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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旦劳动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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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1 在下列情况下,雇员在一年有为期14天的休假许可,并有权要求支付工资:
  (1)在有关工会的协调下,经过业主或企业经理的推荐在劳动部认可的工人文化中发挥作用的雇员;
  (2)为履行宗教朝觐的业务,但条件是该雇员在业主处已至少持续工作5年,并且在服务期中只给一次;
  2 如果雇员在官方承认的大学、学院、学校求学则雇员可以获得为期14天的许可,但无薪金。

  第六十七条 在拥有10个或10个以上雇员的企业服务的女雇员有权获得为期不超过1年的无薪休假许可,以专心照顾其孩子,在休假期后有权重返其工作。但如果在此期间女雇员为其它企业服务并获取报酬则丧失此权力。

  第六十八条 已结婚的雇员有权获得一次无薪金的为期2年的休假以便陪伴其配偶如果其配偶已到国内外省工作或到国外工作。

  第六十九条 在考察正式的专门方面的意见后,部长作出决定规定:
  1 禁止妇女从事的劳动和产业部门;
  2 不允许妇女从事工作的时间和紧急情况。

  第七十条 在分娩前后女性雇员有权获得全薪的产假,产假期为10个星期,分娩前后的产假至少为6个星期,在此期间不允许其继续工作。

  第七十一条 在本法规定的产假结束后女雇员自孩子出生起1年内为哺乳其新生儿有权获得一次或数次有薪许可,但每天不能超过一小时。

  第七十二条 雇佣20个以上已婚女雇员的业主应准备合适的保育所,该保育所拥有保育资格的保育员以照顾女雇员4岁以下的孩子,孩子数不能少于10个。

  第七十三条 在遵循本法有关职业培训条款的同时,不允许在任何条件下以任何形式使用未满16周岁的少年。

  第七十四条 不允许雇佣未满17岁的少年从事危险、繁重、有害健康的工作,在考察正式的专门方面的意见后由劳动部规定这些工作的范围。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条件下禁止雇佣少年:
  1 如果一个工作日超过6小时,则在持续工作4小时之后应给予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否则禁止雇佣少年;
  2 晚八点到第二天凌晨六点之间;
  3 在宗教节日期间和官方假日和周休息日中;

  第七十六条 业主在雇佣少年之前应要求其或其监管人出具以下材料:
  1 经确认的出生证;
  2 由专门医生出具的并经卫生部确认的证明,证明该少年的身体健康适合该工作;
  3 由少年的监护人出具的书面许可,以同意在该企业工作。这些材料(包括出生地、工作日期、工作内容、工资、休假的详细资料)保存在专门为少年准备的档案内。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章的任何条款或任何制度或任何决定的业主或企业经理进行处罚,罚金不少于100第纳尔、不多于500第纳尔,屡犯则加倍,不能因任何减轻处罚决定的原因而降低最低罚金标准。


  第九章 职业安全和健康

  第七十八条
  1 业主应做到如下要求:
  (1)对于因工作或所使用的机械而导致的疾病和危险应予充分的重视和必要的措施以保护雇员;
  (2)完备各种人体保护方式和预防措施以使雇员免受工作危险和职业病的侵害,如:工作服、眼镜、手套、鞋等,并指导使用的方法及如何保存和清洁;
  (3)根据决定和制度,雇员在雇佣前对于工作中的危险和应该采取的各种保护措施应在明显的地方予以告知、指导,并指明工作的危险和各种保护方法;
  (4)在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后,根据劳动部规定的水平在企业内完备各种救护雇员的手段和设备;
  (5)不允许强行摊派因执行或完备本条第1款的内容而导致的费用。

  第七十九条 在听取、研究有关各方的意见后,劳动部确定如下:
  1 在所有企业中为保护雇员或企业免于工作危险和职业病所应采取或完备的手段和措施;
  2 在所有企业中为保护雇员免于工作危险和职业病和进行防护而应完备的机械和手段;
  3 为保护周边环境免于各种形式的污染,防止噪音、振动和所有有害雇员健康的物质,工业企业应根据国际标准完善其标准、规定检查和测试方法。

  第八十条 根据有关国家机构的通知,业主应采取必要的手段以保护企业和员工免于火灾、爆炸、或易燃物的存仓、运输、传送,完备足够的机械和技术手段。

  第八十一条 不准许业主或雇员把任何种类的酒、麻醉剂、精神制剂或危险的药带入工作区或在工作区摆设;无论任何原因不允许任何已经受酒、麻醉剂、精神制剂或药影响的人进入或停留。

  第八十二条 企业的所有雇员都应遵守有关防护手段、安全、职业健康、机械使用、机械保护的条例、须知、规定,禁止任何不执行条例、须知、规定的行为,禁止损坏和损坏有关防护、安全、职业健康的仪器,这些须在企业内部制度和处罚条例中规定。

  第八十三条 在听取、研究有关各方的意见后劳动部发布须知,规定所有工作不能雇佣尚未进行身体检查的人,身体检查以确定该项工作是否适合该人,此须知在当地报纸和官方报纸发表。

  第八十四条
  1 如果业主违反本章条款使雇员、企业、机械面临危险,那么劳动部有权全部或部分关闭该企业或工作场所;或停止上述两处的工作;
  2 在作出本条第一款的决定前根据违法的严重性和危险性劳动部警告业主在其规定的时间内取消违法行为; 3 在关闭该企业或工作地或停止上述两处的工作情况下,不应忽视雇员在企业关闭或停止工作期间的应得全部工资的权力;
  4 劳动部把违法人递交专门法院并处以不少于100第纳尔、不多于500第纳尔的罚金,屡犯倍罚,不允许因任何原因降低罚金的最低标准。

  第八十五条 根据劳动部的协调内阁发布如下制度:
  1 建立职业安全和健康委员会,任命国营、私营企业的监督人,规定委员会和监督人的职责任务;
  2 雇员在预防和治疗方面的医疗保障,业主在完善医疗保障方面的任务及建立多个企业共同的医疗网络单位,融资方法,在医疗单位和进行医疗检查应具备的仪器;
  3 预防工作事故和操作机械的安全和工作地点的安全。


  第十章 工伤和职业病
  八十六条 本章有关工伤和职业病的条款所适用的雇员非现行社会保障法适用的对象。

  第八十七条
  1 如果雇员因工作事故导致死亡或身体残疾而不能继续工作,那么业主应把工伤者送到医院或任何医疗中心,通知此事故到专门的安全机构,并在事发后48小时内书面通知劳动部。业主承担工伤者到医院或医疗中心的费用;
  2 在违反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对业主或企业经理或其代表的每次违法处以不少于100第纳尔、不多于500第纳尔的罚款,屡犯倍罚。

  第八十八条 业主承担本法所规定的向因工作而患职业病的雇员支付赔偿的职责,但需有医疗单位的证明。

  第八十九条 在遵循其它法律的同时,工伤者或其受益人无权要求业主支付任何工伤赔偿,如本法有关工伤的条款未有此规定,除非该工伤是由业主的错误导致的。

  第九十条
  1 如果工伤导致死亡或完全丧失能力,业主应赔偿一千两百工作日的工资,而赔偿最多不能超过五千第纳尔、不能少于两千第纳尔;
  2 如果工伤导致暂时能力丧失,那么业主自工伤发生日起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在治疗期间应每天支付日平均工资的75%,如果没有住院治疗;如果在任何一家认可的医疗中心治疗,则降为每天支付日平均工资的65%;
  3 如果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工伤导致雇员的部分能力长期丧失,那么业主应根据能力丧失的情况赔偿雇员,能力丧失情况的标准见本法附表2;
  4 如果一次工伤导致多处身体损害,那么工伤的雇员根据本法条款要求对所有身体损害进行赔偿,在此情况下支付总额不能超过完全丧失能力的赔偿范围。

  第九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赔偿以最后一次工资为基础计算,但如果该雇员是计件工资,则以工作最后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础计算。

  第九十二条
  1根据业主或雇员或雇员的受益人的要求,根据本法完成对赔偿的评估,在没有关于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秘书长决定其委托人作出赔偿评估,在诉讼中委托人是诉讼当事人。部长可以任命劳动部职员为另外的委托人在王国的某个地区执行委托职能,自其通知相关人起30天内一次性支付赔偿金;
  2 如果条件完备,本法规定的赔偿支付方面不准防碍雇员或其受益人获得服务终结的奖金;
  3 如果该赔偿要求已提交给委托人而委托人正在审查,那么法院不接受任何关于赔偿的诉讼。

  第九十三条 自工伤发生或工伤者死亡时起两年内未将赔偿要求递交委托人,则不再接受赔偿要求;但推迟提交是因为工伤的伤势并不稳定而无法最终制定报告,则自工伤发生或工伤者死亡时起两年后委托人可以接受该赔偿请求。

  第九十四条
  1 在遵循本条第2款的同时,在听取业主或业主代表和受工伤者(如其健康许可)的陈述后,经专门机构的调查确认,在下列情况下受工伤者无权获得日常的费用和现金赔偿:
  (1)工伤是因为受工伤者自己的意志行为或错误或身体忽视造成的;
  (2)工伤是因为酒、麻醉剂、精神制剂的影响;
  (3)工伤者违反已经决定的有关工伤预防或工伤治疗的须知和已宣布的工业安全须知和遵循守则,而违反的行为导致工伤事故的出现;
  2 本款工伤的原因并非第1款提到的情况,而且根据情况由于导致工伤者死亡或长期丧失能力的发生率不少于30%,则对工伤者或其受益人应支付日常的费用和现金赔偿。

  第九十五条 根据本法之规定在任何条件下不允许抵押应付的赔偿金或扣留赔偿金,除非支付债务且数额不超过赔偿金的三分之一;同时也不允许把赔偿金转交给他人,除雇员、或其受益人、或雇员死亡后有权接受赔偿金的受益人。

  第九十六条 在遵循本法第九十五条的同时,雇员死亡后根据本法附表3中规定的份额分发赔偿金给其受益人。


  第十一章  工会和业主组织

  第九十七条
  1 根据劳动法,任何职业的员工有权建立他们的工会,如果具备成员资格条件,每个雇员都有权加入;2 禁止业主雇佣雇员以其不参加工会或放弃工会成员资格为条件,或因其是工会会员或在工作后参加工会活动而践踏雇员的权力。

  第九十八条
  1 在遵循本条第二款的同时,由多个企业建立的工会其成员(雇员)不能少于50人,成员属同一职业或类似职业或在同一生产的相关的职业;
  2 劳动部做出决定划分职业和产业类别以便各自范围内的职员组成他们的工会。这是通过与各职员工会的总工会达成的协议。劳动部在其决定中规定每个行业只能建立一个工会。该决定适用类似职业和相关职业或同一生产的职业。

  第九十九条
  1 工会活动的宗旨目的:
  (1)关注本行业雇员的利益,维护本法规定的权力;
  (2)建立医疗所和社会服务消费机构,对属于工会的雇员提供社会和健康服务;
  (3)提高本行业经济、职业、文化水平;
  2 工会在王国内可以成立其分支机构,并根据其内部制度规定其分支机构的章程和条例。

  第一百条 总工会在听取劳动部的意见后制定总工会和各工会的内部制度,各工会内部制度应规定以下内容:
  1 工会名称和工会总部的地址;
  2 工会成立的目的;
  3 加入和退出工会的程序;
  4 在王国各地建立分支机构的方法和在工会内部建立委员会的程序和条件;
  5 工会管理协会成员的数量、工作期限、入选方法、会议期和会员空缺的填补方法和工会职责;
  6 工会会员具有的权力、义务,和受处罚(罚款和被开除)的条件;
  7 提供会员服务和在紧急情况下的经济帮助,如治疗费、委托律师费;
  8 任命工会的职员和服务人员的条件;
  9 工会资金的保存方法,工会资金的记帐方法,及工会资金使用范围;
  10 工会总协会要求开例会和紧急会议的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1 在本法执行前注册的工会被认为有效,被视之根据本法注册成立;
  2 在本法执行前注册的业主协会被认为根据本法注册的社团;
  3 上述提到的雇员工会和业主协会应在本法执行起6个月内,使其形式、制度、名称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1 经企业签字的要求建立雇员工会或业主协会的申请提交到劳动部工会协会注册许可处,并附如下材料:
  (1)工会或协会的内部制度及其名称、总部、地址;
  (2)从各企业选出的管理协会成员。
  2 工会协会注册许可处有权要求管理协会提供更详细的其认为是重要的补充资料以研究工会或协会的成立和完成注册程序;
  3 工会协会注册许可处必须在申请注册工会或协会的报告递交30天内做出有关决定,如果同意则发工会或协会注册许可证,并把注册决定发布在正式报纸上;如果不同意,企业在被通知该决定起30天内有权上诉到最高法院;
  4 任何因工会或协会的注册成立而受损害的人士有权在注册许可决定在正式报纸发布起30天内向最高法院起诉该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1 工会或协会以其注册时的名字为成立时名字,具有相对的人格化,从事本法条款允许和根据本法出台的制度所允许的活动,其生效期为:
  (1)从工会或协会的注册许可决定在正式报纸发布起;
  (2)或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取消注册处关于反对工会或协会进行注册的决定之日起;
  (3)或本法102条规定的诉讼期结束起。
  2 对于任何工会或协会内部制度的变化或调整,工会或协会应该自该制度实施起15天内补充提供给工会协会注册处。

  第一百零四条 所有工会或协会的通信和通告都寄到其注册地,任何其注册地的变化应在变化之日起7天内通知注册处,以便在注册处的工会和协会登记中注明,否则仍以原注册地为准。

  第一百零五条 因工会或协会自愿解散;或法院判决解散,经确认该工会或协会已不存在,则注册处取消该工会或协会的注册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自愿解散的工会或协会需举行紧急会议并经三十个会员同意,工会或协会的总协会为此目的鉴定合同,根据其内部制度完成清算资财、债权及其安排,在该工会解散的决定做出日起十五天内,劳动部和总工会应做出通告并在报纸上发布。

  第一百零七条
  1根据本法和其提供给劳动部的内部制度,如果工会或业主协会迟滞提供任何报告、清单、总预算、帐本或材料,那么对工会或业主协会或法律上两者的代表处以罚款,罚金不少于50第纳尔、不多于100第纳尔,不许因任何原因降低处罚的罚金;
  2 如果工会或业主协会违反了其内部制度,那么其应该在三个月内亲自改正或在劳动部或总工会的要求下予以改正。如果其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则被劳动部部长或其代表提讼到专门的初级法院进行审判,法院有权终止其活动直至诉讼决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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