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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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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各类投资者在西藏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西藏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央赋予西藏的优惠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外各类投资者在我区兴办的企业(包括在我区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其他项目。

 

    第二章 投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投资者可依法采取下列投资经营方式:

 

    (一)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

 

    (二)对我区国有企业实行租赁、购买、托管、兼并及参股、控股或组建企业集团;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加工贸易项目;

 

    (四)技术转让、技术合作和技术承包;

 

    (五)与我区企业联合在内地省区市或国外合资、合作经营;

 

    (六)BOT方式(建设-经营-移交)投资基础设施建设;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经营方式。

 

    第三章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明文禁止的外,投资者可以在我区自由投资和自主经营,不受行业、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的限制。

 

    第五条 鼓励投资的产业领域

 

    (一)农牧林业综合开发及其产品深加工;农牧业产业化经营;荒山、荒坡、荒滩开发;

 

    (二)水利、能源、交通、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

 

    (三)对区内国有企业的嫁接改造,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管理水平、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和档次;

 

    (四)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矿产品加工;

 

    (五)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景点建设;

 

    (六)药业资源开发和深加工;

 

    (七)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开发;

 

    (八)民族特需产品等加工生产;

 

    (九)房地产开发及物业管理,投资兴建或参与经营信息(广告),咨询、医疗、环保等领域的项目;

 

    (十)边境口岸基础设施建设、兴建出口商品生产基地或加工企业;

 

    (十一)兴办各类残疾人福利事业、扶贫实体和项目;

 

    (十二)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三废"治理及综合利用,生态环境整治和建设,节能工程建设;

 

    (十三)经政府或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需鼓励发展的产业或项目。

 

    第四章

 

    第六条 财税政策

 

    (一)国外投资者和港、澳、台投资者直接在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省市区投资者在我区开办的企业,从事鼓励投资的产业或项目,统一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三)对投资下列产业或项目在一定经营期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对从事水利、能源、交通、市政工程和公益事业等基础设施项目,从事农牧林业综合开发及其产品深加工,或从事荒山、荒坡、荒滩开发利用种植业、养殖业、林业项目的,自投产经营之日起,第一至第六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到区内乡(镇)及乡(镇)以下投资兴办为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服务的企业,自投产经营之日起,第一至第七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经国家或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自认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

 

     4、对兴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税务等咨询业)、技术服务业和物资回收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5、对兴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商业、旅游业、仓储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6、对兴办具有一定规模的教育、卫生事业,免征所得税。

 

    (四)对到农牧区投资兴办企业以及在农牧区直接为群众生产提供科学技术等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企业年缴税款达到一定数额的,可同时享受《关于扶持企业发展,培植骨干财源的若干暂行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待遇。

 

    (六)经批准的合资企业自我区边境贸易口岸进口邻国产品,并在我区销售的,或进口企业自用的邻国产的材料、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等,享受国家和我区的边贸优惠政策。从事加工贸易复出口产品的,按国家规定实行保税制度,属边贸范畴的享受边贸优惠政策

 

    (七)目前全国开征而西藏尚未开征的有关税种,在我区的国内外投资企业享受同样免征待遇。

 

    第七条 外贸经营政策

 

    (一)投资企业在经营范围内,经批准可享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也可委托我区享有一般贸易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

 

    (二)外省市区在我区兴办的企业,其产品为我区新增出口创汇达到一定额度,可向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范围内自产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经营权。

 

    (三)外省市区企业与我区各类外贸企业共同兴办经济实体,其投资份额达到25%以上的,可申请自产产品的进出口经营权。

 

    (四)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及进口关键技术设备,可向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享受外贸贴息政策。

 

    (五)对兴办鼓励投资产业领域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八条 土地政策

 

    (一)投资企业所需土地,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基础上,优先安排。投资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发建设。

 

    (二)投资从事农、牧、林业生产项目和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占用国有土地的,依法予以划拨。

 

    (三)对其它鼓励投资项目,出让年限根据不同用途依照法律、法规执行。减免征收地方所得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我区也可将土地资产作价入股。使用期内,完成投资总额20%以上的投资后,可享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转让权。使用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土地使用者有优先续租的权利。

 

    (四)投资企业租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单位出租;也可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按优惠价格出租给投资者。

 

    (五)投资企业从事经济实用住房开发建设,其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其建筑面积的40%可作为商品房。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原有场地作价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或利用其他土地与投资者合作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同期限内不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性质,由合营企业使用,不得转让。

 

    第九条 其他政策

 

    (一)投资企业享有依照有关法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用工、报酬、生产经营和管理方式的权利,以及国家规定的特殊产品以外的产品定价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投资企业在西藏参加商业保险,享受我区低保险费率的优惠。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投资企业可对机械设备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

 

    (四)投资企业生产来料加工的出口型产品的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由企业自行确定。

 

    (五)从事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渡口、铁路、水利建设经营的投资企业、允许合作期内税前优先分享收益。

 

    (六)投资企业经批准与我区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可以采取资产授权经营等形式,并享受国家和我区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扶持政策。

 

    (七)投资企业与西藏企业进行合作,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西部开发政策的,经批准可列入国家中西部优势工程,享受国家有关中西部开发的优惠政策

 

    (八)合资、合作项目,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0%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章 奖励政策

 

    第十条 为我区引进符合产业导向的资金、设备、技术、人才者给予以下奖励:

 

    ()为我区引荐合资、合作项目者(国家各部委、地方政府职能部门计划和职责范围内引进的资金及各省市援藏资金除外,下同),经验资确认后,使用期在3年以上的,给中介组织或个人一次性奖励。引进无偿资金的,一次性奖励引进额的10%;引进1-3年有偿无息资金的,一次性奖励引进额的1.5%-5%;使用期5年以上的,一次性奖励引进额的7%;引进有偿低息(低于我区贷款利率)资金,使用期在3年以上的,一次性奖励一年利差。奖励工作由经协部门负责,根据受益单位和银行等部门的证明办理,受奖人员除专事经济协作部门以外的一切人员。

 

    ()为我区引进新技术和新工艺,开发适销对路产品,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除一次性奖励5000元之外,在企业投产后,5年内按该产品新增利润10%提取奖金;国内外经营管理人员到我区各类企业从事经营管理,其佣金和奖金由双方商定。

 

    ()属于竞争性引资项目,奖励资金均由受益单位支付;社会公益性引资项目,奖金从"自治区招商引资奖励基金"中支付。

 

    ()为鼓励国内外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到我区工作,企业有权自主设置并聘任在本企业内的专业技术职务,可以按自治区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评审任职资格;应聘调入我区工作的各类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包括技术工人),本人及其家属、子女在当地落户,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解决,聘用单位优先解决住房。因来我区工作而辞去公职的,可以重新办理录用手续。

 

    第六章 投资保障与服务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我区产业导向,申报文件齐备合格的,其审批立项、可研报告、土地使用、以及工商登记的全部手续,有关部门应积极协作,须在实施细则中所限定的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为减轻企业负担,对符合鼓励投资产业或项目的,在有关行政性收费方面给予优惠;

 

    ()投资企业和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收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对生产经营中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实行从简从轻优惠,建立收费卡制度;除正常税收外,投资企业有权拒绝除政府指定部门或法律授权组织以外任何部门的检查和罚款、收费、摊派。

 

    ()外省市区企业迁移到我区登记注册,或在我区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不再进行评估、验资,但需办妥两地银行帐户转移手续,报表中的银行存款必须转移到位;工商、税务或特种行业管理部门只收取登记注册工本费。迁移涉及注册资本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进行验资。对产权清晰的企业可免交资产评估证明。

 

    ()工商注册登记费,企业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的,按0.5‰的标准征收;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0.3‰的标准征收;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再计收工商注册登记费。

 

    ()工商管理费,投资企业年经营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1%的标准征收;经营额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计收工商管理费。

 

    ()投资企业提供的水、电、气、燃料、通讯、交通等和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信息等社会服务方面,与我区企业同等对待,按同等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在我区投资的各类投资者及其眷属和工作人员,在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一律享受我区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投诉中心,受理有损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工作和服务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依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入境和在藏长短期居留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自治区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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