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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宪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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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宪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编译)

前言

以最慈悲最仁慈的真主的名义

    我们,美索不达米亚人,生活在这片使徒和先知者的热土、善良的伊玛姆的长眠之所、文明的摇篮、作家聚集的地方和数字的发源地。正是在我们这片热土上人类通过了第一部法律,铭刻了最古老的公正治理协定,也正是在我们这片热土上,先知圣贤和同伴们祈祷着,哲人和科学家建立了理论,作家和诗人创作出不朽的著作。  

    承认真主对我们的权利,响应我们的国土和公民的号召以及我们的宗教和国家领导人的号召,并响应我们的伟大权威和领导人与政治家们的决心,在来自四面八方的国际友人和爱我们的人们的支持下,2005年1月30日,伊拉克历史上第一次迈向了数百万男女老少都参与的全民投票,铭记独裁集团的宗教派别压迫给我们留下的巨大创伤,在伊拉克烈士、什叶派和逊尼派教徒、阿拉伯人和库尔德人以及土库曼人和所有其他民族的悲剧的感召下,回忆圣城劫掠和南方阿巴尼亚起义的黑暗时刻、胸中燃烧着众多墓地、沼泽、杜吉尔和其他人引起的悲痛的怒火、表达哈拉查、巴尔赞、安法尔和法伊利库族大屠杀中种族压迫造成的苦难,在土库曼人在Bashir遭受的煎熬、西部地区的人们的痛苦,以及伊拉克其他地区的人们在领导人、象征和酋长的肃清、技术人员的流离失所、文化和智力源泉的枯竭中遭受的损失的感召下,所以我们肩并肩、手拉手,共同努力创建新的伊拉克、未来的伊拉克,一个没有宗派主义、种族主义、地区情结、歧视和排外的新国度。 

    异教徒的骂名和恐怖主义并没有阻碍我们向着建设法制国度目标前进。宗派主义和种族主义也没有阻碍我们举国上下同心协力沿着和平移交权力之路前行,遵照资源的公平分配原则为所有人提供平等的机会。

    我们,伊拉克人民,刚刚从跌倒的地方站立起来,正满怀信心地通过共和、联邦、民主和多元体制迈向我们的未来,我们以我们的男女老幼的坚定决心尊重法制、建立公平和公正、抛弃侵略政治、关注女性及其权利、老人及其需求、儿童及其事务,播撒多元文化的种子,消除恐怖主义。

    我们,伊拉克人民,不论男女老幼,不论何种背景,都毅然决定自由地统一我们的国度,吸取昨天的教训,迎接美好的明天,为此颁布这部永久《宪法》,传递神圣宗旨的价值观和理想以及科学和人类文明的成果。这部《宪法》的贯彻执行能够为伊拉克人民、土地和主权的自由统一保驾护航。 


第一部分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伊拉克共和国是一个联邦、独立和完全自主的国家,采用共和、代表、议会和民主政体,本《宪法》是伊拉克统一的保障。 

    第二条 

       伊斯兰教是伊拉克的官方宗教,是立法的基础。任何法律都不得违反伊斯兰教的规定。任何法律都不得违反民主原则。任何法律都不得违反本《宪法》中规定的权利和基本自由。  
       本《宪法》保证大多数伊拉克人的伊斯兰身份,并保证所有人的宗教信仰和实践的自由权,比如基督教、雅兹迪和Mandean Sabeans。 

    第三条  伊拉克是多民族、多宗教和多教派的国家。伊拉克是阿拉伯联盟的创始成员和积极的成员,致力于维护阿拉伯联盟的宪章,伊拉克是伊斯兰世界的一部分。 

    第四条  

      阿拉伯语和库尔德语是伊拉克的两种官方语言。伊拉克人以母语(比如土库曼语、古叙利亚语和亚美尼亚语)教育子女的权利应按照教育指导准则在政府教育机构得到保证,或者有权利在私营教育机构中以任何其他语言接受教育。 
      官方语言的范围以及执行该条款的规定的途径应由法律规定,并且应包括:
      以两种语言出版《政府公报》; 
      以两种语言中的任何一种语言在正式场合中的发言、谈话和表达,比如代表议会、内阁、法庭和正式会议。  
      以两种语言确认和发表官方文件和信函。 
      按照教育政策开设教授两种语言的学校。
      在平等原则要求的任何事宜中使用两种语言,比如银行票据、护照和印章。 
       库尔德斯坦地区中的联邦和官方机构应使用这两种语言。
       土库曼语和古叙利亚语是相关人口集中的行政区划中的两种其他官方语言。 
       每一个地区或省都可以采用任何其他本地语言作为额外官方语言,前提是其人口的大多数在全民表决中做出如此选择。 

    第五条 法律是至高无上的。人民是权力和合法性的来源,应以直接、全体、不记名投票的方式通过宪法机构行使权力和合法性。

    第六条 权力的转让应通过本《宪法》中规定的民主方式和平实现。 

    第七条 

      禁止任何实体或计划以任何名义采用、煽动、促进、美化、宣扬或拥护种族主义或恐怖主义或异教徒指控或种族清理,尤其是伊拉克的萨达姆复兴党及其标志。此种实体不能成为伊拉克政治多元化的组成部分,此原则将由专门法律进行规定。
      国家应打击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并且应努力保护其国土不会成为恐怖活动的基地、途径或现场。

    第八条 伊拉克应遵守睦邻友好原则和不干涉其他国内政的原则,和平解决争议,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建立关系,并遵守国际义务。 

   第九条  

       
      伊拉克武装力量和安全部队将由伊拉克人构成,充分考虑其平衡和比例,禁止歧视和排斥。他们应服从民政(?)部门的领导、保卫伊拉克、不得用作压迫伊拉克的工具,不得干涉政治事务,而且不得干涉权力交替。
       禁止在武装力量框架之外建立任何民兵组织。 
       伊拉克武装力量及其人员(包括在国防部或任何附属部门或组织中工作的军事人员)不得支持政治职位选举、为候选人搞竞选活动或者参与国防部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该禁令包括上述人员在生活或工作中的活动,但是不应侵犯上述人员在选举中投票的权利。
       伊拉克国家情报局应收集信息、分析国家安全所受到的威胁并向伊拉克政府提供建议。伊拉克国家情报局应受到民间和立法监督,并且应按照法律和公认的人权原则开展工作。
       伊拉克政府应尊重和执行关于核武器、化学武器和生物武器的不扩散、不开发、不生产和不使用的国际义务,并且应禁止相关设备、材料、技术和输送系统用于此种武器的开发、制造、生产和使用。
      兵役应由法律规定。

   第十条 伊拉克国内的圣庙和宗教圣地属于宗教和文明实体。国家致力于确保和保持其神圣性,并且保证圣庙和宗教圣地中的宗教仪式的自由实施。

   第十一条 巴格达是伊拉克共和国的首都。 

   第十二条 

       伊拉克的国旗、国徽和国歌应以象征所有伊拉克人民的方式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法律应规定荣誉、官方假日、宗教和国家盛大活动和伊斯兰历法与格里高里历法。

   第十三条

       本《宪法》是伊拉克最高法律,应对伊拉克的所有领域均具有约束效力。
       不得制定颁布违反本《宪法》规定的任何法律。任何地区宪法中的任何文本或任何其他法律文本如果与本《宪法》相冲突,则一律视为无效。

第二部分

权利和自由

第一章 权利

第一节 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 伊拉克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存在性别、种族、民族、来源、肤色、宗教、派别、信仰或观点或经济地位或社会地位的歧视。

    第十五条 每一个人都有权享受生活、安全和自由。禁止剥夺或限制上述权利,除非按照法律的规定并且根据主管司法部门的判决。

    第十六条 应保障所有伊拉克人都获得平等机会,国家应确保采取必要的措施实现此目标。

    第十七条 

       每一个人都应拥有个人隐私权,只要此种权利不违反其他人的权利和公共道德。
       应保护家庭的神圣性。不得擅自进入、搜查或侵害公民的家庭,除非按照法律的规定获得了司法许可。

    第十八条 

       伊拉克公民权是每一个伊拉克人的权利,是其国籍的基础。 
       所谓伊拉克人是指其生父母一方为伊拉克人。这一点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在伊拉克出生的伊拉克公民不得因任何原因被剥夺国籍。任何该等被剥夺国籍的伊拉克人都应有权要求恢复公民身份。此原则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可依法剥夺归化者之国籍。
       伊拉克人可以拥有多个国籍。但每一名担任高级职务、者涉及高度安全之职位者必须放弃任何其他国籍。这一点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伊拉克公民身份不应为了实施人口迁移政策目的而授予。 
       公民身份的规定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管辖法庭应受理因为上述规定产生的诉讼。

    第十九条 

      司法独立,而且除了法律之外,任何权力都不得凌驾于司法之上。
       除法律规定外,不存在无犯罪行为的犯罪或惩罚。惩罚应只针对法律认为属于犯罪的行为。不得采取比犯罪时适用的惩罚更严酷的惩罚。
       诉讼权是所有人受保护和受保障的权利。 
       辩护权在调查和审讯的所有阶段均神圣不可侵犯。
       被告人在公平法律审理中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辜。被告人在宣告无罪后不得第二次因为相同的犯罪而受审,除非提供新的证据。
       每一个人都有权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中获得公正的待遇。 
       审理程序应公开,除非法庭决定不公开审理。
       刑事惩罚应只针对个人。
       法律不具有追溯效力,除非另有规定。这一除外规定不应包括税务和费用方面的法律。
       刑法不应具有追溯效力,除非为了被告人的利益。
      法庭应为没有辩护律师的重罪或轻罪被告人指定一名律师进行辩护,费用由国家承担。
       
      禁止非法拘禁。
      按照监狱法关于健康和社会保障的规定禁止在非拘禁或关押场所实施拘禁或关押,拘禁和关押应以国家的职权为前提。
      初步调查文件应在被告人被逮捕后的24小时内提交给主管法官,该期限只能延期一次,而且延长时间为同等期限。 

   第二十条 伊拉克公民不论男性还是女性都有权参与公共事务,并享有政治权利,包括投票、选举和竞选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伊拉克人不应屈从于外国实体和主管部门。 
       法律应规定在伊拉克境内政治避难的权利。不应向外国实体转交政治逃亡者或强行遣返其逃离国。
       政治避难不应授予被指控犯有国际罪行或恐怖主义罪的人或给伊拉克造成伤害的任何人。

第二节 经济、社会和文化自由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所有伊拉克人有尊严地生活,是所有伊拉克人的权利。 
       法律应规定雇主和雇员在经济基础上的关系,同时遵守社会公正的规则。 
       国家应保证公民组建和加入工会和专业协会的权利,这一点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私人财产受到保护。所有人有权在法律的限度内利用和处置私人财产。 
       不允许没收私人财产,除非为了公共利益并予以公正补偿,此点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每一个伊拉克人都有权在伊拉克境内任何地方拥有财产。除法律豁免的以外,任何其他人都不得持有不动产。 
      禁止以领土变更为目的之不动产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应保障伊拉克劳动力、货物和资本在地区和省之间的自由流动,这一点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应保障伊拉克经济按照现代经济原则进行改革,以确保资源的完全投资、来源的多元化以及鼓励和发展私营经济。 

    第二十六条 国家应鼓励各个部门的投资,这一点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护公共财产是每一名公民的责任。
       与国有财产的保护及管理、处置条件以及限制资产不得被放弃的有关规定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征收、变更或免除税费。 
       低收入者应免税,免税的方式应保障低收入者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收入水平。这一点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国家应保护家庭及其宗教、道德和民族价值观。 
      国家应保护母亲、儿童和老年人,关爱儿童和青年人,并且应为他们提供适当的发展个人才能的条件。
       儿童应有权获得父母的抚养、照顾和教育。父母有权获得子女的尊重和关爱,尤其是在需要时、残疾和老年时。 
       禁止以任何形式对儿童进行经济剥削,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儿童。 
       禁止家庭、学校和社会中的所有形式的暴力和虐待。  

    第三十条 

       国家应保证个人和家庭(尤其是儿童和女性)的社会和健康保障以及自由和体面生活的基本需求,并且应为他们获得适当的收入和住房。 
       国家应保障伊拉克人在老年、患病、失业、无家可归、幼年失去双亲或残疾情况下的社会和健康保障,并且应努力保护他们不受愚昧、忧虑和贫困的困扰,而且应为其提供住房和专门的关爱和康复计划,这一点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每一个公民都有权获得卫生保健。国家应保持公共医疗制度,并通过建造不同类型的医院和保健机构提供预防和治疗的途径。 
       个人和实体有权在国家的监督下建造医院、诊所和私人保健中心,这一点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应关爱残疾人和有特殊需要的人,并且应确保他们的康复,以使其重返社会,这一点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每一个公民均有权生活在安全的环境中。
       国家应保护和保持环境及其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四条

       教育是社会进步的一个基本要素,也是国家保证的一项权利。小学教育是强制教育,国家保证将扫除文盲。 
       所有阶段的免费教育是所有伊拉克人的权利。
       国家应鼓励为了和平目的的服务于人类的科学研究,并且应支持卓越、创新、发明和不同方面的独创。 
       私人和公共教育应得到保障,这一点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应以适合伊拉克的文明和文化历史的方式促进文化活动和机构的发展,政府应努力支持伊拉克本地文化导向。 

    第三十六条 体育运动是每一个伊拉克人的权利,国家应鼓励和促进体育运动的发展并且应规定其要求。 

第二章

自由

第三十七条 

       
      人的自由和尊严受到保护。 
      除按照司法裁决之外,不得扣留或调查任何人。
      禁止任何形式的心理和身体折磨和非人道的对待。在武力、威胁或拷打下获得的任何供词都不得采信,受害人应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寻求因此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国家应保证每一个人都不受精神、政治和宗教的胁迫。
       禁止强制劳动、奴役、奴隶贸易、贩卖妇女或儿童以及****易。 

第三十八条 国家应以不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的方式保障:

      所有方式的言论自由。
      出版、印刷、广告、媒体和出版自由。 
      集会和和平示威的自由,这一点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应保障自由组建和加入协会和政党的权利,这一点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不允许强迫任何人加入任何党派、社团或政治实体,也不得强迫任何人继续参与任何党派、社团或政治实体。

    第四十条 应保障邮政、电报、电子和电话通信和交流的自由,不得监控、窃听或披露此种通信和交流,除非因为法律和安全需要,并且按照司法裁决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伊拉克人民可以根据其宗教、宗派、信仰对其个人身份做出自由选择,这一点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每一公民均拥有思考、良心和信仰自由。 

第四十三条 

       所有宗教和教派的信仰者都可以自由地:
      实践宗教仪式,包括侯赛因仪式。 
      实施宗教捐赠及其事务和宗教机构的管理,这一点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国家应保障信仰自由并保护礼拜地点。  

第四十四条 

       每一个伊拉克人都可以在伊拉克境内外自由迁移、居住和旅行。 
       伊拉克人不得被流放、转移或被禁止返回祖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应努力强化民间组织的作用,支持、发展和保护其独立性,通过和平的方式实现其合法的目标,这一点应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国家应促进伊拉克宗族和部落的发展,应以符合宗教和法律的方式处理相关事务,并且应以促进社会发展的方式倡导他们遵循高尚的价值观。国家应禁止违反人权的部落传统。 

    第四十六条 禁止限制或约束本《宪法》中规定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权的行使,除非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以法律为依据,而且此种限制或约束不违反权利或自由权的实质。 

第三部分

联邦权力

    第四十七条 联邦权力应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上述权力部门应按照分权原则执行他们的职责和任务。 

第一章

立法权

第四十八条 联邦立法权应来自国民议会和参议院。 

第一节 国民议会

第四十九条 

       国民议会应由多名成员组成,比例为1/10万名伊拉克人,代表所有伊拉克人。代表应通过直接不记名全国投票选出。国民议会中应包括来自各个民族的代表。 
       国民议会的候选人必须要是完全有资格的伊拉克人。  
       法律应规定对候选人、投票人和与选举有关的所有人的要求。
       选举法应保障女性代表的比例不少于众议员的四分之一。 
       国民议会应颁布成员辞职、辞退或死亡情况下的成员更替方面的法律。 
       不允许国民议会的成员兼任任何其他工作或其他官方职位。

    第五十条 国民议会的每一名成员都应在入职之前在委员会前作如下宣誓:“我向万能的主宣誓我将尽职尽责、清正廉明的履行我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伊拉克的独立和自主,捍卫伊拉克人民的利益并确保伊拉克领土、领空、水、财富和联邦民主体制的安全,我应努力保护公共自由和私人自由、司法的独立性,并发誓忠诚中立的执行法律法规。真主为我作证。”

   第五十一条 国民议会应制定工作章程。

   第五十二条 

       国民议会应在提出异议日期后的30天内,通过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其成员的资格真实性。 
       对于国民议会的决定,可以在下达日期后的30天内向最高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第五十三条 

       国民议会的会议应公开,除非委员会为了必要的原因另行决定。
       会议记要应通过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

    第五十四条 共和国总统应在批准大选结果后的15天内通过总统令召集国民议会开会。委员会最年长的成员应主持第一次会议,选出委员会的发言人及其两名助理。这一时期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上述期限。

    第五十五条 国民议会应在第一次会议中通过直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委员会全部成员的绝对多数选出发言人,然后选出发言人的第一和第二助理。  

    第五十六条 

       国民议会的任期应为四年,从第一次会议开始,到第四年结束时结束。
       新一届的国民议会应在上一届委员会任期届满前45天选出。 

    第五十七条 国民议会必须在一个年度期限召开两次立法会议,会议间隔不得超过8个月。委员会的章程应规定召集会议的方式。提交总预算的会议在总预算没有被批准之前不得结束。 

    第五十八条 

       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发言人或国民议会的50名成员可以召集委员会特别会议。会议应仅限于讨论导致需要召集此次会议的论题。 
       国民议会的立法会议根据共和国总统、总理、委员会发言人或国民议会的50名成员的要求可以延期不超过30天,以完成所需完成的任务。 

    第五十九条 

       国民议会的法定人数是委员会成员的绝对多数。 
       国民议会会议的决议应通过达到法定人数后的简单多数做出,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条

       法律草案应由共和国总统和内阁提出。 
       法案应由国民议会的10名成员或其专业委员会之一提出。 

第六十一条 国民议会应在以下方面拥有权力:

       制定联邦法律。
       监督行政部门的执行。 
       选举共和国总统。
       通过法律规定国际公约和协议的批准流程,该法律应通过国民议会的三分之二成员同意。 
       批准以下人员的任命:
      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建议,以绝对多数任命联邦最高上诉(?)法院的院长和成员、首席公共检察官以及司法监督委员会主席。 
       根据内阁的建议任命大使和拥有特殊级别的人员。
       根据内阁的建议,任命伊拉克军队参谋长及其助理、师长及以上级别的人员以及情报局局长。
       由国民议会的绝对多数成员根据有理由的请愿书对共和国总统提出质询。 在以下一种情况下,在联邦最高法院宣判有罪之后,通过国民议会的绝对多数罢免共和国总统。
      违背宪法宣誓;
      违反《宪法》; 
      叛国罪。
       
      国民议会的一名成员可以将其专业范围内的任何专题的问题提交给总理和部长,总理和部长都应回答成员的问题。只有提问的成员才有权对回答做出评价。 
      国民议会的至少25名成员可以提出供讨论的一个一般问题,以询问内阁或一个政府部门的政策和绩效,问题应提交给国民议会的发言人,总理或部长应确定与国民议会讨论问题的日期。 
      国民议会的一名成员在25名成员的许可下,可以向总理或部长提出一个问题,要求他们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做出解释。须在提交问题至少7日后才能够对问题进行辩论。 
       (?)
      国民议会可以通过绝对多数撤销对一名部长的信任,失去信任的部长应被视为在撤销信任的决定之日后辞职。有关不信任某位部长的投票只有在该部长提出请求或者在部长接受委员会的质询后根据50名成员签署的请求方可进行。委员会在提交请求之日起至少7天后方可作出有关请求的决策。 
       共和国总统可以向国民议会提出请求,请求撤销对总理的信任。 
        国民议会可以根据五分之一成员的请求撤销对总理的信任。这一请求只能在针对总理的调查之后并且在提交请求后至少7天才能够提出。
       国民议会通过其成员的绝对多数的赞成票可以决定撤销对总理的信任。
       如果撤销对总理的信任,则视为政府辞职。 
       如果投票决定撤销对内阁总体的信任,总理和部长继续承担各自的职位,处理日常事务,为期不超过30天,直到新一届内阁按照本《宪法》第67条的规定得以组建。
       国民议会可以按照与部长相关的相同程序质询独立委员会主席。委员会应有权通过绝对大多数赞成票罢免主席职位。
       
      根据共和国总统和总理的联合请求,通过三分之二大多数赞成票允许宣战和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
      宣布紧急状态的时期为30天,在每次获得批准后可以延期。 
      总理应获得必要的权力,以使其能够在宣战和紧急状态时期处理国家事务。上述权力应通过法律加以规定,并且不得与本《宪法》发生冲突。
      总理应在宣战和紧急状态结束后的15天内向国民议会陈述宣战和紧急状态期内采取的措施和结果。 

    第六十二条

       内阁应将总预算法案草案和决算草案提交给国民议会审批。 
       国民议会可以在总预算的部分和章节之间进行款项转拨、减少预算总额,必要时还可以向内阁提出增加总支出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

       法律应规定国民议会发言人及其两名助理以及众议员的权利和特权。 
       
      国民议会的每一名成员应享有委员会会议期间做出的陈述的豁免权,该成员不会因此被起诉。
      众议员在委员会的立法期内不得被逮捕,除非该成员被指控犯有重罪,而且众议员通过绝对多数赞成票同意免除其豁免权或者如果该成员在实施重罪期间被当场抓获。 
      众议员在委员会立法期之后不得被逮捕,除非该成员被指控犯有重罪,而且在国民议会发言人的许可下免除其豁免权或者如果该成员在实施重罪期间被当场抓获。

    第六十四条

       国民议会可以通过其成员的绝对多数赞成票解散或者根据其三分之一成员的请求由总理在共和国总统的批准下解散。国民议会在总理受到质询期间不得被解散。
       国民议会解散之后,共和国总统应在解散之日后的60天内召集全国大选。内阁在这种情况下被视为全体辞职,并继续主持日常工作。 

第二节 联邦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 立法委员会应以“联邦委员会”的名称建立,成员包括各地区和各省的代表。应通过国民议会三分之二成员的赞成票颁布一部法律来规定联邦委员会的组建、其成员资格要求、职能以及与之相关的所有事宜。

第二章

行政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行政权应由共和国总统和内阁构成,并且应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 

第一节 共和国总统

   第六十七条 共和国总统是国家元首和国家统一的象征,代表国家的主权。共和国总统应保证遵守《宪法》以及按照《宪法》的规定保持伊拉克的独立、主权完整和统一以及国土的安全。

   第六十八条 共和国总统的候选人必须是:

      父母是伊拉克人并且出生在伊拉克的人。
      符合所有资格条件,而且必须超过40岁。
      享有良好的声誉和政治经验,以清廉、正直、公正和爱国著称。 
      没有任何涉及到道德沦丧的犯罪记录。

   第六十九条  共和国总统的提名应由专门法律进行规定。共和国的一名或多名副总统的提名应由专门法律进行规定。 

   第七十条 

       国民议会应通过其成员的三分之二赞成票从候选人中选举出共和国总统。
       如果没有一名候选人获得了规定的多数赞成票,那么得票数量最多的前两位候选人应进行竞争,在第二次选举中获得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被宣布为共和国总统。

   第七十一条 总统应按照本《宪法》第五十条中规定的语言在国民议会前进行宪法宣誓。

   第七十二条 

       共和国总统的任期仅限于4年,只能连选连任一届。 
       
      共和国总统的任期应随着国民议会的任期结束而结束。
      共和国总统应继续履行其职责,直到大选以及新一届国民议会的会议结束,但是新任共和国总统应在国民议会第一次会议后30天内选举产生。
      如果共和国总统的职位因为任何原因空缺,应选举出新任总统来完成总统的剩余任期。

    第七十三条 共和国总统应行使以下权力:

      根据总理的建议发布特赦令,但涉及到私人索赔的事务以及已经被判决犯有国际罪、恐怖主义罪或财务腐败和行政腐败的人员除外;
      在国民议会批准后批准国际公约和协议。此种国际公约和协议被视为在总统收到之日起15天内被批准;
      批准和发布国民议会制定的法律。此种法律被视为在总统收到之日后的15天被批准;
      在选举结果批准之后的15天内召集选举出的国民议会举行会议,其他情况下按照本《宪法》的规定;
      根据法律在总理的建议下授予奖章和勋章;
      任命大使;
      发布总统令; 
      批准有管辖权的法庭做出的死刑判决;
      为了仪式和荣誉目的,履行武装力量最高指挥部的职责;
      行使本《宪法》中规定的任何其他总统权力。

    第七十四条 法律应规定共和国总统的薪资和津贴。

   第七十五条

       共和国总统应有权向国民议会发言人提交书面辞呈,并且书面辞呈应被视为自提交之日起7天后生效。
       副总统在总统缺席时应履行总统的职责。 
       如果总统的职位因为任何原因而发生空缺,副总统应履行共和国总统职责。国民议会必须在总统职位空缺后的30天内选出新总统。
       如果共和国总统的职位空缺,在没有副总统的情况下,国民议会的发言人应履行共和国总统职责,但是新任总统应在空缺之日后的30天内按照本《宪法》的规定选出。

第二节 内阁

   第七十六条

       共和国总统应在当选之日后的15天内委托国民议会内最大派别的提名人负责组建内阁。 
       选出而尚未上任的总理应在当选之日后的30天内任命其内阁的成员。
       如果选出而尚未上任的总理未能在上述第(二)条中规定的时期内组建内阁,则共和国总统应在15天内任命总理职位的新候选人。 
       选出而尚未上任的总理应将内阁成员的姓名和内阁计划提交给国民议会。选出而尚未上任的总理被视为在国民议会绝对多数成员批准了每一名部长和内阁计划后获得了信任。
       如果内阁没有获得信任投票,共和国总统应在15天内指定另外一名人员负责组建内阁。

   第七十七条

       总理任职条件应与共和国总统任职条件相同,但总理应具有大学或同等学历,并且超过35岁。
       部长的任职条件应与众议员的任职条件相同,但应拥有大学学历或同等学历。

   第七十八条 总理是负责国家总体政策的直接执行人,武装力量的总司令。总理指导内阁工作、主持内阁会议,并且有权在国民议会的许可下罢免部长。  

   第七十九条 总理以及内阁成员应按照本《宪法》第50条中规定的语言在国民议会面前进行宪法宣誓。 

   第八十条 内阁应行使以下权力:

      制定和执行国家的总体政策和总体计划,监督各部委以及与部委无关联的部门的工作;
      提出议案; 
      为了执行法律的目的发布规定、指令和决定;
      编制总预算草案、决算表以及发展计划;
      向国民议会建议批准任命副部长、大使、国家高级官员、武装力量参谋长及其助理、师级以上职衔、国家情报局局长和安全机构负责人; 
      谈判和签署国际协议和公约或委托任何人开展此项工作。

   第八十一条

       共和国总统应在总理职位因为任何原因发生空缺后接替总理职位。
       如果出现本条第一款中提到的情况,总统应按照本《宪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5天内任命另外一名被指定人组建内阁。 

   第八十二条 总理和部长以及同等级别的任何人的薪金和津贴,应由专门法律进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总理和部长向国民议会承担连带和个人责任。

   第八十四条

       安全机构和国家情报局的工作和职责职权,应由专门法律进行规定。安全机构和国家情报局应按照人权原则开展工作,并且应接受国民议会的监督。 
       国家情报局应附属于内阁。

   第八十五条 内阁应制定内部工作章程,以便开展工作。 

   第八十六条 法律应规定各部门的组建、各自职能和专业以及部长的职权。 

第三章

司法权

   第八十七条 司法部门独立。各种类型和级别的法庭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司法权和做出判决。

   第八十八条 法官独立,除法律之外,没有任何职权凌驾于法官之上。任何权力部门都没有权力干涉法官和司法事务。

   第八十九条 联邦司法权由高级司法委员会、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上诉法院、公诉部、司法监督委员会以及受到法律规范的其他联邦法院组成。 

第一节高级司法委员会

第九十条 高级司法委员会应负责监督司法委员会的事务。法律应规定高级司法委员会的组建方法、职权以及工作规则。 

第九十一条 高级司法委员会应行使以下职权:

      管理司法事务,监督联邦司法部。 
      提名联邦最高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和成员、首席检察官以及司法监督委员会的首席法官,将上述提名提交给国民议会审批。  
      提交联邦司法机关的年度预算草案,并将其提交给国民议会审批。 

第二节 联邦最高法院

第九十二条 

       联邦最高法院是财务和行政上独立的司法机构。 
       联邦最高法院应由多名法官、伊斯兰法律专家和法律学者构成,其人数和选择方法以及法院的工作应由国民议会的三分之二成员通过的法律来确定。 

第九十三条 联邦最高法院应对于以下方面拥有司法管辖权:

      监督现行法律法规的合宪性; 
      解释宪法的规定;
      解决联邦主管部门发布的联邦法律、决定、法规、指令和程序的执行所产生的事宜。法律应保障内阁、利害关系人和其他人向法院直接上诉的权利;
      解决联邦政府和地区、省、市和本地政府之间的争议;
      解决地区政府和省政府之间的争议;
      解决针对总统、总理和部长的指控,这一点将由专门法律规定; 
      批准众议员的大选最终结果;
       
       解决联邦司法部门与地区和地区内没有组织的省的司法机构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解决地区或地区内没有组织的省的司法机构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第九十四条 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于所有主管部门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五条 禁止建立特殊法庭或特别法庭。 

第九十六条 法律应规定法院的建立、法院类型、级别和司法管辖权、法官和检察官的任命程序和任期及其纪律和退休事宜。 

第九十七条 除非法律规定外,否则不得罢免法官。此种法律将确定与法官有关的特定规定,并且应规定他们的惩戒措施。 

第九十八条 禁止法官或检察官实施以下任何行为:

      将司法职位与立法和行政职位以及任何其他工作相结合;
      加入任何党派或政治组织或者开展任何政治活动。

第九十九条 法律应规定军事司法以及军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军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仅限于军队和安全部队成员实施的军事性质的犯罪,而且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内。 

第一百条 禁止在法律中规定针对任何行政诉讼或决定的上诉豁免权。 

第一百零一条 可以建立国务院,专门负责行政司法、发布意见、起草法案,并在法庭上代表国家及其他公共委员会(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等职能。

第四章

独立委员会

第一百零二条 高级人权委员会、独立选举委员会和廉政委员会属于独立委员会,受到国民议会的监督,其职能由专门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伊拉克中央银行、最高审计委员会、通信和媒体委员会和捐赠委员会是财务和行政上独立的机构,上述机构的工作由专门法律规定。
       伊拉克中央银行向国民议会负责。最高审计委员会和通信与媒体委员会应附属于国民议会。
       捐赠委员会应附属于内阁。 

第一百零四条 应在内阁下建立附属于内阁的烈士基金会,该基金会的职能和职权由专门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应建立一个公共委员会,负责保障地区和各省的权利,以确保他们公平参与管理国家各种联邦机构、特使团、团体、代表团和地区与国际会议。该委员会应由联邦政府的代表和地区以及各省的代表组成,并且由专门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应按照法律建立一个负责审计和划拨联邦财政收入的公共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来自联邦政府、地区和省的专家和代表组成,并且应承担以下职责:

      按照地区和各省的权利验证赠款、援助和国际贷款是否公平分配;
      验证联邦资金的理想使用和分配;
      保证按照规定的百分比向地区政府以及各省的政府划拨资金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一百零七条 应建立联邦公共服务委员会,负责管理联邦公共服务事务,包括任命和晋升。委员会的组建和职权由专门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可以根据需要和必要性按照法律规定组建其他独立委员会。

第四部分

联邦政府的权力

第一百零九条 联邦政府应保障伊拉克及其联邦民主体制的统一、完整、独立和主权。 

第一百一十条 联邦政府在以下事宜中拥有专属权力:

      制定外交政策和外交代表,谈判、签署和批准国际公约和协议、谈判、签署和批准债务政策以及制定对外主权经济和贸易政策; 
      制定和执行国家安全政策,包括建立和管理武装部队以保护和保证伊拉克边境的安全和保卫伊拉克;
      制定财政和海关政策;发行货币;管理伊拉克各地区和省份的商业政策;起草国家预算、制定货币政策和建立并管理中央银行; 
      管理标准和度量衡;
      管理公民身份、入籍和居住事宜以及申请政治避难的权利; 
      制定广播频率和邮政政策;
      起草总预算案和投资预算案;
      按照国际法律和公约的规定制定与来自境外的水源有关的政策,保障流入伊拉克的水速及其在境内的公平分配; 
      总体人口统计和普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石油和天然气属于所有伊拉克人所有。

第一百一十二条:

       联邦政府以及油气产区的省政府和地区政府应负责管理从当前油田开采的石油和天然气,按照国家人口分布的比例公平分配油气收入,规定被前任政府不公平剥夺油气资源的受害地区和之后受损害的地区在规定时期内的油气分配,以确保全国各个地区的平衡发展,此点由专门法律规定。
       联邦政府与油气产区的地区和省政府应一同制定必要的战略政策以开发油气资源,采用符合市场原则的最先进的技术和招商引资的措施为伊拉克人民带来最大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古董、考古遗址、文化建筑物、手稿和钱币应被视为联邦政府管辖范围内的国家文物,应与地区和省政府合作加以管理;这一点应由专门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下职权应由联邦政府和地区政府共同行使:

      与地区政府以及地区内没有组织的省政府合作管理海关,由专门法律规定;
      管理电能的主要来源及其分配;
      与地区和地区内各省合作制定环境政策,确保环境保护和清洁度的保持;
      制定发展和总体规划政策;
      与地区和各省合作制定公共卫生政策; 
      与地区和各省合作制定公共教育政策;
      以保障国内水资源公平分配的方式制定和规范国内水资源政策,这一点应由专门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联邦政府专属权力中没有规定的所有权力都属于地区政府和各省政府。关于联邦政府和地区政府之间其他权力的分配,如果发生争议,应以地区和各省的法律为准。

第五部分

地区权力

第一章

地区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伊拉克共和国的联邦体系由分散的首都、地区、省以及当地政府组成。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宪法》在生效后应承认库尔德斯坦地区及其现有的政府属于联邦地区。
       本《宪法》确认按照其规定建立的新地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民议会应在首次会议后的6个月内通过成员的简单多数赞成票颁布法律,规定建立地区的行政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个或多个省应有权根据以下两种方法之一提交的有待公民表决的请求,组成一个地区:

      希望组成地区的每个省的委员会成员中三分之一成员的请求;
      希望组成地区的每个省的选民中十分之一选民的请求。

第一百二十条 每个地区都应制定自己的宪法,规定地区权利的结构、职权以及行使此种职权的机制,但此宪法与本《宪法》不得冲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地区权力机构应有权按照本《宪法》的规定行使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力,联邦政府的专属职权中规定的职权除外。
       如果地区和国家立法关于联邦政府专属权力之外的事宜出现冲突,地区权力机构有权在地区范围内修订国家立法的应用。
       应给地区和各省分配国家财政收入的公平份额,使之足够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但应考虑其资源、需要和人口百分比。
       大使馆和外交使团应建立地区和省的办事处,以处理文化、社会和发展事务。
       地区政府应对地区的所有行政要求负责,特别是地区内部安全部队的建立和组织,比如警察、保安力量和卫队等。

第二章

独立省

第一百二十二条 

       省应由一些区、分区和村庄构成。
       独立省应被授予广泛的行政和财政职权,以使其能够按照分散管理的原则管理事务,这一点由专门法律规定。
       由省委员会选举的省长被视为该省的最高执行官员,行使委员会授予的权力。
       法律应明确规定省委员会和省长的选举及其权力。
       省委员会不应受到任何部门委或与部委不相关联的机构的控制或监督。省委员会应拥有独立的财政。 

第一百二十三条 联邦政府行使的权力可以委托给省,或反之亦然,前提是获得双方政府的同意,这一点应由专门法律规定。

第三章 首都

第一百二十四条

       巴格达是伊拉克共和国的首都,在其行政边界范围内应构成巴格达省。
       这一条应由专门法律规定。
       首都不得与其它地区合并。

第四章 地方行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宪法》应保证各民族的行政、政治、文化和教育权利,比如土库曼人、迦勒底人、亚述人和所有其他民族,这一条由专门法律规定。

第六部分

最终和过渡性规定

第一章

最终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共和国总统和内阁共同或国民议会五分之一的成员有权提出修改《宪法》。
       本《宪法》第一部分提到的基本原则和第二部分提到的权利和自由不得修订,除非在连续两届任期之后在七日内获得众议员的三分之二成员批准,伊拉克人民全民公决通过以及共和国总统的批准。
       本条款第二款中规定外的其他条款不得修订,除非在七日内获得众议员的三分之二成员批准,伊拉克人民全民公决中通过以及共和国总统的批准。
       如果本《宪法》的条款的任何修改减损了不属于联邦政府专属权力范围内的地区权力,则不得进行此种修改,除非获得相关地区的立法机构的批准及其在全民公决中大多数公民的批准。
       
      在本条款的第二及第三款中规定的有效期满后,修订案被认为由共和国总统批准(如果总统没有批准)。 
      修订案应在《政府公报》中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共和国总统、总理、内阁成员、国民议会的发言人及其两名助理、众议员、司法机关成员及特殊等级的人员不得利用其影响来购买或租赁任何国家财产、向国家出租或出售其资产、因资产而对国家提起诉讼或谎称自己是建筑承包商、供应商或特许经营商与国家签署合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和司法判决应以人民的名义颁布。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法律应在《政府公报》中发布,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除非另有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现行法律应继续有效,除非按照本《宪法》的规定被废止或修订。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宪法》中提及的每一次全民公决在大多数选民批准的情况下被视为成功,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章

过渡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家应保证照顾烈士、政治犯和已不存在的独裁政权的受害者的家属。
       国家应保证补偿因恐怖行为导致的烈士家属和伤者的家属。
       本条款的第一和第二款中提到的事项,由专门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民议会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中采纳过渡国民大会的章程,直到其采纳自己的章程为止。

第一百三十四条 伊拉克高等法庭在审理已不存在的独裁政权罪行过程中应继续履行作为独立司法机构的职责。伊拉克高等法庭应有权在其工作完成后依法解散国民议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去复兴党化高级委员会应继续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构协调履行作为独立委员会的职责。该委员会应附属于国民议会。
       国民议会在该委员会完成其职能后应有权通过绝对大多数投票解散该委员会。
       按照法律确定的共和国总统、总理、内阁成员、国民议会发言人和成员、联邦委员会主席和成员、及其地区对应职位、司法委员会成员以及去复兴党化涵盖的其他职位的候选人不得受到去复兴党化的规定的约束。
       本条款第三款中陈述的条件应继续有效,除非条款第一款所述的委员会解散。
       已解散的复兴党的成员身份不应被视为移交法院的充分依据,成员应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和保护,除非去复兴党化的规定和按照去复兴党化颁布的指令另有规定。
       国民议会应从成员中组建一个议会委员会来监督和审查去复兴党化高级委员会和国家机构的执行程序以及保障公正、客观和透明的国家制度,并检查上述制度与法律的一致性。委员会的决定应提交国民议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财产索赔委员会应继续依照法律的规定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构协调履行作为独立委员会的职责。财产索赔委员会应附属于国民议会。
       国民议会应有权通过其成员的三分之二的多数票表决解散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与联邦委员会有关条款的执行(只要在本《宪法》中提及)应推迟到国民议会在其第二次任期内通过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发布决定后,投票在本《宪法》生效后举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统委员会”一词应取代本《宪法》中提到的所有的 “共和国总统”一词。与共和国总统有关的规定应在本《宪法》生效后的一个连续有效期内继续执行。
       
      国民议会应选举国家总统和两名副总统组建“总统委员会”,该委员会应通过一份名单和三分之二多数选票选举产生。
      本《宪法》中有关罢免共和国总统的规定应适用于总统委员会的总统和成员。
      国民议会可以因为不称职和不诚实的原因通过其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三的多数票罢免总统委员会的成员。
      如果总统委员会出现空缺,国民议会应通过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投票选出一个替代者。
       总统委员会成员应受到与众议员受到的相同条件的约束,并且必须:
      超过40岁;
      享有良好的声誉,诚信并正直;
      如果是复兴党党的成员,其在该党解散前10年已退出该党;
      没有参加过镇压1991年和安法尔起义。 不曾对伊拉克人民犯下任何罪行。
       总统委员会应通过全体一致同意的方式发布其决定,任何成员都可以委托两名其他成员之一接替其位置。
       
      国民议会颁布的立法和决策应提交总统委员会,由总统委员会在收到之日后的10天内审批并发布。第118条和第119条有关区域的形成的规定除外。
      如果总统委员会不批准,应将立法和决定发回国民议会重新审查争议问题,并通过多数成员投票表决,然后再次提交给总统委员会审批。
      如果总统委员会在收到之日后的十天内仍然不批准该立法和决定,该立法和决定应发回国民议会,国民议会有权通过其成员的五分之三多数投票采纳该立法和决定,因此采纳的立法和决定不得被质疑,而且该立法和决定应被视为被批准。
       总统委员会应行使本《宪法》规定的共和国总统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理在第一届任期内应有两名副总理。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完成《过渡行政法》第五十八条的所有条款要求的执行。
        《过渡行政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伊拉克过渡政府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应延长并一直持续到按照本《宪法》选举出执政机关为止,前提是过渡政府在不迟于2007年12月31日完全完成(正常化和人口普查并且基尔库克和其他争议领土内决定公民意愿的全民投票结束)。 

第一百四十一条 自1992年以来在库尔德斯坦地区颁布的法规应继续有效,库尔德斯坦地区政府颁布的决定(包括法院的判决和合同)应视为有效,除非由该地区的主管部门按照库尔德斯坦地区的法律进行修订或作废,但上述决定不得与本《宪法》发生冲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民议会应在工作开始时组建一个由其成员组成的代表伊拉克社会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使命是在四个月内向国民议会提交一份报告,报告中列出可以对《宪法》做出的必要修改的建议,委员会应在有关其建议的决策做出之后解散。 
       修订建议应一次性提交给国民议会投票表决,并且应在获得委员会的绝大多数成员同意后视为通过。 
       国民议会按照本条款第二款规定修订的条款应在国民议会批准之日后的两个月内提交给伊拉克人民在全民公决中投票表决。
       如果大多数选民批准而且三个或更多省内的选民的三分之二不持反对意见,有关条款修订的公民表决应被视为通过。
       《宪法》第126条(关于《宪法》修订)暂时失效,并且应在对本条款中规定的修订案做出决定后重新生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过渡行政法》及其附件应在新政府就任后作废,《过渡行政法》第五十三条(一)项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宪法》应通过全民公决审议批准、在《政府公报》中公布以及依照本《宪法》组建的政府就任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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