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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私人投资原油炼制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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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投资原油炼制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编译)

2007年第(64)号)

以人民的名义

总统委员会

根据议会的决定以及《宪法》第61条的规定,因《宪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规定的法定期限届满,兹颁布下列法律:

 本法旨在鼓励私营企业参与伊拉克的经济发展,并通过从事原油炼制活动参与工业基础设施建设。 

 

      私营企业可以建立精炼原油的炼油厂,拥有、经营和管理炼油厂的设施,并推销炼油厂的产品,但不得占有土地。 
      就本法而言,私营企业是指根据1997年第(21)号《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单独或彼此联合的任何伊拉克公司或外国公司或公司集团,具备资金和技术能力,能够建立可以将原油精炼至最佳国际标准的炼油厂。 

 根据本法,伊拉克员工至少应占投资公司员工数的百分之七十五(75%)。 

条 炼油厂应具备先进的技术水平,能够生产最多达百分之二十(20%)的重油产品。 

条 石油部应根据石油部和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向炼油厂提供足够的满足其运营能力的原油,供应价格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交付给国际市场的伊拉克原油FOB出口价格减去百分之一(1%)减去原油从最近的交货点运输至炼油厂的费用后计算的价格。 

 

      应从距离最近的合适交油地点通过输送管道向炼油厂供应原油。 
       投资公司应承诺,自费建设本法第6.1款提及的交货点与炼油厂之间的原油输送管道,并应对其运营和维护承担全部责任。 
       石油部应安装自己的原油测量和控制设施,并应负责其运行和维护。 

 测量和控制设施应接受投资公司指定并经石油部批准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定期检查和校准。 

      投资公司不得从事石油部提供的原油贸易或政府炼油厂生产的石油产品贸易。 
      如果投资公司违反合同条款和本法,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原油炼制领域部级特别投资委员会,应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罚。 

 依据本法设立的项目,应享有伊拉克自由区的项目所享有的优惠。 

 

       投资公司可自行决定其石油产品的价格,并且可以根据自由区所适用的法规将其在伊拉克境内出售或向国外市场出口。 
       石油部具有购买其需求的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产品的优先购买权。

十一 投资公司应按照石油部编制的格式和石油部长的指示,向石油部提交定期的财务和技术报告。

十二 

      财政部负责通过租赁方式为投资公司划拨合适的土地,租赁期限不超过四十(40)年,该租赁期限可以延长,年租金由双方约定。前述租赁可不受1986年第(32)号《国有财产出售和租赁法》条款的约束。
      尽管存在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资公司可以选择租赁项目所需的土地。租赁的土地可以是国家拥有所有权的土地或各地区的城市拥有的投资性土地,或者投资公司可以根据投资公司和土地所有者的合同,租赁私有土地。 
      投资公司无权将租赁的土地用于炼油及其相关服务以外的用途。 
      如果投资公司将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提及的土地用于炼油项目及其相关服务以外的用途,如投资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利用土地,财政部应撤回该土地。 

十三 投资公司承诺以其自己的方式满足项目对电力、公用事业和所有其它配套设施的全部需求。 

十四 尽管有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其将与石油部或相关部委和公司之间签订的管理合同使用公共设施(如仓库、出口码头、港口和管道等)。 

十五 投资公司应遵守环境和工业安全法律法规。 

十六 根据本法规定设立的炼油厂的产品应符合所有相关的标准化和质量控制法律法规。 

十七 

      应成立一个“原油炼制领域投资部长级特别委员会”,该委员会向部长会议报告,其成员应包括石油部长、财政部长、环境部长、工业部长、电力部长和规划与发展合作部长。该委员会的总部将设在石油部。
      此外,如果通过投资在相关地区或省的境界内建立炼油厂,代表地区或代表非地区的一部分的省的成员应为上述委员会的成员。 
      石油部长应指定一名局长级石油部官员,作为该委员会的新闻发言人。 
      地区或非地区的一部分的省,可以与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提及的部长级委员会协调合作,向有兴趣在其境界内建立炼油厂的投资公司授予建立炼油厂的许可证,并与投资公司建立直接联系。 

第十八条 石油部长可以颁发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法自官方公报公布之日起生效。 

 

本法发布原因

为了顺应伊拉克新的经济转型,增加伊拉克和外国私营企业在原油炼制领域的投资机会,满足提高本地石油产品生产能力的需要,提高石油产品质量,实现灵活性并减少政府炼油厂石油产品短缺和过剩的情况,特制定本法。 

 

 

 

 

 

 

 

 


 2009年第(1)号指令

根据《私人投资原油炼制法》(2007年第64号)第十八条规定,兹发布2009年第(1)号指令,如下: 

关于实施2007年第64号法律规定的指令

原油炼制投资委员会应根据本法的规定授予在伊拉克境内建设原油炼油厂的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条 程序 

      向石油部下属的研究规划局(Directorate of Studies,Planning and Follow up)提交申请,表示愿意根据上述法律建立原油炼油厂,该申请应由公司所有者或其通过授权书授权其他人签字。 
      提交伊拉克或外国公司注册证书。如果是伊拉克公司,注册证书应符合1997年第(21)号《公司法》的规定。 
      提交一份公司简介,介绍公司在建设原油炼油厂方面的资质、经验和能力。 
      投资公司或财团的任何成员不得是列在黑名单上的。 
      投资实体应承诺,雇用的伊拉克员工的数量不低于员工总数的75%。 
      投资公司应承诺,不得从事从石油部收到的原油或国有炼油厂生产的或公共部门进口的石油产品贸易。
      投资公司应从建造炼油厂所在的省(或省份)获得初步批准。 
      投资公司应从财政部获得关于通过租赁方式划拨适合适的土地,以在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初步批准。如果是私营企业拥有的土地,投资公司应提交经公证人公证的土地所有者签字的租赁合同,注明租用土地的面积和租赁期限。 
      经济与财政局(Economic and FinancialDirectorate)与各主管部委应跟进,为提交程序和获取所需的批准提供便利。 

第二条 财务要求 

      公司过去三年的财务报告。 
      公司的信用能力和财务资格。 
      预计的资金来源。 
      预计的项目建设总投资额。 
      项目初步经济可行性研究。 

第三条  技术要求 

      炼油厂应采用先进的设计,使汽油和粗柴油的产量最大化或至少其中一项的产量最大化,确保在容量上,燃油生产不超过20%,并确保炼油厂的设计完全符合工业安全和环境法规。 
      应指定计划开展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研究的公司。 
      除初步批准工艺和生产规格外,炼油产品的定义、其占输入原油的百分比及其主要规格,作为最低要求,应遵守Euro-4(欧4)规范。 
      应注明炼油厂的位置和面积。 
      预计项目实施大致时间安排说明。 

第四条 石油部对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初步建议,供部长级委员会审批。 

第五条 部长级委员会批准开展项目后,投资公司应提交项目最终的技术经济研究报告。 

第六条 投资公司应根据2006年第13号《投资法》第(19)条第六章的规定向投资委员会(Investment Commission)申请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并随附下列文件:

      部长级委员会对项目建设的批准。
      石油部批准的项目技术经济研究报告。
      环境部、财政部和所有相关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七条 投资委员会颁发项目许可证后,石油部和投资公司应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中规定通过石油部的输送管道从双方约定的距离炼油厂最近的合适地点向炼油厂供应足够数量的原油(根据附件1规定的价格公式),以满足炼油厂经批准的运营能力。 

第八条 原油供应合同应载明石油部承诺供应的最低数量和供应期限。 

第九条 项目宣布开始运作后,应开始供应原油。 

第十条 石油部负责在收到项目建设竣工通知后,安装自己的测量和控制仪器,并负责其运行和维护。

 


附件(1)

P = P1 - D - B(A1 - A2) - C

公式中的各符号应具有以下含义: 

P =供应给炼油厂的每桶原油装船月的最终价格。 

P1 = 普氏能源资讯(PLATTSbulletin)公布的布兰特原油的月平均价格。 

D = 伊拉克国家石油营销组织(SOMO)确定的金额,等于布兰特原油与需要定价的原油(基尔库克(Kirkuk)或巴士拉(Basrah)轻质油)之间的价差。 

B = 该金额为采用API浓度(美国石油协会)测量和计算所供应原油的价值。该金额应从供应的每桶原油的月平均价格中扣除或增加到供应的每桶原油的月平均价格上,采用美国石油协会(API)度测量的原油密度(A1)与用相同的测量方法测量的所供应原油的实际密度(A2)之差,向买方(炼油厂的所有者)或卖方(SOMO)给予补偿。该金额应根据适用出口伊拉克原油的API 度的价值进行计算。

C = 需要补偿的运输费用: 

每桶出口石油的月平均价格中扣除的金额,等于通过管道将一桶石油从炼油厂输送至出口港油轮的总运输费用。 

上述公式中确定的供应每桶石油的最终价格应根据法律第(5)条的规定进行1%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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