通过偷渡方式进入肯尼亚的人员,有关书面指令可由移民局长或移民官发布,本条依然有效。
(f)在现行移民法生效前,依据已被废止的移民法所发布的书面指令为有效指令,应对照执行。
(g)根据本条规定被遣返人员,如在指令生效期间再次入境,将被再次遣返,并可依据本款规定对该人员提起公诉。
(h)法庭在审理非法移民案件时,在获悉移民局长有可能发布有关书面指令的情况下,有权命令监狱或警局关押被告人不超过14天,直至移民局长作出决定。
9、(1)任何交通工具在出入境前,移民官有权要求负责人员提供一式两份的乘员名单及其它材料,材料应由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签字。
(2)移民官有权要求即将离境的船长、飞机机长和列车员负责看管依据第8条或第12条2款规定被遣返人员,并在收取费用后,押解该人员前往目的地,以及提供途中住宿等服务。
(3)如船只或飞机乘客在入境时被依法拒签,则
(a)移民官有权要求船长或机长负责看管该人员并确保该人员离境。
(b)船只及飞机的负责人、所有人及在肯尼亚境内的代理人,应承担遣返及看管该乘客所需费用,有关费用可作为民事债务向该乘客追索。
(4)船长、飞机机长和列车员依据本条规定对被遣返人员的看管在该人员位于肯尼亚境内时为合法行为。
职务行为、违法行为及法律诉讼
10、(1)移民官的数量由执行本移民法的需要决定。
(2)移民官必须执行移民局长的命令。
11、(1)移民官职权范围如下:
(a)进入并搜查肯尼亚境内的船只、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
(b)要求申请入境人员回答问题或出示证件,以表明该人员是否为肯尼亚公民,或表明该人员申请的合法性;
(c)要求申请出入境人员出示有效护照及其它证件;
(d)要求申请入境人员接受医生检查。
(2)移民官有权要求警察协助调查违反现行移民法的行为或可疑行为。
12、(1)移民官如果有证据表明存在违反本移民法的行为或存在非法移民的行为,则有权根据需要在没有拒捕令的情况下逮捕有关人员;逮捕行为适用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36条,即移民官正在行使警察的权力。
(2)移民官和警察有权逮捕在被其它国家遣返途中进入肯尼亚境内的非肯尼亚公民,并扣押直至该人员离境,此种扣押行为系合法行为。
(3)移民官和警察有权要求非肯尼亚公民----
(a)表明该人员是否持有证件;
(b)出示证件;
移民官和警察有权搜查该人员及其所有的或控制范围内的物品,以验证该人员是否持有证件,并有权检查并扣押有关证件,扣押时间视需要而定。
(4)移民官有权书面传令非肯尼亚公民至其办公地点,说明该人员继续滞留肯尼亚的必要性。
13、(1)下述行为系违法行为,依法将罚款不超过两万先令,或者入狱不超过三年,或两者并处:
(a)无论是在肯尼亚境内或境外,为获得或协助别人获得入境许可、通行证、书面授权书、批准证书等,发布虚假声明,而声明人知道或应知道该声明内容虚假;
(b)当移民官行使职权搜集信息时故意误导移民官;
(c)更改或恶意毁损入境许可、通行证、书面授权书、批准证书等,或其复印件,或护照及入境章、签证等;
(d)故意使用或持有伪造的或被改动的或没有效力的护照、入境许可、通行证、书面授权书、批准证书、护照等证件内的入境签证等;
(e)明知或应当知道护照、入境许可、通行证、书面授权书、批准证书等有可能被其他人使用,仍然赠予、出售或转让有关证件;
(f)使用别人的护照、入境许可、通行证、书面授权书、批准证书等;
(g)依据第8条规定被遣返人员在有关书面指令仍然生效期间再次进入肯尼亚;
(h)身为禁止移民者,没有有效的通行证,又没有按照移民官的指令离开肯尼亚;
(i)在明知或应当知情的情况下,收留有(g)及(h)则行为人员。
(2)下述行为系违法行为,依法将罚款不超过两万先令,或者入狱不超过一年,或两者并处;但(b)则中问题如有可能使回答人受到牵连,则回答人有权拒绝回答:
(a)故意妨碍或阻挠移民官或警察行使职权;
(b)拒绝或没有与移民官或警察合作,回答问题,提供信息,出示证件,接受体检,或到指定地点报到;
(c)违反现行移民法规定,非法进入或在肯尼亚居留;
(d)在明知或应当知情的情况下,收留有(c)则行为人员 ;
(e)入境许可或通行证中有所规定,但没有遵照执行;
(f)非肯尼亚居民,在没有获得相关入境许可或被依法赦免的情况下,从事雇佣、打工、贸易、投资、自由职业等,而无论其行为是否以利润或报酬为目的;
(g)在明知或应当知情的情况下,雇佣有(f)则行为人员,而无论其是否支付报酬。
(3)第(1)款和第(2)款中涉及之入境许可、通行证、书面授权书、批准证书等包括根据已被废止的移民法所签发的有关文件。
(4)第2款(f)和(g)则中,如为别人服务或应别人要求,从事了任何通常为就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即视为就业行为,与受益人形成雇佣关系。
14、(1)在法律诉讼过程中,经主管政府部长或官员、或外国政府驻肯尼亚代表签字后,并由移民局长书面确认的文件,可以作为以下事项之证明:
(a)被证明人出生状况、出生地、生日、父母,但被证明人必须在该国出生;
(b)被证明人死亡或婚姻状况、死亡或结婚时间、地点、有关情况、父母,但被证明人必须在该国死亡或结婚;
(c)被证明人与其他人员之血缘、婚姻或领养关系,但关系之形成必须在该国;
(d)被证明人、通过血缘、婚姻或领养关系形成的父母、丈夫、妻子、子女或亲戚之真实姓名或被依法承认的姓名;
(e)领养子女之领养时间、地点、有关情况,被领养子女及其生父母、养父母之真实姓名或被依法承认的姓名。
(2)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人身保护权规定或肯尼亚宪法第84条关于人身保护措施之有关规定,移民官行使职权时被依法询问人员之回答及依法获得之文件,均可作为呈堂证供。
(3)在移民法诉讼过程中,只要被告知道声明性质,则无论被告是否阅读过有关声明,法院认定被告知道其签过字的声明内容。
(4)移民局长根据第8条规定签署之书面指令复印件,或者移民官根据第8条第5款规定签署之书面指令复印件,将被法院作为初步证据。
15、在现行移民法规范的法律诉讼过程中,当涉及以下问题时,持肯定态度之人员有举证义务:
(a)某涉案人员是否为肯尼亚公民;
(b)某涉案人员是否为第4条第3款涉及人员;
(c)是否曾根据现行移民法或已被废止之移民法签发过任何护照、证明、入境许可、通行证、授权证明、许可证明;
(d)某涉案人员是否曾为(c)项受益人员。
16、任何移民官均有平等机会在有管辖权之法院对违反现行移民法之行为提起公诉。
实施细则
17、(1)移民局长有权制定现行移民法之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包括:
(a)明确人员具体入境或离境之时间、地点;
(b)规定入境许可签发条件、条款、有效期及取消条件、条款;
(c)明确不同等级之通行证,规定签发条件、条款、有效期及取消条件、条款;
(d)在入境许可中可批准申请人员妻子、子女之通行证;
(e)被批准M级入境许可人员之申请存档、身份证明发放制度;
(f)被批准入境许可或通行证人员押金或担保制度及押金或担保金充公条件;
(g)雇主应提供申请被雇佣人员之国籍、拟从事工种、酬金、工作经验、工作资质等资料及雇佣肯尼亚公民从事该工种之计划;
(h)规范豁免权制度,明确豁免有效期、豁免条款及豁免之取消。
(2)实施细则可规定以下内容:
(a)明确处理移民问题之举证要求,包括签发或取消入境许可或通行证问题,以及押金或担保金充公问题;
(b)明确移民官办案时间、地点、方式、程序、收费规定、公文格式等;
(c)在第13条第2款范围之内明确处罚内容。
(3)实施细则可以明确在不同情况下应适用不同的条款规定,可以明确适用条件和特例情况,移民局长视情况需要还可以制定补充细则。
(4)根据第1款(e)项规定登记注册并被签发身份证明之人员不必依据《人员登记法》再行登记,该身份证明应同时被视为根据《人员登记法》第9条被签发的身份卡。
过渡条款及法律废止
18、(1)根据第19条规定,在已废止的移民法有效期间被签发的居民证件、豁免证件、入境许可或通行证将被视为根据现行移民法被签发的证件而仍然有效,有效期视证件内容而定,现行移民法中关于入境及在肯尼亚就业的条款将被适用。
(2)如果根据已废止的移民法,居民证件申请人员在现行移民法行将生效时符合申请条件,则该申请人员将被视为在现行移民法行将生效时已获得居民证件。
19、(1)移民局长有权随时在政府公告中发布通知,要求根据第18条第1款规定证件即将过期人员或特定人员按指定的方式向移民官申请入境许可或通行证。
(2)本条中所指特定人员包括受雇于特定雇主的人员、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员、持有居民证件的人员、持有特定等级入境许可或通行证的人员。
(3)在通知发布三个月以后,第18条规定将失效,根据已废止的移民法所签发的证件、许可证或通行证将不再有效。
20、(1)如果第19条第1款通知中涉及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则移民官可根据情况签发适当等级的入境许可、该等级的临时入境许可、或通行证。
(2)临时入境许可在有效期间,效力同该等级之入境许可。
(3)临时入境许可应规定有效期,否则在被移民官取消前将一直有效,而且在取消通知传达有关人员本人或在政府公告中发布之日起(适用两者中较早之日期)三个月内仍然有效,然后才期满无效。
21、根据已废止之移民法符合申请居民证件或再入境通行证之条件人员,只要不是禁止入境人员,应在现行移民法生效六个月内任何时间均被允许入境并居留90天时间,并应被签发相应之通行证:但是,本条不适用1963年12月12日至今均没有入境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