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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永胜县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来投资的意见
发布日期: 2007-1-24   已浏览 (9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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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01)74号)和中共丽江市委、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加快发展若干优惠政策》(丽发[2003)5号)的精神及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改善我县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建设步伐,促进全县经济和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就鼓励吸引外来投资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适用于境内外投资主体在我县的合法投资经营行为。   一、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二条 县招商引资办,负责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项目推荐服务,受理项目申请,与相关乡镇、单位联系、接洽,提供协调服务。   计划、经贸、国土、环保、工商、税务、建设、公安、卫生、教育等各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外来投资进行审查、审批、管理、服务一律实行行政公示制,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条 对投资企业实行收费登记卡管理制度,公布省批准执行的收费项目目录,依法严肃查处乱收费行为,杜绝乱收费现象。凡行政性收费,必须要有省级有关部门的收费许可,省级有关部门以下设立的收费许可一律无效。   第四条 杜绝对外来投资企业的违规检查。对被确立为重点的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时,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属执法检查的,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规定,依法办事,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所有检查人员都必须持证检查,违者必须严肃处理。     二、土地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为外来投资者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属于投资高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生物资源开发与创新、矿产资源开发、旅游   资源开发以及高创汇、高税收的行业和项目,其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均执行法定标准的下限。   第六条 投资进行能源、交通、环保、水利、教育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均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征用土地的补偿按法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七条 投资进行基础工业、农业、农副产品精深加工、科技开发性、扶贫开发性等招商项目,能带动其它产业、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可按照“零”利润的标准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投资进行其它经营性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做好周到服务,及时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使投资者满意地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所有投资项目在征地中除依法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耕地开垦费、征地管理费、地价评估费、出让业务费、土地出让金、土地有偿使用费、勘测定界费、土地登记费、土地使用证工本费外,不得再征收与征地无关的任何费用。投资者应将上述法定收费列入项目成本。   第十条 投资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可以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租用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投资者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有效年限内,可以整体转让、分割转让或出租,转让所得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等税费后的收入归该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后,可设定土地他项权利。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收购、兼并或合并我县国有企业,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 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方面费用的优惠政策,按国务院、云南省企改办和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相关优惠政策的下限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投资者投资项目涉及城市拆迁等问题的,在双方就拆迁问题达成协议的基础上,由政府负责做好拆迁及安置等工作,将土地一次性出让或划拨给投资者使用。   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所得税税收优惠,根据相关税收减免政策,经申请核实后由税务部门按程序申报减免。   四、其它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投资企业的通讯、水、电供应要优先安排、保证质量,属于有级差的价格和收费,按规定的低限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对外来投资者和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按规定缴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新办企业吸纳、安置下岗人员的,可按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我县投资、经营一年以上、居住半年以上的外来投资者、技术人员或个体工商户,投资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准予在居住地或企业所在地办理落户;投资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在居住地或企业所在地办理本人和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的户口落户或农转非落户。落户手续办理后,其在我县范围内的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等方面,一律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有关部门都要比照省级部门和中共丽江市委、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加快发展若干优惠政策》,对现有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不得制定严于省级部门和市级优惠政策的规定和措施。对投资项目的各种行政审批,规章以上法律文件设立的方可审批,规章以下文件设立的行政审批一律无效。今后制定的有关措施必须按《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报县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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