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投资原油炼制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编译)
(2007年第(64)号)
以人民的名义
总统委员会
根据议会的决定以及《宪法》第61条的规定,因《宪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规定的法定期限届满,兹颁布下列法律:
第一条 本法旨在鼓励私营企业参与伊拉克的经济发展,并通过从事原油炼制活动参与工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条
第三条 根据本法,伊拉克员工至少应占投资公司员工数的百分之七十五(75%)。
第四条 炼油厂应具备先进的技术水平,能够生产最多达百分之二十(20%)的重油产品。
第五条 石油部应根据石油部和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向炼油厂提供足够的满足其运营能力的原油,供应价格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交付给国际市场的伊拉克原油FOB出口价格减去百分之一(1%)减去原油从最近的交货点运输至炼油厂的费用后计算的价格。
第六条
第七条 测量和控制设施应接受投资公司指定并经石油部批准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定期检查和校准。
第八条
第九条 依据本法设立的项目,应享有伊拉克自由区的项目所享有的优惠。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投资公司应按照石油部编制的格式和石油部长的指示,向石油部提交定期的财务和技术报告。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投资公司承诺以其自己的方式满足项目对电力、公用事业和所有其它配套设施的全部需求。
第十四条 尽管有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其将与石油部或相关部委和公司之间签订的管理合同使用公共设施(如仓库、出口码头、港口和管道等)。
第十五条 投资公司应遵守环境和工业安全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根据本法规定设立的炼油厂的产品应符合所有相关的标准化和质量控制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石油部长可以颁发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法自官方公报公布之日起生效。
本法发布原因
为了顺应伊拉克新的经济转型,增加伊拉克和外国私营企业在原油炼制领域的投资机会,满足提高本地石油产品生产能力的需要,提高石油产品质量,实现灵活性并减少政府炼油厂石油产品短缺和过剩的情况,特制定本法。
2009年第(1)号指令
根据《私人投资原油炼制法》(2007年第64号)第十八条规定,兹发布2009年第(1)号指令,如下:
关于实施2007年第64号法律规定的指令
原油炼制投资委员会应根据本法的规定授予在伊拉克境内建设原油炼油厂的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条 程序
第二条 财务要求
第三条 技术要求
第四条 石油部对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初步建议,供部长级委员会审批。
第五条 部长级委员会批准开展项目后,投资公司应提交项目最终的技术经济研究报告。
第六条 投资公司应根据2006年第13号《投资法》第(19)条第六章的规定向投资委员会(Investment Commission)申请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并随附下列文件:
第七条 投资委员会颁发项目许可证后,石油部和投资公司应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中规定通过石油部的输送管道从双方约定的距离炼油厂最近的合适地点向炼油厂供应足够数量的原油(根据附件1规定的价格公式),以满足炼油厂经批准的运营能力。
第八条 原油供应合同应载明石油部承诺供应的最低数量和供应期限。
第九条 项目宣布开始运作后,应开始供应原油。
第十条 石油部负责在收到项目建设竣工通知后,安装自己的测量和控制仪器,并负责其运行和维护。
附件(1)
P = P1 - D - B(A1 - A2) - C
公式中的各符号应具有以下含义:
P =供应给炼油厂的每桶原油装船月的最终价格。
P1 = 普氏能源资讯(PLATTSbulletin)公布的布兰特原油的月平均价格。
D = 伊拉克国家石油营销组织(SOMO)确定的金额,等于布兰特原油与需要定价的原油(基尔库克(Kirkuk)或巴士拉(Basrah)轻质油)之间的价差。
B = 该金额为采用API浓度(美国石油协会)测量和计算所供应原油的价值。该金额应从供应的每桶原油的月平均价格中扣除或增加到供应的每桶原油的月平均价格上,采用美国石油协会(API)度测量的原油密度(A1)与用相同的测量方法测量的所供应原油的实际密度(A2)之差,向买方(炼油厂的所有者)或卖方(SOMO)给予补偿。该金额应根据适用出口伊拉克原油的API 度的价值进行计算。
C = 需要补偿的运输费用:
每桶出口石油的月平均价格中扣除的金额,等于通过管道将一桶石油从炼油厂输送至出口港油轮的总运输费用。
上述公式中确定的供应每桶石油的最终价格应根据法律第(5)条的规定进行1%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