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妊娠并发症或纳入生育医疗费 将由机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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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日前研究起草《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昨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与1994年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相比,《征求意见稿》呈现出适用范围扩大、缴费比例降低、待遇标准明确等亮点。本报记者采访了劳动法专家、上海律师协会劳动法专委会主任陆胤,上海市劳动保障学会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翟志俊,解读《征求意见稿》。专家表示,变化主要体现在生育保险待遇上,《征求意见稿》为生育妇女考虑得更周全。

妊娠并发症医疗费或纳入生育医疗费用

《征求意见稿》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上海现行的生育保险办法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补贴,主要是指生育的医疗费用;而《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生育的医疗费用指的是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范围有所扩大。

此外,《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还包括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即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实施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陆胤认为,从医学角度看,《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比现行办法“考虑得更周全”。

机构结算生育医疗费用,个人或无需垫付

《征求意见稿》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陆胤介绍,现行的生育保险政策规定,妇女生育后到指定的机构领取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这势必出现妇女需个人先垫付生育医疗费而后再报销的问题。 《征求意见稿》若实施,生育妇女无需再往返相关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此外,《征求意见稿》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在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即个人不需要支付费用;对于急诊、抢救的,可在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就医。

陆胤认为,现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机构通常局限在上海地区,《征求意见稿》将其扩展为全国范围。《征求意见稿》若实施,在上海工作、缴费的妇女回老家进行生育医疗,在全国各地的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急诊、抢救,有望同样享受规定的医疗待遇。

用人单位不交保险须支付员工生育费用

《征求意见稿》规定因用人单位不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对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86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1994年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翟志俊表示,总体来看,老办法对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追究,实际上操作性不佳,这也是造成部分职工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原因之一。《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且用《社会保险法》来约束用人单位,具有较好的操作性。

生育津贴计发标准、办法值得进一步论证

《征求意见稿》规定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了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发。

陆胤认为,由于工资结构复杂、统计口径不统一,使测算变得困难,在操作上容易发生争议。更何况,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发,意味着在同一单位内,无论工资高低都按一个标准发放,在公平性上有所欠缺,建议进一步论证。(记者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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