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拉克所得税法(中石油伊拉克公司编译)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除本法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以下词语的含义如下:
第二章
纳税收入的来源
第二条 根据2004年2月19日发布的2004年税收战略中联合政府令第11节对本条第(五)款进行修改,删除“为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和合营公司工作的人员除外”;
根据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120号房地产所得税法修订法第一条,撤销本条第(四)款:
应对以下收入来源征税:
第(四)款原文如下:通过转让房产所有权、收益权获得的利润,通过出售、交换、和解、弃权、捐赠、分割、长期租赁中的任一方式进行转让或获得的(即使只有一次),根据以下原则对房东根据租赁合同出租房屋所获得的收入进行房地产价格和收益进行估算:
第三章
征税和课税
第三条 根据2004年2月19日发布49号联合政府令第9节,增加本条第5款,对本条第(三)款进行修改,增加“2003财政年度及2004财政年度前三个月取消的账面价值部分不计在内”:
第四条 如果纳税人确定了关闭其账户的特定日期(课税年度之前的一天除外),则财政当局可允许该纳税人提交已经确定关闭前一年的账户的当日之前的一年的收入账目,如果财政当局在任何年度批准该规则,则在以后各年课税时可以执行该规则,且可做出任何其认为公平的调整。
第五条 根据2004年2月19日发布的49号2004年税收战略中联合政府令第十二节添加本条第(四)款:
第六条
第四章
免税
第七条 根据2004年2月19日发布的49号2004年税收战略联合政府令,撤销本条第(五)款。
根据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120号房地产所得税法修订法第一条,撤销本条第(二十)款。
根据1990年发布的54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一条,撤销增加的本条第(二十七)款。
根据1988年发布的39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一条,增加本条第(二十八)款。
根据1980年3月6日发布的353号革命指挥委员会决议第五项撤销决议第2条撤销本条第(十九)款,根据1987年2月14日发布的87号撤销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第七条第(十九)款。
根据1984年发布的83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一条增加(二十四)款之二。
根据1984年1月1日发布的404号删除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款决议第一条,撤销本条第(二十四)款。
以下收入应免税:
(a)养老金薪金
(b)养老金奖金
(c)服务期满补偿
(d)年假工资。
根据1994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一条修改的第二十款原文如下:
(a) 用于居住的房子或公寓以出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转让其所有权的,如果其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在其常住地没有独立拥有其他住房或公寓的,不论销售收入所得的数额。上述提到的纳税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拥有用于居住的一块或多块土地的,仍可享受免税,享有下文b项中所述的免税待遇的除外。
(b)用于居住的土地在以出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转让其所有权的,如果其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在其常住地没有独立拥有其他住房或公寓或土地的,不论销售收入所得的数额。前提是上述提到的用于居住的土地面积不超过800平米,如果其面积超过此限额,则超出部分根据超出比例缴纳税收,上述a项中享受免税待遇的不再享受此项中的免税待遇。
(c)纳税人自上次享受免税待遇时的出售之日起的五年内只能享受一次本款第a、b项中所述的免税待遇。
(d)应根据土地或房屋或公寓的实际用途而不是房产登记文件上的内容来确定其性质。
(e)夫妻共有或夫妻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与他们各自独立拥有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同等对待。
(f)出售非常居地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的不在本款第a、b项规定的免税范围,但如果房主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常居地或其他任何地方没有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的除外。
(g)本款第a、b项的规定包括依法自1978年1月1日转让上述提到的部分房产产权,无论此部分是已建或未建,但未准备用于居住的部分如商店、仓库等不在免税范围。
(h)在伊拉克境外居住的人员不在免税范围,但临时居住在境外如学习、租借、派遣、就业等除外。
(i)在分割本款第b项所含的居住用地时,分割部分的总面积超过800平米的,在通过出售或其他任何方式转让所有权时超出的部分需要缴纳所得税。
(j)出售者已经转让其拥有的居住用房的部分份额的所有权的不在本款a、b项所述的免税范围,但转让部分份额的所有权超过两年的除外。
(k)违反本法规定享受本款第a、b项所述的免税之一的,在接受调解合同之日起或同意不进行诉讼之日起或管辖法院发出最终判决之日起五年后才能再次享受免税。
根据1999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1条添加的本条20款k项原文如下:
(k)违反本法规定享受本款第a、b项所述的免税之一的,在接受调解合同之日起或同意不进行诉讼之日起或管辖法院发出最终判决之日起五年后才能再次享受免税。
根据1988年发布的30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1条规定添加的本条第(二十七)款原文如下:生产伊拉克面包的面包房及生产重仅120g的面包的面包房。
本条原文如下:
以下收入应免税:
(a)养老金薪金
(b)养老金奖金
(c)服务期满补偿
(d)年假工资。
(a) 用于居住的房子或公寓以出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转让其所有权的,如果其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在其常住地没有独立拥有其他住房或公寓的,不论销售收入所得的数额。上述提到的纳税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拥有用于居住的一块或多块土地的,仍可享受免税,享有下文b项中所述的免税待遇的除外。
(b)用于居住的土地在以出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转让其所有权的,如果其所有人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之日在其常住地没有独立拥有其他住房或公寓或土地的,不论销售收入所得的数额。前提是上述提到的用于居住的土地面积不超过800平米,如果其面积超过此限额,则超出部分根据超出比例缴纳税收,上述a项中享受免税待遇的不再享受此项中的免税待遇。
(c)纳税人自上次享受免税待遇时的出售之日起的五年内只能享受一次本款第a、b项中所述的免税待遇。
(d)应根据土地或房屋或公寓的实际用途而不是房产登记文件上的内容来确定其性质。
(e)夫妻共有或夫妻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与他们各自独立拥有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同等对待。
(f)出售非常居地的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的不在本款第a、b项规定的免税范围,但如果房主或其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在常居地或其他任何地方没有住房或公寓或居住用地的除外。
(g)本款第a、b项的规定包括依法自1978年1月1日转让上述提到的部分房产产权,无论此部分是已建或未建,但未准备用于居住的部分如商店、仓库等不在免税范围。
(h)在伊拉克境外居住的人员不在免税范围,但临时居住在境外如学习、租借、派遣、就业等除外。
(i)在分割本款第b项所含的居住用地时,分割部分的总面积超过800平米的,在通过出售或其他任何方式转让所有权时超出的部分需要缴纳所得税。
(j)出售者已经转让其拥有的居住用房的部分份额的所有权的不在本款a、b项所述的免税范围,但转让部分份额的所有权超过两年的除外。
第五章
扣 除
第八条 根据1944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二条,本条第(二)款变更为以下内容:
纳税人为获得收入而在发生收入的年度产生的所有费用都应从该收入中扣除。这些费用必须要通过可接受的文件确认,包括以下费用:
第(二)款原文如下:用于获得收入的场所租金,如果该场所是纳税人的财产或建筑在属于他人的土地上的场所,应按估算的租金计算。
第九条 根据1994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3条,本条变更为以下内容: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应纳税工资、津贴、奖金和佣金的扣除额度不能超过15000第纳尔。
本条原文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的应纳税工资、津贴、奖金和佣金的扣除额度不得超过3000第纳尔。若公司有多个总经理,那么总金额不得超过10000第纳尔,同时每位经理的数额不能超过本条所规定的3000第纳尔。
第六章
收入来源的转移
第十条 根据总统府发布的关于更正1982年所得税法错误的更正声明第1条,本条中变更为:如果收入来源或其部分从一个人转移给另外一个人,而且财政当局确信此种转移不会因为行政管理的原因而改变此种来源在纳税人手中的实际地位,而且纳税人通过持有股份或任何其他方式对其拥有直接或间接控制权,则财政当局应从接受被转让收入来源的纳税人的收入中扣除第八条第(四)款可扣除的任何款项。与转让纳税人存在第一级、第二级和第三级关系的任何人应在上述情况下被视为让与人。
第七章
损失
第十一条 根据2004年2月19日发布的49号2004年税收战略联合政府令第五节,增加本条第(三)(四)(五)款。
纳税人在伊拉克境内的某些收入来源中的损失(法律接受的文件证明)应从当年应纳税的其他来源产生的利润中扣除。不能以此种方式解决的损失应按照以下条件结转并在连续5年内从纳税人的收入中扣除:
第十二条 根据2004年2月19日发布的49号2004年税收战略联合政府令第二节,对本条第(一)(五)(六)款进行修改。
根据2003年1月19日发布的37号临时联合政府令修订法第3条、2004年2月19日49号令及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84号令,本条第(六)款修改为以下内容:
根据2001年发布的5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1条撤销的本条第(一)(五)(六)款原文如下:
包括与家属一同居住在伊拉克的非伊拉人在内的居民根据其收入发生所在年的身份在每一个课税年应被给予以下津贴:(a)对于纳税人本人,600000第纳尔,对于其妻子或多名妻子,400000第纳尔,前提是妻子是家庭主妇并且没有收入,或者如果她的收入被合并到她丈夫的收入中。
(b)对于其每一个孩子,100000第纳尔,不论子女的人数。
(c)对于寡妇或离婚者,1000000第纳尔,对于其合法供养的每一个孩子,100000第纳尔,不论孩子的人数。
根据1999年发布的25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撤销的本条第(一)(五)(六)款原文如下:
包括与家属一同居住在伊拉克的非伊拉人在内的居民根据其收入发生所在年的身份在每一个课税年应被给予以下津贴:
(a)对于纳税人本人,50000第纳尔,对于其妻子或多名妻子,40000第纳尔,前提是妻子是家庭主妇并且没有收入,或者如果她的收入被合并到她丈夫的收入中。
(b)对于其每一个孩子,15000第纳尔,不论子女的人数。
(c)对于寡妇或离婚者,70000第纳尔,对于其合法供养的每一个孩子,15000第纳尔,不论孩子的人数。
根据1994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4条撤销的本条第(一)(五)(六)款原文如下:
包括与家属一同居住在伊拉克的非伊拉人在内的居民根据其收入发生所在年的身份在每一个课税年应被给予以下津贴:(a)对于纳税人本人,六千第纳尔,对于其妻子或多名妻子,五千第纳尔,前提是妻子是家庭主妇并且没有收入,或者如果她的收入被合并到她丈夫的收入中。
(b)对于其每一个孩子,一千第纳尔,不论子女的人数。
(c)对于寡妇或离婚者,八千第纳尔,对于其合法供养的每一个孩子,一千第纳尔,不论孩子的人数。
根据1987年9月21日发布的94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1条撤销的第一款第二项原文如下:
(b)三个孩子以内的,每个孩子100第纳尔。
第四个孩子150第纳尔。
第五个孩子200第纳尔。
第六个孩子250第纳尔。
第七个孩子300第纳尔。
第八个孩子350第纳尔。
第九个以上的孩子每人200第纳尔。
根据总统府发布的关于更正1982年所得税法错误的更正声明第2条,第一款第二项更改后的原文如下:(b)对于其每一个孩子,100第纳尔,不论子女的人数。同时考虑本条第3、6款的规定。
根据总统府发布的关于更正1982年所得税法错误的更正声明第2条,第一款第三项更改后的原文如下:(c)对于寡妇或离婚者,1000第纳尔,对于其合法供养的每一个孩子,100第纳尔,不论孩子的人数,同时考虑本条第4、6款的规定。
本条原文如下:
第九章
税 率
第十三条 根据2004年2月19日发布的2004年税收战略中联合政府令第3节对本条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内容如下:
应按照以下税率在每一个课税年度对纳税人征税:(a)扣除按照第十二条中规定的税收减免之后的居民收入:
250000第纳尔以下,3%。
250000第纳尔以上,500000第纳尔以下,5%。
500000第纳尔以上,1000000第纳尔以下,10% 。
1000000第纳尔以上,15%。
(b)非居民的收入(本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的收入除外)。
250000第纳尔以下,3%。
350000第纳尔以上,500000第纳尔以下,5%。
500000第纳尔以上,1000000第纳尔以下,10% 。
1000000第纳尔以上,15%。
(c)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固定税率15%。
(d)私人股份公司的收入,固定税率15%。
(e)合营股份公司的收入,固定税率15%。
(f)2004财政年中第a、b项的税额减少四分之一。
对于非本地居民的伊拉克人从伊拉克国内获得的收入按照针对伊拉克居民的税率征税。
根据1995年发布的25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2条撤销的本条第(一)款的原文如下:
应按照以下税率在每一个课税年度对纳税人征税:(a)扣除按照第12条中规定给予的法定津贴之后的居民的收入:
250000第纳尔以下,10%。
250000第纳尔以上,1000000第纳尔以下,20%。
1000000第纳尔以上,2000000第纳尔以下,30% 。
2000000第纳尔以上,40%。
(b)非居民的收入(本法律第19条中规定的收入除外)。
250000第纳尔以下,15%。
250000第纳尔以上,1000000第纳尔以下,25%。
1000000第纳尔以上,2000000第纳尔以下,35% 。
2000000第纳尔以上,45%。
(c)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
1500000第纳尔以下,15%。
1500000第纳尔以上,3000000第纳尔以下,25%。
3000000第纳尔以上,35%。
(d)私人股份公司、合营股份公司的收入,固定税率25%。
根据1994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5条撤销的本条原文如下:
按照以下税率在每一个课税年度对纳税人征税:(a)扣除按照第12条中规定给予的法定津贴之后的居民的收入:
25000第纳尔以下,10%。
25000第纳尔以上,70000第纳尔以下,15%。
70000第纳尔以上,130000第纳尔以下,20% 。
130000第纳尔以上,210000第纳尔以下,25% 。
210000第纳尔以上,330000第纳尔以下,30% 。
330000第纳尔以上,450000第纳尔以下,35% 。
450000第纳尔以上,600000第纳尔以下,40% 。
600000第纳尔以上,750000第纳尔以下,45% 。
750000第纳尔以上,50%。
(b)非居民的收入(本法第19条中规定的收入除外)。
30000第纳尔以下,15%,
30000第纳尔以上,70000第纳尔以下,20%
70000第纳尔以上,130000第纳尔以下,25% 。
130000第纳尔以上,210000第纳尔以下,30% 。
210000第纳尔以上,330000第纳尔以下,35% 。
330000第纳尔以上,450000第纳尔以下,40% 。
450000第纳尔以上,600000第纳尔以下,45% 。
600000第纳尔以上,750000第纳尔以下,50% 。
750000第纳尔以上,55%。
(c)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
50000第纳尔以下,10%。
50000第纳尔以上,130000第纳尔以下,15% 。
130000第纳尔以上,250000第纳尔以下,20% 。
250000第纳尔以上,400000第纳尔以下,25% 。
400000第纳尔以上,550000第纳尔以下,30% 。
550000第纳尔以上,700000第纳尔以下,35% 。
700000第纳尔以上,850000第纳尔以下,40% 。
850000第纳尔以上,45%。
(d)私人股份公司的收入:
100000第纳尔以下,10%。
100000第纳尔以上,300000第纳尔以下,15% 。
300000第纳尔以上,500000第纳尔以下,20% 。
500000第纳尔以上,750000第纳尔以下,25% 。
750000第纳尔以上,1000000第纳尔以下,30% 。
1000000第纳尔以上,1250000第纳尔以下,35% 。
1250000第纳尔以上,40%。
(e)合营股份公司的收入:
150000第纳尔以下,10%。
150000第纳尔以上,400000第纳尔以下,15% 。
400000第纳尔以上,650000第纳尔以下,20% 。
650000第纳尔以上,950000第纳尔以下,25% 。
950000第纳尔以上,1250000第纳尔以下,30% 。
1250000第纳尔以上,35%。
本条第(一)款第1项的例外情况,按照以下税率对在私营企业工作获得工资的非伊拉克籍居民纳税人的收入进行征税:20000第纳尔以下,10%。
20000第纳尔以上,40000第纳尔以下,15% 。
40000第纳尔以上,70000第纳尔以下,20% 。
70000第纳尔以上,100000第纳尔以下,25% 。
100000第纳尔以上,30%。
在按照本条第(一)款a、b项的规定征税时应考虑本法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从而使得增加到股息的收入应按照相应的累进税率征税。根据1980年3月6日发布的353号革命指挥委员会决议撤销决议第2条撤销的本条第(六)款原文如下:根据1987年2月14日发布的87号撤销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第七条第(十九)款,撤销第(六)款。
根据1985年发布的451号删除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七)款决议的第一条,被撤销的本条第(七)款原文如下:
本条第(一)款第1项的例外情况,按照以下税率对在私营企业工作获得工资的非伊拉克籍居民纳税人的收入进行征税:
2000第纳尔以下,2%。
2000第纳尔以上,4000第纳尔以下,5% 。
4000第纳尔以上,7000第纳尔以下,10% 。
7000第纳尔以上,10000第纳尔以下,15% 。
10000第纳尔以上,20%。
本条原文如下:
按照以下税率在每一个课税年度对纳税人征税:
扣除按照第十二条中规定给予的法定津贴之后的居民的收入:3000第纳尔以下,5%。
3000第纳尔以上,6000第纳尔以下, 10%。
6000第纳尔以上,10000第纳尔以下, 15%。
10000第纳尔以上,15000第纳尔以下,20 %。
15000第纳尔以上,20000第纳尔以下,25 %。
20000第纳尔以上,35000第纳尔以下,30 %。
35000第纳尔以上,45000第纳尔以下,40 %。
45000第纳尔以上,55000第纳尔以下,50 %。
55000第纳尔以上,65000第纳尔以下, 60%。
65000第纳尔以上,75000第纳尔以下,70 %。
75000第纳尔以上,75%。
非居民的收入(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收入除外)4000第纳尔以下,10%。
4000第纳尔以上,8000第纳尔以下,15 %。
8000第纳尔以上,12000第纳尔以下,20 %。
12000第纳尔以上,16000第纳尔以下,25 %。
16000第纳尔以上,20000第纳尔以下, 30%。
20000第纳尔以上,30000第纳尔以下,40 %。
30000第纳尔以上,40000第纳尔以下,50 %。
40000第纳尔以上,55000第纳尔以下, 60%。
55000第纳尔以上,70000第纳尔以下,70 %。
70000第纳尔以上,75%。
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a)1973年22号工业投资发展和组织法或其他相应法律所定义的工业公司:
5000第纳尔以下,10%。
5000第纳尔以上,10000第纳尔以下, 15%。
10000第纳尔以上,20000第纳尔以下, 20%。
20000第纳尔以上,30000第纳尔以下,25 %。
30000第纳尔以上,40000第纳尔以下,30 %。
40000第纳尔以上,50000第纳尔以下,35 %。
50000第纳尔以上,60000第纳尔以下,40 %。
60000第纳尔以上,70000第纳尔以下,45 %。
70000第纳尔以上,750000第纳尔以下, 50%。
750000第纳尔以上,55%。
(b)非工业公司
5000第纳尔以下,10%。
5000第纳尔以上,10000第纳尔以下,15 %。
10000第纳尔以上,15000第纳尔以下,20 %。
15000第纳尔以上,20000第纳尔以下, 25%。
20000第纳尔以上,25000第纳尔以下, 30%。
25000第纳尔以上,35000第纳尔以下,35 %。
35000第纳尔以上,45000第纳尔以下,40 %。
45000第纳尔以上,55000第纳尔以下, 45%。
55000第纳尔以上,65000第纳尔以下, 50%。
65000第纳尔以上,75000第纳尔以下, 55%。
75000第纳尔以上,60%。
除合营公司以外的股份公司收入:(a)1973年22号工业投资发展和组织法或其他相应法律所定义的工业公司:
15000第纳尔以下,10%。
15000第纳尔以上,25000第纳尔以下, 15%。
25000第纳尔以上,40000第纳尔以下, 20%。
40000第纳尔以上,55000第纳尔以下, 25%。
55000第纳尔以上,70000第纳尔以下, 30%。
70000第纳尔以上,85000第纳尔以下, 40%。
85000第纳尔以上,50%。
(b)非工业公司:
10000第纳尔以下,10%。
10000第纳尔以上,20000第纳尔以下,15 %。
20000第纳尔以上,30000第纳尔以下,20 %。
30000第纳尔以上,45000第纳尔以下,25%。
45000第纳尔以上,60000第纳尔以下,30 %。
60000第纳尔以上,70000第纳尔以下,40 %。
70000第纳尔以上,80000第纳尔以下, 50%。
80000第纳尔以上,55%。
合营公司按固定税率征收,净利润的35%。
第十三条(之二) 根据1999年发布的25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3条添加本条:一旦社会和经济环境发生变化,部长可以在国家年度总预算的法律草案范围内提出有关修改第十二条规定的津贴以及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税率建议。
第十章
公司税
第十四条 在向公司的股东付款之前,应对公司的收入征税。公司及其董事应各自负责扣税并向财政当局缴税、提交账目和必要的文件以及处理所有本法要求的事宜。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公司解散或清算应视为等同于已分配股息,股东在购买其股份而支付的最初价值上应获得的任何款项都应纳税,但是已经纳税的准备金金额除外。清算人和创始成员应以上述方式支付应缴税款,清算只有在获得财政当局的批准后方可最终完成。
第十一章
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二章
代理职责
第十九条 根据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84号、2004年2月19日发布的49号令及2003年1月19日发布的23号临时联合政府令修订法第3条,本条修改为以下内容:
本条第(一)款第2项原文如下:
2.年度津贴或养老金工资或其他年度付款。该款项的税率对于银行以外的机构应为20%(按照《1976年64号伊拉克中央银行法》或其他替代法律中“银行”的定义)。税款应在付款或者记录应付款项时支付给财政当局(细节如上所述),银行除外,银行免于缴纳该税款。
第二十条 负责管理或监管他人的财产或工作的任何人(比如接管人、受托人、保管人或临时保管人)应负责代表该人的课税和缴税,课税和缴税方式及数额与该人有资格缴税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方式和缴纳的税额相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伊拉克境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任何人必须要在收到付款或注册之日后的21天内向财政当局提交纳税申报单:
纳税申报单应包含以下信息:
财政当局可以通过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其他人提供该信息。
第二十三条 负责代表另一人纳税的任何人有权从代表另外一人接收的款项中扣除足以支付该税金的款项并且应免受针对他按照本法律规定支付的任何款项而提出的诉讼,前提条件是他应向所代表的人提交说明,列明已支付的税款、税率以及剩余的净额。
第二十四条 如果一人已死亡并且对其在之前的课税年度或者之前五年内的收入尚未征税,则其继承人和不动产受让人或者负责其不动产分配的人员应负责对其应纳税款进行课税并从不动产的财产中缴纳税款,他应被视为等同存在时的本人。
第二十五条 法人负责税务事宜的经理、会计人员或高官之一应负责处理本法规定下对于课税和纳税而要求实施的所有行为和事宜。
第十三章
合伙企业
第二十六条
第十四章
纳税申报单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 根据1987年9月21日发布的94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2条的规定,本条第(二)款撤销,修改为以下内容:
第(二)款原文如下:每一个有应纳税收入的人(不论是否登记)都必须要在课税年4月1日之前提交有关其收入的纳税申报单,即使他没有收到有关这一要求的书面通知或任何其他公告。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法规定提交的每一张纳税申报单、声明或表格都应视为由被要求提交的人员或者有义务提交的人员或者其代表提交,除非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明。在纳税申报单、声明或表格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的任何人都应被视为知道并承认上述文件中的所有事宜。
第十五章
课税
第三十条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纳税申报单提交期限到期后,财政当局应研究提交的纳税申报单。财政当局可以接受纳税申报单并根据申报单进行课税,也可拒绝纳税申报单并对其按照现有的信息估算的收入进行课税。对于未提交声明的人员,如果财政当局认为此人应纳税,则可以估算其收入并相应的课税。此种课税不应免除纳税人对于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纳税申报单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应在位于纳税人的居住地或经营所在地的估税员办公室对应纳税人进行估税。如果纳税人的业务经营地点与多个不同的估税员办公室有关,则应根据财政当局的决定,在一个或多个估税员办公室进行课税。部长或其授权代表可以规定应纳税人员应在上述办公室之外的其他估税员的办公室接受估税。
第三十二条 根据1994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六条撤销本条,变更为以下内容:财政当局应当根据实际收入课税。财政当局有权对除课税年之外的过去五年中的任何一年就任何人在这些年中的少估所得税款(如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包括书面信息)重新进行估税。对于没有课税的人员,可以从实现收入之日起课税。财政当局重新课税的权利即使在没有通知上述人员的情况下也不应受影响。
根据1987年10月31日发布的836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32条撤销决议第1条的规定撤销的本条原文如下:
最后一年课税年或之前的五年中的任何一年未估税或少估税的应纳税人员,财政当局应当根据实际收入课税。财政当局应当根据提交给税务部门的书面信息进行重新课税,重新课税应限于提交了有关信息的收入进行。财政当局重新课税的权利即使在没有通知上述人员的情况下也不应受影响。
本条原文如下: 对在最后一年课税年或之前的五年中的任何一年未估税或少估税的应纳税人员,财政当局应当根据实际收入课税。财政当局重新课税的权利即使在没有通知上述人员的情况下不受影响。
第十六章
反对课税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如果反对人和财政当局之间就课税达成一致,或者如果在法定期限到期后提交异议,而财政当局不同意延期,则课税决定应为最终决定,不接受对课税决定提出的上诉。
第十七章
上诉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应提前至少7天将上诉委员会的上诉审理日期告知上诉人和财政当局。双方都应在规定的日期和时间亲自或通过代表参与上诉审理,或者也可以说明他们同意已经提交给上诉委员会的书面声明。上诉委员会可以取消、确认、增加或减少征税额,并在其决定中说明原因。上诉委员会还可以在双方或任何一方在没有合法的理由下未能参与审理的情况下确认征税额或者将上诉的审理推迟至上诉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日期。
第十八章
上诉委员会和最高上诉工作组
第三十七条 根据1994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七条,对第十八章的题目进行修改,删除“审计委员会”,替换为“上诉委员会和最高上诉工作组”:
第三十八条 巴格达市内组建的上诉委员会应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审理属于其他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内的案件。部长或其委托人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在上诉人提出要求或没有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将任何上诉案件从一个委员会移交至另一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根据1994年9月19日发布的1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八条撤销本条,修改为以下内容:
本条原文如下: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组建的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十九章
通 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当局应签署根据本法发出的通知,签字应被视为有效,不论是否盖章或书写在通知上,除非另有相反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财政当局下发的通知和其他表格应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之一送达:
第四十三条 根据本法规定送达的通知、表格和实施的交易不应因为不影响其意图的或者不妨碍识别地址的形式缺陷或错误或疏忽而被视为无效。同样,课税也不应因为纳税人的姓名或职位、收入类别或应纳税额的错误或者课税和课税通知之间的不影响课税所依据的报表而产生的结果的差异而无效。
第二十章
征 税
第四十四条 财政当局应书面告知纳税人缴税,书面通知中说明应纳税额以及到期日期。纳税人在课税通知上签字视为缴税通知已经送达。
第四十五条 如果没有按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通知日期后的21天内纳税,则应增加税额的5%。如果在第一个期限到期后的21天内仍然没有纳税,则该金额应加倍。部长或其授权人员如果认为纳税人纳税延误是由于他本人不在伊拉克、因病不能工作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致,则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纳税人的上述额外款项。如果额外款项是在以上一种情况下支付,部长可退还额外的款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税款和额外款项应按照《政府征税法》的规定征收。
第四十八条 根据总统府发布的关于更正1982年所得税法错误的更正声明第4条,本条修改为:
第二十一章
退 款
第四十九条 财政当局应将纳税人支付的超出应纳税额部分的任何税额退还给纳税人,前提是纳税人应在发生超额支付的财年结束后的5年内提出相关申请。通过直接扣税方式征收的税款应立即退还,不需要纳税人提交申请书。
第二十二章
第五十条 以下规定适用于海运、河运和陆运工具的所有人或租赁人在伊拉克境内运营或抵达伊拉克的港口或城市(如果它们的所有人或租赁人居住在伊拉克境外)时的课税和纳税。
第二十三章
离境纳税担保
第五十一条 如果财政当局认为某人为了拖延支付自己或他人的税款目的(不论全部还是部分)试图离开伊拉克,则财政当局可以要求主管部门推迟或阻止其离境,出示其身份和应纳税额或者可能到期应缴税额。主管部门必须阻止该人离开伊拉克,直到其支付税款或者提交财政当局出具的已解禁证明书。
第二十四章
临时扣押
第五十二条 部长或其授权代表可扣押试图偷税漏税的人员的财产或者提供有偿付能力的担保人。
第二十五章
禁止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与纳税人的收入有关的所有文件、报表、纳税申报单、课税清单及其副本以及信息都应被视为秘密,禁止执行本法规定的官员和其他人披露。但是,财政当局可以向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发出其认为可以给予的或者为了执行本法而必需的或为了跟踪与纳税有关的任何犯罪所必需的声明,涉及到纳税人收入项目的声明除外。
第二十六章
举报者的奖励
第五十四条 口头或书面向财政当局提供有关任何纳税人偷税漏税的导致课税、征税和税额增加的真实信息的任何人都应以部长通过指令确定的比率获得现金奖励,但是现金奖励不超过此种举报所实现税额的30%。举报以及举报者的姓名应被视为本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七章
禁止法院审理税务案件
第五十五条 法院不得审理与根据本法进行的课税、征税和收税或实施的任何交易有关的任何案件。
第二十八章
实施与罚则
第五十六条 根据1987年1月7日发布的4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1条,本条第(二款)撤销。根据1999年1月1日发布的35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1条,本条第(一)款第4项撤销,修改为以下内容:
根据1987年9月21日发布的94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3条撤销的第(一)款第4项原文如下:如果纳税人未能在每年的5月31日之前提交或者拒绝提交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则财政当局应以税额的10%征收额外的款项(此种款项不应超过500第纳尔),除非纳税人能够证明上述延误是因为合法的原因所致。
根据1986年1月25日发布的15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1条而增加的第(二)款的原文如下:如果在伊拉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未能在公司财年结束后的6个月内向财政当局提交审计局审计的最终账目,则财政当局应对该分支机构处以10000第纳尔的罚款。
根据1984年发布的82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决议第2条而增加的第(四)款原文如下:如果纳税人未能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提交或者拒绝提交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则财政当局应征收100第纳尔至500第纳尔的额外款项,除非纳税人能够证明上述延误是因为合法的原因所致。
根据1984年发布的827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决议第1条而撤销的第(一)款原文如下:如果任何人违反以下规定并且此种违法行为被管辖法庭所证明,则应处以100第纳尔以上、500第纳尔以下的罚款:
本条原文如下:如果任何人违反以下规定并且此种违法行为被管辖法庭所证明,则应处以100第纳尔以上500第纳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根据1988年发布的58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1条撤销本条,变更为以下内容:
管辖法庭认定的实施以下任何行为的任何人都应处以不超过1年的监禁:
本条原文如下:管辖法庭认定的实施以下任何行为的任何人都应处以200第纳尔至1000第纳尔的罚款或不超过1年的监禁:
第五十八条 任何人为逃避根据本法已征收或要征收的全部或部分税款而实施了欺诈或欺骗行为,如果经管辖法庭证明,则应对其处以3个月以上2年以下监禁。
第五十九条 财政当局在相关判决最终确定之后应将作为第五十七条或五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案件主体的所得税加倍。
第五十九条(之二) 根据1988年发布的58号1982年113号所得税法修订法第2条的规定,增加本条:
第二十九章
法规和指令
第六十条 本法下的任何法规适用于以下事宜:
第六十一条 部长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发布用于实施本法规定的通知或指令,此种通知或指令管辖以下事宜:
第六十二条 《1959年第95号所得税法》及其修订案应作废,但是在其规定的有效期内应仍然有效;按照该法规定颁布的所有法规、通知和指令都应持续有效,除非它们与本法规定发生冲突或被修订或作废。
第六十三条 本法应在政府公报中公布,从1983财年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