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产品进口与销售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编译)
2006年(9)号
依照宪法中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并因宪法中138/第五/A条款规定已失效,内阁决定颁布如下法律:
第一条
在石油部的许可下,伊拉克或外国私人公司可以通过代理方式或本公司直接执行的方式依照相关部门制定的国际标准进行对用于国内消费的石油衍生产品的进口、储存、运输、出售行为。石油衍生品包括:
辛烷比例不少于91%的车用汽油(汽油)
燃气油
所有种类的机油及润滑油
液化气(炊事用气)
白油(煤油)
焦油
石油部应依照上述石油衍生产品国际标准发布相关文件。
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公司,将处以如下惩罚:
处以高于1亿低于3亿第纳尔的罚金。
没收进口的石油衍生产品。
如多次违反,则禁止该公司从事其业务。
第二条 本法所述的石油衍生产品,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免除海关关税及伊拉克重建税。内阁有权根据经济情况对税费的减免重新制定规定。
第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石油进口公司有权根据石油部批准的条款来修建其加油站及石油衍生产品存放仓库。同时也允许其租用已有的加油站来出售进口的石油衍生产品。
本法中所涉及的公司不能同时经营进口石油衍生产品的储藏与销售业务。
对违反上述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将给予如下处罚:
处以五亿伊拉克第纳尔罚金。
没收其产品,并停止其经营活动一个月。
如多次违反,则对该公司处以五亿第纳尔的罚款,没收其产品,并永久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四条
石油衍生产品进口公司应依照国际标准,执行本法对安全事项、保护环境和保证产品质量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将给予如下处罚:
第一次违反,处以高于五千万,低于一亿第纳尔的罚款。
如多次违反,处以上述金额罚款,并永久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五条 石油部及负责标准化和质量监控的中央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要尽职尽责,对相关公司对本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除依照现行刑法的条款外,对进口石油衍生产品或本国石油产品的走私行为处以高于五倍走私货物价值的罚款,并没收其走私时所使用的运载工具。
第七条 废除所有与本法相冲突的法律条文。
第八条 为更好地执行本法,石油部应发布相关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法自在官方报纸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