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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劳动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编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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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劳动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编译)

(1987年7月27日生效(1987年71号),2004年5月30日修改版)

根据2000年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5条规定,以下条文中提到的“伊拉克工商商会联合会”现已更名为“伊拉克工业联合会”。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本法适用于为保障人民群众生活,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所进行的国民经济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雇佣行为。

第二条 本法保障任何符合条件的公民的劳动权利,保障所有公民公平享有劳动机会,不因性别、种族、语言、宗教而产生歧视,并保障为所有公民提供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各行业技能培训的机会。

第三条 劳动是一项光荣的义务,劳动者应当承担起参与社会建设的义务,为其发展繁荣做出贡献。

第四条 本法确保劳动者获得满足最基本生活要求且足够赡养其家庭的工资,且可保证其公平享有国民经济发展为人民群众创造的福利。基于此,工资的制定应遵照以下原则:

      根据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种类和工作量制定,即工资制定应与其所从事生产活动相关联;
      在工作环境、工作种类和工作量相同的情况下,遵从同工同酬原则;
      除法律规定外,工资应按时发放,不得出现克扣行为。劳动者应留有部分工资,以保证其本人及其家人享有基本生活。

第五条 劳动关系应建立在社会各界劳动者协同合作,共同承担责任的基础之上。

第六条 工会是组织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权益、实现劳动者个人发展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 在伊拉克工作的阿拉伯劳动者享有本法律规定的伊拉克公民的劳动权利并履行劳动义务。

第八条

      本法适用私有制和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全部劳动者;
      本法所指“劳动者”,包括一切领取劳动报酬并接受雇主管理的人,所指“雇主”为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在劳动关系中领取较多工资的人。
      本法对所有使用一个或多个劳动者的项目或劳动地点均适用。

第九条 本法仅规定了劳动者所应享有的最低权益水平,如还存有其他法律规定,此时本法和其他法律均适用,并且应选择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条款适用。

第十条 对于劳动关系的合同、文件、记录等,阿拉伯语是法定语言。在库尔德自治地区,除阿拉伯语之外,库尔德语可作为第二语言,如某一文件使用外文签署,即使有劳动者本人签名,也不得在出现纠纷时作为对劳动者不利的诉讼证据。

第十一条 任何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内做出的对于本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应享有权益的修改、放弃或解除行为均视为无效,直至劳动关系解除的六个月之后。

第十二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发布的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2)条规定,本条款修改为:

作为债务人的雇主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国债,应首先用来支付劳动者应得报酬或偿付未享受的待遇。

原法律条文为:根据法律,作为债务人的雇主全部资产,应首先用来支付劳动者工资或是因雇主原因未及时兑现的劳动者应享受的待遇。

第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本法所指一年为365天,一月为30天。

第十四条 在项目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发生转让,劳动者的雇主发生改变后,项目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新持有人应承担劳动者与其前雇主协定的权益。

第二章

职业和技能培训

第一节 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劳务和社会事务部劳务司,通过其下属的劳动局,负责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并提供工作机会,保障劳动者公平、平等地享有工作机会。

第十六条 劳务司在开展职业培训工作时,接受劳务和社会事务部成立的咨询委员会协助和提供的相关建议。

第十七条 雇主在对伊拉克公民进行职业培训时,在培训开始的10天之内,应上报当地劳动局。有意愿工作且暂时没有工作机会的劳动者可在当地劳动局进行登记备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十八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发布的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3)条规定,本条款变更如下:

雇主在对阿拉伯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在培训开始的30天之内,应上报巴格达培训局或是当地劳务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意愿工作且暂时没有工作机会的阿拉伯劳动者应在当地培训部门或是劳动和保障机构进行登记备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原法律条文为:雇主在对阿拉伯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在培训开始的10天之内,应上报当地劳动局。有意愿工作且暂时没有工作机会的阿拉伯劳动者应在当地劳动局进行登记备案,法律另有规定情况下除外。

第十九条 劳务司下属的劳动局,在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对申请工作的劳动者,应根据其提出申请的日期分别备案记录。
      根据申请者在备案时提供的文件和证书,为其确定适合该劳动者的工作。
      为申请者提供培训证明(培训证),应写明申请者个人信息和其所申请工作。

第二十条 雇主可向其所在劳动局提出申请,要求劳动局向其推荐任何能在该雇主处工作的劳动者,推荐应遵守以下规定:

      向当地劳动局提出申请,申请应写明雇主提供工作的工作性质以及对劳动者的要求;
      如在登记备案的申请者中有符合雇主要求的劳动者,当地劳动局应同意雇主申请,如没有符合要求的劳动者,当地劳动局向其他地区劳动局提出申请,以满足雇主要求;
      在雇主向劳动局提出申请的十五天内,劳动局向雇主发出书面推荐信或书面解释不能满足其申请的理由;
      如雇主没有收到本条第三款中规定的书面通知,雇主可以自行培训相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如劳动者拒绝为其推荐的工作,且推荐的工作符合其专业和其职业技能,该劳动者便不予被考虑再次推荐给雇主工作。该劳动者可在推荐之日后的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节所规定的劳动局提供的服务不得收费。

第二十三条 如外国劳动者未按劳务和社会事务部规定取得劳动许可,则不允许对其进行职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根据1998年编号41“修改劳动法中对罚款事宜的规定”的法律条文,本条款修改为以下内容:

      如出现违反本节关于培训阿拉伯劳动者规定的行为,应处以高于一千(1000)第纳尔少于一万(10000)第纳尔的罚款。
      如出现违法本节关于培训外国工作者规定的行为,应判以多于一个月且不超过半年的监禁,并处以高于一千(1000)第纳尔,少于一万(10000)第纳尔的罚款。

原法律条文为

      如出现违反本节对于培训阿拉伯劳动者规定的行为,应处以高于五十第纳尔,少于一百五十第纳尔的罚款。
      如出现违法本节对于培训外国工作者规定的行为,应判以多于一个月且不超过半年的监禁,并处以高于一百第纳尔,少于八百第纳尔的罚款。

第二节

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技能培训目的

      培训初级劳动者,使其具有各工种所需的职业技能。为各劳动行业提供具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专长的劳动者;
      提高高级劳动者的技术水平,提高其职业效率和生产效率水平。

第二十六条 应接受培训的行业、各行业的培训时间、培训者报酬、培训理论和培训资金,以及测评系统、颁发证书和应记录备案的信息等事宜,参照劳务和社会事务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根据1991年编号15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规定,本条款修改为以下内容:

      被培训者和培训机构间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包括培训流程、培训时间以及被培训者应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因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在培训期间发生被培训者受伤或死亡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承担退休和社会保障法中规定的应缴纳费用,被培训者按退休和社会保障法规定享有劳动者相关权益。

第二十八条 在培训时间未过半的情况下,被培训者可以单方面结束培训合同。如培训机构发现被培训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培训计划或在培训期间无法自律,可以随时终止合同。以上两种情况中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无须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是雇主和雇员间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雇员应按雇主要求完成相应工作,雇主应按合同规定为雇员支付工资。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应为书面合同,合同应写明工作性质、工资标准。如没有书面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任何认证机构认证其相关权益。

第三十一条 雇主可以对劳动者进行试用,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试用目的主要是为了证明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行为、和工作自律,试用事宜应写入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连续性质的工作,合同不得确定其具体的工作时间,如工作需要,可以在相应时期内适当增加被雇佣人的数量。
      对暂时性和季节性的工作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限定时期合同,暂时性工作指的是该工种的工作性质需要在特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工作量,季节性工作指的是在一年当中的某一特定季节需要完成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如劳动者已到达劳动地点准备工作,但由于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导致的工作无法开展,则视为劳动者已进行了工作并应支付其相应工资。

第三十四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的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4)条规定,新增本条款:

雇主应遵守以下规定

      为劳动者创造劳动条件,为其提供工作必需品;
      根据本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支付工资;
      为劳动者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为劳动者提供在工作中必要的防护措施;
      为劳动者提供学习机会、创造途径,发展其文化水平和职业技能;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开始工作时,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在劳动关系结束时退还给劳动者。如在劳动关系有效期间内,劳动者提出申请,要求退还此类文件,在不损害雇主利益的情况下,应予以退还;
      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为劳动者提供证书,证书应包含劳动者开始工作时间,合同到期时间,劳动者所从事工作类型等信息。劳动者可以要求在此类证书上添加任何信息,在此类信息符合事实的情况下,雇主应该满足劳动者的要求;
      雇主应为劳动者提供工作证明,前提是劳动者在雇主处完成所有应履行的义务;雇主在为劳动者提供上述证明后,禁止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前提是雇主所收取的费用并不是因为证书本身的客观错误产生的。
      未经工会或联合政府同意,不得剥夺劳动者加入工会,履行工会义务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不得泄露与其工作相关的秘密,无论在职与否;
      不得在工作地点之外私自保留与工作相关的资料和文件;
      在工作期间为他人工作;
      未经雇主允许,私自使用机器、仪器或设备;
      在上班期间饮酒或吸毒;
      在上班期间携带武器,除非工作需要外;
      向雇主的承包商或代理人借款;
      未经雇主或相关工会部门批准,在工作地点参加非法集会;

第三十六条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中,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双方书面约定终止合同。
      合同期满。
      劳动者本人想终止未确定具体劳动期限的工作合同,前提要在决定终止合同前的至少30天,书面通知雇主。在未通知雇主或未在按本条规定期限内通知雇主的劳动者,要支付给雇主规定期限内的同劳动者本人工资数额的赔偿金。
      如劳动者受伤,无法继续工作,且受伤后六个月内依然没有康复,此情况下需要医生出具有效证明。
      如劳动者瘫痪,无法继续工作,且瘫痪面积达到全身面积的75%以上,此情况下需要医生出具有效证明。
      如工作地点的工作环境有损劳动者身体健康,劳动者应通知劳务和社会事务部。

第三十七条 以下两种情况中,劳动者可自行终止合同,无需通知雇主:

      雇主未能履行本法律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雇主所应履行义务,或是未按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履行义务的;
      雇主本人对劳动者或是劳动者家人在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地点以外造成伤害的。

第三十八条 除雇主法人地位发生变更,雇主的死亡并不自动终止其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在通知劳务和社会事务部的前提下,雇主可以结束其所负责的工程项目。

第四十条 因雇主提出诉讼导致劳动者停止工作,但该诉讼本身不符合事实且具有欺骗性,法院判决释放被诉劳动者或证明其无过错下,劳动者可以重回工作单位工作,且雇主要支付其停止工作期间应得的工资。

第四章

工资

第一节

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工资是指雇主在劳动者开始工作日起应支付、劳动者所应得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以金钱的形式体现,支付金额根据工人的工作确定。

第四十二条

      每个月至少支付给工人工资一次,工资应在工作日的某一天在工作地点或是临近的相关地点支付。
      工资应用伊拉克货币支付,用其他货币支付的工资金额不享受免税政策。

第四十三条 福利和奖金在以下情况中被视为工资的一部分:

      相关法律或劳动合同中有相关规定,或是存在其他劳动规章的相关规定;
      双方约定雇主为劳动者在三年内提供相关福利和奖金,且该福利和奖金的发放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规定的经营收入和利润分成也被视为工资的一部分。

第四十五条 工资的确定可以分段计算,或是按照相关规章制度规定根据劳动者的工作量确定,但任何情况下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初级劳动者工资的最低水平。

第二节

工资的确定和相关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根据1991年第15号对1987年71号的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5)条规定,本条款第(一)条变更如下:

      根据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的决定,成立了初级劳动者最低工资水平委员会,委员会按顺序由以下成员组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任委员会主任;
      规划部代表任委员会成员;
      工会总会代表任委员会成员;
      伊拉克工业联合会代表任委员会成员;
      由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指派的,在制定工资标准和相关方面有丰富经验的两名专家任委员会成员。
      经由内阁同意后,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任委员会顾问。

第(一)条原法律条文为

根据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的决定,成立初级劳动者最低工资水平咨询委员会,委员会按顺序由以下成员组成:

      劳动部部长任委员会主任;
      工人社会保障部主任任委员会成员;
      工会总会代表任任委员会成员;
      伊拉克工商商会联合会代表任委员会成员;
      中央物价部成员任委员会成员;
      由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指派的,在制定工资标准和相关方面有丰富经验的两名专家任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雇主和劳动者不得擅自协定低于初级劳动者最低工资水平的工资标准。

第四十八条 雇主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如出现劳动者离开工作单位的情况,雇主应在劳动者结束工作后七日内及时向其支付工资。

第四十九条

      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或是劳动者的代理人;
      未成年劳动者的工资直接支付给本人,此部分工资金额雇主享受免税政策。

第五十条 不得限制劳动者支配其工资的自由,不得强迫劳动者使用工资在指定地点消费。

第五十一条 根据本法规定,不得克扣劳动者应得工资,若扣除工资偿还债务,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0%。

第五十二条

       
      雇主应为劳动者提供工资条,工资条写清劳动者工资的具体发放项目和扣除的项目以及实发工资数额。
      工资条不得有任何涂改、分割或修改。
      工资条的制定接受劳务监察员的监督。
      只有在劳动者在其工资条上签字的情况下,雇主才对支付的工资部分的金额享受免税政策。如劳动者的签字笔记潦草,不好辨认,并不视为劳动者已放弃其相关权益。

第五十三条 根据2003年编号120由经济事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修改1987年71号劳动法中关于罚款规定内容的决议,本条款变更为以下内容:对于违反本章关于工资的制定和发放规定的雇主,处以三千(3000)第纳尔以上,三万(30000)第纳尔以下的罚款。如违法行为涉及为劳动者发放低于法律规定的初级劳动者最低工资水平的工资数额,除上交罚款外,违法者还应支付给劳动者相关赔偿,赔偿金额为实际发放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一倍。

根据1998年编号41对劳动法中罚款规定内容的修改,本条款第一次的修订内容如下:对于违反本章关于工资的制定和发放规定的雇主,处以一千(1000)第纳尔以上,一万(10000)第纳尔以下的罚款,如违法行为涉及为劳动者发放低于法律规定的初级劳动者最低工资水平的工资数额,除上交罚款外,违法者还应支付给劳动者相关赔偿,赔偿金额为实际发放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一倍。

原始条款为:对于违反本章关于工资的制定和发放规定的雇主,处以五十第纳尔以上,三百第纳尔以下的罚款,如违法行为涉及为劳动者发放低于法律规定的初级劳动者最低工资水平的工资数额,除上交罚款外,违法者还应支付给劳动者相关赔偿,赔偿金额为实际发放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一倍。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假期

第一节

工作时间

第五十四条 工作时间指的是劳动者在雇主处为雇主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不包括休息和用餐时间,由雇主本人决定劳动者的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

第五十五条 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第五十六条 如某一工作需要两班轮换,或是分段工作,则劳动者呆在工作地点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其实际工作时间一天内不能超过八小时。

第五十七条 对于有危险性的工作和特别繁重的工作,应适当减少每天和每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具体减少时间由雇主按照劳务和社会事务部发布的规章和国家职业健康中心意见具体执行。

第五十八条

      劳动者工作时间内应有专门的一段时间或是多段时间,专门用来让劳动者用餐或是休息, 时间的长度应不少于半小时且不超过一小时,具体时间由雇主确定,但连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五个小时。
      劳动者在某一项目中工作期间,由于技术原因或是生产过程特性或是劳动者所从事工作特性而导致的工作不能暂停时,劳动者可以享受一段或多段的休息时间,时间的总长度不超过二十分钟。
      如某一工作需要两班轮换,两班轮换间的休息时间应不少于一个小时且不超过四个小时。

第五十九条

       工作时间分为
      日间工作制,即上午六点与下午九点间的工作时间。
      夜间工作制,即下午七点与上午九点间的工作时间。
      混合工作制,即工作时间包含日间工作制和夜间工作制时间段或是相反,此类工作制的夜间工作时间不能超过三个小时。
       时间不能超过
      夜间工作不能超过七个小时。
      混合工作制工作时间不能超过七个半小时。
      对于需要在日间和夜间轮换的工作,劳动者最多可以连续夜间工作一个月。

第六十条

      劳动者每周有权享受至少一天的带薪假期。
      雇主安排劳动者的休息时间时可以选择两种方式,集体休假或是轮休,前提是每位劳动者所享受的假期长度相同。

第六十一条 雇主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劳动者在每周休息期间和工作月中的法定假日期间加班事宜,雇主应对劳动者进行相同数额的金钱补偿或是安排相同的休息时间。

第六十二条 在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事故、或是重大灾难,或是重大特殊情况时,本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可以延长,具体延长时间按处理上述情况所需时间确定。

第六十三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编号17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6)条规定,新增本条款第(三)条:

      以下情况下,雇主可以适当延长本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
      由于节日或是季节性工作等原因,工作量突然加大;
      由于某些机器、仪器和设备的瘫痪导致工作无法开展或是大批工人无法开展工作的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以进行修理工作;
      为了避免材料或产品出现损坏;
      在进行年度盘点、年度预算,季度决算或是新的工作季刚开始。
       
      需要轮班的工业领域的工作的加班时间每天不能超过一个小时。
      工业领域方面的集成和组装工作,和具有特殊属性的工作的加班时间每天不能超过四个小时。
      非工业领域方面的工作的加班时间每天不能超过四个小时。
      条款(一)和(二)项中所提到的加班时间一年内总数不得超过三百(300)个小时。

第六十四条

      在每日或每周休息时间所从事的工作以及在每日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视为加班;
      如加班为夜间工作或是艰苦工作或是危险工作,加班工资为正常工资的一倍。如为日间工作,则加班工资在正常工资的标准基础上上调50%;
      如果劳动者在每周的休息期间加班,则应为该劳动者安排补休。

第六十五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编号17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7)条规定,本条第一款变更为以下内容:

      如果工作由于紧急原因或是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部停止,雇主应该支付劳动者在工作停止期间内不超过60天的工资,雇主可以要求劳动者从事其他类似的工作,或者可以要求劳动者通过无薪加班来完成工作停止期间的工作,但每天的加班时间不能超过两(2)个小时,一年内加班时间不得超过三十(30)天。
      如果工作由于雇主的原因停止,则雇主应该支付劳动者在工作停止期间的全部工资,雇主可以要求劳动者带薪加班,以完成工作停止期间的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一款原法律条文为:如果工作由于紧急原因或是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部停止,雇主应该支付劳动者在工作停止期间内不超过三十天的工资,雇主可以要求劳动者从事其他类似的工作,或者可以要求劳动者通过无薪加班来完成工作停止期间的工作,但每天的加班时间不能超过两个小时,一年中的加班时间不能超过三十天。

第六十六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编号17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8)条规定,新增本条第(四)款。

      本节规定不适用于从事农业工作和家政工作的劳动者;
      本法律条款(56)规定不适用于以下几种劳动者
      从事准备工作或集成工作的劳动者,此类工作要求劳动者在相关工作结束之前或之后完成自己的工作。
      从事保安工作的劳动者。
      根据劳务和社会事务部以及其他相关劳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含每日和每周劳动时间的最高标准和在劳动地点所处时间的规定,来确定某一工作是否符合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本条中提到对从事农业工作的劳动者的相关事宜,由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与农业部部长协商决定。

第二节

假 期

第一部分

年 假

第六十七条 

      劳动者每个工作年可以享受二十天的带薪假期。
      从事艰苦工作和危险工作的劳动者每个工作年可以享受三十天的带薪假期。
      只在一年的部分时间内工作的劳动者的假期,按具体工作时间长度确定。
      在必要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申请,雇主可以同意劳动者无薪休假。

第六十八条 在同一雇主处连续工作每满五年后,劳动者年假相应增加两天。

第六十九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17号文件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9)条规定,本条款变更为以下内容:

      雇主应允许劳动者一次性享受本法规定的年假。
      如工作需要,或为工作单位利益考虑,年假可以分批进行,但其中应有一次连续的休假,时间应不少于十四(14)天,余下的假期可在下一个工作年前通过协商休完。

原法律条文为:

      允许劳动者一次性休完年假。
      如工作需要,或为工作单位利益考虑,年假可以分批次休完,但其中应有一次连续的休假,时间应不少于六天,余下的假期可在下一个工作年前通过协商休完。

第七十条 在休年假期间,劳动者不得从事任何雇佣工作。

第七十一条 任何要求劳动者全部或部分放弃休假权利的协议均视为无效,不论该协议基于何种原因或是否对劳动者进行了补偿。

第七十二条

      在劳动者休年假期间,雇主应向其支付其在年假期间的工资。
      在劳动者结束劳动关系时,无论因何种原因劳动者未休年假,雇主都应向其支付其未休年假时期的工资,数额按劳动者离职时的工资标准计算。
      根据先前的法律规定,劳动者未休的年假期间的工资,在劳动者劳动关系结束时,雇主要对其进行相应补偿。

第七十三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17号对1987年71号的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0条规定,该条款变更为以下内容:

      相关劳动法规确定了劳动者应享受的年假时间,如存在对劳动者年假某一相关事宜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劳动者可按与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安排休假事宜。
      如证实由于雇主拒绝为劳动者提供机会,导致劳动者在一工作年中没有休年假,则雇主要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在休假期间应领工资数额的双倍工资作为补偿。

原法律条文为:

      相关劳动法规确定了劳动者应享受的年假时间,如发生对劳动者年假某一相关事宜没有相关法规或相关法规不适用的情况,劳动者可按与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安排休假事宜。
      雇主应按本法律规定,允许劳动者休年假,如因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要求,存在特殊原因导致无法按时休假,劳动者可按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当缩短假期,同时雇主应支付给劳动者其在未休假期期间的工资作为补偿。
      如证实由于雇主拒绝为劳动者提供机会,导致劳动者在一工作年中没有休年假,则雇主应向劳动者支付其在未休假期间的全部工资作为补偿。

第七十四条 带薪年假,按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视为对劳动者的奖励性服务。

第七十五条 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期间,劳动者有权被支付足额工资。

第七十六条 除每周假期外,由于本法第六十三条中所提到原因,劳动者可以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带薪加班,薪酬标准为平时工资标准的一倍。

第二部分

病假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在一个工作年中可以享受三十天的病假,病假期间雇主支付其工资。
      本条款第(一)条中提到的劳动者的病假时间最长可以达180天。
      如某一劳动者已参保且其病情不见好转,而其可以享受的带薪病假已休完,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规定。
      如根据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某一劳动者的病假时间在一年内已超过三十天,雇主可要求劳动者退还其在劳动者休病假期间向其所支付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

      劳动者休病假时,应出具由雇主认定的医疗机构或是官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院证明。
      带薪病假,按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劳动者的奖励性待遇。

第七十九条 根据经济事务委员会发布的2003年第120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中罚款事宜规定的决定,本条款修改为以下内容:违反本章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的行为,处以高于三千(3000)第纳尔,低于三万(30000)第纳尔的罚款。

根据1998年第41号关于修改劳动法中罚款事宜规定的法律规定,本条款的第一次修订内容为:违反本章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的行为,处以高于一千(1000)第纳尔,低于一万(10000)第纳尔的罚款。

原法律条文为:对违反本章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的行为,处以高于一百第纳尔,低于五百第纳尔的罚款。

第六章

对工作和劳动者的保护

第一节

保护女性工作者

第八十条 雇佣一个或多个女性劳动者的雇主应在工作地点张贴关于保护女性工作者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根据相关规定,女性劳动者不得从事艰苦或危险工作,参照本法第五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考虑到加班可能会影响女性劳动者本人或胎儿的健康,怀有身孕的女性劳动者不得加班。

第八十三条

      女性劳动者不得从事夜间工作,但从事夜间工作是为了看管易变质、易损坏的初级材料或生产材料的情况下除外;
      雇主应为女性劳动者提供每天不少于十一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其中夜间休息时段不得少于七个小时,且休息时间应该在晚上七点和早上六点之间。
      本条款第一款不适用于以下群体:
      在管理岗位的女性劳动者;
      从事卫生和娱乐行业的女性劳动者;
      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女性劳动者。

第八十四条

      女性劳动者有权享受(72)天的带薪产假;
      怀孕的女性劳动者根据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在预产期到来之前的三十天开始休假,产后可以继续休完余下的假期;
      在难产或一胞多胎、因一胞多胎引起并发症、产前或产后出现并发症的情况下,由专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将本条第(一)款中提到的假期延长至七个月,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内,不发放工资。如女性劳动者本人已参保,则参照劳动者退休和社会保障法。

第八十五条 被批准休产假的女性工作者在休假期间不能从事其他雇佣工作或是任何可能对其健康造成损害的工作。

第八十六条

      产后的女性劳动者,在其婴儿未满一周岁的情况下,经雇主同意,可以享受不超过一年的无薪哺乳假,以照顾婴儿。
      女性工作者不得利用哺乳假从事其他活动,如证实某一女性劳动者在休哺乳假期间为他人从事雇佣工作,则哺乳假取消,雇主在发现其行为当日即可要求该劳动者立即回到工作场所。

第八十七条

      产后的女性劳动者在每一个工作日可以享受不超过一个小时的哺乳假,该段时间包括在工作时间内。
      如某一女性劳动者有一个或多个未满六岁的孩子生病,需要其照顾,该劳动者可以请假。但每次请假时间不能超过三天,且其在请假期间不领取工资。

第八十八条 雇佣女性劳动者的雇主应根据工作要求,为女性劳动者休息提供相应设备和环境。

第八十九条 本节规定不适用于在家族产业中从事劳动的女性劳动者,且其在工作时,身边有其丈夫、父亲、母亲或是兄弟进行监督。

第二节

保护未成年人

禁止未成年人工作和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

第九十条 根据由联合政府发布的2004年5月30日编号89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修订决议第(1)部分,本条款修改为以下内容:

      在伊拉克境内的任何工作或工种,或是伊拉克境内的交通运输产业的招聘年龄不得低于15岁。
      本节所提到的未成年人,指的是年龄未达到18周岁的公民。

原法律条款为

      未成年人指的是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不得雇佣未成年人从事以下工作,且不允许其进入该工作的工作地点:
      可能会导致职业病或其他疾病、劳动者中毒以及因其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工作环境可能造成劳动者生命危险、影响其身体健康和道德健康的工作。具体事宜参照劳务和社会事务部发布的规章制度。
      海上锅炉工人的工作或是海上的其他工作。

禁止未成年人从事的工作

第九十一条 根据过渡政府2004年5月30日发布的89号文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修订决议第(1)部分,本条款修改为以下内容:

      未成年人禁止从事对其身体健康有危害的工作,或是可能影响其道德水平的工作。
      相关部门与相关劳工组织和雇主组织定期协商,以确定以上所述禁止未成年人从事工作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例如,其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工作:
      地下、水下或是高空危险性工作或是在空间狭小的工作环境中工作。
      涉及危险机器、仪器和设备的操作工作以及需要体力的重物搬运工作。
      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危害的工作环境恶劣,工作过程危险的工作,或是需要在高温、噪音或是恶劣环境下可能影响其健康的工作。
      工作环境艰苦的工作,例如长时间的工作,夜间工作,或是因不合理原因雇主将未成年人滞留在工作地点的工作。
      禁止雇佣童工的工作:
      任何对儿童进行奴役或是类似的行为,例如买卖交易儿童,利用儿童进行抵押贷款,或利用暴力强迫儿童从事非自愿工作,例如教唆儿童使用武器,参加武装冲突。
      交易买卖儿童,强迫儿童从事卖淫,或是接拍色情电影。
      交易买卖儿童,强迫儿童从事制毒贩毒活动,此内容可参照相关国际公约规定。
      某一工作其工作性质或工作环境可能影响儿童身心健康,影响其道德水平。如有需要,相关部门可随时与相关劳工组织或雇主组织协商,以修改本条款中所提到的可能会对儿童造成影响的工作的种类。
      任何从雇佣童工,或是帮助某雇主雇佣童工行为中获益并对儿童造成伤害,导致儿童走上歧途或是从事以上工作的人,应根据刑法对其做出相应处罚。
      对于误入歧途的儿童,伊拉克政府应制定有效政策,将正确引导其回归社会作为头等大事,具体措施如下所述:
      禁止儿童从事对其有损害的工作。
      为儿童提供直接必要的帮助,引导其远离对其有害的行为,对其进行再教育,直至重新回归社会。
      对于解救出来的儿童,只要条件允许,就要确保其能接受基础免费教育和相关教育。
      实时关注受困儿童,解救有危险的儿童。
      对于女童,鉴于其性别特点可能会被犯罪分子利用从事非法活动,要对其特别关注。
      本条款中提到的儿童指的是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原法律条文为:

      年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从事日间工作,艰苦和危险工作除外,第九十条中第二款规定的工作除外。
      年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从事日间或夜间工作,可加班,第九十条中第二款规定的工作除外。
      雇佣未成年人工作时,应出具专业医疗机构对未成年人身体状况、健康状况的证明。
       

身体检查和在工作中对未成年的监管

 

第九十二条 根据由联合政府发布2004年5月30日第89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修订的第(1)部分,本条款修改为以下内容:

      未成年人未进行全面身体检查证明其身体情况适合所应聘工作时,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未成年人。
      身体检查由专门部门认定的专业医师负责进行。是否进行身体检查,根据医生出具的文件,招聘说明和工作表来证明。
      以下情况应出具身体情况证明:
      根据某一具体工作性质需要。
      某个或多个工作具有危险性的工作,具体分类参照相关单位规定。
      未成年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应接受医疗机构的监督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如雇主有意续聘未成年劳动者,则应在下一个工作年之前再次对未成年人进行体检。
      第(五)款中提到的体检,未成年劳动者本人及其父母不承担相关费用。
      相关单位是指负责劳动事宜的部门,或是负责卫生健康的部门或是二者兼有。

原法律条文为

      年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劳动者工作时间每天不能超过七个小时。
      每天工作时间内应为未成年劳动者安排一段或多段不少于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且未成年劳动者连续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

第九十三条 根据由联合政府发布2004年5月30日第89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修订第(1)部分,本条款修改为以下内容:

      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七个小时。
      每天工作时间内应为未成年劳动者安排一段或多段休息时间,休息总时长不少于一个小时,以便未成年劳动者在工作间隙能得到休息。未成年劳动者连续工作的时间不能超过四个小时。
      受雇佣的未成年劳动者每年可享受30天的带薪年假。

原法律条文为:根据法律受雇佣的未成年劳动者每年可以享受三十天的带薪年假。

 

向未成年人通知和解释法律条款并备有未成年劳动者名录

 

第九十四条 根据由联合政府发布2004年5月30日89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修订第(1)部分,本条款修改为以下内容

      雇佣未成年劳动者的雇主应负责向未成年人解释其所从事工作的工作性质,并应在工作地点张贴法律中对保护未成年劳动者的规定。
      雇主应备有未成年劳动者的名录,其中包括未成年劳动者的名字、年龄和所从事工作种类。
      雇主应准备相关文件并上交给劳动监察员以便其检查,同时准备包括第九十二条款中提到的健康证明,以便卫生监察员检查,此外雇主还需向监察员提供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原法律条文为:根据法律雇佣未成年劳动者的雇主应将相关法律中归于对未成年劳动者保护内容的规定张贴在劳动地点,并准备未成年劳动者的花名册,包括未成年人的名字、年龄和所从事的工作。

第九十五条 根据由联合政府发布2004年5月30日第89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修订第(1)部分,本条款修改为以下内容:

雇主与未成年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按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无法继续在雇主处工作时,雇主应该遵循以下规定:

      对于未成年劳动者未完成的工作,雇主应支付相当于其全部工作量的工资和奖金。
      在工作期间,如未成年人发生事故,雇主要向未成年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额视事故原因具体确定。
      禁止除法律规定以外的雇佣未成年劳动者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与其他法律对雇主做出的任何刑事或民事的判决结果不冲突。

原法律条文为:如果雇主与未成年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法律规定该未成年劳动者不得在雇主处工作。此时雇主要向未成年人支付协商好的工资并在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的情况下,向其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按受伤原因酌情确定。

 

关于在家族产业中工作的未成年人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根据由联合政府发布2004年5月30日第89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修订文件第(1)部分,本条款修改为以下内容:本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年龄未满15周岁在家族产业中工作的未成年劳动者,且其在工作时身边有丈夫或父亲或母亲或兄弟姐妹进行监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1)条规定,本条款的原条款废除。

原条款的原始条文为:本节规定不适用于在家族产业中工作的未成年劳动者,且其在工作时身边有丈夫或父亲或母亲或兄弟的监管。

 

惩罚

第九十七条 根据由联合政府发布2004年5月30日第89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修订文件第(1)部分,本条款修改为以下内容:

违反本章第二节对于保护未成年劳动者的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以十天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拘留,并处以高于日最低工资标准十二倍或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倍的罚款。

原法律条文为:

违反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对于保护未成年劳动者和女性劳动者的相关规定的行为,处以十天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拘留,并处以高于一百第纳尔低于三百第纳尔的罚款。

第三节

保护建筑工人

第九十八条 本节规定适用于从事建筑材料开采的建筑工人。

第九十九条 

      只有在医生证明其身体状况良好,适宜开展相关工作,在工业领域工作的劳动者才能从事第九十八条中所提到的工作。
      一年中对劳动者至少进行一次例行体检,以确定其身体状况依然适合开展相关工作,检查结果应记录入工程日志。

第一百条 雇主应该在工作地点的明显位置张贴以下内容:

      工程的内部制度,其中包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该制度的同时应提交工会委员会和相关劳动部门备案。
      与工程相关的安全和职业健康知识以及一切相关的新信息。

第一百零一条

      非工程工作人员或监察人员,禁止进入施工地点。工程的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施工地点。
      在工人进入、离开施工地点,或是换班次时,雇主应记录进出施工地点工人名字和具体原因。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不得在施工地点每天停留时间超过十二个小时。
      除上述条款规定之外,为避免事故发生或排除事故隐患以及清除事故影响的特殊情况的,劳动者可以在施工地点加班,前提如下:
      在开始工作的二十四小时之内将已发生的或可能要发生的紧急情况通知相关劳动部门和工会部门。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时间部分,视为加班,应该依据法律对劳动者进行补偿。

第一百零三条 雇主应该根据劳务和社会事务部相关规定、国家卫生和职业健康中心指导意见等,制定职业安全指导,并采取以下措施:

      在必要情况下,提醒劳动者注意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在没有排除隐患的情况下,禁止劳动者进入爆破区域。
      为劳动者配备相关的衣物和工具,避免劳动者受所从事工作给其带来的伤害。
      定期检查劳动地点,以确保本条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在发生紧急情况时,雇主应该提供救护和急救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劳动者的工作餐事宜由劳务和社会事务部决定。
      不允许利用金钱补偿诱导劳动者放弃用餐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 任何违反本节关于保护建筑工人规定的行为,处以十天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拘留。

第四节

防护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雇主在雇佣劳动者之前,应书面通知其将从事工作可能存在的危险以及必要的防护措施。根据劳务和社会事务部规定,雇主要将工作存在的危险和相关防护措施张贴在工作地点显著位置。

第一百零八条

      雇主应遵守以下规定:
      在工作期间,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护劳动者免受伤害,并为劳动者解释其工作性质和相关机器的操作方法。
      提供安全设备,但不得通过克扣劳动者工资购买安全设备。
      安全措施、安全设备和使用条件,按照劳务和社会事务部规定和国家卫生和职业安全中心指导意见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 劳动者应严格遵守安全守则和职业安全标准,劳动者有义务使用及爱护安全设备。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的防护措施和安全准则是雇主应尽的基本义务。
      劳动监察委员会在巡视劳动地点后,应以报告的形式确定该工作地点是否符合安全防护和卫生职业健康标准。如因雇主忽视、故意拖延导致未达到要求和标准的,委员会应责令该工作地点严格执行安全标准,并向其说明防护措施的制定。
      如雇主未按国家安全标准制定防护措施,在口头警告无效后,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可下令关闭该工作地点,或责令机器停工直至清除事故原因。此种情况下,在停工或工作地点关闭期间,劳动者有权足额领取工资。

第一百一十一条

      雇主所雇佣工人数目超过50时,雇主应在工程施工地点雇佣专业急救人员,并与专业医师签订协议,在必要时在工地为劳动者诊断治疗。如果雇主所雇佣工人数目超过100,雇主应在工作地点雇佣专业医生,医生在工地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少于两个小时。
      雇主所雇佣工人数目超过500时,雇主应在工作地点雇佣常驻医生。
      为劳动者提供的药品和治疗均免费。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参与社会保障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伤,适用退休和社会保障法中相关规定。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负责执行本条款第(一)条规定。
      对于未参保的劳动者,雇主应按以下规定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为其追缴保费:
      如劳动者因受伤导致身体部分残疾,保费金额为劳动者日工资或月工资数额的50%,缴纳时间为一整年。
      如劳动者因受伤导致身体全部残疾或死亡,保费金额为劳动者日工资或月工资数额的100%,缴纳时间为一整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根据由经济事务委员会发布的2003年120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中罚款事宜规定的决议,本条款修改为以下内容:对于未遵守本节关于工作地点防护措施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高于三千(3000)第纳尔低于三万(30000)第纳尔的罚款,并处以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留。

根据1998年编号41关于修改劳动法中罚款事宜规定的决议,本条款的第一次修订内容为:对于未遵守本节关于工作地点防护措施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高于一千(1000)第纳尔低于一万(10000)第纳尔的罚款,并处以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留。

原法律条文为:对于未遵守本节关于工作地点防护措施规定的违法行为,处以高于一百第纳尔低于三百第纳尔的罚款,并处以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拘留。

第五节

劳动监察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所涉及的工程和工作地点应接受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包括以下工作:
      本法和劳动者退休和社会保障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个人劳动合同中劳动关系和对劳动者保护条款的执行情况。
      为劳动关系各方就如何使用有效方法执行本条第(1)款中规定提供客观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劳务司主任负责审阅监察报告,并根据此报告每三个月撰写一次综合性报告,综合性报告应包括对相关事宜的总结和建议,综合性报告上交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
      工会总会负责撰写本条款中第(一)条提到的综合性报告,撰写工作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报告上交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
       
      劳务和社会事务部负责审阅本条款中第(一)和(二)条中提到的所有报告,以及报告所包括的总结和建议,并给予审阅结果提出指导,以便更好的开展监察工作,改善监察工作方法。
      劳务和社会事务部负责每年发布一次监察工作的年度报告,报告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内容由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劳动监察由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监督进行,监察工作由专门委员会负责,委员会由劳务和社会事务部中的专业劳务监察人员领导,成员包括由工会总会指派的劳动者代表和有伊拉克工商商会总会指派的雇主代表。
      除本条款第(一)条规定外,作为监察委员会的主任,主任监察员在必要或紧急情况下,在获得上级领导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劳动监察工作。上述情况下,主任监察员进行劳动监察时还应有委员会的其他两位成员的陪同。
      监察委员会可向相关专家以及医学、工程学、化学、电力学及其他相关专业的业内人士寻求帮助。

第一百一十七条

      根据法律规定,监察委员会被授予以下权利:
      在工作期间,无需事先通知,进入工作地点。
      在工作时间外,如有需要进行监察工作的必要,可在取得上级领导同意后,任意进入施工地点和劳动地点。
      进行任意的检查工作,以确定劳动地点没有违规行为。
      从施工现场的生产材料和使用工具中取样,以进行分析。
      对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准备对违规行为的初始报告。
      在不容推迟的危险情况下,采取紧急措施,例如命令劳动者全部或部分停止工作或清空劳动场所。
      委员会或委员会成员有权向参与工程建设的劳动者咨询。

第一百一十八条 根据由经济事务委员会发布的2003年第120号对修改1987年71号劳动法中罚款事宜规定的决议中第(二)段规定,本条款修改为以下内容:

      雇主应积极配合监察委员会工作,并为其提供所要求的相关文件,其中包括登记表、文稿、个人档案等,并积极回答监察委员会成员提出的问题。
      任何组织监察委员会及其成员进入劳动地点以进行监察工作,或是以任何形式阻挠妨碍其工作行为的,处以一个月以上拘留并处以两千(2000)第纳尔以上两万(20000)第纳尔以下罚款。
      在监察委员会提出相关要求时,国家安全部门应全力配合,予以帮助。

本条第(二)款原法律条文为:任何组织监察委员会及其成员进入劳动地点以进行监察工作,或是以任何形式阻挠妨碍其工作的行为,处以一个月以上的拘留,并处以三百第纳尔以上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条款(12)规定,本条修改为:

      未取得初中以上学历,且未经过劳动部门组织的相关职业培训的劳动者,不得聘任为劳动监察员。
      监察委员会中的监察员、劳动者代表和雇主代表在任职时要在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面前起誓,誓言内容如下:以真主的名义和我个人的名誉起誓,我将忠诚、中立地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任何因工作原因而获悉的工作秘密,无论以后我是否从事该工作,我都不会泄露。
      监察委员会中的监察员、劳动者代表和雇主代表禁止以下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从其所监察的工程项目中获得直接利益,或是其他间接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
      利用职务之便,泄露其在工作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或生产方式的秘密。

第(二)和(三)条原法律条文为:

      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提出的要求,委员会中的监察员、劳动者代表和工人代表要尽力完成。“以真主的名义和我个人的名誉起誓,我将忠诚、中立地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任何因工作原因而获悉的工作秘密,无论以后我是否从事该工作,我都不会泄露。”
      监察委员会中的监察员、劳动者代表和雇主代表禁止以下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从其所监察的工程项目中获得直接利益,或是其他间接的物质或非物质利益。
      利用职务之便,泄露其在工作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或生产方式的秘密。

第一百二十条 

      监察委员会应按劳动部门提供的标准,对其所进行的每一次监察工作都以报告的形式上交给劳动部和工会总会,报告应包括监察工作内容、注释以及相关建议。
      按法律规定,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及其授权的工作人员,根据监察委员会的报告,可以将违法法律规定的雇主送交相关劳动法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款中第(一)款提到的报告以及监察委员会的证明,在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将作为法庭判决结果的证据。

第七章

工作制度

第一节

义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劳动者应遵守本条款及其他相关法规、个人和集体劳动合同和工作制度的规定,并积极配合执行,以便更好地进行生产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工作期间,劳动者应按照法律规定,尽职尽责完成工作:

      工作期间应专心工作,不开小差,不迟到,不无理由缺席。
      任何与工作要求相关的雇主指挥和要求,劳动者均应服从并尽力完成。

第一百二十四条

      劳动者应保护其所负责的雇主的财产,并在需要时对相关设备、机器、仪器进行维护和修理,避免其受到损害。劳动者应努力掌握相关技能,尽快熟悉工作环境。
      在出现本条款第(一)条提到的对雇主的财产造成损害时,无论是疏忽还是故意造成,劳动者均应主动向雇主报告,询问赔偿办法和金额。如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则按照相关法律由劳动者做出赔偿。

第二节

纪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发布的劳动者纪律标准,可为雇主提供参考。
      雇主应召集十名或十名以上劳动者共同制定劳动者纪律守则,写清在发生违规事件时的惩罚办法。
      雇主将制定好的劳动者纪律守则上交给当地劳动局审批,劳动局应根据纪律标准和工作要求对其进行修改,并在雇主上交守则的三十天内返还给雇主修改或未修改的已批复的劳动者纪律守则。守则从返还之日起生效。
      在劳动局返还守则后30日内,雇主向劳动者宣读劳动者纪律守则和劳动守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劳动纪律守则的劳动者,将受到如下处罚:

      公开批评
      扣除不超过三天的工资,扣除总数不超过劳动者月工资总数的20%
      六个月内不为该劳动者加薪
      视情况,可以撤回加薪决定
      开除工作。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处罚:

      劳动者犯下十分严重的错误,导致财产损失,应在发生事故的24小时之内通知雇主和当地劳动局。
      劳动者泄露工作秘密,导致雇主的损失。
      劳动者多次违反相关法规对工作安全的规定,前提是该法规张贴在工作地点的显著位置,或是为文盲劳动者进行过口头解释。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多次饮酒或吸毒。
      劳动者多次做出与工作要求不符的行为。
      在工作时间或工作时间以外,劳动者对雇主或雇主代理人,或劳动者的某一领导实施谋杀。此情况下应在事件发生的24小时之内通知雇主和当地劳动局。
      在工作期间,如某一劳动者对其同时造****身伤害,按法庭审判结果处罚。
      对劳动者判处一年以上拘留,且审判结果为终审判决。
      劳动者一个工作年内连续十天或累计二十天因非正常理由旷工。在第一次非正常旷工期间,雇主应在旷工期的前五日内将情况说明张贴在工作地点的显著位置,并在张贴之日将情况说明送交相关工会单位,如一个工作年内累计旷工十五天,雇主应在工作地点张贴书面警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

      如某一劳动者违反了相关法律,可在十五日内对其提出诉讼,十五日以上的诉讼不予受理。
      在未进行调查取证,未在相关部门代表出席的情况下听取劳动者本人申辩后,不得对劳动者做出判罚。且应在调查工作结束的十五日之内发布处罚结果。

第一百二十九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条款(13)规定,新增本条第(三)款:

      在相关劳动法庭做出处罚判决并书面通知了违法劳动者后,如劳动者在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则处罚判决为终审判决。如处罚结果为开除某一劳动者,则该劳动者可以提出上诉。
      在法院撤消开除的判决决定并重新确定处罚方法的情况下,雇主应支付给劳动者相当于其在停止工作期间应得全部工资总额,同时也应为该劳动者在社会保障部处缴纳该时期的保险金。
      因违反规定而被扣罚的劳动者的工资,归劳务文化学院使用,以进行与劳动者利益相关的项目投资

第八章

解决劳动纠纷

第一节

劳动纠纷

第一百三十条 劳动纠纷是指发生在劳动者与一个或多个工程的雇主之间、一个职业或多个职业间的、与劳动者公共利益相关且纠纷双方难以用普通方式解决的、在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上意见相悖的情况下的集体纠纷。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发生如本法第一百三十条所述纠纷时,一个或多个相关雇主,或是相关工会组织应在第一时间内通知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和工会总会主席,并附上时间发生原因和事件进展的报告,以及对为解决纠纷应采取方式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在获悉事件后,应与相关雇主和组织进行必要的联系,并催促其尽快做出反应,排除发生纠纷的原因,解决纠纷。
      工会总会主席在获悉事件之后,应与全部相关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联系,催促其采用合理方式解决问题,避免事件恶化。要求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展开调查,发现排除事件原因,和平解决纠纷。
      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及工会总会主席或其代理人应及时沟通,互换事件进展和处理信息,积极协商,与纠纷双方代表会面了解双方意见,尽量调和使双方能做出合理让步,最终解决纠纷并尽量满足纠纷双方。
      如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及工会总会主席的调解在事件三日之内达成解决方法,则应召开相关会议,会议由工会总会主席主持,由劳务司主任担任仲裁员并负责整理会议文件,文件应包括与会各方签署的一式四份的四方协议,分别由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工会总会、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签署。所签署协议立即生效。
      如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及工会总会主席的调解工作在本条第(四)款中所提到时期内未奏效,未促成纠纷各方达成和解,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及工会总会主席应向司法部提交书面报告,将纠纷事件移交相关仲裁法院的劳动厅请求其查阅相关案件,并在四十八小时或更长时间内立案。如案件立案成功,则劳动厅在审判期间应出庭,直至做出最终判决。
      仲裁法院的劳动厅可以传唤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及工会总会主席或是其代理人以及纠纷双方,以听取其证词,从而对纠纷事件进行调解。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仲裁法院劳动厅在受理案件的十五日内公开审理案件,纠纷各方出庭,审判结果为终审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 如某一纠纷方在得知事件后,在仲裁法院劳动厅宣布审判结果时仍未出庭,则该纠纷方被视为已被通知了审判结果。

第一百三十五条 自仲裁法院劳动厅审判结果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雇主和劳动者应执行相关判决。

第一百三十六条

      如在仲裁法院劳动厅审判结果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个或多个雇主未执行判决决定,劳动者和其他相关人根据法律可以停止工作,停止工作期间劳动者享受一切法律规定的其应享有的权益。对未执行判决决定的雇主,应做出相应处罚。
      如劳动者决定暂停工作,应在停止工作后立即通知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和工会总会主席,并向其说明停止工作的原因以及为保障人身安全和生产资料以及工作场所采取的相应防护措施。

第二节

劳务司法判决

第一百三十七条 每个省均设有一个或多个劳动法庭,司法部部长参照上诉法庭庭长意见,任命劳动法庭法官。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仲裁法庭设有劳动司法厅,负责审判本法律所提到的上诉案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劳动法庭职责如下:

      本法和退休与劳动者社会保障法及革命领导委员会决议提及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和纠纷。
      内部申诉的案件初审结果由劳动法庭负责审阅,在没有劳动法庭的情况下,案件的初审法庭负责相关案件。
      法律规定的劳动法庭应受理的其他上诉案件。

第一百四十条 劳动申诉为优先审理的申诉。

第一百四十一条 除非本法明确规定,对劳动法庭做出的判决可提出上诉、仲裁和重审要求。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判决一方可在收到判决通知的十日内,对劳动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 自判决下达次日起,仲裁法院可对劳动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审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法院有权批准或否定仲裁或调解结果。

第一百四十五条 判决下达三年后,不得对劳动者得到的相关赔偿和享受的相关权益提出诉讼。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法未涉及的领域,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集体劳动合同

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新增本条:集体劳动合同是指代表各行业劳动者利益的相关工会与相关雇主间所签订的协议,该类合同可涉及某个职业、某个行业或是某个工程,或是多个职业,或是相关联的各职业、行业和工程,或是与某一生产活动相关的各个行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新增本条:集体劳动合同旨在规定雇主在劳动合同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催促其更好地执行合同规定,以便为劳动者创造更多利益,促进生产活动的开展,从而达到合同各方更好地执行合同,互惠互利,更好地为国家劳动生产活动做出贡献。同时提升合同各方集体利益意识,创造协同合作,互爱互敬的良好氛围。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新增本条款:

集体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代理人按以下方式产生:

      当劳动合同涉及某一个工程时,相关工会单位负责在集体合同中代表劳动者,如该工程所涉及行业没有相关的工会组织,则与该工程所涉及职业有关的工会组织在集体合同中代表劳动者。如该工程所涉及职业没有相关的工会组织,则工会总会在此集体合同中代表劳动者。以上两种情况中,相关工会或工会总会在履行相关义务时,应推选工程中三名劳动者代表来共同履行。
      当劳动合同涉及与某一行业或多个行业相关的多个工程时,如该行业没有相关的工会组织,则工会总会在集体合同中代表劳动者,同时应按照劳务和社会事务部规定,选举三名劳动者代表与工会总会共同代表劳动者利益。
      当劳动合同涉及多个相关行业的多个工程时,工会总会与相关行业工会及劳务和社会事务部在集体合同中共同代表劳动者利益。

第一百五十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新增本条款:一个或多个相关雇主在集体劳动合同中代表一个工程或多个工程的雇主利益,雇主应按照法律规定,选出其一个或多个代理人,同时也可选择相关职业组织或工商业组织代表其利益。

第一百五十一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编号17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新增本条款

集体劳动合同应符合以下规定:

      在集体劳动合同签署前,一个或多个工程的劳动者应涉及一个或多个工程的劳动合同进行讨论和投票。如工程涉及一个或多个职业时,应由该职业相关工会组织和其他工会组织进行讨论和投票。
      在集体劳动合同签署后,应在官方报纸上对合同进行公示,刊登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自刊登之日起,或刊登之日后的开工日起生效。
      每一份集体劳动合同都应有明确的期限规定,且期限不能超过两年。如要延长合同期限,则应签署新的集体劳动合同。
      相关工会不承担任何物质方面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新增本条款:

参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款,如某一工程未签订集体劳动合同,该工程的劳动双方可在不通知其他各方的情况下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但应将相关合同副本送交劳务和社会事务部及其他相关各方,合同在执行本法律第一百五十一条款相关规定后生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新增本条款:在集体劳动合同和个人劳动合同发生冲突时,选择两种合同中更有益劳动者的条款执行,其他相关规定自动失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新增本条款:

在以下两种情况中,集体劳动合同可提前终止:

      如合同各方和相关单位均同意终止合同,在通知劳务和社会事务部之后并获得批准后,应按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条款规定,在官方报纸上刊登合同终止的消息。刊登之日起,合同终止。
      合同的某一方或多方,或是劳务与社会事务部在合同执行一年之后按照合同执行的实际情况可以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劳动法院在做出废除合同的终审判决后,该劳动合同终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新增本条款:相关合法工会机构代表集体劳动合同中一个或多个项目的劳动者利益,在产生与劳动合同相关的侵犯劳动者权益和劳动纠纷时,工会机构负责为劳动者争取权益,调节纠纷,无需再寻求其他代理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新增本条款:集体劳动合同中的任意一方均可要求相关劳动法庭对劳动合同做出解释、强制执行合同或对未执行合同造成的损失裁定赔偿,本法律第一百五十一条款中第四款与本条款规定不冲突。

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新增本条款:集体劳动合同应上交工会总会办公室进行备案,每一份集体劳动合同及其相关文件或对文件做出的修改都应按分类分别保管,相关合同利益方可以从工会总会获得集体劳动合同或相关文件的副本。

第十章

总章程和结束语

第一百五十八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本章及本条款修改为:在终审判决下达之日起两个月内,雇主负责消除与劳动者利益冲突的因素,如雇主未执行判决,则按照本法律规定应对雇主加大处罚,例如判决决定是对雇主进行罚款,则应改判为对雇主进行一个月以下的拘留。

第一百五十九条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本条款修改为:本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者应享受的相关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本条款修改为:

      雇主应对以下事项进行记录备案:
      劳动者姓名
      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休假记录
      未成年人名录
      劳动监察事项
      本条款第(一)条中所提到的记录格式参照劳动司提供的标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本条款修改为:

本法律未涉及的,参照本国其他法律规定或其他法律认定的阿拉伯国家劳动协议和国际劳动协议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本条款修改为:

      1970年第151号法律废除,劳务和社会事务部根据本法制定的指导意见和决定在新版本发布之前依然有效。
      革命领导委员会的以下决议废除:
      1977年1月23日编号91决议
      1979年12月30日编号1847决议
      1980年8月16日编号1306决议
      1980年12月1日编号1774决议
      1981年10月1日编号1316决议
      1982年2月10日编号209决议
      1982年2月16日编号252决议
      1982年10月21日编号1313决议
      1986年8月24日编号680决议
      以下规章制度废除:
      1972年编号(36)关于雇佣女性劳动者开展女性劳动者工作的制度
      1972年编号(37)关于雇佣未成年劳动者开展未成年劳动者工作的制度
      1973年编号(30)关于非伊拉克人在伊拉克境内从事劳动工作的制度
      1976年编号(19)关于奖励机制和劳动者纪律的制度
      1987年编号(2)关于劳动监察工作的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本条款修改为:劳务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可制定相关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以更好地执行本法律相关条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根据2000年3月13日第17号对1987年71号劳动法的二次修订版本第(14)条规定,本条款修改为:本法律自在官方报纸公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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