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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洛哥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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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制订本内部管理条例的目的在于建立确定国家与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整治、推介、管理和商业化公司及国家与入驻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投资者之间的关系的法规。根据本条例第2条的内容,确定丹吉尔出口免税区适用的法令法规框架。

第一条:定义

为实施本内部管理条例,定义如下:

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海关国土内特定的区域,在此区域内,工业和服务业经营活动,根据某些条件,不受海关法规和条例、外贸政策和外汇管制的制约和监管。

投资者或经营者:所有获得批准入驻出口免税区的自然人和法人,其一个或多个生产单位从事工业、贸易对外经营活动或与其有关的服务业活动。

“丹吉尔免税区”:由国家指定,承担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整治、推介和管理工作的法人。

海关国土:领土和领海

境内其它地区:不包括出口免税区在内的海关国土陆地部分

外国领土:摩洛哥王国海关国土以外的所有区域

第二条:法令法规框架

2.1 关于出口免税区的特殊法令法规

适用于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法律、首相令包括:

- 1995年1月26日第1-95-1号诏令颁布的第19-94号出口免税区法,

- 1995年12月12日第2-95-562号关于实施第19-94号出口免税区法的首相令,

- 1997年11月10日第2-96-511号关于建立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首相令,

- 1998年2月4日第2-98-99号关于将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权授予一家名为“丹吉尔免税区”的企业的首相令,

- 1999年1月5日经济与财政大臣和工业、贸易与手工业大臣关于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为入驻工业企业提供服务业清单的第374-98号联合决定,

- 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整治、推介、管理和商业化权授与“丹吉尔免税区”的招标细则,

- 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实现市镇化和建设的管理规定。

1995年1月26日第1-95-1号诏令颁布的第19-94号出口免税区法中规定丹吉尔出口免税区仍应遵守的法令法规,须由相应的政府部门和机构负责执行。

适用于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经营活动的法令法规主要有以下方面:

- 劳动和工伤

- 国家社会保障局(Caisse Nationale de Sécurité Sociale,简称CNSS)

- 电力使用

- 1941年2月11日关于各种形式电力生产和使用条例的诏令

- 1956年4月14日关于自备电力生产条例的部长令

- 测量仪器

- 第2-79号测量仪器法

- 1986年12月31日颁布测量仪器法的第1-86-193号诏令

- 1987年4月14日实施测量仪器法的首相令

- 蒸气仪器

- 1918年1月29日在地面使用蒸气仪器的诏令

- 1931年10月31日修改1918年1月29日在地面使用蒸气仪器的诏令的诏令

- 1953年7月22日关于在地面使用蒸气仪器的诏令

- 不卫生、不便、危险设施

- 环境保护

- 餐饮

- 医疗

2.2 外贸政策和外汇管制

从外国领土进口至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商品和从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出口至外国领土的商品不受外贸政策和外汇管理的限制和监管。可享受外汇的完全自由,特别是入驻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企业与国外进行的商业、工业和服务业经营活动,均不受经营者的国籍及其常驻地址的限制(第19-94号法律第17条)。当然,与境内其它地区进行的商品进出口仍须按上述1995年1月26日第1-95-1号诏令颁布的第19-94号出口免税区法,特别是其第15、16、18、19和20条的有关规定以及外贸法第1条的规定执行。

2.3 海关法律体系

根据第19-94号出口免税区法,特别是第21、22、23、24、25和26条的有关规定,进出免税区的商品免除关于商品进口、流通、消费和出口的海关各种税收。如果这些商品进入境内其它地区,即进口,则须执行适用于进口的税收制度。

2.4 税收法律体系

关于注册税、印花税、营业税、城市税、公司税或所得税、团结税、股息或股份收入税、增值税等,投资者按上述第19-94号法律,特别是第27、28、29、30、31、32、33和34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2.5 总则

所有入驻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经营者都被看作熟悉关于适用于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所有法律、招标细则、内部管理条例等内容。

本条例所有条款适用而且必须适用于所有入驻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企业,不管其以何名义入驻。

所有不当行为,特别是使用武力,将被视为对治安的破坏,“丹吉尔免税区”有权根据现行摩洛哥法令法规,要求有关方面介入。

第二章 整治、建设和装备

第3条

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建在一块面积为345公顷的土地上,其四周界线为:北边为机场、东边为连接丹吉尔和拉巴特的国道、西边和南边为农田。

丹吉尔出口免税区还将建设楼房、整治地块并进行设备安装,用于提供给投资者;还将提供配套设备以满足入驻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用户的需要。

“丹吉尔免税区”应根据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整治、推介和管理招标细则对免税区进行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

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建设将根据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整治规划和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整治、建设和市镇化的管理规定进行。整治规划应经“丹吉尔免税区”委托的监理办公室批准。

第五条

“丹吉尔免税区”负责:

- 接收土地拥有者办理建筑许可申请所提供的资料;

- 根据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整治规划和市镇化和建设规定批准建设规划;

- 提供投资者开工建设许可证;

- 根据批准的建设规划对建筑和整治工程进行监理;

- 施工结束后办理建筑验收。

第六条

除非下述第7条,所有材料和设备均可用于免税区。

第七条

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安装所用的材料和设备如不符合以下规定,将被禁止使用:

- 电力使用

- 测量仪器

- 蒸气仪器

- 环境保护

- 安全因素

第八条

所有投资者如须引进的安装用设备不为出口免税区所熟悉,该投资者应告知“丹吉尔免税区”以便制订安装细则。

第九条:保险

9.1 投资者应向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或境内其他地区经营的保险公司为其设施投保多种险,包括气候异常、偷盗、爆炸、火灾、水灾、人身伤害等。

投资者每年都应向“丹吉尔免税区”提供保险证明。

9.2 “丹吉尔免税区”负责其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向投资者提供的设施和设备的各种危险担保,并根据设施和设备的性质,负责全部或部分投保多种险,主要包括火灾、爆炸和水灾。

“丹吉尔免税区”因进行施工、设施和设备的开发利用等,因此还应投保其他各种人身伤害险。人身伤害的投保是没有限制的,“丹吉尔免税区”应按与经济与财政部(保险司)协商一致的金额为财产损失投保。

第三章 地块获得和增值程序

第十条:申请地块

投资者若想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投资设厂,应向“丹吉尔免税区”提出申请,附上一张体貌特征卡,并说明如下:

- 如果是自然人,其姓名、出生日期和地点,现职业和地址;

- 如果是法人,其公司名称、公司地址、授权代表该公司的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地点,现职业和地址以及授权书;

- 投资者希望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开展的经营、营业活动的性质;

- 希望获得的地块面积;

- 投资期限;

- 所需进行的建设、整治和安装的工程情况;

- 液态、固态和气态废弃物的性质和数量;

- 噪音情况和大小(分贝数);

- 自来水、电力和通讯需求;

- 投资者进行项目正常运转所必需的设备、机器清单和规格型号等;

- 投资金额、创造就业数量和施工期;

- 投资者关于在期限内,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完成施工的担保;

当项目申请涉及到的经营活动已得到批准,主要是涉及到信贷机构的经营活动,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应在向投资者出具批复意见前确认已经批准的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提供地块的决定

11.1 投资者向“丹吉尔免税区”提出书面项目申请,“丹吉尔免税区”开具收据,并在收到书面申请后的最多8天的期限内,将投资者的书面申请提交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由当地大区行政长官或省长任主席,委员有:

- 所在地方乡、镇(市)管理委员会主席

- 丹吉尔工商会主席

- 以下机构各有一名代表:

 - 财政

 - 公共工程

 - 环境

 - 海关和间接税

 - 工业、贸易

 - 市政

 - 就业

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负责人列席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会议。

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主席有权要求其他有关人员出席委员会会议,听取其意见。

根据第19-94号法律第12条,投资者向出口免税区整治和管理机构提交项目申请后的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项目申请应得到批准。

如超过上述期限,则可视为已接受申请,项目申请同意的通知即应送达投资者。

如果申请遭拒绝,投资者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8天内告知首相,首相将在30天内批准项目申请。

所有拒绝申请的决定,都应说明其经营性质或注明其未遵守上述法律第10条的有关规定。

通过上述方式获得项目申请批准后,投资者不必再办理为实施项目所需的建设和入驻手续。

11.2 企业总部在摩洛哥的法人和居住在摩洛哥、国籍为摩洛哥国籍的自然人,如其企业入驻出口免税区,须先得到外汇管理局的同意,项目申请须填写外汇管理局提供的表格和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

12.3 转让地块

入驻出口免税区的投资者相互间可自由转让地块,无论是空地还是已建筑的地块。但是,在新获地块上从事的经营活动应遵守上述第13条的规定以及“丹吉尔免税区”制订的规定。

如果由已经入驻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企业将地块,无论是空地还是已建筑的地块,转让给一个常驻摩洛哥的摩洛哥居民(自然人或法人),如果该居民尚未入驻免税区,该项转让应根据上述第10、11.1和11.2条限制的条件,先提出申请并得到外汇管理局的批准。

11.4 租赁地块

可自由地向入驻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投资者出租或再出租地块,无论是空地还是已建筑的地块,条件同上述第11.3条转让地块的规定。

向尚未入驻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自然人或法人出租或再出租地块,无论是空地还是已建筑的地块,均须根据上述第10条和11条的规定先办理申请。

11.5 不动产公司或租赁公司可自由地向入驻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投资者出租、销售-出租地块,无论是空地还是已建筑的地块。而向尚未入驻的企业出租、销售-出租地块须按上述“申请地块”的办法办理。

11.6 接受方(购地者或租赁者)应要求转让方,在办理转让手续之前,提供由“丹吉尔免税区”出具的各帐户和公共责任分担交割证明书;如不办理上述交割证明书,则可视为接受方承担转让方所有欠债义务。

11.7 获得地块的决定和通过任何途径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租赁或购买一个地块的合同,无论是空地还是已建筑的地块,投资者应无条件接受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地块增值

12.1增值期限

投资者应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批准的地块申请文件中确定的期限内使地块增值。

如果投资者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实现投资,“丹吉尔免税区”应及时通知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后者向大区行政长官提出合适的建议,由大区行政长官作出取消地块申请批准。

投资者也可向“丹吉尔免税区”要求延长上述期限,大区行政长官根据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的意见延长上述期限。

12.2 投资者应向“丹吉尔免税区”提供建设所需材料如下:

- 一式八份由允许在摩洛哥开展业务的建筑师完成的项目成套设计;

- 施工计划

- 其它“丹吉尔免税区”认为需要的材料

“丹吉尔免税区”应在投资者提供资料时出具收据,并在之后起不超过8天的期限内批准同意。

如果投资者提供的规划不符合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整治计划和市镇化建设的管理规定,“丹吉尔免税区”可要求投资者进行必要的调整。

如果投资者提供的施工设计符合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招标细则中明确的整治计划和市镇化建设的规定,“丹吉尔免税区”应同意投资者实施增值工程。

“丹吉尔免税区”应向大区行政长官、市政部门和所在乡、市(镇)管理委员会提交一份施工设计并抄送一份批准投资者进行增值工程的批准书副本。

12.3 工程验收

投资者应在工程完工后通知“丹吉尔免税区”进行工程验收,“丹吉尔免税区”应在少于8天或8天的期限内完成工程验收。

如果验收证明是按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工程施工,投资者将获得一份工程验收书并可开始经营活动。验收书的副本抄送大区行政长官署有关部门、市政部门和所在乡、市(镇)管理委员会。

如果验收未通过,“丹吉尔免税区”出具一份未通过验收的文件,并注明未按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地方。

12.4 扩建或工程改建

所有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进行扩建或工程改建均须按上述第12-2条的规定事先得到“丹吉尔免税区”的批准。

第四章 开发

第十三条

完成三通一平和整治完毕的地块将交由投资者在获得项目批准后开展出口型工业、贸易以及相关的服务业经营活动,具体种类有:

- 农产品加工业;

- 纺织和制革工业;

- 冶金、机械、电力、电子工业;

- 化工和制药工业;

- 与以上行业有关的服务业;

- 1999年1月5日经济与财政大臣和工业、贸易与手工业大臣关于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为入驻工业企业提供服务业清单的第374-98号联合决定中列明的其它所有服务业。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进行以下活动:

- 住宅建设;

- 家畜和家禽棚舍建设;

- 采石场或采沙场的开发,即便是临时性开发;

- 从事污染性极强的经营活动的建设(根据关于市镇化、建筑设计、土地占有和区域开发的技术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进行商品或产品的零售。唯一允许进行的销售仅限于为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经营者或工作人员提供餐饮和医疗服务这一形式的消费活动,上述消费活动应根据本条例第77条和78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禁止自然人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居住。

第十七条

所有投资者,如果要改变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批准其经营的业务种类,必须提前3个月向“丹吉尔免税区”明确提出。

上述改变经营的要求,除了上述第13条规定的以外,可以得到“丹吉尔免税区”的批准,条件是必须遵守“丹吉尔免税区”确定的与邻里关系的规定。

第十八条:公共区域的使用

在免税区内的每一个投资者(地块所有者或租赁者),在遵守本内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可自由使用免税区的公共区域,条件是遵守公共区域的用途,并且不能影响其他投资者。

第十九条

所有公共区域,主要是道路、通道、广场,任何时候都应该是空的。

放置于公共区域任何地方的任何物品如被盗或被损坏,“丹吉尔免税区”概不负责。

第二十条

所有在免税区内行驶的车辆均应按路口标牌上注明的限速要求行驶。

所有车辆均应停放在停车场内。

第二十一条

所有投资者,不管是他本人或其工作人员,都应注意避免弄脏或损坏公共区域。

垃圾应该弃置于“丹吉尔免税区”提供的公共垃圾箱内。

第二十二条:私有区域的使用

在免税区内的每一个投资者(地块所有者或租赁者),在遵守本内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的条件下,有权使用和处置其开发的场所和地块,条件是不能损害或影响到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遵守“丹吉尔免税区”制订的卫生规定。

第五章 进入免税区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除了下述第25条规定不能进入免税区以及根据下述第31条规定的情况下进入免税区的商品外,其他商品,不管其性质或来源,均可自由进入和存放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

第二十五条

根据第19-94号法律第16条的规定,以下商品禁止进入和存放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

- 根据1977年10月9日第1.77.339号诏令批准的海关和间接税法第115条规定禁止的商品:

- 根据卫生检疫法的规定,来自于污染国家的商品;

- 毒品、麻醉品;

- 武器、武器的部件和军需品;

- 所有有害道德品德或扰乱治安的书写、印刷、图片、布告、雕刻、绘画、照片、底片、模板、色情物品、图像等;

- 所有天然的或生产的产品,如其产品本身或产品的外包装上带有的生产和贸易商标、名称、标志、标签、装饰图案上印有摩洛哥国王陛下或摩洛哥王室某成员的肖像;

- 外国产品,但带有摩洛哥装饰和标志,让人相信是摩洛哥生产的产品。

- 危险废料,不管何种状态,是否是废弃物,能给人类、动物、植物和水资源以及总体上对附近区域或人们的生活质量造成不适、不卫生或任何类似的不便。

第二十六条

“丹吉尔免税区”有权让其宣过誓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打开进入免税区的包裹,以确认未携带上述第25条所述物品。上述检查将当着投资者或其授权人的面进行。

如果发现违禁物品,“丹吉尔免税区”负责将上述违禁物品运出免税区并交海关处理,运输费用由违禁物品的主人支付。上述违禁物品的主人可能会因此受到起诉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运往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商品,必须由海关人员护送或在提供过境保证金的情况下进入免税区。运送实施细则将由海关和“丹吉尔免税区”共同协商制订。

运送费用(包括海关人员护送)由投资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所有商品进入免税区时,商品主人即投资者或其代理须填写申报表,并交“丹吉尔免税区”,申报表中注明:

- 商品价值、性质以及数量、重量、种类、商标、产地、外包装种类等;

- 明确商品应存放在仓库还是货场;

- 确认商品非法律所禁止。

上述申报表,由“丹吉尔免税区”印制,可在其办公室领取。

第二十九条

如果投资者申请,他可得到由海关和间接税总署出具的其存放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或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获得的商品的产地证。上述产地证的检验和发放按第19-94号出口免税区法第24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如果商品由海上运至,根据上述第28条进行的申报,须后附装箱单副本或相关部分商品装箱单副本,或其它证明材料。

如果商品由空中运至,根据上述第28条进行的申报,须后附航空运单号及装箱单副本或相关部分商品装箱单副本,或其它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如果商品来自境内其它区域,申报单须后附商品出境许可。如果没有商品出境许可,“丹吉尔免税区”可拒绝商品进入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并通知海关总署。

如果发现未申报商品,“丹吉尔免税区”负责将商品运出出口免税区并交由海关总署处理,运输所需费用由商品所有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在出口免税区内拥有一个货场、一个仓库或一个生产车间的投资者,应建立商品流动登记簿,在每次商品进出其场地,即商品进入免税区或从其他投资者的货场或仓库卸入其场地时,都进行必要登记。该登记簿应存于相应的货场、仓库或生产车间,以便随时查阅。

第三十三条

当投资者之间达成交易并进行免税区内商品交换,从一个投资者的货场或仓库向另一个投资者的货场或仓库的出库、装车、运输、卸车、入库等过程全程或部分由一个或另一个投资者根据其自愿进行监督。

上述商品交换由上述第32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在投资者的货场上或仓库、生产车间里,商品的堆放高度一定要在可控范围内。根据上述要求进行堆放的包裹可随时无任何困难地进行清点、辨认,以便将实际情况与商品流动登记簿上的内容和数量进行确认。

第六章 商品在免税区内的存放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应该为其所有商品投保火灾险以及承担其他所有可能对其在出口免税区内存放的商品可能造成的损失和危险。

必须向在摩洛哥开展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到期后,投资者应向“丹吉尔免税区”出示相关保险公司认证的新的保险证明。

第三十六条

商品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存放时间没有限制。然而,如果商品的性质特征决定了需要有时间限制,“丹吉尔免税区”可为其制订一个期限。

如果商品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存放的时间超过“丹吉尔免税区”规定的期限(包括延长的期限),“丹吉尔免税区”将进行催促,如果仍然没有结果,“丹吉尔免税区”有权给予没收并进行销售。

第三十七条

争议商品的销售以及销售收入的分配按上述第二条所述第12-95-562号首相令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按上述第36条和第37条销售的商品按“库存商品”对待。上述商品的购买者应该或者可以将商品出口至外国领土,或进口至海关国土,条件是完善进口海关手续并向海关总署支付相应的税收。

第三十九条

“丹吉尔免税区”可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自己或通过一家特许经营单位设立一个仓储中心。

所有在上述仓储中心存放的商品,不管是什么商品,都由“丹吉尔免税区”或其特许经营单位负责看管并承担责任。

“丹吉尔免税区”或其特许经营单位将根据商品存放的期限以及用于存放商品的区域的面积,如果不管是什么原因下实际占有面积大于存放区域面积,则根据商品占有的实际面积,并开出存放费发票。

商品存放于“丹吉尔免税区”或其特许经营单位的货场或仓库内,当商品需要移场时,只有“丹吉尔免税区”或其特许经营单位有权进行搬运。

在商品存放于“丹吉尔免税区”或其特许经营单位的货场或仓库内期间,“丹吉尔免税区”或其特许经营单位除了对商品的外包装进行重新包装或进行加固或其他为了解包装内商品内容的操作以外,不能进行其它任何操作。

第四十条

“丹吉尔免税区”或其特许经营单位负责向允许在摩洛哥境内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投保投资者存放在他们的存储中心的商品的火灾险,所需费用由投资者承担。受保商品的货值将根据投资者申报价值确定。如果投资者未申报其商品价值,“丹吉尔免税区”或其特许经营单位将根据其评估的货值和保险费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当支付保险费或发生灾难进行赔付时,不管是谁,都不能讨价还价。

第四十一条

用于检测的商品、用于填充的商品、捡拾起来的商品以及从包裹里掉出来又无法塞回来的商品,将由“丹吉尔免税区”或其特许经营单位交还给投资者,后者向前者出具收据。在货场或仓库内收集起来的垃圾,如果不能归类为某种特殊的商品,将由“丹吉尔免税区”或其特许经营单位收拾并全权处置。投资者丢弃的商品外包装将由“丹吉尔免税区”或其特许经营单位收拾并卖掉。垃圾收拾和运出的费用由原主人承担。

商品外包装的销售和销售收入的分配将根据上述第2条所述第12-95-562号首相令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如果商品存放在货场或仓库期间,发生由于“丹吉尔免税区”或其特许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的或由于其货场或仓库的状况的原因造成的偷盗或损坏情况,“丹吉尔免税区”或其特许经营单位将为此承担责任。

“丹吉尔免税区”或其特许经营单位不承担以下责任:

- 由于商品本身性质和外包装的原因、由于有害动物的原因以及由于温度、湿度的原因造成的商品耗损;

- 在搬运过程中由于包装不结实造成的耗损;

-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丢失或耗损,包括集会、战争或抢劫等。

第四十三条

如果免税区内存放的商品由一个投资者卖给另一个没有货场或仓库的投资者,卖方应在合同签字后的24个小时内通知“丹吉尔免税区”,出示库存商品变动表并在其商品流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第四十四条

作为在免税区内进行工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的商品可看作商品从其存放的仓库中取出。生产结束后,可看作商品进入存放的仓库,商品入库、其新状态等应在商品流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投资者应向“丹吉尔免税区”申报商品加工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丹吉尔免税区”有权从其货场、仓库或从投资者的货场、仓库中将所有危险商品、有害商品或可能对其它存放在货场和仓库内的商品造成损坏的商品运出并放置于他们认为合适的地方。因此,“丹吉尔免税区”的人员可随时进入投资者的货场和仓库。

商品从免税区内运至境内其它地区将被视作进口,因此,须根据现有法令法规办理。商品运出费用由商品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投资者应该:

- 根据项目批准文件中的特殊条款,在其货场、仓库和工厂内摆放火灾消防设备,并对其人员进行操作培训;

- 要求其人员在其货场、仓库和办公室内注意安全。

第七章 存放在免税区内的商品的运出

第四十七条

所有想从免税区运出商品的投资者,都应最迟于计划运出前一天的15点以前,向“丹吉尔免税区”书面申报运出商品的性质、数量、重量、种类和包装情况以及商品最初运进免税区时的登记号,如果商品曾经过一次或多次加工,还应提供上述加工在“丹吉尔免税区”或投资者的商品流动登记簿上的登记号。

当然,紧急情况下,主要包括装运商品的飞机或轮船的时间限制等原因,“丹吉尔免税区”也可取消上述程序。

第四十八条

如果商品从出口免税区运至境内其它地区,上述第47条所述申报还需附上允许商品进口的许可证明,商品运出方式包括海运、陆运、空运或邮寄。

第四十九条

存放于“丹吉尔免税区”的货场或仓库内的商品只有在原商品进入免税区时的所有人即投资者或商品离开免税区时的所有人向“丹吉尔免税区”支付完仓储费后才能运出免税区。

第五十条

如果商品曾在“丹吉尔免税区”的货栈里存放过,商品运出免税区时应在“丹吉尔免税区”持有的商品流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如果商品曾在商品所有人即投资者自己的货场或仓库内存放过,商品运出免税区时应在投资者持有的商品流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登记时,应注意能核对同一商品进入免税区时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定,投资者是有关其商品的经营活动(包括加工、存储、销售等)的唯一责任人。

第五十二条

商品从免税区内的货场或仓库每运出一批,“丹吉尔免税区”向投资者提供一份出货单据。需要时,如果一批商品分几次运出,每次运出,“丹吉尔免税区”提供一份凭证。

第五十三条

当商品从投资者的货场或仓库运出发往国外或境内其它地区,在海关人员监督下的商品的卸货、装车、运输由投资者负责并支付费用。

第五十四条

当商品从投资者的货场或仓库运出并通过邮局邮寄,如果Barid al Maghrib快递公司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未设立办事处,邮寄的商品须通过“丹吉尔免税区”转交邮局发送。

通过“丹吉尔免税区”将商品运至邮局只能按照“丹吉尔免税区”与海关的招标细则的规定进行。

第八章 自然人和车辆进入免税区

第五十五条

从海关的角度看,进入免税区被视作从摩洛哥出口,而从免税区出来被视作向摩洛哥进口。因此,“丹吉尔免税区”的职责就是对进出免税区的自然人或车辆进行检查。海关总署对上述检查进行监督。

第五十六条

除了值勤的警察局和海关的公务员(无论是否穿制服)外,如果没有“丹吉尔免税区”发放的证件允许其可以进入免税区并在免税区内活动,任何自然人均无权进入免税区并在免税区内活动。在免税区内,上述证件将被随时要求出示检查;如果其持有者离开免税区,也须出示该证件。

第五十七条

所有自然人或所有法人的代理人在免税区从事工业、贸易、国际代理或服务业经营活动,均可获得“丹吉尔免税区”发放的一种叫做“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经营者证”,该证每年1月1日更新,为自然人或所有法人的代理人进入免税区并在免税区内活动的有效证件。为获得上述证件,投资者应向“丹吉尔免税区”提供所有证明其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

第五十八条

“丹吉尔免税区”的每一位工作人员进入丹吉尔出口免税区须凭一种叫做“丹吉尔免税区工作人员证”的证件。上述证件由“丹吉尔免税区”制作,每年1月1日更新。工作人员进入免税区时,向“丹吉尔免税区”办公室申领其工作人员证,离开免税区时,应向“丹吉尔免税区”办公室交还其工作人员证。

第五十九条

在免税区内拥有生产车间、货场、仓库、工厂、办公室或贸易活动的投资者的日常工作人员凭一种做作“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劳动证”进入免税区。上述证件由“丹吉尔免税区”制作并根据投资的要求发放,每年1月1日更新。投资者日常工作人员进入免税区时,向“丹吉尔免税区”办公室申领其劳动证,离开免税区时,应向“丹吉尔免税区”办公室交还劳动证。如果发现劳动证持有者在免税区内工作或逗留期间有对免税区的正常运转产生破坏的不正当或可疑行为,“丹吉尔免税区”可吊销该劳动证,任何人均不能提出异议或要求赔偿,同时不能免除投资者对上述行为和对其人员管理不力的责任。

第六十条

“丹吉尔免税区”临时雇佣人员进入免税区时留下其贴有照片的身份证换取一种叫做“丹吉尔免税区临时工作人员证”的证件;离开免税区时交还上述临时工作人员证并取走其身份证。

同样,投资者雇佣的临时劳动人员进入免税区时留下其贴有照片的身份证换取一种叫做“临时劳动证”的证件,证件上注明雇佣他们的企业名称;离开免税区时交还上述临时劳动证并取走其身份证。

每个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均应“丹吉尔免税区”的要求提供一份其计划临时雇佣的人员名单,并附上人员身分证复印件。

参观者进入免税区时留下其贴有照片的身份证换取一种叫做“参观证”的证件;离开免税区时交还上述参观证并取走其身份证。

第六十一条

并不从属于免税区的企业的工人或雇员或个体经营者应“丹吉尔免税区”或投资者的要求来到免税区进行检测、维护、修理或安装业务,在应需要提供服务的单位的要求进入免税区时须出示“丹吉尔免税区”发放的一种带有存根的临时许可便条簿便条及其身份证。

第六十二条

自然人若要进入免税区看商品或订货,“丹吉尔免税区”可应投资者的要求,向上述自然人提供一种有存根的临时许可便条,上述自然人离开免税区时须交还上述临时许可便条。

第六十三条

除了“丹吉尔免税区”自有的卡车、挂车、拖拉机或特殊机械可不须办理手续即可进出免税区外,其他车辆进入免税区时,“丹吉尔免税区”向其提供一种出示证,司机应将该证摆放在风挡前显眼的位置上,离开免税区时交还。“丹吉尔免税区”可制订并实施任何旨在保障免税区正常运转所需的进出检查手续。

第六十四条

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人员交通原则上一般以公共交通方式解决。运送人员的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在免税区外使用。

其他运输方式都须得到“丹吉尔免税区”的批准。

第九章 区内服务业的管理

第六十五条

“丹吉尔免税区”负责保障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正常运转所需的服务业的管理。服务业的管理须在既保证财政平衡又能保证提供持续服务的条件下进行。

“丹吉尔免税区”可自行提供上述服务业管理,或委托给几家服务业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条件是他们提供的服务能符合国际标准和优惠价格原则。

“丹吉尔免税区”负责制订服务业授权经营实施细则。

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与公共服务有关的管理帐户每年由“丹吉尔免税区”进行结帐,并提供给区内经营者以便随时提供咨询。

如果区内经营者对区内服务的质量和价格不满意,他们可书面向“丹吉尔免税区”提出意见,如果意见得不到满足,他们可直接向大区行政长官或省长提出意见。

第六十六条

除了免税区三通一平工程和在投资者实施项目、入驻过程中提供单一窗口等方面服务外,“丹吉尔免税区”还直接或通过授权经营者提供以下服务:

- 区内看护和安全;

- 人员、车辆、材料、设备、商品的进出检查;

- 停车场管理;

- 区内交通;

- 公共区域、集体设施,主要是道路、水、电、污水处理、通讯系统和其他设施的维护;

- 为保障免税区正常运转所需的所有服务;

“丹吉尔免税区”还负责直接或通过第三方提供最基本的急诊、防火和餐饮服务。

第六十七条

投资者应成立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工会或用户组织。

“丹吉尔免税区”作为免税区管理者,是上述工会和决策机构的法定成员。

上述工会章程与“丹吉尔免税区”是不对立的。上述章程应遵守摩洛哥现行有关法令法规。

“丹吉尔免税区”将通过上述工会来咨询所有有关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管理和运转的共同利益的问题。

“丹吉尔免税区”邀请工会参加会议(每年至少一次)来商量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管理、组织和行政问题。

无论什么情况下,“丹吉尔免税区”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向投资者通报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管理情况,并与他们一道协商进一步改善服务,以便丹吉尔出口免税区能更好地运转。

第六十八条

“丹吉尔免税区”直接或通过授权单位开出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管理服务费用发票(包括看护、维护、打扫、公共照明、绿地等)

“丹吉尔免税区”开出发票后最多30天的时间内,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企业均应支付其分担的管理服务费用,超过上述期限,上述管理服务费用将按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离岸银行的利率重新开出发票。

因此,“丹吉尔免税区”将公布其提供的各项服务的价目表。

每月末,“丹吉尔免税区”公布或印出费用清单,注明各项费用及各企业分担金额。上述公布或印出时间,即发票开出时间。

如果免税区内企业对上述服务的价格和质量不满意,他们可书面向“丹吉尔免税区”提出意见,如果意见得不到满足,他们可直接向大区行政长官或省长提出意见。

“丹吉尔免税区”办公室提供意见本,供经营者提意见。

第六十九条

如果企业在上述期限内未支付其分担的服务费用,“丹吉尔免税区”将进行催促,8天以后,如仍不付费,“丹吉尔免税区”将不再允许相关企业的商品进出免税区。

“丹吉尔免税区”也可以,在上述同样的期限内,扣压相关企业的商品,将它们卖给出价最高者,销售收入先用于支付服务费欠款,剩余部分还给相关企业。

所有被业主放弃的企业或其权利和义务的继承人将继续承担上述服务费用。

“丹吉尔免税区”保留采取其认为可行的任何收回欠款的合法办法。

第七十条

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所有公共部分、集体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费用均由投资者分担。上述费用的分担将根据各企业安置和经营的标准来实施。

上述标准将公布于“丹吉尔免税区”的办公室,可在工会会议期间进行复查。

上述费用将由“丹吉尔免税区”或其授权单位向每个投资者开出发票。

第七十一条

禁止在免税区内乱丢工业废弃物、垃圾、无用的商品或空包装等,上述东西均应该由投资者放置于“丹吉尔免税区”指定的地方。

第七十二条

根据“丹吉尔免税区”与摩洛哥政府招标细则的规定,丹吉尔免税区内的废弃物由地方政府负责收拾处理。

地方政府可允许“丹吉尔免税区”直接或通过其授权单位提供上述服务。

第七十三条

存放在“丹吉尔免税区”的仓储中心的商品的存储费根据存放的商品的重量来收取。所计算的重量是以下重量中最重的一个:毛重、净重或投资者向“丹吉尔免税区”申报的重量。

还将制订一个按体积计算费用的办法。如果按体积计算出的费用要比按重量计算出的费用要高,就将按体积来计算。

“丹吉尔免税区”将在其办公室或仓储中心公布其存储费率。

第七十四条

存储费价目表将由“丹吉尔免税区”根据其在办公室或仓储中心公布的存储费率来计算。

存储费将根据价目表按其存储时间来计算,而且必须在商品运出前结清。

第七十五条

“丹吉尔免税区”管理的仓库或货场的租赁费按天计价,并根据其存储的商品的性质和存储面积计算。上述租赁价目表将由“丹吉尔免税区”制订并公布于相应的地方。

租金可预付或在商品运出前支付。

第七十六条

“丹吉尔免税区”负责直接或通过供应方管理免税区内水、电系统。

水、电费用将根据有关单位为每个投资者分别安装的水表、电表的读数来计算并开出发票。

如果“丹吉尔免税区”被要求按读数自行收取费用,费用将按投资者消费份额按比例收取并开出发票。

第七十七条:餐饮服务开展条件

根据第19-94号法律,“丹吉尔免税区”可自行提供区内餐饮服务,也可允许餐饮业专业人员入驻免税区从事餐饮服务。

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开展餐饮服务按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卫生、饮料零售、安全等)。

第七十八条:医疗服务开展条件

“丹吉尔免税区”将允许医疗专业人员入驻免税区建立合适的医疗机构以满足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在医疗方面的要求。

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开展医疗服务按相关管理规定执行(行医许可、急诊病人运送等)

第十章 争议和诉讼

第七十九条

投资者与“丹吉尔免税区”间可能产生的争议将提交丹吉尔大区行政长官仲裁,由后者根据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裁决。如果大区行政长官不作决定,争议一方或双方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8天内将争议提交首相仲裁。

在提交仲裁过程的各个阶段,分歧双方均可提出司法诉讼,司法诉讼一旦提出,上述调停程序自动结束。

第八十条:投资者间的争议

如果投资者间就中间共用区域或丹吉尔免税区公共区域的使用问题产生争议,“丹吉尔免税区”应介入,并要求投资者遵守市镇化和建设管理规定以及本内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如果需要,应进行裁决。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法令法规的行为进行裁决的授权人员有:

- 司法警察,

- 海关工作人员,

- 外汇管理工作人员,

- “丹吉尔免税区” 宣过誓的专门授权人员。

第八十二条

任何对丹吉尔出口免税区法和本内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的违反行为均将通报丹吉尔大区行政长官,后者可根据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地方委员会的建议并根据第19-94号法律第36条的规定,对违反者给予以下一种惩罚:

- 警告;

- 处于至少相当于25000美元的迪拉姆的处罚;

- 取消项目批准。

第八十三条

为实施本内部管理条例,最主要的是指其与“丹吉尔免税区”的关系,每个投资者应选择一个在丹吉尔市或在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的通信地址。如果没有通信地址,所有对其的通知均在丹吉尔地方法院书记室公布。

第八十四条

除了适用于丹吉尔出口免税区的特殊法令法规外,摩洛哥现行有关法令法规,主要是关于安全、道德、卫生、环境、道路交通、防止作假以及反走私等,也适用于本免税区。

第八十五条

本内部管理条例已经经济与财政大臣和工业、贸易与手工业大臣批准。

经济和财政大臣Fathallah OUALALOU

工业、贸易和手工业大臣Alami TAZI

附件一:

2000年6月5日工业、贸易与手工业大臣和经济与财政大臣关于批准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经营活动细则和规定的内部管理条例的第619-00号联合决定

工业、贸易与手工业大臣,

经济与财政大臣,

针对1995年1月26日第1-95-1号诏令颁布的第19-94号出口免税区法,特别是第14条,

针对1995年12月12日第2-95-562号关于实施第19-94号出口免税区法的首相令,特别是第9条,

决定:

第一条

批准丹吉尔出口免税区内经营活动细则和规定的内部管理条例,内容附后。

第二条

本决定将在《政府文告》上出版。

工业、贸易与手工业大臣Alami TAZI

经济与财政大臣Fathallah OULALOU

二000年六月五日于拉巴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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