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11日第74号联邦《农民(农场)经济法》
(含2006年12月4日、2008年5月3日、2009年10月30日修改内容)
本联邦法确定农民(农场)成立和经营的法律、经济、社会原则。
本法则保证公民成立农民(农场)和自行经营的权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农民(农场)经济的理解
1、农民(农场)经济(以下称农场)由具有亲属关系和(或)姻亲关系的公民联合成立,共同拥有财产,由这些人亲自参与共同开展农业生产及其他经营行为(生产、加工、库存、运输、销售)。
2、农场可由一人成立。
3、 农场开展经营行为不需成立法人。
除非联邦法或其他俄罗斯联邦法规、现有法律条文另行规定,农场未成立法人开展的经营行为,适用约束商业机构法人经营行为的民法法则。
4. 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农场认定为农产品生产者。
第二条.国家与农场
1. 根据俄罗斯联邦小企业法,联邦当局、俄罗斯联邦地方当局、地方管理机构应协助农场成立和开展农场经营行为,包括形成经济和社会机制保证农场可获得金融或其他资源。
2. 联邦当局、俄罗斯联邦主体当局、地方管理机构不得干预农场经营及其他行为,除非其行为触犯俄罗斯联邦法律。
第二章、成立农场
第三条、成立农场的权利
1.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公民均有权成立农场。
2. 农场成员可以是:
1) 配偶、配偶双方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孙子、祖父母,但不超过三个家庭来源;农场成员年满16周岁的子女、孙子、兄弟姐妹可招聘为农场成员;
2) 与农场主无亲属关系的公民,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四条、农场成立协议
1. 一人成立农场时不需要签署成立协议。
2. 多人成立农场需签署成立协议。
3. 农场成立协议(以下称协议)应包括以下信息:
1) 农场成员;
2) 根据本法则第17条和农场管理规定认定农场成员中一人为农场主,及其权利;
3) 农场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4) 农场财产认定、支配、使用和处置办法;
5) 农场成员加入和退出办法;
6) 处置农场经营所得粮食、产品和收入。
4.协议需附农场成员亲属关系证明文件。
5. 协议由全体成员共同签署。
6.经农场成员一致同意可在协议中补充其他不违反民法法则的规定。
7. 若农场组织结构发生变化,需对全体成员签署的成立协议进行变更。
第五条、农场注册
农场根据俄罗斯联邦法规定程序进行国家注册后视为成立。
根据俄罗斯联邦2002年5月17日第319号规定,从2002年7月1日起,农场登记事务主管部门为俄罗斯税务总局。
第三章、农场财产
第六条、农场财产组成
1. 农场财产可包括土地、建筑物、开垦设施及其他设施、畜牧及耕种用牛、家禽、农机器具、交通工具、仓库及其他开展农场经营行为必须的财物。
2. 农场通过使用农场财物获得的果实、粮食和收入,视为农场成员的财产。
3. 若成立协议未另行规定,则农场财产属于农场成员共同财产。
农场成员拥有农场财产的比例应在农场成员签署的成立协议中约定。
4、哪些物品列入农场财物清单、如何确定物品属于农场财物应在农场成员签署的成立协议中约定。
第七条、农场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
农场成员共同拥有并使用农场财产。农场财产所有权和使用办法应根据本法则第4条在农场成员全体签署的协议中规定。
第八条、农场财产的处置
1、农场财产处置办法应根据本法则第4条在农场成员全体签署的协议中规定。
2. 农场财产的处置应符合农场主的利益。
3.农场主代表农场利益签署的合约,由农场财产承担责任。农场财产根据本法则第6条确定。若不能证明农场主签署的合约是为了自身利益,则该合约视为农场签署的合约。
第九条、农场财产的分割
1. 农场成员退出时不分割土地及农业生产器具。
2. 成员退出农场时有权得到与其在农场中拥有财物等值的经济补偿。农场与该成员协商确定获得补偿的期限;若未能协商一致需提交法律程序,则期限不得超过该成员提出退出申请后一年时间。
3. 若在成员退出农场前农场经营行为出现问题,则该成员承担自退出农场两年期限内,其拥有财产部分的转承责任。
4. 若农场成员全部退出导致农场关闭,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法典进行农场财产分割。
第十条、继承农场
农场财产的继承需符合俄罗斯联邦民法法典相关规定。
第四章、提供和获得用于成立农场并开展经营的土地
第十一条、提供和获得用于成立农场并开展经营的土地
1、为成立农场并开展经营活动可从农业用地中提供或获得土地区块。
2、为建设房屋、建筑物等经营必须设施可提供或获得农业用地或其他用途用地。
3、提供和获得用于成立农场并开展经营的土地需符合俄罗斯联邦土地法相关规定。
第十二节 提供国有或市政农业用地地块以成立农场并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程序
1、有意获得国家或市政农业用地用于成立农场并开展经营的公民,需向国家或地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申请应包含以下信息:
(1) 土地地块的使用目的(农场的成立、经营和发展);
(2)申请土地地块所的使用权利(自有或租赁);
(3)获得土地所有权的条件(有偿或无偿);
(4)土地地块的租用期限;
(5)所提供土地区块的面积情况(农场成员数量和农场经营内容);
(6)土地区块的位置规划。
2、申请附农场成员根据本法第四条规定签署的协议一并提交。
3、 地方管理机构或国家机构在收到本条第一款所述土地地块申请后1个月内,向申请者提供在相应区域土地地籍图或土地地籍规划中的地块分布情况图。申请者应根据俄罗斯联邦2007年7月24日第221号《不动产国家地籍法》支付编制相关地块地籍的费用,包括编制该地块国家地籍文件费及申请编制该地块土地地籍的费用。
4、国家或地方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者提交的土地地块地籍护照14天内,应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做出是否向申请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出售土地所有权或是仅出租土地的决议,并向申请者出具该决议的复印件,并附该地块地籍护照。
5、收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决议文件7天内应签订成立、经营并开拓农场所需土地地块的买卖或租赁合同。
6、若国家或地方自治执行部门拒绝提供土地地块用于成立并经营农场的申请,申请人可向法庭提出异议。
7、对于以园艺、温室种菜、花卉、葡萄种植、种子繁育、家禽、养蜂、养鱼及其他有科学技术含量的农业生产活动为主的农场,其用地无最小面积限制,面积可低于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最小尺寸。
第13条、涉及农业用地私有化的土地划拨
1、在2002年7月24日俄罗斯联邦第101号《农用土地流通法》生效前集体拥有公有制农业用地的公民,有权要求划拨农业用地私有化后其相应土地份额以成立和经营农场。
2、划拨涉及农业用地私有化的土地的条件和程序需符合2002年7月24俄罗斯联邦第101号《农用土地流通法》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章 农场成员
第十四条、农场新成员的招募和成员的退出
1.根据本联邦法律第二章第三条的规定,农场可以招募新成员。
2、吸纳新成员,该公民需向农场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农场成员的一致同意。
3、若农场成员主动退出或身故,其农场成员资格将被取消。
4、农场成员退出农场需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农场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1、农场成员协商制定农场内部制度,根据资历和资金情况划分权利义务并确定对未完成任务应付的责任。
2、所有农场成员均有权获得劳动所得,劳动所得可以是现金和(或)粮食。劳动所得的支付方式和数量由农场成员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农场主
1、农场成员协商确定其中一人为农场主。若农场由一人成立,则该人视为农场主。
2、农场主应代表农场利益,合理诚信工作,不做有违农场和农场成员权利和利益的事。
第十七条、农场主的权利
农场主有权进行以下行为:组织农场经营活动、无需授权地代表农场开展工作,包括代表农场成员利益对外签署合同、签署授权书、负责农场员工的招募、解职和退休工作、组织编制农场财务报表及其他农场成员协商给予的行为。
第十八条、农场主的更换
1、若农场主超过6个月无法履行自身责任、身故或自愿放弃农场主的职位,农场成员可协商任命另一名成员成为农场主。
2、农场主的更换,需在本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农场成员签署的协议中明确。
3、农场主的更换不会造成其农场成员资格的取消。
第六章 农场的经营
第十八条、农场的经营形式
1、 农场经营的主要形式有农产品的加工、运输和销售。
2、农场成员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农场经营形式和农产品生产总量。
3、农场为满足生产需要进行的公路运输视为运输:
1)原料,饲料
2)未加工或加工过的农产品
3)农业机械及配件
4)种子
5)化肥
6)燃料和润滑油
7)其他保障农场生产的货物
第七章 农场的合并
第20条农场的合并
为开展合作,提供、保护共有资产,可签署协议合并农场或成立以地域或经营范围划分的农场联盟,签约方可以是农场的创始人、参与者、商业伙伴或非商业组织。
第八章 农场的关闭
第21节 关闭农场的事由
1.以下情况可关闭农场:
1)所有农场成员协商一致结束农场经营活动;
2)农场成员或继承人无人希望继续开展农场经营;
3)农场倒闭;(注:关于农场倒闭的特殊规定参考2002年10月6日第127号俄罗斯联邦法律)
4)农场生产合作社或农业合伙人财产基础的情况下;
5)法院判决结果。
2.农场关闭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通过法院仲裁程序解决。
第22章 农场经营终止办法
农场经营的终止应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进行,除非俄罗斯法律、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律或规范性法律条文另行规定。
第九章 结论及过渡性条款
第二十三章 结论及过渡性条款
1.本联邦法律自发布之日其生效。
2.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废除以下法律:
1990年11月22日俄联邦政府第348-I号《农场法》(俄罗斯联邦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及俄罗斯联邦政府上院公报,1990年第26号,第324页)
1990年11月22日俄罗斯联邦政府上院第349-I号《关于实施《农场法》的决议》(俄罗斯联邦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及俄罗斯联邦政府上院公报,1990年第26号,第325页)
1990年11月27日俄罗斯联邦法律第461-I条《关于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复兴俄罗斯农村和农业的方案》对《农场法》进行的修改》以及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对俄罗斯联邦宪法的补充和修改》(俄罗斯联邦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及俄罗斯联邦政府上院公报,1991年第1号,第5页)
1992年6月24日俄罗斯联邦法律第3119-I《关于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俄罗斯联邦政府上院章程、俄罗斯联邦政府《犹太自治州法》、《俄罗斯联邦政府议员选举法》、《关于俄罗斯地方议员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补充权力》、《农业法》、《土地改革法》、《俄罗斯联邦政府银行及银行经营法》、《俄罗斯联邦政府央行法》、《俄罗斯联邦政府私有财产法》、《企业及企业经营法》、《俄罗斯联邦政府国家税务法》、《关于商品市场竞争及限制垄断法》、《优先供应农业技术物资法》、《俄罗斯联邦政府地区自治法》、《俄罗斯联邦政府国有及市属企业私有化法》、《俄罗斯联邦政府国家预算法》、《国家税法》、《俄罗斯联邦议会及区域管理边缘》、《商品市场及市场交易》的补充和修改》第7条(俄罗斯联邦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及俄罗斯联邦政府上院公报,1992年第34号,第1966页)
1993年4月28日俄罗斯联邦第4888-1号《关于对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土地收费”俄罗斯税收法相关法案的补充和修改》第二条(俄罗斯联邦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及俄罗斯联邦政府上院公报,1993年第21号,第748页)
2002年3月21日俄罗斯联邦法律第31-Ф3《关于实施联邦法律《企业法人国家注册》的法案》第二条第一段(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2002年第12号,第1093页)
3.根据1990年11月22日俄联邦政府第348-I号《农场法》建立的法人农场,2013年1月1日前仍维持其法人地位。
驻俄使馆经商参处
2013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