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兹别克斯坦招商投资网
乌兹别克斯坦国旗
乌兹别克斯坦保障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调查程序条例(一)
来源:网群国际    浏览:
  (一)

  Ⅰ、总 则

  1、本《条例》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法》确定在采取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之前进行调查的程序。

  在本《条例》中运用了一些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法》中确定的基本概念。

  2、如果调查结果证实,某种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数量(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总产量的绝对及相对量相比)激增,且在此情况下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可以对这种商品采用保护措施。

  如果调查结果证实,某种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可以对这种成为倾销进口标的的商品采用反倾销关税。

  如果调查结果证实,某种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对这种在生产、出口或运输过程中享受了外国(外国联盟)的特别补贴的进口商品可以采用补偿关税。

  3、采用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之前应按照本《条例》条款进行调查。

  4、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投资及贸易部(以下简称“全权机关”)进行调查,目的是证实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进口商品数量激增、以倾销价格进口或补贴商品进口的情况存在,且因此给经济行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由全权机关作出启动调查的决议。

  全权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向内阁提交是否采用保护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的意见。

  5、在进行调查时有关人员可以是如下人员: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生产企业或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生产企业联盟,其大多数参与者生产这种商品;

  -外国生产企业、外国出口商或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进口商、外国人联盟,其大多数参与者为该商品生产企业及(或)出口商,还包括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经营主体者联盟,其大多数参与者为该商品进口商;

  -商品原产地或成为调查标的出口商品的外国政府及(或)该国全权机关、或该商品原产地或出口国的外国联盟的全权机关。

  全权机关不限制其他人作为有关人员参与调查的权利,如果其权力和利益与调查有关,且其有能力给进行调查提供协助。

  6、有关人员可自主参与调查过程或通过按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以应有方式办理了授权的个人代表参与调查过程。

  如果有关人员通过自己的全权代表参与调查,则全权机关仅通过该有关人员的全权代表传达关于调查标的的信息,全权代表力所不能及的情况除外。

  Ⅱ、递交调查申请程序及启动调查

  7、在采用保护措施、反倾销或补偿关税之前,调查根据代表相应经济行业利益之法人或自然人的书面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或者根据本条第2段条款由全权机关的提议进行。

  在进口商品数量激增、以倾销价格进口或进口补贴商品且因此给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全权机关的自主提议进行调查。

  8、申请被认为已递交,如果申请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生产企业支持,其生产总量超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部分生产企业生产的同类商品的50%,且以书面形式在本申请中表达了自己的意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支持申请的生产企业份额应不少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生产总量的25%。

  考虑到申请者的能力申请应包含这类信息:

  -关于申请者、前一个时期经济行业同类商品产量和金额的信息;

  -递交申请的本国同类商品所有生产企业清单,须指明由上述生产企业生产的同类商品的数量和金额,包括每个生产企业在该类商品总额中所占份额;

  -本国同类商品其他生产企业对申请支持度的证据,如果具有必需的材料,须指明上述每一家生产企业生产同类商品的数量信息。如果申请者不提供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生产企业对申请支持度的证据,全权机构为了作出启动调查的决议可以在其现有可利用信息的基础上确定申请支持度;

  -对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进口商品的描述,须指明该商品在《对外经济活动商品名称表》中的代码、国别、原产地,该商品主要外国生产企业及(或)出口商以及该商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主要进口商的信息;

  -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进口商品价格及数量与前一个时期相比在绝对及相对值方面的变化信息,这种进口在内部市场对同类商品价格和经济行业的影响,关于进口商品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上所占的份额;

  -存在以倾销价格进口商品的证据,因此建议启动反倾销关税;

  -存在特别补贴的证据,如果可能,须指明补贴额;

  -存在因进口商品激增、以倾销价格进口商品或进口补贴商品而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及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

  -关于保护措施、反倾销或补偿关税的建议,须指明上述措施或关税的尺度及实施期限;

  -经济行业在申请者建议的保护措施(在采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期间适应外国竞争条件下工作机制的措施计划。

  9、申请中包含的为了对比的价值指标应以海关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对外贸易进行统计时使用的货币单位列出。

  10、申请中包含的信息应由提供该信息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生产企业的领导及其负责会计核算及报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包括直接针对该企业的信息。

  11、申请及其非保密版附件(如果申请中包含保密信息)提交给全权机关并于此申请送达全权机关当日进行登记。

  12、全权机关为了作出启动调查的决议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根据本《条例》第8条条款对申请中提供信息的充分度及可靠性进行研究。

  13、如果全权机关认为材料不足,则应在收到申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并向其提供机会对申请进行更改或补充。

  如果申请者更改或补充自己的申请,则审理申请的期限自收到这些更改或补充之日开始计算。

  如果申请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日历日内不提供全权机关要求的补充材料,且不要求延期提供这些材料,则全权机关有权拒绝审理申请,并以书面形式知会申请者。

  14、申请可以由申请者在启动调查决议作出之前或调查进行当中召回。如果申请在启动调查决议作出之前召回,则该申请被认为未递交。

  如果申请在调查进行当中召回,则调查可在未采用保护措施、反倾销或补偿关税的情况下终止或根据全权机关的决议继续。

  15、在作出启动调查决议之前,申请中包含的信息、收到申请的事实及其审理信息不应公开。

  16、全权机关在本《条例》第12条指出的期限结束之前作出是否启动调查的决议。启动调查决议作出之日被视为调查开始之日。

  在作出拒绝进行调查决议的情况下全权机关自作出此类决议之日起不超过10个日历日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拒绝进行调查的原因。

  在作出启动调查决议的情况下全权机关自启动调查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成为调查标的出口商品外国(外国联盟)及其他有关人员关于作出决议之事并在本国官方出版物上公布启动调查之事,调查应包含:

  -成为调查标的商品描述;

  -成为调查标的出口商品或产地的外国(外国联盟)名称;

  -开始调查的日期;

  -证实存在以倾销价格或特别补贴(在反倾销或补偿关税情况下)进口商品的依据;

  -简短陈述确认申请的合法性及作出启动调查决议的合理性事实;

  -进行调查的示范表;

  -有关人员可以送达自己对调查标的意见及信息的地址;

  -有关人员可以书面形式提交自己对调查标的意见及信息的期限;

  -有关人员可要求进行口头听证(在采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的期限。

  在通知中指出的开始调查的期限由全权机关确定并应不少于30个日历日。

  17、在审理启动调查申请时全权机关确保遵守审理申请的客观性并最大限度考虑相应经济行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生产企业的意见。

  Ⅲ、采取保护措施之前进行调查的程序

  18、为了证实因进口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对经济行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存在,全权机关在调查当中评估数量对经济行业的经济状况造成影响的客观因素,其中包括:

  -成为调查标的进口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增速和增幅占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同类商品总产量的绝对或相对量;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生产的同类商品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销售量的变化;

  -同类商品产量、产能、产能负荷、利润和亏损及该经济行业就业水平变化;

  -成为调查标的进口商品占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该商品及同类商品销售总额的比重。

  19、应在对全权机关掌握的全部有关案件的证据和信息进行分析结果的基础上确认存在商品进口激增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

  除商品进口激增之外,全权机关还对当期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任何其他明显因素进行分析。全权机关不应把这些因素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等同于商品进口激增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20、在确定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时全权机关应补充考虑本《条例》第18条列出的因素,如下列因素:

  -成为调查标的商品原产外国(外国联盟)的实际出口条件及潜力;

  -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出口将以数量激增的情况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概率。

  21、全权机关在有关人员以书面形式陈述并在启动调查公开通知确定的期限内递交的请求的基础上确保进行口头听证会。

  在进行口头听证会的过程中对调查标的持反对意见的有关人员可以出示证据并陈述自己对即将进行的调查的意见。

  有关人员出示证据及陈述自己对即将进行的调查的意见时要考虑到必需按照本《条例》第Ⅺ章保护保密信息。

  22、在进行调查过程中全权机关有权询问,而有关人员有义务自收到咨询函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提供用于进行调查的必要信息,包括保密信息,须指明获得此信息的来源。

  23、在生产中使用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消费者,以及消费者社会组织的代表,在该商品通常以零售贸易销售时,有权提供与即将进行的调查有关的信息。

  24、用外语编写的与调查标的有关的材料和信息应附上准确的译文。

  25、当出现有关人员拒绝向全权机关提供进行调查必需的信息或不按照本《条例》第22条规定的期限提供信息的情况时,全机机关可以在其掌握的现有信息的基础上对调查结果作出初步及最终结论。

  26、国家海关委员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统计委员会、其他部委应协助调查并按照全权机关的咨询提供进行调查必需的信息,包括保密信息。

  27、如果在开始调查之日前连续两个日历年内,支持申请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一家生产企业占全国同类商品生产的份额超过35%,或成为调查标的商品进口总量低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同类商品销售总额的25%,全权机关可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反垄断、支持竞争和企业家创业委员会要求关于保护措施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竞争造成影响的结论。这种结论可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垄断、支持竞争和企业家创业委员会自收到全权机关附有本《条例》第8条列出的材料咨询函之日起30个日历是内提供。

  28、进行调查的期限自开始调查之日起不应超过9个月。全权机关向内阁提交根据其进行完毕的调查结果作出的结论之日调查即视为完成。

  29、全权机关按照进行完毕的调查结果确保在调查完成之日起不超过10个日历日的期限内公告全权机关根据对所掌握信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主要结论。

  30、进行调查不应阻碍成为调查标的商品办理海关手续及放行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

  31、全权机关可以暂停或终止调查,如果外国或出口商承担了消除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义务。

  Ⅳ、采用保护措施

  32、保护措施根据内阁的决议采用,其尺度及期限直至消除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简化经济行业适应变化的经济条件的过程。

  保护措施采用的形式有限制进口商品的数量及(或)金额(进口配额)、除进口关税以外的特别关税、或限制进口商品激增的其他措施。

  33、以进口配额形式采用的保护措施不应把成为调查标的进口商品的量降低至前一个时期进口商品(金额及/或数量)平均水平以下,当出现必需确定另一种商品进口水平以消除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时除外。

  34、在外国供应商(外国联盟)之间分配成为调查标的进口商品配额时,可建议有兴趣出口该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外国(外国联盟)就进口配额分配问题进行内部协商。

  如果出现进口配额分配问题不可能进行协商或在所谓的协商过程中未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况,则进口配额在有兴趣出口成为调查标的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外国(外国联盟)之间按照该商品在前一个时期自这些外国(外国联盟)进口时形成的比例、在该商品进口总量或总额的基础上进行分配。如果在比例中自个别国家(国家联盟)的进口增长与成为调查标的进口商品在前一个时期的进口增长总量不成比例,则内阁可以根据该商品自这些外国(外国联盟)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进口增长的绝对和相对指标在这些外国供应商(外国联盟)之间分配进口配额。

  35、保护措施有效期不应超过4年,根据本条延长这种保护措施有效期的情况除外。

  如果全权机关再次调查的结果证实,继续采用保护措施对于消除经济行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是必需的,且有证据证明该经济行业处在经济适应过程中,则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决议保护措施有效期可以延长。因此,保护措施的总有效期不应超过8年。

  在作出延长保护措施有效期决议时,这种措施不能比作出延长其有效期决议之日前实行的保护措施更具有限制性。

  36、如果保护措施有效期超过1年,全权机关在有效期限内向内阁报告采用这种措施的结果,目的是为了确定减轻现行特别保护措施的可能性,根据报告审议结果保护措施可以在剩余有效期内通过均等间隔减轻。

  如果保护措施有效期超过3年,则全权机关应在不晚于这种措施期限一半期限内进行第二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特别保护措施可以维持、减轻或撤销。

  37、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在调查结束前全权机关确认,延长采用保护措施可对经济行业造成难以消除的严重损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根据全权机关确定的商品进口激增与经济行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因果关系的初步结论,可以在全权机关为获得最终结论继续调查的条件下作出采用临时保护措施的决议。

  临时保护措施以临时特别关税的形式采用。

  38、全权机关向内阁递交关于可能采用临时特别关税的初步结论的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成为调查标的出口商品的外国(外国联盟)及其他有关人员。

  39、临时特别关税有效期不应超过200天。

  40、如果全权机关根据调查结果确认,商品进口激增没有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按照法律关于返还关税的程序向纳税人退还已支付的临时特别关税。

  如果根据调查结果,特别关税形式的保护措施采用的尺度比临时特别关税低,则按照法律确定的关于返还关税的程序向纳税人退还差额。如果特别关税形式的保护措施采用的尺度比临时特别关税高,则不向纳税人征收差额。

  41、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采用保护措施决议,则临时保护措施有效期计入保护措施总有效期。

  Ⅴ、以倾销价格进口商品事实及存在损害的确认

  42、商品被认为以倾销价格进口,如果该商品进口价格低于其标准价值。

  售出、用于出口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商品的实际支付或应支付价格为商品出口价格。

  在正常贸易流通当中用于出口商国家内部市场消费的同类商品的价格为商品的标准价值,在出现同类商品在出口商国家市场上没有销售、或由于量少无法实现同类商品销售、或在出口商国家内部市场上进行应有比较的情况特殊时,在同类商品自出口商国家出口到第三国价格的基础上确定的可比价格为商品的标准价值,条件是这种价格为指标性的,或在商品出产国生产支出的基础上附加了合理的行政、贸易、一般性花费及利润额。

  43、同类商品在外国内部市场上的正常贸易流通过程中销售对于确定商品的标准价值是足够的,如果这种销售不低于该外国出口该商品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出口总量的5%。正常贸易流通过程中同类商品的更低销售水平对于确定商品标准被视为是可以接受的,当成为倾销进口标的商品的出口价格与正常贸易流通过程中的同类商品价格相比确实具有可比性。

  同类商品在商品出口的外国内部市场上销售,或同类商品自上述国家按照低于商品单位包括行政、贸易及一般性花费的生产费用(长期或不定期的)的价格向第三国销售可以视为不符合正常贸易过程,只是在全权机关确认同类商品这种销售是在不少于6个月期限内大量地并按照在这个期限内不能抵偿所有费用的价格完成销售的情况下,可以在确定商品标准价值时不予考虑。如果同类商品价格在销售时低于单位商品费用,在调查期内高于单位商品加权平均费用,则这种价格视为在不少于6个月期限内可以抵偿所有费用。

  同类商品按照低于单位商品费用的价格大量销售被视为可实现的,如果全权机关确认,在确定商品标准价格时交易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低于单位商品的加权平均费用且按照低于单位商品费用的价格的销售额不少于在确定商品标准价格时交易的销售额的20%。

  44、费用在出口商或接受调查的外国生产企业核算文件的基础上计算,条件是这类文件应符合该外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及会计核算及报表准则并反映出与同类商品生产及销售有关的费用。全权机关考虑所有其目前所掌握的费用规范分摊的证据,条件是这种费用分摊通常由出口商或外国企业根据相应折旧及磨损期、投资及抵偿其他生产开发支出扣款进行操作。在按照本段分摊费用时考虑到用于开发未来及(或)现有生产的不定期收支项目支出或调查期内对生产过程期内业务产生影响的费用情况对费用进行修正。对生产过程期内业务的修正反映生产过程期末费用,如果这个期限超出了调查期范围,则全权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考虑最后具备必需依据的费用。

  行政、贸易、一般性花费及利润金额数量指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商或进行调查的外国生产企业提供的同类商品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据基础上确定。如果这种金额指标不能由上述方式确定,则可在如下情况的基础上确定:

  -出口商或接受调查的外国生产企业在原产国内部市场上同等级商品生产或销售时支付或获取的实际金额;

  -其他出口商或接受调查的外国生产企业在原产国内部市场上生产或销售同类商品时支付或获得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

  -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这种方法确定的利润金额不超过通常其他出口商或外国生产企业在原产国内部市场上销售同等级商品时获得的利润。

  45、在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串通一气的情况下出口商品价格缺失或全权机关不相信这个价格时,这种商品的出口价格在已进口商品初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基础上计算,或者,如果已进口商品未转售给独立买方或未以其已进口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形式用全权机关可以确定的方式转售。

  46、可在贸易业务同一个阶段尽可能通过同一时间完成的销售对商品出口价格与其标准价值进行比较。在进行比较时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别包括对成为影响价格可比性证据的销售条件和情况、征税、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点以及其他任何差别进行必要的修订。在本《条例》第45条指出的情况下,还应对包括在进口与转售期间支付的关税和获得的利润支出进行修正。全权机关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提供必要的信息确保对商品出口价格与其标准价值进行应有的比较。

  如果对商品出口价格与其标准价值进行比较要求从一种货币换算成另一种货币,则这种换算应以商品销售日的兑换比价进行。如果定期市场上的外币出售直接与出口供货相关,则采用出售期使用的兑换比价。兑换比价的浮动不被注意到,在调查过程中全权机关提供不少于60个日历日用于对在调查期平稳变更的兑换比价下的出口价格进行修正。

  在调查过程中根据对商品的加权平均标准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供货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通过对商品标准价值与每一次可比出口供货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来确定倾销差额的存在。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商品的标准价值可以与个别出口供货的价格进行比较,如果全权机关认定,不同买方、地区或不同供货期之间的出口价格结构确实不相同,如果可以解释为什么这种差别不能以相应的方式在对商品的加权平均标准价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供货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对商品标准价值与每一次可比出口供货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情况下被考虑到。

  47、当出现商品未直接从原产国进口,而自第三国出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情况时,商品自出口国销售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价格与在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如果商品只是经过商品出口国,或这类商品在商品出口国不生产,或在出口国这类商品没有可比价格,则与商品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48、根据商品按照倾销价格进口的总量及这种进口对同类商品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上价格的影响以及这种进口对生产同类商品本国企业的相应作用的分析结果确定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49、在分析商品按照倾销价格进口总量时,全权机关确定,在绝对表达式上或相对于同类商品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生产和需求方面该商品按照倾销价格进口是否增长了。

  在分析商品按照倾销价格进口对同类商品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上价格的影响时,全权机关认定,与同类商品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部市场价格相比在按照倾销价格进口的影响下是否具有显著的降低价格,或这种进口以某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价格下降,或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本应上涨的价格。

  50、如果某种自一个以上外国进口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区的商品成为同时进行调查的标的,全权机关可在总合基础上评估这种进口,如果确认(1)商品自每个外国进口确定的倾销差额超过最低允许倾销差额,而考虑到本《条例》第73条第二段条款该商品自每个外国进口的量不是不显著,(2)考虑到批量进口商品与单个进口商品及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之间竞争条件对总合基础上的进口影响的评估是可能的。

  51、研究商品按照倾销价格进口对经济行业的影响包括评估所有影响该经济行业状况的经济因素和指标,其中:

  -实际及潜在的销售、利润、产品产出、市场份额、产能、投资收益或产能利用的缩减;

  -影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部市场价格的因素;

  -倾销差额幅度;

  -实际或潜在的对资金流动、商品储备、就业、工资、生产增长速度、引资条件的消极影响。

  52、根据倾销进口对本国生产同类商品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如果现有资料允许在这类诸如生产过程、生产企业的销售及利润标准基础上对该生产进行划分。如果现有资料不允许对同类商品的生产进行划分,则根据倾销进口对本国包括具有必要信息的同类商品的更窄组群及商品名称表商品的生产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

  53、应在对全权机关所掌握的案例所有信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确认存在商品倾销进口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全权机关除了对按照在当期给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倾销价格进口商品进行分析之外,还对任何其他显著因素进行分析。全权机关不应把这些因素对经济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归咎于商品倾销进口。

  54、在确定对经济行业的严重损害威胁时全权机关对本《条例》第51条列出的因素进行补充评估,其中有下列因素:

  -商品倾销进口的增长速度,证明了这种进口继续增长的现实可能性;

  -商品出口商具有足够的出口条件或其增长具有明显的不可避免性,这些出口条件证明该商品具有按照倾销价格增加进口的现实可能性,考虑到其他出口市场吞并任何一个该商品新增出口的可能性;

  -可导致同类商品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部市场价格下降或制约其后续需求的商品的价格水平;

  -受调查商品的储量。

  关于存在对经济行业造成严重损害决议的作出,如果在调查过程中根据对上述因素整体分析的结果,全权机关作出关于继续商品倾销进口不可避免且在不采用反倾销税的情况下这种进口给经济行业造成了严重损害。

  Ⅵ、采用反倾销税前进行调查的程序

  55、关于启动调查的决议作出之后,全权机关向其知道的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外国出口商及(或)生产企业发出问题清单,以及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关于以书面形式提供所有与即将进行的调查有关的证据的可能性。

  以外语编成的与调查标的有关的材料及信息应附上可靠的译文。

  收到上述问题清单的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外国出口商及(或)生产企业可在其收到这类清单起30个日历日内向全权机关递交答复。根据成为调查标的商品外国出口商及(或)生产企业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请求,该期限可由全权机关顺延,但不超过5个日历日,如果这类顺延不违反调查进程。

  为了实施本条,自通知和问题清单通过邮局寄出或转交给出口商国家及(或)商品原产国外交代表处之日起7个日历日后视为由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出口商及(或)生产企业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收到。

  对问题清单的答复视为由全权机关收到,如果答复自本条第三段指出的30日期限或其顺延期限期满之日起不晚于7个日历日送达全权机关。

  由一个有关人员以书面形式提交的作为调查标的证据的信息由全权机关根据本《条例》第Ⅺ章考虑到保护保密信息的必要性按照其他有关人员的书面请求提供了解。

  56、关于启动调查的决议作出后,全权机关根据其知道的有关人员以及与即将进行的调查有利益关系的另外的有关人员的书面请求向其提供申请(如果申请中不包含保密信息)复印件或这种申请的非保密版本复印件。

  57、根据有关人员的以书面形式陈述的请求,全权机关向所有有关人员提供机会与对调查标的持反对意见的有关人员见面并提供自己的证据及对即将进行的调查的意见。有关人员考虑到按照本《条例》第Ⅺ章保护保密信息的必要性有机会提供自己的证据。全权机关的代表有权参加有关人员的这种会见。

  58、在调查过程中有关人员有权提供口头信息。

  全权机关只考虑有关人员口头提供的以后在调查过程中由其以书面形式递交并可以按照本《条例》第Ⅺ章关于保护保密信息的必要性向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这类信息。

  59、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全权机关有权询问,而有关人员有权自收到询函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提供调查必需的信息,包括保密信息,须指明获取这种信息的来源。

  60、全权机关根据有关人员的书面请求向其提供机会了解在调查过程中全权机关利用的所有与调查有关的信息及不属于本《条例》第Ⅺ章所指的保密信息。

  61、为了对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或获得与即将进行的调查有关的补充信息,全权机关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在与外国全权机关协商后在该外国领土上进行调查。

  62、为了对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或获得与即将进行的调查有关的补充信息,全权机关有权赴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本国进口商或同类商品的本国生产企业所在地进行咨询及与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样品,采取进行调查所必需的且不违反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其他行动。

  63、当出现有关人员拒绝全权机关接触进行调查所必需的信息或不按照本《条例》第59条规定期限提供这种信息的情况时,全权机关可以按照其掌握的现有信息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初步结论及最终结论。

  64、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调查标的商品的消费者,以及消费者社会组织代表在该商品通常在以零售贸易形式销售时,有权提供与即将进行的调查有关的信息。

  65、国家海关委员会、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统计委员会、其他部委应协助进行调查并根据全权机关的询函提供进行调查必需的信息,包括保密信息。

  66、如果在启动调查日前连续两个日历年内,支持申请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一家生产企业同类商品生产占全国的35%以上,或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进口总量低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部市场同类商品销售总量的25%,全权机关可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反垄断、支持竞争及企业家创业委员会要求出具关于反倾销税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部市场竞争的影响后果的结论。这种结论应由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反垄断、支持竞争及企业家创业委员会自收到全权机关附上的本《条例》第8条列出的材料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提供。

  67、全权机关在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阁递交根据其进行的调查结果作出的结论之前,通知其知道的有关人员关于准备该建议依据的主要事实。

  68、全权机关通常根据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每一个明确的外国出口商或外国生产企业定义单个倾销差价。

  当发生调查标的商品的出口商、生产企业、进口商或调查覆盖的商品类型数量如此多,以致于如此定义单个倾销差价无法实现的情况时,全权机关可通过限定有关人员或商品的数量、利用目前其掌握的进行分析的统计资料、自该外国出口量占最大份额给单个倾销差价下定义。为了达到本条目的,在相应出口商、生产企业或进口商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协商遴选成为调查标的商品的出口商、生产企业或进口商.

项目合作:18361148798    或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温馨提示:本站提供免费发布服务,但对信息的合法性、实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不承担任何责任。名录资源由会员为向全球展示品牌形象上传,个人信息均经处理后发布,如有遗漏戓涉嫌侵权他人及不愿展示形象的,请将“该页网址和需修改及删除的内容”发至本站邮箱戓留言给我们处理。凡注册会员并发布信息或名录资源的,均可定期获得全球项目参考及合作机会。本站名录资源概不对任何第三方开放,更不提供如交换、出售及查询等服务!
项目合作及建议请留言:请理性留言,并遵守相关规定
姓名: 手机: QQ号: 微信: 邮箱:
验证码 点此换一张
关于我们 招商培训 代理招商 代理投资 代理融资 代理政策 战略伙伴 服务外包
广告报价 汇款方式 合作方式 免费发布 网群建设 诚聘英才 网站导航 设为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