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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吉克斯坦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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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协调的关系

本法协调团体、公民、企业、机关、机构之间,以及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并规定国家对保险业务的基本监管原则。本法所涉及的保险关系还受基于本法之上的其它法律、法规的协调。本法不适用于国家社保。

 

第二条 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指利用自然人和法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保险费)建立基金,来保护自然人和法人利益免遭一定的、或不可预见事故(保险事故)带来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的形式

保险分自愿保险和义务保险。自愿险是通过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合同的形式实现的。自愿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和保险程序由保险人依据本法条款自行制定,具体条款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加以规定。义务险是根据塔法律、法规实施的保险,其险种、条款和程序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义务险业务由塔吉克国家保险机构办理(塔1999年5月14日762号法令)。

 

第四条 保险的客体和主体

保险的客体是指与下列相关的财产利益: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劳动能力(人身险);

(二)拥有、使用和支配财产(财产险);

(三)对自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法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险)。

保险的主体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的法人和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投保人有权与保险人签订以其他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有权在签订合同时指定自然人或法人(受益人)根据合同规定领取保险金,并酌情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变更受益人。保险人是指在塔境内依法注册、并领取保险业务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而成立的所有法律组织形式的法人(保险机构)。

如果塔所签署的国家间协议没做另行规定,外国保险机构可委托在塔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必须在塔财政部保监会注册,并取得许可证。

保险机构的保险业务应是其基本业务。不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法人无权从事保险业务。

 

第五条 保险风险、保险事故、保险赔付

保险风险是指可预测的、进行保险是为预防其发生的事件。被视为保险风险的事件具有可能性和偶然性。保险事故是指已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产生了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第三者进行赔付。发生财产保险事故时应进行保险赔偿,当投保人或其被保险人发生人身事故时,应以现金形式赔付。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赔偿

如果保险合同或塔吉克法律没有另行规定,保险金额是由保险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数额,根据此数额确定应缴的保险费金额(保费)和赔偿金额。

在对财产进行保险时,保险金额不能超过签订保险合同时财产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双方不能对合同已确定的财产价值发生争议,除非保险人能够提供被投保人误导的证明。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如果被保财产的价值发生变化,投保人有权根据变化重新签订合同。

如果保险合同规定的金额超过财产的保险价值,根据法律超过合同签订时实际财产价值部分的保险金额无效。

如果保险合同未另行规定,赔偿金额不能超过投保人或其被保险人投保财产的直接损失额。

当保险金额低于财产的实际保险价值时,如果保险合同未另行规定,赔偿金额应按保险金额对财产保险价值的比例缩减。

如果投保人同时与几个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总金额超过财产的保险价值(双重保险)时,其从所有的保险人领取的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财产的保险价值,每个保险人按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保险金额占投保人与所有保险人所签的财产总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

保险合同可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以实物形式代替现金予以赔偿。

在进行人身保险时,保险金额为现金。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在此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投保人或其被保险人缴纳保险金数额不受其它保险合同金额影响,不受其它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和损失赔偿合同金额的限制。

投保人有权指定任何人在其死亡后获得保险金,保险金不记入投保人的遗产。

塔吉克斯坦2001年5月12日颁布的16号法律规定除外。

 

第七条 保费和保险费率

    保费是投保人根据合同或法律应向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用。

保险费率是指保险机构为组织充足的财务资金,保证开销的盈亏平衡制定的、投保人为交纳保费而执行的保险价格。

关于义务险的法律和法规可能赋予保险人与有关部门自行协商制定保险费率的权利。自愿险的保险费率可由保险人自行计算和制定。具体的保险费率可在合同中加以规定。

    在塔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法人、合资企业应利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或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其它货币支付保费。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交纳的保险金不能收回,除非根据已经生效判决或法庭决议对资金进行没收。如发生上述情况,用已交纳的保险费进行追补。

企业、机构和组织(不论所有制形式)有义务履行职工的书面委托,从工资(收入)中扣除保险费,并将其汇入保险机构的帐户。

企业、机构和组织(不论所有制形式)的行政部门可以和劳动工会共同决定,利用自有资金为职工交纳人身和财产保险费。

 

第八条 拒缴义务保险费的后果

如果不缴纳义务保险费,保险机构将按向国家预算追缴税款和非税款的规定程序进行追缴。

 

第九条 共同保险和再保险

共同保险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共同对同一个客体进行保险。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应包含每个保险人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再保险是由保险人(转保人)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将自己承担的对投保人的义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它专业保险机构,或持有此类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保险人(再保险人)。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保险人应对所承担的保险义务负责,同时,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全额负责。

 

第十条 保险联合体

在不违背塔吉克法律要求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组建同盟、协会及其它联合体,以协调业务、保护成员利益和实施共同计划。联合体无权直接从事保险业务。

保险联合体在塔财政部保监会注册后取得法人资格,在其章程的基础上进行运作。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书面协议。依据协议,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或合同规定的其它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而投保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条款双方可以商定,应符合实际协议和塔民法规定的一般条款。

 

第十二条 签订保险合同的程序

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向保险机构提交申请,或口头声明签订保险合同的意向。。

保险人可通过代理人和授权其他自然人和法人进行保险业务。

代理人是以保险人名义、受保险人委托并按授权办理业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如果保险合同或法律未做其它规定,合同自投保人支付第一笔保险费之时起生效。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提供保险证(保险单)或附有保险规则内容的替代文件。

文件中应注明:

(一)文件名称;

(二)保险人的名称和法定地址;

(三)投保人的姓、名、父称或法人名称及其地址;

(四)保险客体;

(五)标明签订合同的保险风险,或者保险事故,当其发生时保

险人应赔付投保人保险金。

(六)保险金额;

(七)保费额;

(八)保费支付的期限和程序;

(九)保险合同的起始和终止;

(十)双方商定的其他它条款,包括对保险规则的补充或例外;

(十一)保险人的签字(或传真签字)。

 

第十四条 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如下:

(一)向投保人介绍保险规则;

(二)在投保人采取措施减少事故发生的风险、减少被保财产可能的损失,或者被保财产的实际价值上涨情况下,保险人应据情按投保人的申请重新签定合同。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赔偿。保险人由于没有按合同及时赔偿,和由于保险机构职工的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应负有物质责任,向投保人支付违约金,数额由保险条款确定。

(四)如果保险规则对返还费用有规定,保险人应返还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财产损失的开支。在这种情况下,超过损失的数额不再返还。

(五)不得泄露投保人的信息和财产状况,除非塔吉克法律另有

规定。

保险合同还可规定保险人的其它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的义务

投保人的义务如下:

(一)按时交纳保费;

(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通知保险人其所知道的有助于评估风险的所有信息,并且通知在此保险客体项下已签定和要签定的所有保险合同。

(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和减少被保险财

产的损失,并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所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合同还可规定投保人的其它义务。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变更

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其权利和义务可转移给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

在签订其他人(被保险人)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可转移给被保险人。在此情况下,如果此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权利和义务可转移给能够根据塔吉克法律履行保护被保险人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人。

在投保的财产被出售、变更、赠送、出租的情况下,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转移给接收财产的人。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如果投保人被法庭认定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限,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其监护人或保护人履行。在此种情况下,责任险自投保人失去行为能力或能力受限之时终止。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作为法人的投保人在改组或清算时,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其权利和义务根据塔吉克法律规定的程序转移给法定的继承人。

 

第十七条 保险赔付的程序和条件

保险赔付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或法律,应投保人的申请或保险文件规定实施。保险文件由保险人或其授权的人制作。必要时,保险人可向执法机关、银行、医疗机构,以及其它企业、机构和组织等掌握保险事故情况的单位询问与保险事故有关的真实情况,并有权独立调查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状况。

企业、机构和组织(不论所有制形式)有义务对保险人的询问,提供与保险事故有关的真实情况,包括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秘密,除非塔吉克法律另有规定。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只有在塔吉克民法和本法规定下视为无效。

根据本法在下列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

(一)保险客体属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的没收财产;

(二)投保人为追求非法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

法院认定无效的合同(塔吉克1997年5月15日第421号法律)。

 

第十九条 拒绝保险赔付

如果保险事故由于以下情况发生,保险人有权全部或部分拒绝保险赔付: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蓄意制造事故;

(二)投保人或保险合同受益人预谋犯罪,直接导致事故发生;

(三)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供有关保险客体的明显的虚假信息;

(四)投保人已从肇事者获得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如果不违背法律,保险合同可以规定其他拒绝赔付的条件。

保险人拒绝赔付,应书面通知投保人,并提供充分的拒绝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自然人和法人可对保险人的拒赔投诉法院解决(塔吉克1997年5月15日第421号法令)。

 

第二十条 终止保险合同

在下列情况下可终止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到期;

(二)保险人根据合同履行了对投保人所有的义务;

(三)投保人没有按合同规定期限交纳保费;

(四)作为法人的投保人清算,作为自然人投保人的死亡,但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五)保险人按塔吉克法律的规定程序进行清算;

(六)法院裁决保险合同无效;

(七)塔吉克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根据双方协商和在保险合同加以条款规定,投保人或保险人可以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如果合同没另做规定,双方应在建议终止合同之日前不少于30天通知对方。

提前终止合同的相互结算问题应根据保险程序(条件)解决。

 

第二十一条 财产投保人权利转移至保险人

保险人(或已得到赔偿的其他人)拥有的对肇事者要求在保险机构已经赔偿的金额范围内赔偿的权利转移至保险机构。

 

第三章 保险人的财政稳定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财政稳定的基础

保险人财政稳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到帐的注册资金,如进行外币保险业务,应到帐外汇注册资金;

(二)保险储备;

(三)再保险体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储备和保险基金

保险人为履行保险义务和保证业务运行,利用保险费和其它收入建立必要的保险储备(基金)。自愿险储备(基金)由保险人自行建立;义务险储备(基金)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建立(塔吉克1997年5月15日第421号法令)。根据类似程序,保险人有权建立储备,采取措施预防不幸事件、投保财产的灭失和损害。用于建立此项储备的资金计入保险业务开支成本。预防事故措施的项目由塔吉克法律确认(塔吉克1997年5月15日第421号法令)。

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储备不被纳入国家和其它预算。保险人有权进行投资或以其它方式支配储备和其它资金,为人身险投保人提供合同保险金额内的贷款,并可从事法律允许的各种活动。保险人应在回收和赢利的原则下使用保险储备和其它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赔付能力的保障

保险人应该保持资产与承担保险义务之间的平衡,以保证自身的赔付能力。资产与承担保险义务之间的合理比例和计算方法由塔财政部国家保监会制定。

承担义务超过其自有资金和保险储备融资能力的保险人,必须向再保险人进行义务再保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核算和报表

会计核算的账目计划和原则、保险业务指标和险种以及保险人的报表由塔财政部国家保监会与塔吉克财政部和塔吉克国家统计委协商制定(塔吉克1997年5月15日第421号法令)。保险人应把人身险和财产险、责任险单列核算。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公布年度报表

保险人应在塔财政部保监会规定的期限内,在经过审计确认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公布年度报表和年度盈亏账目。

 

第四章 塔国家对保险业务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保险业务的监管

国家对保险业务实施监管,是为了遵守塔吉克保险法要求,有效发展保险服务,保护投保人、保险人、其他有关人和国家的利益。

在塔境内,国家对保险业务的监管由塔财政部保监会依照塔政府批准的条例实施。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的注册和许可证

在塔境内从事保险业务的所有保险机构,包括外国独资、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合资的保险机构,必须在所在地国家公证处注册,并在塔财政部国家保监会申领许可证(塔吉克1997年5月15日第421号法令)(塔吉克1997年12月12日第498号法令)。

有关的国家公证处在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天之内完成注册。注册申请应附如下内容:(塔吉克1997年12月12日第498号法令)

(一)关于成立保险机构的议定书(决议);

(二)成立合同;

(三)保险人章程(条例);

(四)保险机构领导者的专业信息资料(领导、总会计师);

(五)司法部出具的成立文件的法律结论(塔吉克1997年12月12日第498号法令);

(六)统计机关的分类代码;

(七)险机构所在地证明;

(八)缴纳国税的收据(塔吉克1997年12月12日498号法令)。

保险机构自注册之时起具有法人地位。

有下列问题者可被拒绝注册:

(一)违反本法和塔吉克法律规定的成立机构程序;

(二)成立文件不符合塔吉克法律要求;

(三)领导者的职业水平。

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进行注册,或者被认为是无根据的拒绝注册,可诉诸法院解决。

保险人申领保险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需附以下内容:

(一)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出具的到帐注册资金数额和许可证已付费证明;

(二)从事保险业务的经济论证;

(三)具体险种的规则或者条件;

(四)保险费率的计算。

人身、财产和责任自愿险许可证应注明保险人有权经营的具体险种。

塔财政部国家保监会应在收到法人申请文件的45天之内进行审查。如果申请所附内容不符合塔法律要求,塔财政部国家保监会可以拒绝发放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拒发原因。

保险人如更改成立文件,应在决定更改之时起的1个月内通知塔财政部国家保监会。

再保险机构的注册和申领许可证的程序同上。

 

第二十九条 保护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塔财政部国家保监回的官员无权因为私人目的利用,和以任何形式泄漏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否则将受到纪律处分。

 

第五章 最终条款

 

第三十条 保护投保人的权益

 

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对保险合同和其它保险文件的信息保密,这些信息只能提供给投保人和其合法代表,也可提供给审理针对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该保险机构的刑事案件的法院、预审机构或审理针对其民事、经济案件的法院(1997年5月15日塔吉克第421号法令)。

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保险经纪人和其他官员(本条第1段所述)如泄露上述秘密,将承担法律责任。

查封或者没收保险人从投保人得到的资金,只能是因保险义务不符合塔吉克法律。

 

第三十一条 外国公民、法人及无国籍人在塔的保险

在塔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与塔公民及法人享有平等的保险权利。

 

第三十二条 塔境外企业、机构和组织的财产及财产利益的保险

如与驻在国法律不相抵触,塔吉克在境外的企业、机构、组织(不论所有制形式)的财产和财产利益均可按照本法条理进行保险。

 

第三十三条 审议合同争端

与保险有关的争端由法院、或管辖的经济法院、或仲裁法院解决,保险人和投保人无须因此案件交纳国税(塔吉克1997年5月15日第421号法令)。

 

第三十四条 国际条约

如果塔吉克签署的国际条约中有不同于塔保险法规定的规则,应以国际条约规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广告

保险人有权利用一切可达到的传媒手段(广播、电视、印刷等)对已取得许可证的保险业务进行广告宣传。

保险人不得针对其它保险机构进行反面广告宣传。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终止业务

保险机构根据塔吉克法律规定的程序停止业务活动。成立有塔财政部保监会参与的清算委员会对保险机构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负责审议保险机构呈递的请求、确定返还投保人、或连同权利及义务转移给其它保险机构的数额,在此情况下,履行对投保人的责任与履行对其他债权人和分红人的责任相比应放在第一位。

 

 

 

(驻塔使馆经商参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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