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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保险法(199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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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保险法


1998年6月




第一条


根据本法向居住在科威特的外国人以卫生保险的方式提供卫生服务和保障。


第二条


只有在得到卫生保险单或卫生保障合同时才可以获得居住权,并在更换居住时实行本法律。


第三条


保险公司根据卫生部制定的条件和规定向外国人提供本法律列明的卫生保险服务。


第四条


本法律涉及的卫生保险包括最基本的卫生服务,如:


1、在诊所的医疗检查及必要的治疗;


2、化验及射线检查;


3、除美容以外的手术;


4、一般及紧急情况下住院时的医疗、医药、住院费;


5、一般的牙科;


6、药品。


以上服务由卫生部颁布规定确定,并可根据情况作出调整或删减。外国人可以有选择地保险其它卫生服务项目,但须增加保费。


第五条


保险费根据一般公立诊所及私人诊所治疗费并参考卫生部制定的基本服务费确定。诊疗费用向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公司或病人签有合同的一方收取。


第六条


私人诊所不得按卫生保险系统向外国人提供卫生服务,除非得到许可并遵守卫生部制定的条例。


第七条


可以用以下两者之一代替本法第二条的规定:


1、私营企业出具的卫生担保;


2、卫生部出具的卫生担保。


卫生部将就此发布必要规定、程序和条件。


在任何情况下,给外国人提供的卫生服务必须按本法第四条的规定来进行。


第八条


私人诊所提供的基本卫生服务及有选择的卫生服务项目必须接受卫生部指派代表的监督,并有权在任何时间对这些地方进行检查、查看账本和纪录,并修正有违本法之处。


第九条


经发现有违卫生保险或担保条例时,卫生部可以签批下列处罚措施之一:


1、中止违规单位负责人不超过2个月的工作;


2、关闭违规单位,时间不超过3个月;


如再犯,上述中止和关闭的时间将加倍。


在签批处罚时,应先对违规单位负责人发出书面警告,并予15天限期纠正。


第十条


卫生部将成立一个有科威特医疗协会代表参加的委员会来解决本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卫生部将就该委员会的组成、工作制度、决议实施程序发布规定,委员会的决议为最终决议。


在该委员会受理并作出载决之前,司法部门不受理争议。


第十一条


在本法律生效一个月后,卫生部开始向外国人征收医疗卫生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本法律所规定的医疗卫生保险制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与科威特人结婚的外国妇女;


2、与外国人结婚的科威特妇女的孩子;


3、3名家庭佣人以及根据卫生部所颁布法令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为了使本法律与其他法律条文相适应,每一个从事与卫生保险法相关的职业者(不管是在政府部门或公司)均不许对病人的任何情况加以隐瞒(1981年25号法第6款所规定者除外),即使已不再从事原来的职业,这种禁止同样适用。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要处以3年以下的拘留并处1,000科第以下的罚款,或二者取其一。


第十四条


卫生大臣应就具体执行本法律颁布必要的实施细则,并每半月向议会通报本法律的实行结果,说明在提高卫生服务方面所取得的成绩。


第十五条


除本法律第十一条所规定外,其他与本法律有关的部委应在本法律在官报公布一年之后开始执行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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