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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投资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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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投资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编译)

依照国民议会根据《宪法》第61条第1段和第183条第5段第1项规定的决定,颁布如下法律: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除有特殊说明以外,以下名词在本法中含义如下:

      理事会:部长理事会。 
      国家投资委员会:委员会依照本法建立,负责起草国家投资政策和指导方针并监督其执行情况。该委员会专门负责联邦性质的投资项目。 
      地区委员会:负责制定投资规划以及在本地区发放投资许可证的地区投资委员会。 
      省级委员会:负责制定投资规划以及发放投资许可证的省级投资委员会。
      委员会:国家投资委员会、地区委员会或省委员会。 
      委员会主席:国家投资委员会主席。 
      项目:适用本法规定的经济活动。
      资产:规定只用于项目的工具、装置、器材、机器、必需品、成套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具以及酒店、旅游城市、医院、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家具和必需品。 
      外国投资人:非伊拉克国籍的个人投资者或在外国注册的法人投资者。
      伊拉克投资人:伊拉克国籍的个人投资者或在伊拉克注册的法人投资者。
      税收和费用:按照相关法律征收的所有类型的税收和费用。
      设定生产能力按照供应商设备自带的文件规定,在特定单位时间内(以小时或天数等为单位)的设定生产能力。
      投资组合:股票和债券的投资总合。 
      投资:为国家带来合法收益的任何经济、服务活动或项目的资本投资。  

目标和方式

第二条 本法旨在:

      吸引投资、现代技术转让以及产品和服务基础的扩大和丰富,以促进伊拉克国家发展和繁荣。
      通过提供投资项目实施所需的便利条件,增强本法范围内的项目在本地和国外市场的竞争力,以鼓励伊拉克国内外私营部门在伊投资。  
      根据市场需求发展人力资源并为伊拉克国民提供就业机会。 
      保护投资人的权利和财产。 
      扩大出口,改善伊拉克的国际收支和贸易平衡。 

第三条 应采取以下方式来实现本法目标:

      为保证适用本法项目的延续和发展提供必要的优惠和保障,通过提供必要的支持以增强项目在国内外市场中的竞争力。
      按照本法规定,为委员会发放投资许可证的项目提供额外的设施、减免税收和费用的优惠措施。

第二章:

国家、地区和省投资委员会

第四条

      应建立国家投资委员会。国家投资委员会应享有法人地位,并且应由委员会主席或其授权人作为法人代表。国家投资委员会负责制定国家投资政策、规划、法规和指导准则并监督投资指导准则和规定的执行。该委员会专门从事联邦性质的战略投资项目
      国家投资委员会应由9名成员组成的董事会管理,成员必须符合任职的专业和资格要求,并持有符合委员会职能的大学毕业文凭。成员不得有犯罪、道德败坏或破产记录。
       
      应总理提出的要求,内阁应提名一名部长作为委员会的主席,一名副部长作为委员会副主席,任期5年,并将提名名单提交国民议会审批。 
      总理应任命四名局长作为委员会的成员,任期5年。 
      总理应从委员会主席提名中挑选三名来自私营部门的成员,任期5年,并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其薪酬。 
      本条第1和2段中涉及的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结束后,如果不存在辞退和辞职,总理应将其安排至其他政府部门的同级别职位。该条款1段中提到的成员如没有被安排到与其同级别的政府职位,则应退休并享受养老金。
      国民议会可直接或在总理以合理的理由提出要求后辞退国家投资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
      委员会成员不遵守委员会的规章制度的,内阁有权辞退、调离或任用他人更换该成员。 
      国家投资委员会的董事会应按主席提出的要求召开会议。委员会制定并颁发的章程应规定委员会的法定人数、决策、建议、工作流程以及其它相关事宜。 
      国家投资委员会应与总理建立联系。 
      委员会员工的工资标准和福利由总理根据国家投资委员会主席的建议决定。
      委员会总部应设在巴格达,委员会有权任命地区和省级代表。
      国家投资委员会应制定国家总体战略投资政策,明确重点行业,并应根据各地区和各省提供的信息绘制一份伊拉克境内投资地图。委员会应根据战略和联邦投资项目的初步信息制定投资机会清单,并公布给有意向的投资人。

第五条

      地区和省可以在各自区域内建立投资委员会。委员会有权按照本法律规定在各自区域内与国家投资委员会协商后发放投资许可证、进行投资规划、招商引资并开设分支机构,以保证投资合法有序。
      地区和省投资委员会应至少由七名成员组成,包括主席和副主席,成员应至少具备7年工作经验,并持有与委员会职能相关的大学文凭,不得有犯罪、道德败坏或破产记录。
      在不与本法规定冲突下,各地区和省应建立一个地区和省级投资委员会机制,含委员会成员不遵守委员会规章制度时的人选替换机制。
      地区和省级投资委员会应与国家投资委员会协调工作,并且应与当地政府就投资计划和便利条件进行协调和协商。
      地区和省级投资委员会应按照联邦投资政策制定投资计划,并且应根据投资项目的初步信息制定投资机会清单,并将其公布给有意向的投资者。 
      地区投资委员会应与该地区的行政长官建立联系,并且应接受地区政务会的监督审查。省投资委员会应与省长建立联系,并且应按照本法律的规定接受省政务会的监督审查。
      地区和省投资委员会董事会应该按董事会主席提出的要求召开会议。会议的法定人数和决议与建议应通过绝对大多数人确定。具体工作应按照委员会颁发的法规组织实施。 

第六条 除普通通信外,委员会还可以使用电子邮件通过本地网络或互联网按照委员会制定的规则与官方机构沟通交流委员会的工作和活动。 

第七条 

      根据委员会提议而通过的规定,如果项目资金达到内阁或地区理事会规定的最低要求,则委员会应接受该项目的投资许可证的申请。
      如果投资项目价值超过2.5亿美元,则委员会应在获得内阁批准之后发放许可证。 
      委员会应在收到投资申请之日后的45天内对投资许可证的申请做最终的决定。
      审批投资项目是委员会实现本法目的所应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委员会应拥有独立的年度预算,预算金额来源于国家总预算内分配的金额。 

第九条 委员会应通过以下措施促进投资:

      增强投资者对投资环境的信心、寻找投资机会并促进和刺激投资;
      简化登记手续、发放投资项目许可证、跟踪现有项目进展并给予优先办理。完善答复投资者询问机制,以及获得投资人和项目所需的审批认证。;
      在国家投资委员会和地区与省级投资委员会建立一个窗口,工作人员来自政府各部门的授权代表以及地区和省级相关机构指定的成员,该窗口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发放许可证以及获得其它主管部门的审批工作;
      向投资人提供建议、信息和数据并发放与之相关的手册;
      制定和实施在国内各个地区招商引资的计划,以吸引投资者;
      协助所需土地的分配并出租给在建项目,租赁价格由委员会与相关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在获得内阁批准后建立安全的投资区;
      鼓励伊拉克投资人(在伊拉克居住)投资,与财政部协调并在金融机构的协助之下,向其提供便利的贷款和融资渠道以鼓励其投资,但获得贷款的投资人必须要根据贷款金额的比例雇用一定数量的伊拉克待业人员;
      内阁下达的与其工作性质有关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优惠和保障

第十条 所有投资人,不论国籍,都应享有本法所规定的优惠、便利条件和保障,并且应履行本法律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对于不涉及土地投机的住房项目,伊拉克投资人和外国投资人均有权为了住房建设项目而有偿使用土地,土地金额由投资人和土地所有人按照国家投资委员会的规定,经内阁批准后确定。委员会应协助分配住房建设项目所需的土地。住房建设项目完工后,住房所有权应由伊拉克籍投资人确定。 

第十一条  投资人应享有以下权益:

      投资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及伊拉克中央银行的指示,在兑换货币后将其在伊拉克投入的资本及收益收回,但前提是应优先向伊拉克政府和其他主管部门清偿所有税费和债务。
      外国投资人应有权:
      交易在伊拉克证券交易市场流通的股票和债券。
      以股票和债券的投资组合形式进行投资。 
      经委员会同意后,在投资项目的有效期内出租或租赁项目所需的土地,租期不得超过50年,具体租期由项目性质及其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等因素来决定。
      自行选择适当的伊拉克境内外保险公司为投资项目投保。 
      自行选择伊拉克境内外银行作为许可项目的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 本法对投资人提供如下保障:

      根据委员会颁布的条款,如果无法聘用满足所需资格并且能够承担同等工作的伊拉克公民,则投资人有权聘请非伊拉克人。
      授予投资项目中的外国投资人和非伊拉克人在伊拉克居住的权利并为其出入伊拉克提供便利。
      本法规定下的投资项目,不将其部分或全部没收或国有化,已做出最终司法裁决的项目除外。 
      任何在项目中工作的非伊拉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向伊拉克政府和所有其他主管部门偿清税款和债务后,均有权根据法律将其收入或补贴转移到伊拉克境外。 

第十三条 任何对于本法规定的保障、豁免和权利的修订均无法律溯及效力。 

第四章

投资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资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投资项目的固定资产安装和装配完成后,应立即书面通知国家投资委员会、地区或省级投资委员会,以确定项目及商业活动的起始时间;
      依法保存由伊拉克的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记录;
      提供项目的经济和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委员会或其他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关于项目预算和实施进度的任何信息、数据或文件;
      按照本法规定保存项目的免税进口材料的记录,并说明进口材料的折旧期限;
      保护环境安全并遵守伊拉克和国际法规认证的有效质量控制体系,遵守伊拉克社会的安全、卫生、公共秩序和价值观相关法律。 
      遵守伊拉克法律中关于工资、假期、工作时间和工作环境等方面最低标准的规定。
      在项目开工六个月内,按照投资者提交的工作进度来汇报项目实际实施情况。国家投资委员会对超过六个月而未汇报情况的投资人实施惩罚措施,委员会有权取消项目许可证。 
      培训和安置伊拉克雇员并提高其工作效率、技能和能力。应优先招聘伊拉克公民。 

第五章

豁免

第十五条

      根据投资项目性质和经济发展程度,以及根据国家投资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投资项目享受从开始商业化运作之日起为期10年的税费免征待遇。
      内阁应有权起草法律草案延长或授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优惠之外的免税待遇,并可按照项目的性质、地理位置及其对就业率和经济发展的贡献以及对国家利益的影响,给任何项目、行业或地区提供相应年限及比例的优惠待遇、保障或其他利益。
      国家投资委员会有权根据伊拉克投资者在项目中的股份增加,成正比地延长税费的免税年限,如果伊拉克投资人在项目中的股份超过50%,最长可将免税期限延长至15年。

第十六条 如果某一项目在授予的免税期内从一个开发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开发区域,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提到的免税规定,在剩余的免税期内该项目仍享受其所在开发区内的项目免税待遇,但应事先通知国家委员会。 

第十七条 获得投资许可证的项目,享有以下待遇:

      在项目获得投资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运入伊拉克的投资项目进口资产免除相关费用;
      在上报委员会关于项目的扩建或开发事宜之日起的三年内运入伊拉克的项目扩建、发展或更新所需的、可以提高预定生产能力的进口资产免征相关费用。根据本法,扩建指的是增加固定资本资产以将项目的商品、服务或材料的预定生产能力提高15%以上。根据本法,发展指的是将项目原有的机器部分或全部替换为更先进的机器,或在项目现有的设备及设施基础上增加新的机器及设备或零件,以提高生产效率或改善和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 
      为了项目的实施而进口的零件如果其价值不超过固定资产价值的20%而且不会用于除项目之外的其它任何目的,则免收相关费用。 
      委员会批准的酒店、旅游机构、医院、卫生保健机构、康复中心和教育与科研机构项目涉及的用于更新和装修目的的家具、陈设品和必需品的进口,应授予额外的免关税和免税待遇,但前提是此种更新的频率为每四年至少一次,而且上述进口物品是在投资委员会对进口清单及其数量审批之日起3年内进口到伊拉克或投入项目中使用,且不得用于进口目的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如果发现部分或全部免税的项目资产违反本法规定被出售,或者用于项目之外的任何目的或者规定用途之外的其他目的,则投资人必须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产生的税款、费用和罚金。

第六章

投资和项目立项许可证的发放程序

第十九条 

      除为了享受委员会提供的优惠和免税待遇而获得其他许可证之外,投资人还应获得立项许可。 
      委员会应根据投资人提交的申请并按照委员会规定的条件对投资人发放投资或立项许可证。投资人提出的投资项目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填写委员会制定的申请表。
      由符合资格的银行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
      投资人在伊拉克境内外运营的项目。 
      计划投资的项目的详细内容及其经济可行性。
      完成项目的日程表。

第二十条

      委员会通过建立由各部委及相关部门授权代表参与的地区或省级服务窗口发放项目立项许可证。委员会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放项目立项许可证并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委员会须协助投资人联络主管部门和寻求主管部门关于项目立项许可证发放的意见,以获取项目立项许可。主管部门必须要在被告知之日起15天内做出拒绝、批准或者要求对申请进行修改的决定。如果未能及时做出答复,则应视为批准申请,如果拒绝申请,则发证机关必须说明原因。 
      如果在发放许可证问题上,国家投资委员会的决定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决定(地区委员会除外)发生冲突,则应将争议提交总理解决。
      如果立项申请被拒绝,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拒绝通知书后的15天内向相关地区或省级委员会主席提起申诉。委员会主席应在7天内就申诉涉及的问题做出决定。申请人可在申诉驳回之日起的15天内就委员会主席驳回申诉的决定再上诉至委员会上级机构,该机构的决定视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法规定所涉及的项目资本由以下部分构成:

      通过银行、金融公司或任何其他合法途径进入伊拉克,为实现本法目的而用于投资的现金。
      通过进口到伊拉克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或者使用转移到伊拉克的现金从本地市场购买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 
      与项目有关的实物资产。 
      项目建设所需的机器、工具、设备、建筑物、施工、运输工具、家具和办公用具。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注册商标、商业机密、工程服务、行政和营销服务等等。
      因项目的追加资本或二次投资于适用本法的其他项目而产生的利益、受益及储备金。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人应按照伊拉克与其居住国签署的国际协议或者伊拉克加入的多边国际协议的规定享有其他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如项目所有权在免税期期间被转移,新投资人应在该项目涉及领域内或是经委员会批准后在其他领域内继续开发该项目,该项目在免税期期满之前,继续享有免税待遇、便利条件和保障。新投资人必须要按照本法规定承担前任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经委员会批准,投资人在获得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将免税的固定资产出售或出让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另外一个投资人,但前提条件是另一个投资人将此固定资产用于其本人的项目。
      投资人在告知委员会之后可以在偿清未付费用和税款后将免税的固定资产出售给本法律规定所未涉及的任何人或项目。
      投资人在获得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将免税的固定资产进行再出口。

      第二十五条 如果两家或多家公司或企业合并,合并后产生的新公司或新实体必须要为合并前的每一个项目设立单独的账户,以纪律和实施剩余免税期内本法规定的免税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依照先前法律规定而获得批准且享受免税待遇的任何项目可继续享受相关法律赋予的所有免税待遇,直至免税期满。 

第二十七条 本法管辖下各方之间的争议应服从伊拉克法律的管辖,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或争议与伊拉克法律规定或伊拉克法庭规定相冲突。 

      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受伊拉克法律以及伊拉克法院的管辖。如果劳动合同另有规定,非伊拉克工人应得到豁免。
      如果争议双方不是伊拉克人,而且争议并非因犯罪而造成,则双方可以对适用的法律、所管辖法院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并根据该协议解决争议。
      如本法规定所涉及的某一项目的合伙人之间或项目所有人和项目其他人员之间产生了争议并导致项目停工三个月以上的,投资委员会可以撤销项目许可证并要求项目所有当事人在三个月内解决争议。若三个月后争议仍未得到解决,委员会有权采取法律手段清算项目并告知当事人。清算结余在偿清国家债务或其他债务之后应存入某一银行。
      如果争议的一方受到本法律的管辖,当事人在签署协定时可就解决争议的机制达成一致,例如按照伊拉克法律或者通过任何其他国际公认的机构进行仲裁。 
      委员会或任何政府部门与受到本法律管辖的当事人之间对本法律规定所未涉及问题上所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伊拉克法律和民事法庭的裁定。如涉及商业纠纷,当事人可寻求法律仲裁,但当事人关系界定的合同中必须对此有明文表述。

第二十八条 如果投资人违反了本法的任何一条规定,则委员会有权书面警告投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如果投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停止违法行为,则委员会有权要求投资人或其代表表明其立场并要求其在委员会规定的额外期限内解决问题。如果投资人仍然不停止违法行为或再次违法,委员会有权撤销其投资许可证并自确定其有违法行为之日起撤销投资人获得的相关免税待遇和优惠权利,并允许他人保留对违法导致损失要求补偿的权利,且该补偿与现行其他法律规定的补偿或惩罚不冲突。

第二十九条 投资的所有领域都应受到本法律的管辖,但以下除外:

       石油天然气开采和生产项目投资
       银行和保险行业投资。 

第三十条 内阁有权:

      颁布法规以促进本法律的执行。
      颁布实施细则,规定委员会的建立、划分、任务、工作流程、职权、财务、人事以及其它事宜。

第三十一条. 为促进内阁制定法规的实施,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法规定出台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经项目管理层申请及委员会批准的公私合营及私营部门所有的既有或现行项目,适用本法规定,不具备法律追溯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任何与本法相冲突的规定一律无效。 

第三十四条 撤销驻伊联军(已解散)临时当局2003年第39号令。

第三十五条 由已解散的革命指挥委员会颁布的《阿拉伯投资法》(2002年第62号)作废。

第三十六条 本法律应从政府公报中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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