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减少审批
一、行政审批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减少审批。
二、 设立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311号)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6号发布) 第十六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四)《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外经贸法发第366号)“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能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一)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限规定,其调整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资金数额的;(二)企业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三)企业在合同或章程中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其调整后的投资总额小于该最低规模的;(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先行回收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 “二、……(二)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复。 (三)企业经3次公告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