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乍得石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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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 油 法

根据宪法,乍得国民议会颁行并使用该法。

共和国总统宣布本法的实施,其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论

第一条: 本法颁布的目的是为了在乍得共和国境内,建立油气的勘查、勘探、开发和管道运输的法律及税务体制。

除非有特别的立法豁免,否则上述活动应严格遵守本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

第二条: 所有在乍得共和国境内地下或地表已经或尚未被发现的,一切形式的油气资源,都归国家所有。

第三条: 一切本国法人,或外国法人,都可以依据本法的规定,在乍得共和国境内实施油气的勘查、勘探、开发及管道运输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依据本法,在乍得共和国境内实施油气的勘查、勘探、开发和管道运输的活动,应根据一般合同或者产品分成合同进行。

第五条: 在本法的应用中,存在如下概念:

— 合伙人:是指与石油部签订开采产品分成、生产协议的法人,或本法第五章所规定的乍得政府法人。

— 石油合同:是指乍得政府法人与其合伙人签订的关于油气勘查、勘探、开发和管道运输的一般或产品分成合同。

— 政府:指乍得共和国或乍得政府法人

— 开发:是指对可开发的商业油气田进行开采的一切工程。

— 碳氢化合物(油气):石油和天然气。

— 液体碳氢化合物(石油液化气):原油和液化天然气。

— 投资人:根据本法第四章规定,与政府签订油气勘探和开发一般合同的法人。

— 机构:在石油领域负责石油作业技术监督,编写,制订、发行技术文件以及促进行业进步的政府技术机关。

— 政府法人:具备行政管理和商务职能的实体,其全部资产归乍得国家所有。

— 勘查:主要使用地球物理的方法来初步探测和判断油气是否存在的普查工作,但不包括任何钻探手段。

— 勘探:,如上款所定义的地球物理勘测、探井等用于探明油气田的研究工作和工程。

— 矿业许可证:油气勘查许可,油气勘探许可证或油气开发许可证。

— 运输:油气开采者或以油气开采者的名义进行的油气管道运输,但不包括本法第三章规定的油田专用采集和连接系统。

第六条: 对油气的勘探开发及管道运输的活动属于商业行为。

第七条: 油气藏及油气井属于不动产。

不动产同样包括那些用于油气藏勘探开发的固定建筑、机器、设备、器材、勘测工具及其他相关的固定工程。

那些根据用途,被直接运用于油气的勘探开发、存储、运输的机器、器械、材料及工具同样属于不动产。

上述所提到的不动产不可以作为抵押标的。

第二章:矿业许可证

第八条: 乍得共和国境内,一切勘查、勘探、开发油气资源的活动,必需在持有矿业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

第九条: 任何不能够证明其具备充分的技术能力和财力,以确保履行合同及本法规定义务的机构,无权获得矿业许可证。

矿业许可证有勘查许可证,勘探许可证和开发许可证等形式。

无论其形式如何,矿业许可证都不能成为转让或抵押的标的。

第十条: 勘查许可由石油部发放,有效期最多为两年,并仅能延长一次同样的期限。

许可证授权持证人在该证限定的地理范围内,独家进行勘探活动。

勘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保证在许可证规定的期间内实施勘查计划。

该勘查许可申请人应将其关于勘查工作义务的保证书提交石油部批准。

勘查合同由投资者和代表政府的石油部签订。

勘查许可期满,持证人应向有关部门上交全部勘探研究成果的副本。

所有勘查及研究成果归乍得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勘探许可证依照油气合同由法令授予。

油气合同界定勘探面积以及每个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内该勘探面积的退地情况。

勘探许可证的有效期最多为5年,并只能延长一次最多为5年的有效期。

本法的实施细则规定了延长许可证的条件。

许可证授予持证者在该证限定的地理范围内,独家开展勘查及勘探油气活动的权利。

如果在许可证有效期的最后一年,持证人取得了新的发现,持证人可以申请至多三年的许可证延长期,以便对该发现进行评价。在该情况下,申请人应该提供一份具体的工作计划并缴纳财政保证金,以确保实现该评价研究。

该许可证延长的有关机制将在油气合同内加以规定。

在不影响具体工作计划的前提下,如果每个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支出金额没有达到在该期间内承诺的最低资金投入,该许可证的持有人应当向政府缴纳相当于承诺金额和已支出金额之间差额的款项。

第十二条: 勘探许可证的持证者在发现可开发的商业油气田后,有权获得开发许可证。

开发许可证由国家法令授予,用于界定油气田的地理平面范围和面积。

开发许可证须按照油气合同规定的条件授予。

开发许可证的申请应附有一份开发计划书,包含如下要点:

-一份地质和地球物理的研究报告。特别包含对油田实际储量和可采储量的估算额。

-一份油层分析报告并指明计划生产方式,以及生产剖面的分析研究报告。

-一份关于油气生产、提炼、储存、运输所需设施的研究报告。

-一份经济研究报告,包含对该发现进行开发的详尽成本预算评估和工程分阶段时间表。

-一份开发对周边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及环境保护方案。

开发许可证的有效期将在油气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十三条: 在油气的勘查、勘探、开发及管道运输的过程中,矿业许可证的授予、撤销、作废、合并的条件及对技术力量和财务能力的要求将通过条例加以界定。

第十四条: 许可证的持有者应履行由他所承诺的各项保证并遵守现行法律和实施细 则,违反者将被处以罚款直至撤销许可证的处罚。

开发许可证的持有者应该:

- 依据现有的国家经济、技术方面的及国际油田惯例,对油田进行开发。

- 遵守安全,环保和含水层保护等方面的条例规章。

第十五条: 许可证持有者应该向有关机构递交开发活动和实际费用支出月报;以及在 油气合同中规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预算范围内各项承诺执行情况的年报。

第三章:油气的管道运输

第十六条: 开发许可证的持有人有权铺设用于运送油气产品的必要输油管道。

享有该权利时应遵守乍得共和国所参加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并遵守乍得现行的法律法规。

铺设运输管道应首先取得铺设许可。

持证人应向石油部申请铺设许可。

该申请应包含石油管道的路线、铺设成本及完工期限等相关信息。

管道路线及管道特征应自油气田为起点,以最大限度优化生产为原则铺设。

铺设许可以法令形式授予。

授予铺设许可的法令应包含输油管道铺设计划公共用途的公开声明。

在整个输油管道的铺设项目中,政府始终享有参加管道铺设及管道开发的权利。

第十七条: 开发许可证持有人在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享有根据石油部授予的运输许可 证,进行输油管线开发的权利。

运输许可证的获取条件由法规确定。

第十八条: 根据本法与油气合同,输油管道的铺设成本属于可回收成本。

第十九条: 输油管道的开发者在管道输油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该以适当的经济条件, 合理无歧视的费率,允许第三方石油生产者使用该管道进行运输。

此类油气运输合同在管道开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签订。

该合同将主要规定油气的输送量及运输费率。

双方还应向有关部门递交一份该合同的副本,以获得批准。

国家在任何时候都保有对本条款尤其是在确定运输费率方面的解释权。

第二十条: 开发许可证到期后,输油管道的所有权移交国家,可作为一切质押,抵押权的标的。

当国家放弃接收输油管道的所有权时,由管道开发者将承担一切弃置和修复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在开发区域内修建的专用采集管道和设施。

第四章 :油气勘查、勘探、开发及管道运输活动的一般合同

第二十二条: 乍得法律规定的政府法人以及一切本国或外国法人可在本章规定的条件下实施油气勘查、勘探、开发及管道运输活动。

第二十三条: 法人,以下指希望进行油气的勘查、勘探、开发及管道运输活动并从中获益的投资人,应该与政府签订油气的勘探与开发合同。

油气的勘探与开发合同由石油部以政府的名义签订。

合同以法令的形式被批准。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法所申请的矿业许可证,应在满足勘探及开发合同的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授予投资人。

第二十五条: 在每个开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政府享有按照勘探与开发合同所规定比例参与开发的权利。

该项权利应最晚在投资者做出开发其所发现油田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二十六条: 自参与开发起,政府应按其参与比例承担油田的开发费用。

各方参与油田勘探开发的出资形式由油气勘探开发合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参与开发后,应补齐从投资者公布其开发油田决定至政府决定共同参与开发这段期间内应承担的出资份额。

政府应按其参与比例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除依据本法上述第25,26,27 条规定,政府依法参股外,投资者在依据本法下述第57和62条规定,依法支付税款和清偿债务后,完全拥有所开发油气产品的所有权。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实施勘探及开发活动,尤其应注重保护自然资源,环境以及人员和设施的安全。

投资者应对在油气开发活动中所造成的一切人员、财产或环境的损害承担责任。

在遵守各技术标准的同时,各项工程应依据健康合理的油田惯例进行。

第三十条: 在每个工程计划和年度预算中,投资者应履行其关于培训、招聘和雇用本地人员,尤其是技术人员,工程师和管理人员的保证。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应该向有关部门提交开发活动及其支出的月度报表。

投资者还应在每年的2月28日前向有关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该报告应包含如下内容:

-地质研究与地质综合;

-地球物理研究与解释报告及一份地震剖面;

-每口钻井的钻探调查报告及测井记录;

-生产测试报告;

-对每口井的岩芯样品,岩屑的化验报告;

-对衡量生产井标准及井压变化的报告;

-对容器的研究报告以便讨论作业现场的储存量的报告;

-关于油田的生产,发运数量,石油采购方,目的国及每批采购价格的报告;

有关部门有权随时视察油气设施,但应于视察日前七日通知投资者。投资者有义务向有关机构通报有助于视察顺利开展的一切必要文件或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于提交相关部门的信息及报告,双方都有保密义务。

此外,在矿业许可证到期,被撤销或被主动放弃后,相关部门不必继续履行保密义务。

相关部门对退地区域内的一切信息,没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一切油气开采活动中所获取的信息和数据都归国家所有。

投资者仅在矿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才有权使用上诉数据,以应油气勘探,开发之需。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油气作业中所购买的探井,套管,钻头拥有所有权。

投资者只在矿业许可证有效期内才拥有上述探井,套管,钻头的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应在投资金额超出勘探开发及油气运输合同规定金额的情况下,向相关部门提交全部采购,服务,工程及材料合同的文本。

相关部门有权要求投资者提供一切油气开采活动中所签订合同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为满足本地消费需要,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油气产品。

由油气的勘探开发合同规定该交易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应遵守乍得有关外币兑换的法律法规。

投资者如果在乍得当地没有可供支配的经费,应按月向乍得电汇必要的款项,以支付税费和日常开支。

投资人根据所掌握乍得当地合法货币的结余情况对汇入款项数额做出适当调整。结余部分可自由汇往国外。

上述调整周期为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应投保一切与油气开发项目相关的保险,包括环境污染的风险。投保行为应遵守乍得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际石油工业的惯例。

第五章:产品分成合同

第三十九条: 本国和外国法人可以与政府联合,以产品分成的形式,在油气的勘查、勘探、开发及管道运输领域进行合作。

出于上述所提合作的需要,政府与法人(以下简称合伙人)可以签订产品分成合同。

产品分成合同由法令批准。

第四十条: 当油气的勘查、勘探、开发及管道运输在产品分成合同范围内进行

时,矿业许可证仅授予政府一方。

第四十一条: 对于每个产品分成合同,合同方应成立一个联合管理委员会。

产品分成合同将规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运行、权限以及委员会内部表决形式。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为全部勘探活动提供资金。

除下述第43条外,合伙人同样应为全部油气评价、开发和开采提供资金。

只有在发现可开采商业油气田的情况下,合伙人才享有生产份额。

合伙人被授予作业权。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权依据产品分成合同所规定的比例,参与开发已发现的商业油田。

政府应在合伙人声明开发已发现油田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是否参与开发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自其做出参与开发的决定起,政府应按照参股的比例承担油田的勘探与开发费用。

各方应承担费用的支付形式将在产品分成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 油气生产阶段,在支付矿税之后,政府将一部分产品返还给合伙人以补偿其各项支出和工资。

补偿合伙人各项支出和工资的产品份额将在产品分成合同中由合同方共同约定。

第四十六条: 外国合伙人在产品分成合同约定提货点所拥有的产品份额,豁免一切税费和关税。

同时其自乍得境外汇入的资金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合伙人自行承担其拥有的油气产品从油田至提货点的运输费用。

合伙人有权根据本法第三章的规定铺设和运营输油管道。

第六章 :油气勘查、勘探、开发、及管道运输者的相关权利和利益

第四十七条: 在根据本法实施的油气勘查、勘探、开发、及管道运输等活动范围内,矿业许可证的持有人可享有如下权利:

-占用土地及其相关权利。

-进入、通行和取水的地役权。

现行法律将规定权利享有的各项条件。

第四十八条: 由于石油开发活动需要而修建工程和设施,矿业许可证的持有人有权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征用土地。

第四十九条: 外国法人有权向乍得国内注入为实现油气勘查、勘探、开发、及管道运输等活动所必需资金。

该法人可以根据现行的外币管理条例,开设一个或几个接受上述资金的外汇账户。

此外,由于开采活动的需要,该法人还有权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兑换或购买一切流通外汇。

第五十条: 在履行依法纳税及优先向当地市场出让产品等义务的前提下,投资人有权向国外自由输送其应得的油气产品,以及自由汇出和处置其在石油销售中所获取的收入。

合伙人有权向国外自由输送其应得的油气产品,以及自由汇出和处置其在 石油销售中所获取的收入。

第五十一条: 在履行工程和预算方面保证的前提下,外国法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 在执行油气合同中获得的收益。

所有的转让行为都必须首先得到政府的许可。

政府还享有被转让的优先权。

部分转让的情况下,转让人应担保受让人能履行与转让人相同的合同义务。

政府可以否决向非关联公司的第三方的转让计划。

全部转让给关联公司时,转让人应担保受让人能履行与转让人相同的合同义务。

转让计划在被政府否决的情况下,该法人可以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或宣布终止该油气合同。

第五十二条: 矿业许可证的持有人和合伙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只有在对公共利益进行公正合理的补偿时,才能没收或征用上述财产。

补偿以可兑换外币的形式结付。

第五十三条: 油气合同的有效期内,投资者可以享有稳定的司法和税务体制。

第七章:税制

第五十四条: 油气勘查、勘探、开发、及管道运输等活动应遵守本章关于矿税以及企业税收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五十五条: 矿业许可证的持有人应对其许可证涵盖区域生产的全部产品缴纳矿税。

当矿业许可证的持有人持有两项或多项开发许可时,应付矿税应基于全部许可证涵盖区域内的产品进行计算。

第五十六条: 油田所生产的全部油气产品扣除必要的损耗后的余额用以计算应付矿税。

在石油行业技术标准范围内,开采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的油气损耗,及反注入油田的油气产品,不缴纳矿税。

第五十七条: 矿税税率按开发许可证涵盖区域内日产油量的一定比例确定:

应缴矿税的分档计算如下表:

日产量 (单位:桶) 矿税税率

≤ 5000 2.5%

> 5000 ≤10000 5%

> 10000 ≤ 20000 8%

> 20000 12.5%

天然气产品应缴矿税的分档计算如下表:

日产量 (单位:每百万M3) 矿税税率

≤ 50 2 %

≥ 50 ≤100 3.5 %

> 100 5 %

当矿业许可证的持有人持有两项或多项开发许可时,应付矿税应根据全部许可证所涵盖区域内的日产量总额所对应的税率来进行计算。

第五十八条: 矿税的支付形式采取实物形式还是货币形式,其选择权归政府所有。

当政府选择以实物形式收缴矿税时,投资人或合伙人应把与应付矿税价值相等的油气产品,运至油气合同中所约定的交货地点,同时承担相关费用。

当政府选择以货币形式收缴矿税时,所生产石油产品的底价是油气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该底价应当相当于国际市场相同质量原油的市场价格。

天然气的价格应相当于天然气商业实价。

第五十九条: 矿税按月支付,在应缴税生产月度的下一月10日前结清。

税款或实物矿税延迟缴纳时,每日收取相当于税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矿税应从许可证持有人所缴纳的利润税税基中扣除。

第六十一条: 油气产品的运输活动根据现行的公司税率依法纳税。

应纳税利润额应根据税法通则进行计算。

运输公司应按现行的财会制度为该项业务建立专门的帐目。

第六十二条: 油气勘查、勘探 、开发及管道运输等活动应缴的公司税税率为45%。

第六十三条: 每个会计年度不应超过12个月,并应当与日历年相符。如果该会计年度少于12个月,仍然应当纳入该日历年之内。

每个会计年度,公司应建立油气勘查、勘探、开发及管道运输等活动的账目,并依法纳税。

第六十四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后的三个月内,公司应向有关税务部门提交一式两份的税务报告,包括资产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管理性结余,总资产账面结余,纳税统计附录等文件。

第六十五条: 折旧比率由税法通则的规定确定。

折旧的期限在油气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六条: 实施油气勘查、勘探、开发及管道运输等活动的公司应按照税法通则规定的最低标准缴纳税款。

此外,公司还应该根据现行公司税法的制度缴纳预付税款。。

预付税款的金额相当于公司应缴税款的三分之一,并须在油气合同共同约定日期缴纳上述预付款。

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缴纳预付税款,税务部门有权在该期限15天后向纳税人征收相当于该预付款25%的罚金。

第六十七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算结束后,纳税人最迟应在税法通则规定缴纳期限的下一月10号以前,不需另行通知地主动前往税务局缴纳税款。

任何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都将根据现行法律予以相应处罚。

第六十八条: 如果是依据本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分成合同所进行的投资,投资者应缴纳的矿税和公司税由政府以合伙人的名义代为支付。

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始终受一般法约束并作为纳税对象。

第六十九条: 实施油气勘探、研究、开发及管道运输等活动的公司除依本法规定缴纳税款外,免除其他一切纳税义务。

但是,公司在实施上述活动中使用公共设施所产生的税费不在此减免范围内。

第七十条: 投资人或合伙人在进口1981年12月14日38/81-CD-1251免税清单所列出的仅用于油气勘查、勘探、开发及管道运输的设备、器材、用具和耗材时,免除一切进口关税。

上述免税清单可由海关总署重订、修改和补充。

但是,投资人或合伙人希望出让以上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临时进口许可免税进口的设备、器材、用具和耗材时,必须首先取得海关总署的批准并补交全部法定关税。

第八章: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七十一条: 对违犯本法及本法实施细则者,将根据现行刑事法律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七十一条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将按照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加以认定。认定机构由石油部授命的人员或者法律警察组成。

上述认定结果将被呈送至检察院,且在提出相反证据前拥有法律效力。

第九章:特别条款

第七十三条: 天然气用途的优先顺序如下:

1)矿业许可证的持有人用于石油作业,特别是用于生产作业或者为了提高采收量的回注。

2)满足当地市场需要;

3)原状态或加工后的出口;

第七十四条: 如果所产天然气性质不能用于石油生产或商业销售,矿业许可证

的持有人在经石油部批准后,可以放空焚烧。

虽然有第一款规定,政府仍然有权使用所有将放空焚烧的天然气,并不必支付任何补偿。但须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该情况下,交付给政府的天然气将被运往油气合同中约定的地点。

第七十五条: 当可商业开发的油气发现位于两个或数个许可证持有人所持有的两个或数个许可证涵盖区域内时,各持证人应联合开发该油气田。

为此,全部许可证持有人应共同向石油部提交该油气发现的联合开发计划,以便获得批准。

当各矿业许可证持有人对于联合开发不能达成一致时,石油部将颁布技术与经济条例以托管开发所发现的油田。

第十章:最终条款

第七十六条: 油气合同的各方在合同解释、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在未能友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送交国际商业仲裁裁定。

乍得法律和石油工业的通行原则可用于争议的解决。

第七十七条: 本法颁行前发放的矿业许可证的持有者可以选择适用本法的条款。

未选择适用本法的矿业许可证,适用许可证发放时通行的法律。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七条所涉及的矿业许可证持有者于本法在乍得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公告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提交其适用法律的选择决定。

第七十九条: 除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所有与本法抵触或不兼容的旧法,自本法颁行之日起废止。

第八十条: 本法将在乍得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公告、存档并执行。

于恩贾梅纳

乍得共和国 团结-勤奋-进步

共和国总统

N°008/PR/2001 号法律

关于对1968年12月28日颁布的、

关于价格、经济干预以及经济违法的制裁的

第30号法律的修改

根据宪法;

2001年5月9日国民议会通过并颁布;

第一条:1968年12月28日的、关于价格、经济干预以及经济违法的制裁的第30号法律被修改如下:

在:

第20条(旧的版本):油气销售价格由政府经济部门的法令确定。

改为:

第20条(新版本):石油产品的销售价格自由地由石油分销企业(进口商)确定。

石油产品的销售价格的确定应该仅仅依据供求法则导致的自由竞争机制。

所有不正当竞争,尤其是石油分销企业关于确定价格达成的协议,滥用主导地位,拒绝销售以及价格强加的行为根据现行的法律条款被禁止。

第二条:本法将被登记、在共和国官方日报上颁布以及作为国家法律被执行。

于恩贾梅纳,2001年5月18日

IDRISS DEBY (总统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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