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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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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办法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858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525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严格落实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消费知情权,建立健全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质量安全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食药监总局关于发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若干规定的公告》(2017年第3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是指建立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的管理制度、标准规范和运行机制,利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客观、有效、真实地记录和保存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实现食品质量安全顺向可追踪、逆向可溯源、风险可管控,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产品可召回、原因可查清、责任可追究,保障食品质量安全。

第三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是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责任主体。本市范围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健全追溯管理制度,保障追溯体系有效运行,保证食品可追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接受社会监督。出现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情况,要依托追溯体系,及时查清流向,召回产品,排查原因,迅速整改。涉及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通报。

第四条 市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负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工作,将该项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健全完善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加大经费保障力度,依法制定优惠政策,细化激励奖励措施,为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和监督管理提供强有力支持。

第五条 市及旗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预算资金,用于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系统开发、平台搭建,以及信息化建设试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资金补助。

第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建设、组织推进、综合协调。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设全市统一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

(二)负责食品生产、流通环节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

(三)负责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网址注册,明确网站具体服务项目,开展电子公告业务,并向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网站服务及电子公告业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市及旗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负责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过程控制、产品自检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信息化追溯,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九条 市及旗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导落实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选择重点地区、重点食品、重点企业,推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及时将各监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所采集的食品安全信息整合至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保障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共享和公开。不断探索和总结经验,逐步覆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环节信息化追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

(二)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初级加工环节和畜禽屠宰环节的信息化追溯,实施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 发改、商务、工业和信息化、海关等部门,负责将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与对应上级机关建立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进行对接。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管理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项目建设及补贴资金。

第二章 追溯平台功能及架构

第十二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包括信息数据中心,承担数据存储、数据处理等功能,存储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食品信息、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等基础信息。

第十三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包括面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信息管理系统;面向公众的信息查询及信息交流系统(包括投诉举报受理功能);面向监管部门的信息查询系统(还包含追溯信息审计、监管信息发布、法律法规普及、业务指导等功能)。

第十四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应当突出实用性,有利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升质量管理能力,便于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依法查询和消费者依权限查询。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者通过在外包装加贴、加印条码、二维码、自编码、追溯卡等为手段,实现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全程可追溯。监管部门通过专用通道,查询食品链中参与方及责任人。消费者通过输入追溯码查询食品在原料收购、产品加工、物流、销售等环节的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管理工作需要,通过追溯码、企业名称、地点、时间等信息查询供应商信息、原辅料生产档案、检验检疫档案、销售记录及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相关技术规范遵循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地方标准《预包装食品追溯通用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总体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信息的保密、完整、实用性。应当从技术上确保信息不被随意修改。

第十八条 鼓励农产品种养殖、畜禽屠宰、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建立企业自主的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系统,并与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系统相对接。

第三章 追溯平台接入

第十九条 按照先易后难、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区分食品品种和生产经营业态逐步推广应用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

第二十条 优先选取获得“三品一标”认证的食品生产企业,经营“三品一标”认证产品或以“三品一标”认证产品为原料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农牧业产业龙头企业以及通过GMPISO900022000认证的企业作为试点企业。优先选取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管理水平较高的企业作为试点。优先选取高风险品种中代表性企业作为试点企业。

第二十一条 巴彦淖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加入追溯信息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资质审核。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通过数据采集设备、手机客户端或Web客户端注册用户信息,开通账户,上传企业和产品认证资料,经审核通过后成为系统用户。

第二十二条 进入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具有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必备的环境条件和相关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追溯信息应用要求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应用主体,应当将企业信息、产品信息与内部的产品物流、食品安全和品控管理结合起来,将相关质量安全信息录入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实现产品质量数据的互联与共享。各类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记录的信息见附件1

第二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确保信息记录有效。记录的信息应当全面反映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实际情况。企业应当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需要、生产经营的特点和信息采集记录技术的发展水平,科学设定信息的采集点、采集数据、采集频率、采集方法、建立追溯平台形式等要求。信息应当形成闭环,前后衔接,环环相扣。

第二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确保信息记录真实。企业应当真实记录采集的信息。能够实时采集的信息,应当实时采集、主动记录。电子信息要保存初次采集数据。手工记录信息,后期录入计算机的,要核查信息录入是否真实。

第二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保管人员职责,妥善保存信息,要有备份系统,防止发生信息部分或全部损毁、灭失等问题。信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修改追溯体系所采集的信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必须保存修改前的原始信息,并注明修改原因。

第二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制度规范,制度规范适用和涵盖企业组织实施信息化追溯的人员,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实施追溯的记录,追溯方式及相关硬件、软件运用,追溯体系实施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构建贯通食用农产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食品生产企业的采购和销售信息,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的采购和销售信息,餐饮企业的采购信息,及其相关的贮存、运输等信息,要保证有效衔接。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追溯体系实施过程中,应及时分析问题、查找原因,特别是对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或发现制度存在不适用、有缺环、难追溯的情况,要及时采取措施,调整完善。企业的组织机构、设备设施、生产经营方式、管理制度及相关人员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调整追溯体系的相应要求,确保追溯体系运行的连续性。

第三十一条 全面推行食用农产品产销对接,入市交易食用农产品应当出具农产品质量安全机构的产地准出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下列相关证明材料,并将证明材料上传至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出具的产地准出证明。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和标识标志。

(五)进口食用农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六)村民委员会或农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和销售者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采购食品及原辅料,应当索取食品生产商(供货商)营业执照、生产(流通)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或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进货票据等证明材料,并录入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凡出厂产品必须按批次将食品信息及流向录入食品安全追溯平台,并向收货方出具“电子一票通”。

第三十三条 食品批发商应当使用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落实进货验收制度,负责向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录入供货方提供的“五证”(食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建立进销货电子台账,销售食品时必须出具电子一票通。

第三十四条 商场超市全面应用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负责网上核实相关信息和现场进货检查验收,建立电子进货台账,索取供货方出具的电子一票通。与入场经营者签订食品经营管理合同时,应将追溯系统使用要求相关条款加入合同。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单位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查验并索取有效的供货方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及购货凭证,如实记录供货方名称及联系方式、产品名称、生产批号、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并索取供货方出具的电子一票通。中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及学校食堂必须建立电子进货台账,将食品进货信息录入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

第三十六条 实行集中统一配送方式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将食品信息录入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所属相关经营单位凭总部出具的电子一票通建立进货台账,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三十七条 散装食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按品种采取“自编码”方式,依托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建立电子进销货台账。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须向供应商索取、查看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散装食品必须落实标牌公示制,真实标明食品名称、自编码、食品添加剂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联系电话、合格证等。

第三十八条 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平台应用过程中,技术服务商、监管部门、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循相关信息安全要求,按照规定使用权限,充分保障信息安全和保护商业秘密。安全保密应遵循GB/T22238-2008标准的规定。

第五章 追溯平台推广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对外发布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信息等方式,推广和宣传平台,提高平台知名度。允许纳入平台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平台发布广告和开展宣传活动。广告发布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各类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企业对食品安全追溯重要性的认识,提高人民群众食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四十一条 商场、超市应设置食品消费查询终端,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网站应开辟查询窗口,方便社会公众查询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加强社会监督,提振消费信心。鼓励消费者购买可追溯食品,增强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的积极性,主动索证索票和查询食品溯源信息,通过正常渠道进行社会监督,督促和倒逼企业不断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追溯知识普及宣传工作,积极对食品安全追溯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鼓励行业协会加强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系,及时沟通、交流和解决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探索实现不同的追溯技术手段,促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不断完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完善预警管理、远程监督、指挥联动、现场检查等工作机制,指导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依法对企业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纳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企业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采取实地检查、电子巡查和网上巡查等方式,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追溯管理,指导、监督追溯关联企业之间的追溯信息有效衔接,促进企业不断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纳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抽检。监督抽检工作遵循《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纳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监督抽检结果、违法行为查处、产品召回、投诉举报等信息。可以按行政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发布企业相关信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不按要求建立信息化追溯体系、信息化追溯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企业以及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适当调低企业信用等级,从严监管,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和监督抽检力度。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农牧业、海关等部门,促进食品、食用农产品信息化追溯体系有效衔接。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纳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已经做出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隐匿、毁灭或者录入不真实信息的。

第五十二条 纳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调低企业信用等级,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网上巡查频次和监督抽检频次。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被监督抽检不合格的。

(二)监管部门发现企业两次以上不按要求建立信息化追溯体系、信息化追溯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

第五十三条 纳入信息化追溯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由监管部门清理退出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不再列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推荐企业目录。政府不再进行补贴,前期投入用于接入平台的设备一并收回。同时建议相关部门取消其他优惠政策

(一)故意不履行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义务,经劝导仍拒不改正的;

(二)有严重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企业信用等级降为良好以下的;

(三)故意伪造、隐匿、毁灭或者录入不真实信息,被监管部门发现两次以上的;

(四)因违法犯罪等原因被吊销许可证照或取消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三品一标认证的;

(五)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件的;

(六)其他影响巴彦淖尔市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平台信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纳入信息化追溯平台的企业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各监管部门要运用联合惩戒手段,及时将违法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及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管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包括从事追溯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屠宰厂(场)、批发经营企业、批发市场、兼营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标准化菜市场、连锁超市、中型以上食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食堂、中型以上饭店及连锁餐饮企业等。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861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巴彦淖尔市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529

巴彦淖尔市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课程方案、课程标准,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的通知(教师〔20155号)和《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教基厅〔20183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机构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教基字〔201819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制定如下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通过开展排查摸底、全面整改、督促检查,依法维护学生权益,坚决治理违背教育规律和青少年成长规律的行为,加快解决我市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过重问题,确保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二、治理内容

此次专项整治重点将对三方面六大类不规范行为坚决予以整治,做到办学隐患和办学内涵兼治,校外培训和校内教育教学行为兼治,力争达到标本兼治。

(一)整治无办学资质培训机构。主要治理无办学资质和有安全隐患的培训机构,把确保学生安全放在首要位置。

1.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外培训机构要立即停办整改。

2.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也未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但具备办理证照条件的校外培训机构,要指导其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不符合办理证照条件的,要依法依规责令其停止办学并妥善处置。

3.对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但尚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校外培训机构,具备****条件的,要指导其****;对不具备****条件的,要责令其在经营(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举办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

(二)整治将培训与入学挂钩的行为。主要整治有办学资质但存在学科类超纲教、超前学、强化应试等不良培训行为的培训机构。

1.坚决纠正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主要指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等)出现的“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等不良行为。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班次、内容、招生对象、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的旗县区教育局进行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2.严禁校外培训机构组织中小学生等级考试及竞赛,坚决查处将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对有此类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学校、培训机构和相关人员责任。

(三)整治公办学校违规办学行为。主要整治公办学校和教师存在的不良教育教学行为,把强化学校和教师管理提到更重要位置。坚决落实规范办学行为“40条”和初中生、小学生两个减负“10条”,坚持依法从严治教,坚决查处一些公办中小学校存在的不遵守教学计划、“非零起点教学”等违规办学行为,坚决查处是否存在违规使用教辅材料、重复作业偏多等行为,并追究有关学校和有关人员责任;坚决查处中小学校在职教师课上不讲、课后到校外培训机构讲,并诱导或逼迫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等违背师德师风行为,不论哪类哪种形式的培训都不得聘请在职中小学教师任课。一经查实,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取消教师资格。

三、组织机构和责任分工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为保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取得实效,市政府决定建立由市教育局、市发改委、市人社局、市工商质监局、市民政局、市政府外事办、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食药监局、市住建委(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市法制办等单位组成的部门联席会议,并成立领导小组(见附件1),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校外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分类别、权限进行事前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定期研究解决全市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部门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两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集。全市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工作的主体是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也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旗县区教育部门牵头,负责具体开展本旗区校外培训机构治理工作。

(二)责任分工

1.教育部门负责检查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地、办学设施、师资状况等办学条件以及日常教育教学管理是否符合国家、自治区、市内有关规定,规范公办学校办学行为,全面查处公办学校教师在民办培训机构兼职行为以及有偿补课行为。旗县区级教育部门负责牵头建立《白名单》,公布无不良行为校外培训机构名单;建立《黑名单》,公布有安全隐患、无资质和有不良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名单。中小学校负责全面普查登记本校每一名学生报班参加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情况,为专项整治行动提供重要参考。

2.人社部门负责检查校外培训机构的用工情况、教职员工“五险一金”购买情况,并全面清理检查本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将有关信息共享教育、民政、工商质监等部门。负责外国人(包括外籍教师)来华在校外培训机构工作的许可审批。

3.工商质监部门对经有关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机关批准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清查工作,并依据有关部门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归集公示的不符合审批规定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名单,做好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或营业执照注销、吊销工作。

4.民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民办非企教育机构法人核准登记,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单位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监督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民办非企教育机构,规范办学行为。

5.外事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校外培训机构聘用外籍人员涉外案件处置及通报工作。

6.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治理行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7.消防部门负责检查校外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对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培训机构,责令依法停学整改。

8.食药监管部门负责将校外培训机构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纳入监管范围,按照《巴彦淖尔市学生小饭桌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行备案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开展事中事后监管。

9.住建部门做好校外培训机构新建房屋建筑的安全监管工作,审核校外培训机构校舍质量安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校外培训机构校舍的检查验收工作并做好事中事后监管。

10.发改部门负责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行为,并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违规收费行为。

11.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户外广告、标示牌、违法违章建筑的监管。

12.文化部门负责审核管理非营利文化组织的培训业务和营业性文化培训机构的准入审核,以及日常经营性活动的监督管理。

13.法制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为专项治理行动提供法律支持。

四、阶段划分

根据自治区校外培训机构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安排,此次专项治理共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全面部署和自查摸底阶段,于20185月底前完成。各旗县区、各有关部门于20185月底前成立专项治理工作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动员部署专项治理工作,统一思想,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全面摸底排查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填写《校外培训机构自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3),建立工作台账。

第二阶段,集中整治阶段,于20181030日前完成。对照工作台账,采取有效措施逐项开展清理整治,对于不具备办理证照的校外培训机构要依法坚决予以取缔;对于具备办理证照条件的校外培训机构,要限时办理证照,逾期不办理的,坚决予以取缔;对于超范围经营的校外培训机构,要依法严格进行整治,对于培养学生兴趣、发展学生特长、发展素质教育、培训行为规范、手续完备的校外培训机构,要鼓励支持其发展,不能因为开展专项治理影响正常的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培训等工作。各旗县区于20181020日前将专项治理情况报市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教育局)。

第三阶段,总结完善阶段,于20181130日前完成。各旗县区对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总结,完善巩固部门联动机制,完善审批标准与办法等日常监管制度,汇总治理成效,于1120日前公布无不良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白名单”(见附件4)和有安全隐患、无资质和有不良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黑名单”(见附件5),上报市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阶段,专项督促和检查阶段,于20195月底前完成。市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抽查各地专项治理情况,有针对性地抽查部分校外培训机构。各旗县区要对辖区内所有校外培训机构进行全面排查。在清理取缔非法校外培训机构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化建设长效机制,依照法律法规,畅通渠道,明确规程和标准,切实做好符合条件的机构和个人按规程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责任落实。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对接,确保工作顺畅。按照“谁审批谁摸底”“未审批共同摸底”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能,制定本部门治理方案,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整治合力。

(二)全面排查整改。参与治理行动的工作人员要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认真对待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该整改的整改,该取缔的取缔,该补证照的补证照,该收缩其营业范围的收缩其营业范围,该追究责任的追究责任。检查要全面细致、不留死角,执法要严明适度、客观公正。各项工作要留好记录、照片、视频等相关台账。

(三)构建长效机制。针对专项治理行动中发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制定完善相关制度,共抓共管、常抓不懈、形成监管合力,建立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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