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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兹别克斯坦保障措施、反倾销及补偿关税调查程序条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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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的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量或涉及的被调查的商品的种类过多,以至于确定单独倾销幅度无法进行,全权机关可以根据分析时所掌握的统计资料,或将确定单独倾销幅度的法人和商品的数量限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或以自该国进口量的最大比例确定倾销幅度。为本条目的挑选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的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或商品的种类将在与相关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协商并获得他们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如果全权机关依照本条规定减少审查数量,它仍然可以为任何一个最初未被选中但在调查过程中、接收审查材料期间按时提供了必要信息的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

  第69条 如果外国出口商或生产者数量过多,以至于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无法进行或影响调查的及时完成,全权机关将为作为调查客体的所有已知的外国出口商或外国商品生产者确定统一的倾销幅度。

  第70条 如果针对几个国家的某个倾销进口商品的价格同时进行几个调查,而且自每个国家进口的该商品的价格都高于最低倾销幅度,同时自每个国家进口的该倾销商品的数量依照该条例第73条第二段并非可以忽略不计,则全权机关可将几个调查合而为一。

  第71条 调查期限自启动调查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下全权机关可将此期限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全权机关将调查结果提交内阁之日,调查结束。

  第72条 如果全权机关在审查申请时确认,倾销进口商品的证据不足,或对经济领域造成的实质损害或产生的实质损害威胁的条件不成立,则申请被驳回。

  第73条 如果全权机关确认,倾销价格小于出口价格的2%,或倾销进口商品的实际数量或潜在数量可忽略不计,不会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则调查立即终止。

  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的倾销进口商品的数量小于进口到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同类商品总量的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74条 调查不应妨碍海关申报和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关税区。

  第七章 反倾销税的实施

  第75条 如果全权机关收到出口商关于复审价格或停止按低于正常价值向乌兹别克斯坦关税区出口商品的自愿承诺(价格承诺),且全权机关的价格分析认定,承诺的实施可消除对经济领域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则全权机关可能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不征收反倾销关税或临时反倾销关税。

  根据价格承诺,商品的价格水平不能高于消除倾销幅度所必须的水平。

  商品价格的提高也可能低于倾销幅度,如果提高的幅度足以消除对经济领域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

  如果外国或出口商作出消除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承诺,全权机关也可能中止或终止调查。

  第76条 在全权机关完成关于存在倾销进口商品,且此进口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初裁之前,出口商不做价格承诺。

  如果全权机关认为,由于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出口商现实和潜在的数量很大,或出于国家整体政策利益考虑,不能采取价格承诺,则不接受价格承诺。在此情况下,全权机关通知出口商不能接受价格承诺的原因,并向出口商提供就不接受价格承诺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

  第77条 在出口商作出价格承诺的情况下,根据出口商的请求或全权机关的决定,调查仍可继续。如果调查结果显示不存在倾销进口商品或此进口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条件不成立,则价格承诺失效。调查结果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价格承诺的存在引起的情况除外。在次情况下,上述承诺在消除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所必须的期限内继续有效。如果全权机关的调查结果显示,存在倾销进口商品并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则出口商作出的价格承诺按照承诺的条件继续生效。

  第78条 全权机关有权向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索要该出口商执行承诺的相关信息,并要求其同意检查此信息。出口商不提供信息则被认为是违反作出的承诺。

  第79条 如果出口商违反或撤回价格承诺,乌兹别克斯坦内阁可以作出实施反倾销税或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

  第80条 反倾销税以从价税或特种税的形式征收,针对作为倾销价格进口标的的、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商品的所有出口商。依照本条例第75-79条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除外。

  反倾销税税率不得超过倾销幅度。

  第81条 全权机关依照本条例第68条确定了单独倾销幅度时,反倾销税将根据每一个已知的外国出口商或作为倾销进口商品标的的外国商品生产者区别征收。

  全权机关依照本条例第69条确定了统一的倾销幅度时,反倾销税将根据非歧视原则针对所有已知的外国出口商或作为倾销进口商品标的的外国商品生产者征收。

  第82条 反倾销税将根据抵抗倾销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所必须的幅度和期限征收。

  第83条 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开始实施起或最后一次复审起不得超过5年。在反倾销税实施期限结束之前开始复审时,全权机关确认,终止实施反倾销税将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反倾销税将继续实施,直到获得二次调查复审结果为止。

  为复审反倾销税而进行的二次调查根据全权机关的倡议或利益相关方在提交了确认有必要复审反倾销税的申请材料后进行。二次调查应在自启动二次调查起12个月结束。

  继续实施反倾销税或修改其税率的必要性由乌兹别克斯坦内阁根据全权机关二次调查结果确定。

  第84条 特殊情况下,但不早于启动调查后60天,如果所获得的资料证明存在倾销进口商品并因此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乌兹别克斯坦内阁可以根据全权机关的初裁作出实施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

  第85条 临时反倾销税的税率不得超过预估的倾销幅度。

  第86条 如果临时反倾销税的税率与预估的倾销幅度相同,则临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4个月。根据向乌兹别克斯坦提供大部分该商品的出口商的请求,临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可以延长至6个月。

  如果临时反倾销税的税率小于预估的倾销幅度,则临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根据向乌兹别克斯坦提供大部分该商品的出口商的请求,临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可以延长至9个月。

  第87条 如果根据全权机关的调查结果认定,不存在由于进口倾销商品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则已经缴纳的临时反倾销关税数额可按照返还关税的法律程序退还缴款人。如果执行的反倾销税小于临时反倾销税,则差额可按照返还关税的法律程序退还缴款人。如果执行的反倾销税大于临时反倾销税,差额不再追索征收。

  第八章 进口商品补贴和损害事实的认定

  第88条 如果补贴属特种的,则有可能对进口补贴商品实施补偿关税。

  如果补贴机构或补贴机构所依据的法律仅向具个别业提供补贴,则为特种补贴。本条例所述的个别企业是指外国生产者和(或)出口商或具体的经济领域,或外国生产者和(或)出口商或具体的经济领域团体(联盟、联合体)。

  第89条 如果补贴机构或补贴机构所依据的法律制定了获得补贴的客观的标准和条件(包括就业人数、产品数量),且补贴比例受这些标准和条件的严格限制,则不属于特种补贴。

  第90条 如果尽管根据本条例第88、89条表象不属于特种补贴,但有根据认为该补贴属特种补贴,则考虑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利用补贴纲要限制个别企业数量,对个别企业优先使用补贴纲要,向某些企业提供超比例补贴数额,补贴价格以优惠方式向个别企业提供补贴。

  补贴机构在其地理管辖区内限定具体补贴企业属特种补贴。

  下列补贴属特种补贴:

  补贴在法律上或实际上成为与出口结果相关的唯一条件或条件之一。如果提供的补贴法律上不与出口结果相关,与实际发生的或未来将要发生的出口相关,或与实际的出口收入相关,则认为实际上与补贴出口结果相关;或补贴在法律上或实际上成为用国产商品代替进口商品的唯一条件或条件之一。

  第91条 补贴幅度根据补贴调查期间向补贴获得者提供的补贴优惠计算。通常此期间作为补贴获得者最后结算年,但这可能是不少于启动调查6个月前,具有可靠的财务及其他资料的任何时期。

  全权机关在计算补贴获得者所得到的优惠时应考虑以下原则:

  如果投资决定不能认定不符合该国境内私营投资实际情况,则国家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不被视为提供优惠;

  国家贷款不属于提供优惠。企业支付的国家贷款数额与企业向可以在市场上通过具有可比性的商业银行支付的贷款数额存在差距的情况除外。此类情况下,两数额之间的差额视作优惠;

  国家贷款担保不属提供优惠。企业支付的国家贷款担保数额与企业向可以在市场上通过具有可比性的商业银行支付的无国家担保贷款数额存在差距的情况除外。此类情况下,两数额之间的差额视作优惠;

  国家供应商品、提供服务或采购商品不属优惠,供应商品的价格低于正常价格或采购商品的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情况除外。正常价格根据该商品或服务在供应或采购国现有的市场条件确定(包括价格、质量、可获得性、快速销售的可能性、运输及其他买卖条件)。

  第92条 在从补贴总额确定补贴幅度时去除以下因素:

  与递交申请有关的任何支出或其他确定或获得补贴所必要的费用;

  为补偿补贴目的对出口到乌兹别克斯坦的出口商品征收的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93条 如果由于商品的加工、生产、出口或运输数量原因未能提供补贴,则以适当的方式从调查期间所跟踪的商品的生产、销售或出口总值中扣除后确定补贴幅度。

  如果补贴可能与购买或即将购买的固定资产有关,则补贴幅度通过将该资产的折旧费分期分摊到相应的科目中来计算。如此计算得出的补贴幅度适用于调查期,在此之前购买的固定资产依照本条第一段的方法计算。

  如果补贴与购买固定资产无关,在调查期获得的优惠数额依照本条第一段予以扣除,发生特殊情况可证明此优惠属其他时期的优惠的除外。

  第94条 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认定是在分析进口补贴商品的数量及进口本身对乌兹别克斯坦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对同类产品国内生产者的影响的基础上作出。

  第95条 全权机关通过分析补贴商品的进口量,确定是否发生该商品绝对量或同类产品的生产或消费量在乌兹别克斯坦增加的现象。

  全权机关根据对进口补贴商品对乌兹别克斯坦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的分析,确定在进口补贴商品的影响下,国内同类商品的价格是否显著下降,或该进口以某种方式导致价格的显著下降或明显阻碍了价格的上涨。

  第96条 如果调查的某个进口商品不止来自一个国家,在下列情况下,全权机关可以就该商品的进口作出总体评价:1)每个国家对该商品的补贴超过其价值的1%,且自每个国家进口该商品的数量根据本条例第73条第二段不属于可以忽略不计的;2)根据进口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商品与乌兹别克斯坦同类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口影响总体评价是可能的。

  第97条 进口补贴产品对经济领域影响的研究包括影响该经济领域现状的所有经济因素和指标:

  生产、销售、利润、市场占有率、劳动生产率、投资收益、开工率的实际和潜在的减少;

  对乌兹别克斯坦国内市场价格的影响;

  对资金流动、商品储备、就业、工资、生产增长速度、吸引投资的可能性产生实际的或潜在的消极影响。

  第98条 如果根据所掌握资料在生产过程、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的基础上可以区分同类产品的生产,则进口补贴商品的影响力将比照国产同类商品的生产作出评价。如果所掌握的资料不能区分同类商品生产,则进口补贴商品的影响力将根据最小类组或商品品名,包括已掌握的同类商品的必要信息作出评价。

  第99条 进口补贴商品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认定应基于对全权机关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明和信息分析的基础上作出。

  全权机关将分析同期进口补贴商品以外的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威胁的任何其他已知的因素。由于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全权机关不应将其算做进口补贴商品造成的损害。

  第100条 在认定实质损害威胁时,全权机关应就本条例第51条列出的补偿因素作出评价,包括:

  在审补贴或补贴的特点及其对贸易可能产生的作用;

  进口补贴商品的增长速度及进口继续扩大的现实可能性;

  商品出口商具有足够的出口可能性或明显的扩大出口的不可避免性,证明扩大该补贴商品进口具有现实可能性,其他出口市场填补该商品出口空缺的可能性;

  商品的价格水平可以降低或抑制乌兹别克斯坦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并导致倾销进口市场需求的增长;

  所调查商品的储备。

  如果在调查过程中根据对上述因素的全盘分析,全权机关最终认为,如果不实施补偿关税,继续进口补贴商品不可避免,将对经济领域产生实质损害,则作出存在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判定。

  第九章 实施补偿关税之前的调查程序

  第101条 在接受立案申请之后和启动调查之前,全权机关可以提请外国全权机关关

  注就其出口商品实施补贴关税并就外国特种补贴的存在情况、幅度、后果进行咨询,以便作出双方均可接受的决定。此咨询在调查期内仍可继续进行。

  为确定外国特种补贴的存在情况、幅度、后果进行的咨询不妨碍全权机关作出启动调查和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初裁或终裁的决定,以及乌兹别克斯坦内阁作出实施补偿措施的决定。

  第102条 在决定启动调查后,全权机关向已知外国出口商和(或)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生产者以及相关国家发送调查问卷,并通告其他自认为与调查相关的各方,可能要求其以书面形式提供所有证明材料。

  调查标的的外文材料和信息应附准确的译文。

  收到上述问卷的外国出口商和(或)商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问卷起30天内向全权机关提交答案。根据外国出口商和(或)商品生产者的书面请求,在不影响调查进程的情况下,全权机关可以将此期限延长,但不超过5天。

  自通告或问卷邮寄之日或转交给出口商国家和(或)商品原产地国家外交代表处之日起7天后,视为文件送达。

  自本条第三段所述30天结束后7天之内,或延长期结束之日起,问卷答案送达全权机关,则被视为有效送达。

  以书面形式向某一相关方提供的作为调查标的的证明材料,全权机关可根据请求提供给其他相关方,但应遵守本条例第11章的保密条款。

  第103条 作出启动调查决定之后,全权机关根据书面请求向已知的相关方及其他因调查触动了其利益的相关方提供申请复印件(如果申请中未包含保密信息)或该申请的非保密版。

  第104条 调查过程中相关方有权口头提供信息。

  全权机关只对相关方在调查过程中曾以书面形式提供过相关资料和其他相关方根据本条例第11章的保密条款提供的口头信息予以审核。

  第105条 在调查过程中全权机关有权提出问题,而相关方在收到问题之日起30天内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注明来源的保密信息。

  第106条 全权机关向相关方提供了解与调查有关的非保密信息的机会。

  第107条 为核查调查信息或获得与调查有关的补充材料,必要时全权机关在与外国全权机关协商后可以在境外展开调查。

  第108条 为核查调查信息或获得与调查有关的补充材料,全权机关有权到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的本国进口商或同类商品本国生产者所在地与相关方进行咨询和谈判,了解商品样品,并采取与乌兹别克斯坦法律不相抵触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109条 如果相关方拒绝全权机关了解调查所需的必要信息或未按本条例第105条规定的期限提供信息,则全权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已有信息作出初裁或终裁决定。

  第110条 在生产中使用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的消费者和消费者社会组织代表(如果该商品通常零售)有权提供与调查有关的信息。

  第111 条 乌兹别克斯坦国家海关委员会、国家统计委员会及其他部委应为调查提供协助并按全权机关的要求提供调查所需材料,包括保密材料。

  第112条 如果在启动调查之日前2年间,提出申请的乌兹别克斯坦生产者同类产品的生产超过35%,或作为调查客体的进口商品的总量低于乌兹别克斯坦国内市场同类商品销售总量的25%,全权机关可以要求乌兹别克斯坦消除垄断、支持竞争和企业国家委员会提供关于补偿关税对国内市场竞争影响的结论。乌兹别克斯坦消除垄断、支持竞争和企业国家委员会应自收到全权机关附有本条例第8条所列的资料的要求30天内作出结论。

  在向乌兹别克斯坦内阁提交结论之前,全权机关通告已知相关方该建议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第113条 通常全权机关确定每一个已知外国出口商或商品生产者单独的补贴幅度。

  如果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的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量或涉及的被调查的商品的种类过多,以至于确定单独补贴幅度无法进行,全权机关可以根据分析时所掌握的统计资料,或将确定单独补贴幅度的法人和商品的数量限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或以自该国进口量的最大比例确定。为本条目的挑选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的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或商品的种类将在与相关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协商并获得他们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如果全权机关依照本条条例减少审查数量,它仍然可以为任何一个最初未被选中但在调查过程中接收审查材料期间按时提供了必要信息的外国的进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单独的补贴幅度。

  第114条 如果外国进口商或生产者数量过多,以至于确定单独的补贴幅度无法进行或影响调查的及时完成,全权机关将为作为调查客体的所有已知的外国出口商或外国商品生产者确定统一的补贴幅度。

  第115条 如果针对几个国家的某个补贴进口商品的价格同时进行几个调查,而且自每个国家进口的该商品的价格都高于最低倾销幅度,同时自每个国家进口的该倾销商品的数量依照本条例第73条第二段并非可以忽略不计,则全权机关可将几个调查合而为一。

  第116条 调查期限自调查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下全权机关可将此期限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全权机关将调查结果提交内阁之日,调查结束。

  第117条 如果全权机关在审查申请时确认,补贴进口商品的证据不足,或对经济领域造成的实质损害或产生的实质损害威胁的条件不成立,则申请被驳回。

  第118条 如果全权机关确认,特种补贴幅度可忽略不计,则调查终止。如果特种补贴的幅度小于商品价值的1%,则认为是微不足道。

  第119条 调查不应妨碍海关申报和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进入乌兹别克斯坦关税区。

  第十章 补偿关税的实施

  第120条 如果全权机关收到下列自愿承诺,则可能决定中止或终止实施补偿关税或临时补偿关税:

  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的出口国取消或削减补贴,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消除因进口补贴产品产生的后果。

  商品出口商重新修订价格,全权机关认定,措施的实施可消除对经济领域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按照价格承诺,商品的价格水平不能高于补贴对经济领域作用补偿所必须的水平。商品价格的提高也可能低于补偿幅度,如果提高的幅度足以消除对经济领域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

  如果外国或出口商作出消除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承诺,全权机关也可能中止或终止调查。

  第121条 在全权机关完成关于存在补偿进口商品,且此进口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初裁之前,外国或出口商不做承诺。

  如果全权机关认为,由于作为调查客体的商品进口商现实和潜在的数量很大,或出于国家整体政策利益考虑,不能采取此类承诺,则不接受价格承诺。在此情况下,全权机关通知进口商不能接受承诺的原因,并向进口商提供就不接受承诺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

  第122条 在外国或出口商依照第123条作出承诺的情况下,根据商品出口国的请求或乌兹别克斯坦内阁的决定调查仍可继续。如果调查结果显示不存在补贴进口商品或此进口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条件不成立,则承诺失效。调查结果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承诺的存在引起的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上述承诺在消除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所必须的时期内继续有效。

  第123条 全权机关有权向作出承诺的外国或出口商索要其执行承诺的相关信息,并要求其同意检查此信息。外国或出口商不提供信息则被认为是违反承诺。

  第124条 如果外国或出口商违反或撤回承诺,乌兹别克斯坦内阁可以作出实施补偿关税或临时补偿关税的决定。

  第125条 补偿关税在向提供特种补贴的外国提出协商建议后实施。如果上述国家拒绝协商建议或在协商过程中未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意见,补偿关税也可实施。

  第126条 补偿关税以从价税或特种税的形式征收,针对作为补贴价格进口标的的、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商品的所有出口商。依照本条例第120-124条作出承诺的出口商除外。

  补偿关税的税率不得超过核算的补贴出口商品的补贴幅度。补偿关税税率有可能低于补贴幅度,如果此税率足以消除对经济领域造成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

  第127条 补偿关税将根据抵抗倾销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所必须的幅度和期限征收。

  第128条 补偿关税实施期限自开始实施起或最后一次复审起不得超过5年。在补偿关税实施期限结束之前开始复审时,全权机关确认,终止实施补偿关税将导致补偿价格商品继续或再度对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补偿关税将继续实施,直到获得二次调查复审结果为止。

  为复审补偿而进行的二次调查根据全权机关的倡议,或利益相关方在提交了确认有必要复审补偿关税的申请材料后进行。二次调查应在自决定启动二次调查起12个月结束。

  继续实施补偿关税或修改其税率的必要性由乌兹别克斯坦内阁根据全权机关二次调查结果确定。

  第129条 特殊情况下,但不早于开始调查后60天,如果所获得的资料证明存在补贴进口商品并由于此商品的进口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乌兹别克斯坦内阁可以根据全权机关的初裁作出实施临时补偿关税的决定。

  第130条 临时补偿关税的税率不得超过预估的补贴幅度。

  临时补偿关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4个月。

  第131条 如果根据全权机关的调查结果认定,不存在进口补贴商品给经济领域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则已经缴纳的临时补偿关税数额可按照返还关税的法律程序退还缴款人。如果执行的补偿关税小于临时补偿关税,则差额可按照返还关税的法律程序退还缴款人。如果执行的补偿关税大于临时反倾销税,差额不再追索征收。

  第十一章 保密信息

  第132条 在调查过程中向全权机关提供的保密信息在未获得提供信息的相关方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公开。

  信息提供方有证据证明,如果公开所提供的信息会给第三方提供竞争优势,或给自己或其信息来源方造成不良后果,则相关方向全权机关提供的信息被视作保密信息。

  全权机关有权要求相关方提供保密信息的非保密版。非保密版应包含理解保密信息所需的足够的内容。

  如果相关方声明,全权机关要求的保密信息无法改编成非保密形式,则此相关方应提供不能改编的证据。

  如果全权机关认定,相关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将其提供的信息划归保密信息,或未提供无法将保密信息改编成非保密信息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无法改编,则全权机关不将此类信息视作保密信息。

  第133条 全权机关依照乌兹别克斯坦的法律对公开保密信息负责。

  第十二章 附则

  第134条 乌兹别克斯坦内阁自收到全权机关关于应引入、实施、重审或取消保障措施、反倾销税或补偿关税终裁之日起30天作出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

  第135条 全权机关负责公布关于中止或终止调查以及引入、实施、重审或取消保障措施、反倾销税或补偿关税的任何决议的通告。此通告将向商品出口商国家(国家联盟)全权机关和其他已知的相关方全权机关发送。

  第136条 公布关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或补偿关税的通告,应包含全权机关就存在倾销或补贴进口商品对经济领域造成实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条件成立的初裁的解释,以及作出实施临时反倾销和临时补偿关税所依据的事实和标准成立的解释。

  第137条 公布的关于结束调查、实施反倾销或补偿关税的决议应包含全权机关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的解释的内容,以及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标准。

  第138条 本条例规定的关于启动调查的通告和其他公告应在全权机关的正式出版物上正式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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