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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国家银行关于组织实施2002年8月9日国家主席令第01号《老挝外汇和贵重物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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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四条有关售汇规定

  外汇最高不得超过2000美元或相当于在国外留学、旅游、治病,以上仅限在外汇兑换店。如果客户需要购买的外汇超过2000美元或相当于上述目标,应向商业银行购买,所需购汇文件按03/9/29老挝国家银行第02号公告第五条第8、9、10款执行。

  2、第五条有关外汇使用和出售的诺干规定

  在老挝境内居住的人,除本公告规定的情形外,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购买用于与外国结算的外汇,但必须所有用汇证明手续齐全。

  商业银行把外汇售给进口商后,必须把兑换水单交给客户,哪个银行注签证明商品进口,则由该银行作为外汇供应商,如果该银行认为不能够满足客户的需要,该银行则不应注签。客户和原始单据如需要回,则可以交还,但银行必须复印留档。

  根据老挝现有的税法,第五条第四款关于外国投资公司把作为外汇部分的利润、利红汇回本国或第三国必须出具的购汇证明有:完税证明即:缴纳税票、所得税、红利税及其他税完税证明或发票。

  第二十条第2款有关向国外转款,缴纳税单与上述第五条第四款的解释意义相同。

  

  3、第七条为在国内结算外汇转款规定

  客户每次转款,结算国内部分的商品费和服务费,银行必须根据他们认可的合同或协议,全部转成基普,但在实际结算时必须根据当时的结算汇率结算成基普(获准以外汇结算的经营单位除外)。

  在国内需要以外汇结算的转款,可以在同类商业银行中执行。

  个人或法人每天从本人账户取款10000美元现金或10000元以下的,不必经老挝国家银行(外汇局)同意,可以支取。个人或法人每天从本人账户取款超过10000美元现金或同等其他外汇的,交由有关商业银行董事会动用酌情程序审批如客户的简介资料收集人是准?做什么工作?住址?当事人的工作思路如何等?以便审批支取。但每次都有必须向老挝国家银行(外汇局)报告。取外汇出售给要基普的银行,不限定数额,但银行必须要看其用途,哪些应取现金,哪些可以转账。

  对于到期的定期存款,如果户主不需要续存,银行有义务允许上述个人或法人一次全部取完,但当事人必须出具存款时的原始现金交款单及续存的现金交款单。如果理由不充分,允许有关商业银行酌情使用。如果银行不让一次性取完,余款部分银行可以银行当事人开立活期存款账户并可以按规定支取现金。

  老挝国家银行允许在老挝各商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驻老挝使馆和国际组织机构以及使用外国劳务和专家的外国投资项目,每日取款现金可以超过10000美元或相当于每日支付给本国员工必须的工资。在上述情形中,为给客户提供方便,银行鼓励客户在银行为每个员工开立账户,把工资转入其账户。

  把外汇现金存入个人或法人的现有账户,其数额不得有限制,但在此情形下,如果客户非正常地存入大量现金,有关银行董事会必须动用酌情程序,以保证存入银行每笔款的纯洁并向老挝国家银行(外汇局和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管理局)报告,同时跟踪当事人账户使用情况。

  4、第十一条有关外汇收入管理规定

  居住在老挝的有商品出口收入和进口服务收入的个人或法人,其期限自FOB口岸交付或服务之日起120天办理结汇。

  下列外汇收入进入老挝免除管制情形:

  (1),根据老挝国家银行批准,根据文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向老挝国家银行备案计划,必须结算外国贷款债务部分。

  (2)根据老挝国家银行批准,根据文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列入老挝国家银行计划,必须结算外国商业信贷债务部分。

  (3)老挝政府和外国投资者合同规定的部分。

  上述免除情形中,老挝国家银行将考虑让当事人在国外开立存款式账户,以便根据老挝国家银行认可的计划在国外把外汇收入直接结算本人债务。结算后的余款必须全部转回老挝。

  部分居住在老挝的法人为了开展经营业务,已在国外开立存款账户。但未经老挝国家银行批准,在此情形下,有关当事人应把上述存款账户通报老挝国家银行(外汇局)认可。

  商业银行未递交一月内外汇需求文件而从商品出口商手中购买外汇,商业银行必须向业主出具购汇证明,以作将来外汇回购时的依据。上述外汇的买卖按有关商业银行的日常汇率执行。

  

  5、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有关随身携带现金进出老挝境规定

  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携带现金超过2000美元以上的个人或法人包括外国企业家和投资者在进出老挝国际口岸时,必须向当地海关如实申报,以便为当事人出具现金入境携带证明,以作为当事人出境时的依据。但如果数额巨大或用来投资,应存入某一商业银行,口岸海关将把每日的现金申报单复印件通报老挝国家银行(外汇局)。在各省的游客出境时随身携带的美元超过2000元或相当的无形资产;基普超过500万以上,央行设立在该省的分行负责出具许可证,如果该省没有央行的分行,央行将授权某一国有商业银行负责出具许可证。

  文告第十四条有关各省执行情况,央行将授权直属各分行,以便划分责任。

  6、第十三条有关批准开展有关外汇业务规定

  外汇兑换店和代理店的设立,应按以下执行:

  ○国内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行长认为合适,可以在各地设立本身的外汇兑换店和代理店;

  ○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可以在本身的场地内开设外汇兑换服务;

  ○设立私人外汇兑换店和股份外汇兑换店,由老挝国家银行审批。

  7、第十九条有关外国投资的引资证明规定

  省的投资项目由省授权老挝国家银行分行出具引资证明。依附各省的商业银行有义务每个月向老挝国家银行分行报告本地投资的引资情况。

  中央、万象市、万象省、玻璃坎赛省由老挝国家银行总部(外汇局)负责出具引资证明。

  

  本文告自签字之日起1周后生效。

                     老挝国家银行行长

                    2004年2月5日于万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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