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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法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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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2010(433)号决议

内阁于2010年12月19日召开的第五十次议会作出如下决议:

依据宪法第80条、第三法规以及2006年14号修订的投资法第10条和第40条,发布2010年第7号法规投资法。此法立法宗旨为调整以投资为目的的国家及公有的土地的买卖或租赁。

第一条

本法依据2006年修订的投资法制定,适用于伊拉克与外国投资者投资的项目。

第二条

本法宗旨包括:

1.促进对广义投资项目的发展以及对具体住宅项目的投资;

2.减少为伊拉克国民提供住宅所需费用,解决伊拉克国民住宅短缺问题。

3.通过投资者在伊开展投资项目,尤其是建设各种形式的住宅,满足伊拉克国民对住宅的需要。

4.实现投资项目中估算租赁房屋所在地价值以及出售国有及公有土地流程的规范化、系统化,明确国家在投资项目中的收益。

第三条

本法所指国有及公有土地为财政部、城镇事务部、工程部、巴格达市政府、城、镇、县机构及由政府控制的商协会提供的、用以实施投资项目的土地或不动产。

国有及公有土地所有者应向国家投资局提供投资项目基本数据,包括占地面积、预计收益、项目内容等。国家投资局应与地方投资局协商确定可以用以实施投资项目的土地和不动产。

第四条

为政府部门及国有企业估算以投资为目的的土地及不动产价格、收益的委员会的组成规定如下:

对于总价值超过2.5亿美元的投资项目,国家投资委主席任委员会主席,项目所在省投资委主席、国家税务机构负责人、房地产注册公司总经理以及该土地所有方代表为委员会成员。

对于总价值不足2.5亿美元的投资项目,国家投资委与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投资委协调,由地方投资委主席任委员会主席,国家投资委代表、地方税务机关代表、地方房地产注册公司总经理以及土地所有方代表为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考虑到土地位置、住宅密度、建筑高度及住宅用途,国家投资机构可以将修建的住宅所有权交由投资者所有:

1.城市基本规划外的土地上的住宅以及为低收入居民提供的住宅,可完全由投资者所有;

2.省内、中心城市或省中心的土地上的住宅,根据投资合同,国家占有总建筑住宅5-12%的所有权,其他可由投资者所有;

3.农村土地上的住宅,根据投资合同,国家占有总建筑住宅3-6%的所有权,其他可由投资者所有;

4.郊区土地上的住宅,根据投资合同,国家占有总建筑住宅1-3%的所有权,其他可由投资者所有;

5. 根据第五条第一款。相邻省中心城市的土地上的住宅,根据投资合同,国家占有总建筑住宅3-6%的所有权,其他可由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

投资机构应给予投资者必要的支持。投资机构做任何指示不应对投资者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伊拉克或外国投资者应遵守使用土地及不动产的正常规则或目的,不应投机倒把。

根据本法拥有土地或不动产伊拉克或外国投资者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履行与投资机构签订的合同义务,则不动产注册机构可根据本法,在国家投资机构的要求下,撤销该投资者的注册,将土地或不动产归还原所有人。

伊拉克或外国投资者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修建住宅,并根据国家投资机构颁布的法律法规将住宅出售给伊拉克国民。投资者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

第七条

国家投资机构应专门规划出用于建设国民住宅的土地,如住宅小区、度假村等等。

用于特定规划的项目,或用于向伊拉克国民提供住宅的土地将在项目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免费给予投资者使用。一年后,政府将收回土地。

用于特定规划项目的土地如用于建设服务、商业项目,包括住宅小区,将免费给予投资者。项目所在地政府可拥有项目7%的收入。

第八条

国家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确定租赁出的土地上实施工业、农业、服务业、旅游业、娱乐业的投资项目的费用分担:

1.农业战略项目,即以增产或改善农牧收入而从事的种植或生产项目,通过以下方式

(1)适用于农业的土地,国家投资机构占有全部股份,投资者支付25%的费用,支付费用由根据本法第四条组成的委员会来确定;

(2)已经开垦但不适用于农业的土地,国家投资机构占有全部股份,投资者支付15%的费用,支付费用由根据本法第四条组成的委员会来确定;

(3)未开垦,也不适用于农业的土地,国家投资机构占有全部股份,投资者支付1%的费用,支付费用由根据本法第四条组成的委员会来确定;

2.在规定以工业投资项目为目的的土地上施工的工业投资项目,投资者支付2%的费用;

3.位于市政边界之外的以BOO(建设-拥有-运营)或以BOT(建设-运营-移交)形式运作的发电、石油等项目,投资者支付2%的费用;

4.服务项目,如医院、教育中心、大学等等,投资者支付10%的费用。

第九条

国际投资机构规定要求的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决定投资项目的收入:

1.旅游项目,包括旅游城、体育城、度假区等等,国家可拥有该项目收入的7%;

2.商业项目,包括商业中心、宾馆等等,国家可拥有该项目收入的10%;

第十条

国家投资机构将发布施该法律法规的简易指导文件。

第十一条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0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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