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条 定义
本法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本国: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自由区: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自由工业贸易区
管理机构: 自由工业贸易区管理机构
本法规: 自由工业贸易区土地和自然资源使用法规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二条
各个自由区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处置权归政府的,也适用于本法规。
备注
基什开发管理机构所属的土地和建筑物转交给基什自由区,并适用本法规。
第三条
在本条例实施之前,依照登记或实施与管理机构之间的合同,已开始在土地上建设建筑物者,有优先购买或承租建筑物所占土地的权利。
第四条
侵占产权归政府的土地,应被视为侵占政府所有土地。管理机构作为政府的代表机构,有责任通过法律程序起诉或诉诸强制机构(DISCIPLINANY FORCES)。
第五条
凡与自由区范围内土地有关的适用城市土地法,国家森林牧场征收法,国家森林牧场保护及开发法,以及沿海和新生土地法的一切权利,应由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行使。
第六条
有关地契和房地产登记机关,应以有关自由区管理机构所代表的政府名义,将本法规第五条所指的土地登记造册并相应修改先前签发的文件。
第七条
自本法规通过之日起,国家土地和住房组织、森林和牧场组织及其它以宗教命名的实体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职能(与自由区土地和自然资源有关的事务)应转交给管理机构。
第八条
允许任何在总体规划和管理机构内部规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
备注
在自由区高级理事会批准总体规划以前,管理机构有权依照分区规划签发土地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将土地出售和最终转让给外国人或资金全部或部分属于外国人的公司。
第十条
国家土地和房产组织与个人已签定的以建房为目的的土地转让合同,管理机构必须予以遵守。而非以建房为目的的,管理机构应尽量转让给申请者同一土地或以另一土地取代。申请者已交付国家土地和房产组织的预付金应视为有效支付。
第二章 其它
第十一条
每平方米土地的售价,由管理机构根据土地的经济潜力和分区设计,以及划界, 平整,挖掘,街道布局和排污等建筑成本确定。
第十二条
经管理机构同意,准许与第二方签定土地出售或出租的转让合同。此条款不包括非自愿的转让。
备注
在土地上已建设建筑物且具备官方签署的地契的,允许签定以建房为目的的土地转让合同。
第十三条
土地转让合同应包含所要求的开工时间和工期的条款。如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实施建设的,管理机构可以终止合同。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与申请人的合同应视为官方文件。所有银行必须按官方文件等同接受此类合同,并给予相关的金融及法律便利。
第十五条
自本法规通过之日起,与自由区范围内土地有关的、依照一九六九年制定的国家森林、牧场保护及开发法(修定版)一九七五年制定的沿海及新生土地法授予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侵占、占有和破坏政府土地、征用土地、沿海土地及其范围 的一切权力,应转交管理机构;一九七四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改善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授予环境组织的权力以及授予其它政府实体此方面的特权,也应转交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将自然资源开发权转让给自然人和法人。
驻伊朗使馆经商处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