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是世界上最早立法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国家,并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分别立法、独立并存的立法模式。早在1896年,德国就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战后,德国以美国反托拉斯法为蓝本制定了《反限制竞争法》。该法于1958年生效,迄今已被七次修订,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与欧盟的反垄断法规接轨。此外,德国政府还通过修订《对外经济法》和其他专业领域的法律,不断完善“自我保护”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为由,维护本国产业和经济安全。
一、德国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内容
(一)反限制竞争法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主要有禁止卡特尔、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企业兼并三大支柱。该法对市场经济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部门的职权与处罚措施及例外条款都做了严格的界定,是德国反垄断执行机构-卡特尔局行使职能的主要法律依据。
1.认定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要涉及企业联盟、企业兼并、集团垄断和政府采购等四种形式。德《反限制竞争法》第一条规定,禁止相互竞争的企业之间为达到消除、妨碍或扭曲竞争的目的而达成协议、成立企业联合会或采取协调措施,禁止企业间订立关于价格、份额和市场划分的“君子协定”。
2.对市场垄断的标准进行明文规定,并禁止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合并。《反限制竞争法》第22条规定:只要单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占有二分之一的市场份额,二家企业共同占有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三家企业共同占有四分之三的市场份额,就可构成市场垄断地位。该法第24条规定,如可预见合并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此类合并将被禁止。
3.规定需经反垄断局审批的企业并购的门槛。德《反限制竞争法》第37条规定,收购另一家公司的全部或绝大部分资产,或取得对另一家或多家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单独或联合并购,或获得另一家公司50%以上股份和2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并购,以及对其他公司产生重大竞争影响的并购行为,均有向联邦卡特尔局申报的义务。
《反限制竞争法》第35条规定,如并购涉及的企业在全球的销售总额达到5亿欧元,其中至少有一家在德国的销售额超过0.25亿欧元,则该并购案需经联邦卡特尔局审批。但如并购只涉及2家企业,其中一家是独立的企业(即不是集团的关联公司),且其全球销售总额低于1000万欧元,或进入德国市场至少5年、在德国的销售额低于1500万欧元,则不需报批。
4.对域外适用的规定。德《反限制竞争法》第98条第2款规定,该条款不仅适用于在德国境内可引起限制竞争后果的企业合并,而且也适用于所有影响德国内竞争的行为,包括在国外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德国内市场已经或将要产生影响。
5.对特殊行业予以豁免。由于技术条件、产业结构、国家安全、民主自由及其它各种原因,反垄断法对农业、信贷、保险、知识产权、体育等某些公用公益事业领域只部分适用。这些大多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存在首期投资大、回收周期长等特点,完全引入竞争机制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并损害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受反垄断法的豁免。但其实施的明显损害用户、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权益的行为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近年来,德加强了对能源、电信业等传统垄断行业的竞争监管。
(二)对外经济法
德国《对外经济法》的主导思想是,尽可能减少对对外经济活动的限制,但该法也为德国政府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干预提供法律依据。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并购规模和数量空前增加,企业并购涉及的集团垄断与产业和经济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为维护国家产业和经济安全,德政府相继修订了《对外经济法》,主要有:
1.2003年11月修改通过的德《对外经济法》规定,外国企业收购德军工企业25%以上的股份,需向德联邦政府报批。
2.
二、德国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法的特点
与其他欧美国家相比,德国反垄断法的最大特点是采取行为主义控制模式,即承认垄断的合理性,但反对滥用垄断地位的竞争行为。德国将企业的垄断地位称之企业的“优势地位”,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德国都不禁止垄断企业的存在,而是禁止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因此,德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重点是对垄断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督。
其次,德反垄断法在明确禁止订立违反公平竞争的卡特尔协议的同时,认为部分卡特尔虽有限制竞争作用,但对市场不一定产生明显影响,相反可能会有利于经济发展,其社会效益远远超过对竞争的妨碍,因而明确规定了许多例外条款,允许下列卡特尔合法存在:
标准及型号卡特尔:生产同类产品的数家企业使用同一产品标准和型号;
条件卡特尔:数家企业在经营、销售及付款方面采用统一条件;
合理化卡特尔:参加结盟的企业在技术、营销及企业结构等方面合作,以便充分合理地利用各企业的优势资源,从而提高效率和产量,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危机卡特尔:在经济低迷、需求持续不振的情况下,数家企业为共同生存度过危机而达成协议,有计划降低各企业生产及加工能力,使产量适应市场需求;
中小企业卡特尔:反垄断法保护中小企业利益。在同大企业竞争的过程中,为弥补中小企业在实力上的不足,反垄断法为中小企业提供特殊合作便利。如果未从实质上妨碍竞争,中小企业为提高竞争力而采取的各种合作形式都是允许的。
第三、将政府采购合同进行监督和复审纳入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范畴。自
第四、以法律条文明确联邦卡特尔局执行反垄断的宗旨和具体任务,赋予其独立执法的地位,并规定严格的裁决和诉讼等程序。联邦卡特尔局是依照反垄断法成立的联邦行政机构,其宗旨是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其主要职能包括监管企业并购和集团垄断行为,监督政府采购行为。它在行政管理上隶属于联邦经济与技术部,但在业务上完全独立,拥有独立的调查权和裁决权,有权对违法者处以罚款或发布禁令,在具体案件和业务上不受联邦政府的指挥或干扰。《反限制竞争法》第57条至第59条赋予反垄断局广泛的调查权,它有权检查商业文件,要求被调查企业提供信息,在地方法院获准后,可到企业搜查取证。如认定企业非法结盟,涉案企业将被处以50万欧元或相当于非法收入3倍的行政罚款,罚款收入划入政府预算。
《反限制竞争法》第39条规定,一旦企业将兼并计划上报联邦卡特尔局,该局应在4个月内进行审理,并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复函企业,告之其立案决定,4个月内做出裁决。
在正式否决兼并计划前,反垄断局必须给企业一次申辩的机会,裁决须告知企业否决的充分理由,以便企业进行抗辩。企业如不服裁决,有权上诉到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或柏林上诉法院。如不满意二审判决,可继续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三、有重大影响的反垄断案例
自《反限制竞争法》实施以来,德联邦及各州卡特尔局依法处理了数百起大型反垄断案件,对维护德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
(一)焦油染料案(1970年至1972年)
1967年8月,德、英、瑞士等欧洲主要染料生产商在瑞士巴塞尔开会。瑞士公司代表向与会者通报了将从同年
(二)加拿大Potash公司收购钾盐公司案
1997年,联邦反垄断局禁止加拿大PCS集团下属Potash公司收购巴斯夫下属钾盐公司(Kali und Salz Beteiligungs AG)的多数股份。PCS是全球最大的钾盐化肥生产商,巴斯夫钾盐公司则是德国唯一钾盐生产商。如兼并成功,德国钾盐市场必将长期处于垄断阴影之下。全球范围内,少数钾盐生产商加强联合、控制市场的现象确实存在,PCS在大幅压缩产量的同时,出手收购巴斯夫钾盐公司,很明显就是要控制全球钾盐市场。该案件被联邦反垄断局驳回后,企业又上诉到联邦经济部,亦未获批准。
(三)对美、英两家烟草公司合并案的反垄断调查
1982年,美国菲利普莫里斯(Philip Morris)烟草公司从一家南非烟草公司手中购买了英国乐富门(Rothmans)烟草公司50%的股份。当时,在德国烟草市场上,上述两家公司在德国的子公司分别拥有14.3%和16.9%的市场份额。它们与另外3家公司控制了德烟草市场99%的份额。联邦卡特局认为,菲利普莫里斯收购乐富门后,其德国子公司就成为一个竞争实体,从而改变了德烟草市场的竞争格局,削弱了市场竞争的强度,提高了市场准入的门槛,因此对此合并发出禁令。尽管涉案企业对联邦卡特尔局的决定不服,先后向柏林高级法院和联邦法院提出上诉,但该菲利普莫里斯公司不得不将其收购乐富门的股份降至24.9%。1987年,联邦卡特尔局裁定此案对德国市场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而取消了合并禁令。
(四)对微软公司的反垄断调查
2001年,为防止个人隐私和政府机密被非法窃取或转移,德联邦卡特尔局对美国微软公司进行反垄断调查,迫使其向德政府开放微软视窗操作系统的源代码。
(五)对4家药品批发商以提高药品折扣扩大市场份额的行为处以21.85亿欧元的罚款
2007年4月,德联邦卡特尔局对Anzag等4家德国药品批发企业以向药房提高折扣换取扩大市场份额和私分“脏款”的做法处以21.85亿欧元的罚款。
(六)对香奈尔、宝洁、欧莱亚等9家高档化妆品公司处以近1000万欧元罚款
(七)正在调查的重要案件
1.2008年4月,德联邦卡特尔局联合欧盟委员会,针对苹果、环球、索尼、百代、华纳等唱片公司启动诉讼程序,指挥其涉嫌垄断互联网下载音乐的销售,通过区域垄断对下载用户索取过高收费。而且,卡特尔局认为,从苹果公司网上音乐商店iTunes下载的音乐只能在苹果iPod上播放,损害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播放器的权利。
2.2008年7月,联邦卡特尔局就巧克力厂商联合提价突然搜查了雀巢、卡夫、马尔斯公司等厂商驻德办事处。因这些厂商今年初几乎同时宣布大幅提高产品价格,涉嫌联合操控价格,有可能面临最高达年销售额1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