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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的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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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当地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20世纪70年代以后,巴西政府相继出台了《工业产权法》(1971年)(包括商标和专利)、《著作权法》(1998年)、《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保护法》(1998年)、《生物安全法》(1995年)、《种子法》(1997年)等法律法规,保护和激励知识创新,促进本国经济增长。

近年来,巴西不断修改和完善专利制度,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1996年巴西引进新的工业产权制度,同时修改了《工业产权法》,新法于次年5月15日生效。

设在里约热内卢市的巴西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审查和批准专利申请、登记注册商标、审批引进技术等工作。该局隶属于巴西发展、工业和外贸部,现有工作人员约600人,年审理知识产权申请近3万份。2004年,巴西又成立了一个由政府、企业、社会团体共同组成的机构——“打击盗版和制止侵犯知识产权全国委员会”,其成员来自7个政府部门以及联邦警察局、联邦公路运输局和联邦税务局,另外还有4名相关产业部门的代表和2名国会代表。

【专利保护】巴西专利保护的法律依据为《宪法》第29章第5条和第9279/96号《工业产权法》。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提出专利申请或工业设计的注册登记,专利申请只在巴西领土范围内有效,国家对专利给予有效保护。发明人就其发明创造成果可以在巴西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允许化学产品、医药和食品的生产方法申请专利,转基因微生物可以申请专利。但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不符合道德规范和文明礼貌要求(发明创造违背、不尊重宗教信仰),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发明创造违反法律和公共安全),损害公共福利(发明创造不利于身体健康);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只有那些不改变产品或物质的物理化学特性的设备、机械、装置,提炼方法等,可以申请专利权);生物的全部或部分(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转基因微生物除外,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不能仅仅是一项发现)。

【商业秘密保护】巴西商业秘密主要受《工业产权法》第195条的保护。除此之外,《巴西不正当竞争法》的刑事部分、《巴黎公约》和《与投资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等国际条约也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通过取得合同或者雇佣关系(甚至在合同结束之后),直接或间接以非法或欺诈手段,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工业、商业、服务业领域内泄漏、开发或者使用机密、信息或有用数据都被认为是犯罪。但已被公众所获悉的信息或数据,以及具有一般技术技能的人所熟知的知识除外。

【商标保护】巴西《宪法》第5 章和第9279/96 号《工业产权法》对商标保护作出了规定。巴西已签订的《巴黎公约》和《与投资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等国际条约也是商标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工业产权法》第9279/96 部分规定,“视觉上可感知的、具有可区别性、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标识,用以区别他人商品或服务,包括产品的形状和包装”均可注册,但商标仅仅是颜色或颜色的名称不能注册,除非其使用或组合具有可区别性。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包括:禁止模仿、复制第三人商标中的可识别性因素,或与他人所有的名称存在关联性或混淆性;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或与之相类似;与已受著作权保护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词语或标题相混淆或类似的;与工业外观设计权相类似。

商标所有人应在国家工业产权协会进行注册。在注册之前,首先需要对商标实施事前调查,以便了解同一经营范围内是否存在已注册的商标。但是这一程序并不是强制性的。申请注册商标可以使用适当的申请文件,在申请文件上记载商标和申请人的相关信息。申请人可以到国家工业产权局总部、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实施商标注册的事前调查。申请巴西注册商标的,可以是巴西籍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在巴西申请注册商标时,登记权人必须出示本国法律规定的证明登记权人法律地位的文件,同时出示登记权人经营范围的证明文件。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是授予注册商标之日起的10 年内,届满后可以续期。自注册后连续5 年不使用,即丧失商标权。在全国范围内,注册商标所有者享有独占使用权。商标注册者或申请者有权转让其注册登记或注册登记申请,有权授权他人使用或维护其商标的完整性或名誉。驰名商标也同样受到保护。商标权可以在权利人申请核定的种类上使用,也可在相类似或其能控制的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申请日之前善意使用6 个月以上的未注册商标使用者优先取得商标。

【著作权保护】第9.610号法令(1998年2月19日)是《著作权法》,共8章115条:第一章,初始条款;第二章,智力作品;第三章,著作权;第四章,智力作品和录音制品的使用;第五章,邻接权;第六章,著作权及邻接权持有者协会;第七章,著作权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第八章,最终暂定条款。

本法旨在调节和保护著作权,包括作者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外国公民的著作权受巴西法律保护,前提是该国与巴西签订互惠协议、公约或条约。本法适用于巴西公民或给予巴西公民或居民在著作权及邻接权保护方面的互惠条件的国家的公民。

(1)根据法律规定,与著作权相关的定义有:①发表: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持有者同意,通过各种形式向公众提供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②传播或散布:通过广播电波、卫星信号、电缆或其他导体、光学媒体或其他电磁媒介的形式传输声音或影像;③转播:某一单位同步转播另一单位的传播内容;④分配:通过销售、租赁或其他财产或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向公众分配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翻译版本或录音制品;⑤信息交流:通过上述分配方式以外的途径使公众了解该作品;⑥复制:使用有形媒介,包括永久性或临时性的电子储存媒介或其他载体,复制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及其录音制品;⑦伪造:未授权的复制品;⑧作品:合作作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创作;匿名,根据作者的意愿未在作品上标出作者的名字,或作者未知;笔名,作者隐藏真实姓名,使用笔名;未出版的作品,作品没有出版;作者死后出版的作品,作品在作者死后才出版;原创作品,原始创作的作品;衍生作品,根据原创作品创作的新作品;集体作品,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作品,以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名义出版,由多位作者共同参与创作;视听作品,由带声音或不带声音的影像组成的作品,目的是使作品独立于广播媒介、初始或后续支持媒体或传输媒介。⑨录音制品:任何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录制品,以及视听作品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录音制品;⑩编辑:在出版合同的权限范围内,拥有复制和发表作品的排他性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 制作人:通过任何媒介或载体,组织制作录音制品或视听作品,并对其承担经济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广播:广播单位通过无线传输(包括卫星传输)设备以编码信号的方式向公众传输声音、声音与影像的结合,公众解码后即可收听,解码方式由广播单位提供;艺术家,包括译者或表演者:通过表演、演唱、朗诵、阅读、翻译等形式对文学、艺术或民俗作品进行演绎的所有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芭蕾舞演员或其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智力作品是指以任何形式或任何有形或无形的载体表现的、现在已知的或将来可能发明创造的精神作品,具体有: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上摘取的文章;会议、训示、说教和其他类似形式;戏剧和音乐剧作品;舞蹈和舞台剧,其表演内容固定在书面或其他形式的载体上;带歌词或不带歌词的音乐作品;带声音或不带声音的视听作品,包括电影摄影作品;摄影作品和以其他类似形式制作的作品;绘图、绘画、印刷、雕塑、平版印刷和运动艺术作品;插图、地图和其他类似作品;与地理、工程、地形、建筑、风景等相关设计图、草图、塑胶作品;通过对原创作品进行修改、翻译和其他变形方式形成的新的智力创作作品;软件;通过选择、组织或内容调整的方式形成的文选、汇编、选集、百科全书、字典、数据库和其他作品,构成新的智力作品。

(2)下列各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主意、标准化程序、系统、方法、方案或数学概念;智力活动的计划或规则、游戏或业务;用于填写科学或非科学信息的空白表格及其使用说明书;条约、公约、法律、法令、规章、判决和其他官方法案的正文;公众广泛使用的信息,如日历、日记簿、参考文件或小标题;名字和头衔;作品中包含的想法的工业或商业使用。

(3)下列事项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①复制品:报纸或期刊刊登的新闻或文章,提及作者的名字以及作品的来源;报纸或期刊刊登的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照片或其他图像表现形式,本人或其继承人未发表反对意见的;通过盲人点字系统或其他方式复制的文化、艺术或科学作品,仅供盲人使用,不以商业营利为目的;②复制作品中的某些章节,仅复制一份样本,供复制人私人使用,不以商业营利为目的;③在书本、报纸、杂志或其他信息传播媒介上提及某一作品的部分章节,以研究、批判或辩论为目的,采取正当形式,并指明作者的姓名及作品的来源;④为学校课堂教学复制已经全部或部分发表的作品,未经明确授权,未出版发行;⑤商业机构通过待销售的设备向客户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录音制品、广播电视作品;⑥在家庭娱乐场所或教育机构开展的戏剧表演或音乐演奏,以单纯说教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⑦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目的是制作司法或行政证据;⑧部分或全部复制现有的任何作品,复制品本身不构成新的作品,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未对作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失。

(4)作者或其继承人,可通过许可、特许、委托或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由本人或其代表向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权,但存在以下限制条件:①全部转让意味着转让作者的全部权利,但著作人身权以及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除外;②著作权的全部转让必须采用书面契约形式;③未采用书面契约形式转让著作权的,转让截止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④转让必须经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方可有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⑤转让行为必须在合同业已存在具体使用模式的情况下方可实施;⑥合同未规定具体使用模式的,合同的解释将受到限制,仅限于满足合同最基本的目的。

【软件保护】软件即计算机程序。第9.609号法令(1998年2月19日)《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保护法》共6章16条。

(1)第一章:初始条款。计算机程序是指由自然语言或编码语言组成的一系列指令的表达式,该表达式被存储在装置、工具或其他外围设备中,利用数字或类似技术,为自动机械处理数据,使其按着特定的方式和目的运转。

(2)第二章:著作权的保护和登记。根据本法规定,对计算机程序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指由立法授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人身权一般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但是著作权人可主张对计算机程序的所有权,非经著作权人的授权,任何人不得对计算机程序进行改写、歪曲或其他修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期限为50年,自计算机程序发表或创作后的第二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法对著作权的保护不以注册登记为必备条件。居住在国外的外国人(只要计算机程序的原产国授予著作权)与居住在巴西的外国人和巴西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3)第三章:计算机程序使用保证书。计算机程序的使用合同、相应的会计凭证或实物包装上应阐明技术保证期,以使用者可轻易阅读为准。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计算机程序(在技术保证期内)的任何人,不管是持有者或是销售商,都有义务向使用者提供与程序操作相关的补充技术服务以及使用说明书。

(4)第四章:技术使用、销售和转让协议。计算机程序的使用可作为特许协议的标的。与国外计算机程序相关的特许协议,考虑到税收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应说明各自付款责任和国外持有者的报酬。使用外国货币作为支付手段的当事人需保存能证明款项公允性并符合本条款之规定的文件材料,保存期限为五年。

关于计算机程序的技术转让,国家工业产权局将负责登记相关协议,以使其对第三方产生效力。根据本条款规定进行登记时,特许人和被许可人必须提交完整的文件材料,尤其是源码、备忘录、内部功能说明书、图表、流程图以及与技术转让相关的其他技术资料。

(5)第五章:侵权行为和惩罚措施。侵犯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处以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监禁,或单处罚金。侵权内容包括未经作者或其代表人的明确授权,通过任何形式复制全部或部分计算机程序作为商业用途。销售、展览、发行、购买、隐藏或储藏计算机程序的原件或复印件用作商业目的,处以相同的处罚。针对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法院可实施初步调查和没收相关财物,法官可发布指令没收侵权行为人复制或销售的计算机程序的副本及其译本或衍生版本,并没收其展示、储存、复制或销售的计算机程序。除刑事诉讼外,受害人还可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禁止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并对其处以罚金。

(6)第六章:最终条款。该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 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处罚规定

(1)泄漏商业机密的刑罚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监禁和一定数目的罚金。

(2)侵犯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处以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监禁,或单处罚金。

(3)侵权内容包括未经作者或其代表人的明确授权,通过任何形式复制全部或部分计算机程序作为商业用途。销售、展览、发行、购买、隐藏或储藏计算机程序的原件或复印件用作商业目的,处以相同的处罚。

(4)针对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法院可实施初步调查和没收相关财物,法官可发布指令没收侵权行为人复制或销售的计算机程序的副本及其译本或衍生版本,并没收其展示、储存、复制或销售的计算机程序。

(5)除刑事诉讼外,受害人还可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禁止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并对其处以罚金。①受害人可对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部分或全部损失提起诉讼。②除预防措施外,法官可根据本条规定向侵权人发出临时禁令,禁止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③搜查和没收等预防措施的程序可按照第13条规定的诉讼程序执行。④当事人双方在法庭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用于辩护的机密信息,法院应对其实施司法保护,不得因任何目的将这些信息告知另一方当事人。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17和18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恶作剧、嫉妒、误解或重大错误而请求法院实施本条和第13条规定的预防措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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