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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区进出口及关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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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规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自由区: 依法成立或即将成立的自由工业贸易区


  管理法:1993年制定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自由工业贸易区管理法及与此有关的法律


  海关领土:本国海关及进出口法规能充分管辖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水域和空间领土


  高级理事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自由工业贸易区高级理事会


  管理机构:各个自由工业贸易区管理机构


  港口机场费:由管理机构向货主或发货人收取的在机场港口为其提供海陆空运输设施的费用


  服务费:由管理机构收取的提供仓储、装货、卸货、运输、堆垛、仓内装卸、检测分类、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服务以及为出口、暂时进口、转口、转船、返运等提供服务的费用


  增值: 产品价格减去生产材料成本的差额


  价值: 自由区进口货物的到岸价 (C.I.F.)


  自由区进出口及海关法规: 自由区行政法规体制内的,由高级理事会批准并在自由区实施的法规


  管理机构海关: 自由区管理机构下属的负责自由区进出口法规实施的分支机构


  驻自由区海关: 负责实施进出口法规的伊朗海关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自由区内受权的海关业务及有关法规



  (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自由工业贸易区货物进口



第二条


  除神圣的伊朗伊斯兰法律或法规禁止的货物以外,自由区可进口其它任何货物。


备注


   禁止进口原产地如以色列的货物



第三条


  管理机构须每月向商业部和伊朗海关上报由海关统计的进口货物情况。



第四条


  自由区货物进口手续由管理机构制定,并尽量简化。但涉及卫生、安全、文化及运用标准的条款必不可少。


备注


  人员卫生标准由管理机构遵照卫生医疗教育部颁发的标准制定。



第五条


  按下列情形向自由区进口货物予以批准,并按本法规办理。


  (1). 按需求数量从国外或本国其它地区或其它自由区向某一个自由区进口的, 用于建设生产性单位的建材、工具和部件等物品以及商品性办公住房和基础物品 (装饰品及家具除外),经管理机构酌定,免交机场港口费,但应交纳服务费。


  (2). 用于生产目的的机械、原料、零部件和用于制造机器、基本运输工具(客车和游船除外)的生产设备、工具、零配件等免交机场港口费,但需交纳服务费。


  (3).某自由区从国外或本国其它自由区进口的货物(本条(l)(2)款所指货物除外)清关后需交纳机场港口费。上述货物复运出口时,所交纳的机场港口费予以退还。


  (4). 允许将货物运至管理机构开办的保税仓库,安全存放一定时期。将上述货物运至上述仓库,按自由区内部运输手续办理。未经申报和管理机构批准或未办理手续,使用或将上述货物从上述仓库运往某个自由区,应视为违反本法规。


  (5). 除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在自由区管理机构监督下,允许从国外、本国其它自由区或海关领土临时进口,用于展览、再出口、再包装、分选、分类、清洁、混合及类似的货物,应交纳服务费。使用或出售上述从国外向自由区进口的货物应于货物进入自由区和清关之日起交纳机场港口费。收费按货物价值应变数计算。


备注


  从国外或本国其它自由区或本国其它地区运往自由区进行精加工或修理的货物, 准许依照自由区规定临时进口,并免交机场港口费,但应交纳服务费。


此类货物在自由区临时存放不得超过两年。


  (6). 转船和转口的货物交纳服务费和办理所需手续后,准许在管理机构指定的自由区港口入境和清关。


  (7). 凡从国外经大陆运往自由区或从自由区运往国外的货物,应依照海关法实施条例第七章所列的条文和国外转口手续办理,并最大限度地简化手续。


备注


  法令禁止的货物转口,应由自由区高级理事会批准。



( 二 )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自由工业贸易区货物出口



第六条


  依照有关法规,管理机构有权签署从自由区运出的货物的原产地证明。本国各主管部门必须接受此类原产地证明。



第七条


  从自由区出口货物,适用管理机构在本法规范围内制定的简明条例。


备注


  经管理机构认证后,从自由区运往国外,或本国其它地区,或运往本国其它地区的载货清单方为有效。



第八条


  管理机构应每月向贸易部和伊朗海关上报本自由区货物出口统计。



第九条


  依照下列规定和办法准许从自由区出口和运出货物。


  (l). 无论生产原料来自本国内、本国其它自由区或国外,那个自由区的产品准于出口国外或其它自由区,并须填写出口申报单,以备统计记录。


  (2). 在自由区生产并运往本国其它地区的产品,其进口的原料和配件需征收关税及商业利润税,免交增值部分的关税及商业利润税。


  (3). 准许经过自由区向本国其它地区进口外国商品(包括消费品、原材料、机械和其它商品);但货物清关适用本国国家进口法和海关法。


  (4). 从自由区向国外出口本国商品,适用本国国家进出口法。


  (5). 自由区准许从本国其它地区临时进口以维修或精加工为目的的,且维修或精加工完成后返回本国的商品,并按海关法规定手续办理。用于支付修理和精加工工资的部分免交关税和商品利润税;但更换的或增加的外国产零部件依照本国国家进出口法交纳关税和商业利润税。


  (6). 经管理机构事先批准,允许将货物从自由区暂时出口到国外或本国其它地区进行精加工(从本国其它地区向自由区进口的货物除外);上述货物在返运自由区时应免交港口机场费。


第十条


  按照第九条任何情形之一从自由区向外运出或出口货物,如使用自由区任何服务和设施,应向自由区较纳服务费。



(三) 旅客随身携带货物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从国外或其它自由区通过指定的机场或港口直接从自由区入境的伊朗和外国旅客,准许携带非商业物品(宗教或法律禁止的物品除外)。清关时无需交纳港口机场费。


备注


  有意在某个自由区居留一年以上且其居留已经管理机构同意的自然人或法人, 可一次性进口合理数量的家庭用品和办公设备,并免交港口机场费。



第十二条


  从自由区直接离境的旅客,无需许可可携带非商业性质的一切物品(宗教或法律禁止的除外)。


备注


  不得携带古董、手抄书籍、文物和硬币出境。



第十二条


  旅客离开自由区到本国其它地区所携带的物品应依照本国国家进出口法办理。



(四) 违则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必须制止严禁进口的物品或依照、自由区法规不得清关的物品清关, 凡宗教和法律禁止购买、出售或使用的物品在申报准确全称和品名后,管理机构必须书面通知货主或其它代表在管理机构规定的最宽期限内将货物运出自由区O 宗教或法律禁止的物品由有关法规规定。



(五) 其他



第十五条


  清关后,如发现管理机构收取的费用多于应收数额时,管理机构和货主可在清关单据签署之日起四个月内提出追索并相互补偿或退还差额。



第十六条


  运输工具进入指定的机场、港口和陆地口岸时,海陆空货物运输代理和货主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一份提单影印件或复印件及总货单以示各项货物。



第十七条


  从自由区向本国其它地区运入和运出货物,由伊朗伊斯兰共国海关监管。


驻自由区海关负责人,经管理机构提议,由海关司长任命。


备注


  从自由区向他国进出口货物,由管理机构海关依照本法规及有关实施法规监管。






                      驻伊朗使馆经商处


                    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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