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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宽厚、仁慈真主的名义


1986年所得税法


税法目录



第一章 序言条款


名称及生效


第一条 名称


第二条 解释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税务局的管理、征税及其他权利和责任


第四条 授权


第五条 官方资料的保密


第六条 税务人员犯罪的处罚


第七条 征税通知、回执及其他税单的款式


第八条 征税通知和其它税单的传达



第三章 征 税


第九条 需征税的收入


第十条 关于经营利润的规定


第十一条 资本条款


第十二条 1986年利润税


第十三条 关于租赁不动产所得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关于个人所得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所得的征税


第十六条 受托人、遗产执行人或不动产管理人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会计记帐期与基准期的不可兼容性


第十八条 对逃税的处理


 


第四章 免 税


第十九条 对特定收入的免税



第五章


第二十条 对应税收入的验证


第二十一条 允许和不允许减扣的种类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利润的验证


第二十三条 应纳税的特殊收入的种类


第二十四条 可被扣除的特定数额


第二十五条 处理损失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关于对特殊的非苏丹居民经营利润的验证


第二十七条 来自保险业务的经营利润


第二十八条 税务局的秘书


第二十九条 公正和合理


第三十条 特殊项目的经营利润



第七章 对不动产租赁收入的验证


第三十一条 特别允许扣除的方面



第八章 对个人收入的验证


第三十二条 关于工作岗位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关于雇员占用的住宿房屋收入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特别允许扣除的方面


 


第九章


第三十五条 对经营利润和不动产的应征税税率


第三十六条 租赁收入


第三十七条 对经营利润和不动产租赁收入的应征税税率


第三十八条 个人所得税税率


第三十九条 对动物和其他应税项目税收的扣除


第四十条 将个人所得与以前扣除的税款中相分离


第四十一条 避免双重征税



第十章


第四十二条 需要评估并对他人负有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关于其他人员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非苏丹居民的收入


第四十五条 已故人员的收入


第四十六条 对他人进行评估或替他人纳税的人的责任及其应履行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法人经理及其他人的责任




第一章 序言条款


名称及生效


第一条 名称


第二条 解释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税务局的管理、征税及其他权利和责任


第四条 授权


第五条 官方资料的保密


第六条 税务人员犯罪的处罚


第七条 征税通知、回执及其他税单的款式


第八条 征税通知和其它税单的传达



第三章 征 税


第九条 需征税的收入


第十条 关于经营利润的规定


第十一条 资本条款


第十二条 1986年利润税


第十三条 关于租赁不动产所得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关于个人所得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所得的征税


第十六条 受托人、遗产执行人或不动产管理人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会计记帐期与基准期的不可兼容性


第十八条 对逃税的处理


 


第四章 免 税


第十九条 对特定收入的免税


第五章



第二十条 对应税收入的验证


第二十一条 允许和不允许减扣的种类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利润的验证


第二十三条 应纳税的特殊收入的种类


第二十四条 可被扣除的特定数额


第二十五条 处理损失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关于对特殊的非苏丹居民经营利润的验证


第二十七条 来自保险业务的经营利润


第二十八条 税务局的秘书


第二十九条 公正和合理


第三十条 特殊项目的经营利润


第七章 对不动产租赁收入的验证



第三十一条 特别允许扣除的方面


第八章 对个人收入的验证


第三十二条 关于工作岗位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关于雇员占用的住宿房屋收入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特别允许扣除的方面




 


第九章


第三十五条 对经营利润和不动产的应征税税率


第三十六条 租赁收入


第三十七条 对经营利润和不动产租赁收入的应征税税率


第三十八条 个人所得税税率


第三十九条 对动物和其他应税项目税收的扣除


第四十条 将个人所得与以前扣除的税款中相分离


第四十一条 避免双重征税



第十章


第四十二条 需要评估并对他人负有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关于其他人员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非苏丹居民的收入


第四十五条 已故人员的收入


第四十六条 对他人进行评估或替他人纳税的人的责任及其应履行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法人经理及其他人的责任




 



 


1986年所得税法



第一章 序言条款



名称及生效


第一条 名称


本法应称为《1986年所得税法》。它于签署之日起生效,并以1985年为基点予以实施。


第二条 解释


除非本法下文中需要另做说明,在本法中的特定词汇定义如下:


“会计记帐期间”指针对任何人所建立业务帐目的期间;


“代理人”本词涉及那些非常住的居民,或各方均不是常住居民的任何合伙者。本词指对那些不是常住居民以及前述合伙者,具有普遍的律师代理权,并且能够使用该律师代理权来进行谈判和签约的代理人,或者指那些存储市场所需要货物的人,以及那些在苏丹通过该非常住居民或上述合作者获得利益,或其他任何从苏丹获得收益的中介人;


“许可会计师”指经过部长书面批准许可的,按照本法律规定作为被许可会计师;


“评估”包括对附加项目的评估;


“评估年”指在基准年以后发生的任何从一月一日开始后十二个月一年期限的被评估时间;


“基准期”它是针对评估年而设立的,是在评估年之前的十二个月或在评估年前任何一段时间;


“业务”包括任何商业、职业、手工业、农业、工业、金属矿业,或者任何来自地下或水源的财富的活动,但不包括职位;


“局机关”指税务局;


“权威法庭”指根据1983年《民事程序法》以及其他任何有关法律的规定,有权受理行政诉讼的法庭;


“定居”指某人选定苏丹作为居住地,和他在苏丹居住的目的明确的行为;


“全日制工作的经理吁旨被要求将其大部分时间用在某公司行政技术管理领域的公司经理;


“收入”包括从事任何业务或职位活动所获得的应纳税收入,还包括资本拥有者除了从资本收益之外的任何从事销售任何种类货物,或与业务有关的财产实际所得,或由于实施所得的应纳税收入;


“亏损”它与业务利润有关,指通过采用与计算利润相同的会计方法计算出的亏损;


“部长”指金融与经济规划部部长;


“旨令”指官方杂志上公布的命令;


“人”包括任何公司,不论它是公有制还是私有制的,和任何监护人、公共合作团体或机构,合伙人或任何的群体组织;


“苏丹居民”本词应用于在基准期内根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


任何在苏丹居住的个人,但不包括那些暂时不在苏丹的人。苏丹居民应具备税务局局长所认定的成为苏丹居民的适当理由和条件,即:


他已住在苏丹,并且在基准期限内居住的总天数超过180天;


在前述的基准期内和在基准期前两段时间内,他一直居住在苏丹,他居住的总天数须超过12个月。


除个人之外的任何法人,即:那些根据本法规定和在前述基准期和有关期限内在苏丹从事业务监督和管理活动的法人代表,判断他(是苏丹居民)或者(不是苏丹居民),须根据其是否达到上述基准期和有关期限来判断;


“税”指根据本法条款征收的所得税;


“税务局局长”指税务局的局长。



 


第二章 管理



税务局的管理,征税及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1)为了不使本法受到损害,税务局局长负责实施本法条款,并依据本法征收应纳税项,以及承担相关的责任和负责所有相关的事务。


(2)金融与经济规划部部长,可以同意任何一名结束岗位服务后的税务职员从事税务专家职业工作,包括他可以根据有关条款的规定准备帐目。该税务专家的资历不能低于大学水平,并且至少有15年税务工作经验。


(3)税务总局局长将根据公务员法任命税务局机关的雇员。


(4)在不使本法律受到损害的前提下,税务局局长及其职员根据本法规定的权责从事工作时,他们对由于善意而导致的过错不承担个人责任。



授权



第四条 税务局局长可以对税务总局内具有大学毕业水平的职员给予授权,给予他实施本法律所规定事项的权利和所授权范围内的职责。



官方资料的保密



第五条 (1)在税务局内实施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所有税务工作人员,应对他们在实施工作中和处理工作文件时所接触到的涉及有关任何个人和单位的所有文件和情报保密;并且严禁任何税务人员将任何文件,或任何人的收入情况,以及与实施本法律条款有关的任何保密指令泄露给执行工作中涉及到的其他任何部门,也不能泄露给由税务局局长任命的其他个人,或者法院,或者实施本法的其他人。


(2)所有在税务局工作的税务人员在接到实施有关条款规定的任何有关责任之前,必须根据本法的附则表二的规定在税务总局局长面前宣誓。税务总局局长也应在金融与经济部长面前宣誓。



税务人员犯罪的处罚



第六条 税务局内任何税务工作人员如犯有以下罪行,将处以不超过10年或不超过10,000苏丹磅罚款的处罚,或者二项并罚。


①违返本法第5条的规定。


②利用其行使本法规定的职务之便,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为其本人或其他任何人而索要钱财,或任何类型的好处,导致国家应征税收的流失,或使国家可以征收的税款流失,或者触犯本法规定,以及其他超出其合法收入的任何所得。任何人煽动和正试图煽动税务局的官员受贿也构成违法。



征收通知和回执和其他税单的款式



第七条 (1)税务局局长可以随时下达命令,规定任何征税通知、所得税征收单或表格的款式;或与本法有关的任何其他税单的款式。


(2)所发出的通知书,应由税务局局长签字,也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由局长所授权的税务局的某名负责此事的官员签字。除非另有规定,所发的每份通知,都应由税务局局长下达指令,并由前述被授权负责该事宜的税务官员签字。


(3)税务局局长签发的颁布的、或签署的每份征税通知、表格或其他征税单上,应根据本法规定由主管官员签字。可由税务局局长签字,或由被授权的税务官员签字,该签字可以是打印的、盖章的、或是手写的。



征税通知和其它税单的传达



第八条 (1)无论何时需要依据本法规定向某人传达税务局局长签发的通知、其它文件和指令,都可以通过邮递的方式将应送达的通知或其它文件寄到该人的原住址,或最后一次所知道的该人的新住址、或者寄往该人所在地邮局的邮箱,并写明该人的姓名,或者寄给他的雇主,或者寄到他上次纳税税单上的地址,或者代表他提交给税务局局长,或存放在他的有关地址处。如果是给公司法人的通知,可以寄往该公司的注册地址。


(2)无论何时需要用普通信或用挂号信邮递征税通知或其他文件,对普通邮递送达的理解是自该信发出时刻,便已完成送达,因为该邮递是不保证不会出现相反的结果的。为了证实该信的送达,只需在信封上证明内含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并根据上述第1条规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邮递。



 


第三章 征 税


需征税的收入



第九条 (1)根据本法规定,应将下列在基准期内所获得的收入,作为评估进行征税:


①苏丹居民,或者非苏丹居民;


②在苏丹境外的苏丹居民。


如果所述的收入是从下列活动中获得的:


①经营利润;


②不动产租赁所得;


③个人收入。


在有关评估年中,那些不拥有产生上述收入资产的人不在本征税范围之内;部长可以免除其收入属于本条第2条第(2)项下应纳税的所得,但却是从苏丹境外获取的苏丹人、或常住侨民、或在苏丹有固定住所人的税收。


(2)尽管在其它法律中有关于免税的特殊条款,但对于任何人,其任何商业活动所得利润都应纳税。在本段文中的“商业活动”是指对商品交易的任何业务,为盈利目的所提供的服务。


(3)上段(2)文中的条款,不适用于1990年回族捐献法和1996年伊斯兰信用法中所规定的商业活动。


(4)在与社会规划部部长协商后,金融与财政部部长可以把合法慈善机构因商业活动利润上缴的所得税额退还给他们。



关于经营利润的规定



第十条 对于在条款9①中所提及的经营利润:


①应包括以下的利润:


(a)凡是所从事经营业务活动,在任何时期内,从任何业务中所得的利润;


(b)除了土地,或房屋基地所产生的收益外,凡由于任何人利用自己所拥有的任何名誉、器械或许可证来获取的利润;或利用自己所拥有的不论是以实物形式或以其它形式存在的任何资产所产生的利润;


(c)除本法规定的股息之外,凡实际获得的任何所得或利润。


②根据1986年资本利润法的规定,上述利润中不包括经营资本金的利润。



关于不动租赁产所得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为了阐述在条款(9)②中所述的不动租赁产收入的规定,对不动产的租赁是指包括所收的基本租金,不论该土地或房屋是位于苏丹还是位于其他地方。或其它支付使用或拥有土地和房屋权的费用,并包括对出租己装修房屋的附加费用。



关于个人所得的规定


第十二条 (1)为了阐述在条款9⑧中所述的对个人所得的规定,个人收入所得应包括:


①它不同于商业业主从事服务所获得的收入,而是某人从事工作,在任何岗位上提供个人工作服务的收入,并且根据条款20⑥规定不允许扣减的收入。


②根据本法条款规定应计入个人所得的款项。


(2)任何在苏丹靠职务或靠工作服务获得的收入都应按条款9①中的规定视为从苏丹获得的收入,而不论是在苏丹境内还是在境外接受该收入的。



对未成年人的所得征税



第十三条 (1)应对个人任何活动的全部应纳税所得进行征税。未成年人的收入应纳入其父母的收入的一部分来征税。而作为继承人的人另作别论。


(2)关于本条款(1)所述的未成年人,是指年龄小于18岁的人。



受托人、遗产执行人或不动产管理人的收入



第十四条 本法的含义是任何作为受托人,遗产执行人或者不动产管理人在基准期内昕收到的应纳税所得和收入,应被视作:


①是一笔收入,是应列为来自信用或不动产的收益。假如获得这笔收入的是个人,这与该人在相关的基准期内所获得的应纳税的商业利润、不动产租赁收入或个人所得一样,作为受托人、遗产执行人或不动产管理人的收入实质是应该纳税的所得。


②也是一笔应列为该人除了应纳税所得之外的个人收入。


③也许可以被视为:该受托人,遗产执行人或不动产管理人的该笔收入,应算作①或②段中所述的应纳税商业利润之外的一种所得。



会计记帐期与基准期的不可兼容性


第十五条 (1)一个人结算自己开展达12个月之久的业务,但结算却不在12月31日时,可将他获得收入的时期,作为任何一段时间的基准期,以证明他在基期内的收入。对任何会计记帐期内收入的结算日如果不在12月31日,对该种结算,应根据税务局局长规定的方案进行解决。如果他不是一位个体,则应按照本法条款9的规定对其全部所得纳税;如果他是一名个体,则根据他在获得收入的基准期内的经营利润额来进行结算。


(2)当某人结算自己超过或不足12个月的业务额时,税务局局长应会同处理该种结算的专家,采取认为满意的方式,可将上述会计记帐期内的收入,算为基准期的收入,结算出会计记帐期内的所得,并对其进行征税。



对逃税的处理



第十六条 (1)当税务局局长有理由相信一种基本事实或一个基本事件,对它采取任何措施,处理在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发生的逃避税收的行为,或对评估年减少应交税收的行为时,局长可采取自认为公正和必要的措施,下达他认为满意的、解决这些关于税收问题的命令,以此来防止逃税或漏税,起到解决问题的作用。然而,该条款不适用于个人或合伙将业务转回住所地公司的行为。


(2)在不损害上述条款(1)所具有的通常权力的情况下,局长的权还包括:


①对逃税人作出征收与其应纳税额金额相等的处罚,解决上述问题;


②不依据结算而征收高于应纳税额的罚款。


③(无正文)



 


第四章 免 税



对特殊收入的免税



第十七条 (1)虽然与本法有些条款相悖,但根据任何其他法律的专门条款,本法附则一中所规定的收入,一律执行其特殊规定:


(2)部长可以根据税务局局长的建议,下达如下需执行的指令:


①免除上下文中所述的所得税或某种类型的所得税收,并使新指令生效;


②根据《1990年投资(鼓励)法》条款的规定,也可以取消根据上述条款(1)所取得的免税决定,不论它是对一般的所得税还是对上下文中所涉及的税收的规定,并将使新指令生效。本法律相应地适用于附则一中未涉及的相同收入,或相似类型的收入。



 


第五章 对应征税收的验证



允许扣除和不允许扣除的种类



第十八条 (1)根据本法条款,为了计算和验证本法条款9所规定的某人在某基准期的应纳税收入额,须:


①应先扣除在前述基准期内已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某人为获得收入,而不是为其它目的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支出。而条款(2)所述的费用则不允许扣除。条款15规定的所得收入应是在会计记帐期内获得的,该会计记帐期的结算日如果不是相关的基准期的最后一天,计算这段时期的收入,对所述会计记帐期间产生的支出费用,应视为上述基准期内发生的支出费用;


②关于职业收入,应从净收入额中扣除20%,作为职业差价津贴;


③除个人收入外,在会计记帐期内发生的回教徒每年一次的捐款支出也应被扣除,佃应对该费用支出作出证明。


(2)对于上文(1)中所述的收入,如果产生下述情况,则不允许从中扣除有关费用支出。


①某人不是全部为获得收入目的而是为其它目而支出的某种费用;


②因资本金发生任何费用支出,或因资本金的损失、减少或赔偿造成的支出;


③因为任何保险、合同或索赔产生的任何损失或任何费用支出;


④用于支付某人家庭生活、住所或者任何为个人或为家庭支出的费用;


⑤任何所得税的支出,实际上是因收入所支付的所得税费,它不同于职务所得税,或雇佣外国专家的费用。如果是与纳税有关的费用,则应根据本法条款的规定办理,如个人的所得或以他们的名义支付的相似费用;


⑥税务局局长认为没有完成税务的费用;


⑦支付单位领导人的费用,包括本法条款12(1)①规定的收入部分,不论其职位有多高,对任何领导人其总值超过50000苏丹磅,或在公司取得利润后对领导人支付应纳税的经营利润额(在扣除给领导人支出之前的总额)的5%。


如果公司经营亏损,可以对领导者的收入给予专门的扣除,税务局局长应为该项扣除制定标准,该规定适用于一个单位中不超过2名的全日制工作的领导;


⑧除本法或有关实施条款所允许的分配金,其他所有的分配金和储备金;


⑨需要支付的任何还贷成本(如果已发生贷款),但下列情况除外:


(i)本法条款规定的某人已支付的个人所得税;


(ii)不能免除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iii)某人为获得本法条款规定的应纳税收入而需要偿还银行的贷款;


(iv)偿还为获得本法规定的应纳税的收入而向苏丹境外的机构实施的借款。


⑩减去最低年薪之外的鼓励金、补助和奖赏金。



 


第六章 对经营利润的验证



应纳税的特殊收入的种类



第十九条 为了对任何人在基准期内的业务利润额进行计算验证:


①根据任何评估出的会计记帐期的业务利润,对任何费用支出、亏损、已知的不良债务、或者已发生的扣款,并考虑到任何储备或者待分配价值,应与任何负债和评估出的不良债务相冲销。并且在随后的几年中,上述费用支出、亏损、不良债务的全部或一部分需要弥补或者清偿。或者将储备金或待分配的价值算作多余价值。任何已经用于弥补、清偿的价值,或者算作多余价值的储备或待分配价值应被算为会计记帐期内的业务利润,须用它们弥补或清偿亏损;


②附则二中包括为平衡帐目预算的关于扣除额的规定,或者应将相关金额视为某会计记帐期的应纳税商业收入。因此该金额将被视作该时期内的应纳税商业收入。



可被扣除的特定数额



第二十条 按照条款9②规定的条件并在不违背条款18(1)规定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在对任何人一个基准期内需纳税的经营利润进行核实时,应扣除以下数额:


① 就这样的人员出于获取经营利润的目的,而占有土地或房产应付的租金;


②没有计算在资本费用之内并没有根据附则二予以折旧的房产、机器、设备的改造或家俱维修应付的数额;这里应对用于产生经营利润的上述物品做出要求;


③现金和实物捐赠:


(i)现金捐赠:在政府的号召下,对国库的现金捐赠以及对政府机构的现金捐赠;其条件是,捐赠的对象涵盖政府使用国库资金用于政府机构各项支出的各个方面。捐赠可以是以现金向公众利益做出的捐赠,可以是购买实物赠券并赠给政府机构、培训和科学研究中心,捐赠的实物包括仪器、设备和书籍等。如果捐赠的总数额不超过净利润的10%或200,000苏丹磅(取二者中较大者),扣除现金捐赠时,应按照条款38提交经过准确审核的帐目或税务局局长可以接受的纳税申报单;


(ii)实物捐赠:应按照下述条件扣除以下各项实物捐赠:


——扣除的总金额不应超过项目总费用的50%;


——应在连续的两年内完成扣除,每年的扣除率为25%;


——应在捐赠给国家的项目交付使用后开始进行扣除;


——应在项目交付使用当年估价项目的费用;


——捐赠实物产生的损失在扣除两年后不应转帐;


——部长的批准应具有强制性。


④税务局局长认为公正、合理的亲属工资;


⑤(i)为产生经营利润而发生的债务,税务局局长认为其已经成为不良债务;


(ii)为产生经营利润而发生的可疑债务,税务局局长认为该债务在上述基准期内已 经成为不良债务。


不良或可疑债务应被认为是负债人在会计记帐期内的收入,在该会计记帐期内,该债务已经成为不良或可疑债务;


⑥根据条款38的规定,在提交经过准确审核的帐目或纳税申报单时,有关商人或人员的费用如下:


(i)如果不是自由职业者,每位商人为500,000苏丹磅或利润的10%,取其较高值,但最高费用为1,000,000苏丹磅:


(ii)如果是自由职业者,每位商人为500,000苏丹磅或利润的10%,取其较高值;


⑦根据条款18(2)⑥的规定,在上述基准期内,任何按照税务局局长的批准或确定,已被同意作为职工福利基金、储备基金或养老金的款项,在雇员退休或赡养人死亡时,特别用于支付养老金或其它的优惠待遇;


⑧在上述基准期内,附则二规定的任何款项;


⑨在上述基准期内,应付任何的租金款项;


⑩根据条款18(2)⑨的规定,应付的借贷款项(如果有),在任何时候,税务局局长确信这样的款项已经成为用于产生经营利润应付的资金;


⑾按照可能的规定,需要扣除的其它方面。



处理亏损的方法



第二十一条 在任何基准期内,任何人在从事需纳税的营利业务活动中遭受损失,该损失的数值应被转帐,并根据对该人员经营利润的核实情况,在下一个基准期内扣除并纳税,超过扣除数额的损失应过帐并根据核实的情况在下一个基准期内从经营利润中扣除,依此类推,如果:


①超过发生损失的基准期终止后5年,不应就损失的任何部分进行转帐;


②在任何情况下,从经营利润中扣除的总额均不应超过损失的总额;


③根据本条款,除非有关人员按照条款39(3)①保存了适当的帐目和帐簿并在每一基准期内提交了注册会计师证明的帐目,否则不得进行扣除或贴现;


④如果有关人员由于不可抗力没有提交经过证明和审核的帐目;


(i)他仍有权在今后的年度中就损失转帐;


(ii)由于连续产生不可抗力,如果在从事租赁业务期间产生损失而提交帐目,应根据税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对该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本条款规定的条件转帐;


⑤如果有关人员没有按照条款38的规定提交经过注册会计师证明的基准期帐目,但提交了一份纳税申报单,税务局局长可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并在损失发生的基准期内将其扣除,而不应将其帐目转至下一年度。



关于对特殊的非苏丹居民经营利润的验证



第二十二条 (1)如果一位非苏丹居民在苏丹境内从事包括工业、农业、生产、谷物收获、陆地或水产品的业务,并将这些产品销售至苏丹境外,无论该销售合同是在苏丹境内还是在境外签订,或用于其自己在苏丹境外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由此产生的利润均应被视为这样的谷物或产品以最为有利的条件批发出售应计的数额。根据本条款应核实出售任何货物的批发价格,扣除等于销售总收益的2%或部长规定百分数的数额。在任何基准期内,根据核实的批发价格,扣除的总数额不能超过在做出该扣除之前从已核实的销售额中获得的总经营利润。


(2)如果一位非苏丹居民同一位与其有着密切关系的苏丹居民共同开发一项业务,而该苏丹居民没有从这项业务中获得利润,或获得少于预期的正常利润,他们之间的紧密关系已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业务由上述人员中的任何一位人员单独经营,该苏丹居民获得的利润也应被视为预计应得数值的利润。



来自保险业务的经营利润



第二十三条 (1)尽管存在着本法的各项规定,本条款应适用于意图核实任何人在苏丹从事保险业务的经营利润。相对于本法,一家互助保险公司应被认为是开展保险业务,为了核实其经营利润,应根据本条款的规定,核实其业务盈余,其中包括与公司成员和其它人员达成交易的盈余。互助保险公司的利润应被认为是经营利润并应根据本法纳税。


(2)如果保险公司在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的同时,从事其它险种的保险业务的,应将该公司从事的寿险业务与其它险种的保险业务区别对待。


(3)无论是公共保险公司还是私人保险公司,在苏丹境内开展保险业务,在完成以下各项后,其在会计记帐期内产生的保险业务利润(寿险除外)均应是直接的数额。


①在上述会计记帐期内做出金额说明:


(i)除去对投保人的分期付款和支付再保险的费用进行的折扣,在苏丹境内投保的已收或已到期分期付款的总值;


(ii)除投资收入外的其它任何收入,在苏丹的实际收入和应计收入,包括手续费和其它再保险人有关在苏丹再保险的各种费用的折让;


(iii)在第(i)部分所指的数额和总收入或到期的分期付款收入之间,以百分比投资产生的所得部分;


②在年度末,通常以公司用于保险业务的百分比,从该数额中贴现仍存在风险的储备金;然而,在该数额中还应加上上一年度末没有完成的应付风险贴现储备金;


③实施第①、②部分的规定所产生的数额,还需扣除:


(i)减去再保险回收的数额,在上述会计记帐期内承兑的索赔和与该业务相关的数额;


(ii)在上述基期准内,用于分支和代理机构的费用支出以及与该业务相关的费用;


(iii)税务局局长认为公正、合理的公司总部的开支部分;


如果在需要的情况下,公司可在任何会计记帐期内,将来自保险业务产生的经营利润视为在苏丹出于这样的风险投保,收取的资金总额或到期分期付款投入的盈余,该盈余不得超过l,000苏丹磅,除了税务局局长批准的情况以外,不应存在其它的选择并应按照税务局局长认为公正,合理的方式进行结算。


(4)无论是互助保险公司或私人保险公司,任何保险公司在苏丹境内从事人寿保险业务在任何会计记帐期内产生的经营利润,在完成以下各项后均应是最终的利润:


①在苏丹境内分期付款的收入,加之在苏丹境外收取的分期付款与苏丹境内相关人员填写保险单时分期付款的收入之间,提取与投入人寿保险资金收入相同比例的利润,或以税务局局长认为公正、合理的方式,在保险统计人员计算出在苏丹境内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的债务和保险统计人员开展人寿保险业务所有的债务之间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


②从实施条款①产生的金额中扣除苏丹境内分支和代理机构用于人寿保险的支出,并按照税务局局长认为公正、合理的方式,扣除公司总部的支出部分。


特殊项目的经营利润



第二十四条 如果有关人员从事与特殊项目相关的业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或在对相关业务做出其它安排期间,根据项目的性质可以确定其经营的利润,则税务局局长认为其公正、合理的经营利润可能是:


①认为由此产生的经营利润,如同在开展业务的期间,经营利润每天均以某种固定的方式累积;


②确定支付总额3%的初步百分数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或对业务做出的其它安排,确定利润结算期间应纳税款的百分数。



 


第七章 对不动产租赁收入的验证



特殊允许扣除的有关方面



第二十五条 (1)在任何基准期内,对任何人由于租赁土地和房产而获得不动产租赁收入进行核实时,应对该基准期内的,从该位人员的不动产租赁收入中做出下列有关方面的扣除:


①如果该人员本人租用上述土地或房产,其在相关的基准期内已经支付的租金;


②如果任何个人从一个住所中获得上述所得,该人员支付其占有其唯一住所的租金


⑧关于上述土地或房产的修理、维护、管理或保险方面,该人员可在下列的两种方法中做出选择并不得放弃这种选择,除非得到了税务局局长的批准并确定其放弃选择没有逃避纳税之后;


(i)如果该人员提交证明经过审核的帐目,经过准确地核实之后、完整地记录在帐目之中且本部分条款规定的实际支出包括:


——税务局局长规定的管理费用;


——房产、家俱以及设备的折旧费用:


(ii)如果根据条款38的规定,提交一份准确纳税申报单,本部分规定的支出为总收入的30%;如果根据任何协议的条款,要求有关人员仅承担土地或房产的修理、维护、保险或管理费用或不要求其承担任何费用,根据本部分的规定,允许扣除的部分应是上述费用百分数的一部分或不做扣除;


④在该基准期内,其根据租赁土地或房产应纳税的税率支付的数额。如果土地或房产座落在苏丹境外,其在那个国家中根据相同性质的税率支付的数额;


⑤其为购置房、地产,支付任何作为保证金的贷款或部分贷款的抵押(如果有)贷款的费用,应做如下处理:


(i)扣除在该基准期内已经支付的借款费用;


(ii)以如同在房产完成建造的年度内进行支付的方式,在房产建造期间支付借款费用,并自房产完成建造之年开始的十年内进行扣除;


⑥按照规定进行其它扣除。



 


第八章 对个人收入的验证



关于工作岗位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1)根据条款12(1)①的规定,核实个人应纳税收入时,应考虑的个人收入包括:


①在相关的基准期内,有关工作岗位和提供服务而收取的工资、薪水、病假工资、房租、劳务费、佣金、补助金、奖金、生活费、旅行补贴或其它任何补贴,如果税务局局长在任何时候确信,上述任何补贴是对其收取人提供服务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这样支出的补贴和数额应不包括在个人收入帐目之内;


②由于相关工作岗位或提供服务而授予任何数值的福利、奖励或便利条件,无论其是什么性质,以下情况除外:


(i)由雇主向非苏丹居民的雇员(本条款应包括该雇员的一位亲属,或如果雇主是一家公司,则不应包括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及其亲属)、其妻子、子女提供从苏丹至他国的旅费;


(ii)根据税务局局长的批准并确立的,当雇员退休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由雇主以确定的退休金或养老储蓄金向雇员支付的养老金或其它相同的优惠待遇;


(iii)由雇主为雇员,而非雇员亲属承担的任何医疗费,或如果雇主是一家公司,由公司为雇员,而非公司董事会的成员或董事的亲属承担的医疗费。


根据本部分的规定,由雇主向雇员提供住宿的费用应是年度费用,其它福利、奖励或便利条件的费用或由此产生的市场费用应由雇主承担,二者取其较高值,在这样的情况下,在雇主的帐簿中记入雇员贷方帐目的任何费用,雇员可从中扣除一定的款项留作它用,根据本法的规定,这样的费用应被认为是已收的款项。



有关雇员占用住宿房屋收入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根据条款26②的规定,在不包括家俱和内含物费用的情况下,由雇主提供住宿的年度费用应等于税务局局长规定的工作岗位收入百分数的数值。如果是公司董事会的一位成员,这样住所应等于市场的价值:如果雇员仅在部分基准期内占用了该住所,或在该基准期内支付租金占用了该住所,根据上述规定,核实的费用应按照税务局局长认为公正、合理的程度减少。



特殊允许扣除的有关方面



第二十八条 在不违反条款18(1)一般规定的条件下,在任何基准期内,核实任何人的个人收入时,在该基准期内,应自其总收入或被认为已经获得的收入中对如下方面进行扣除:


①养老金扣除、保险金扣除和其它职工福利扣除;


②终止劳务合同收取的报酬;


③根据本法附则二扣除的任何费用;


④根据条例规定扣除的其它费用。



 


第九章 对经营利润和不动产租赁收入的应征税率



对经营利润和不动产租赁收入的应征税率



第二十九条 (1)经营利润和不动产租赁收入应按照本法附则三(A)部分规定的税率纳税;如果有关人员应在一个评估年度内就经营利润和不动产租赁的收入一起纳税,其经营的总利润和不动产出租的总收入应按照本法规定的税率纳税。


(2)如果税务局局长认为,条款(1)中讲到的人员管理着两个或多个公司的事务,或控制着两个或多个合伙公司,该公司或合伙公司应被认为是一个人,根据本法附则三部分(A)第(1)项的规定并出于评估、征税、补偿和退税的目的,应以其各个公司或合伙公司中的每一家公司经营利润以及不动产出租收入的比例将应纳税款分摊给各个公司,如果根据本条款将任何损失不作为应计利润处理。



个人所得税税率



第三十条 就个人所得的纳税应以本法附则三部分(B)规定的税率支付,如果任何人根据本法的规定应纳税,应纳税的方面包括:


①个人所得和经营利润;


②个人所得、不动产租赁所得和经营利润。在以下的情况中:


(i)如果除个人所得以外,收入的金额没有超过个人所得的四分之一,应以本法中附则三部分(B)中规定的税率,根据所有来源的总收入计算应纳税额;


(ii)如果除去个人所得以外,收入的数额超过个人所得金额的四分之一,应以本法附则三部分(B)中规定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的应纳税款,并在加上最低免税额的情况下,根据本法附则三部分(A)中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入,而非个人所得的应纳税款。



对养殖动物和其它资源产品税收的扣除



第三十一条 在一个基准期内,如果有关人员已经就任何评估年支付了:


①在该基准期内,其从任何资源中已经获得了经营利润的养殖动物和海藻税;


②在该基准期内,其由于出租或占用土地、房产而获得的经营利润,相关于该土地或房产的税款。


出于征税的目的,应采用分离等于该税款的金额进行扣除,或在使用本条款前,根据本法并经核实的应纳税数额进行扣除,在上述评估年内,该人员应付的税款为上述两者中低于应付税款者。



将个人所得从以前扣除的税款中进行分离



第三十二条 (1)在任何基准期内,如果根据本法已从任何人的所得中扣除了税款,出于征税的目的,在向税务局局长出示扣除和付款证明后,应采用分离扣除税款的方法进行扣除,在上述评估期内形成该人员应交的税款;如果从任何人的收入中扣除的税款没有超过两苏丹磅,并如果根据本法其它条款已经核实该位人员的应计税款与扣除的数额的差额不超过两苏月‘磅,尽管存在着其它的规定,对该人员的应计税款应等于已经扣除的税额。


(2)如果根据条款66(2),任何公司就其任何基准期内的收入已纳税,出于征税的目的,应在其评估期内从需纳税的税款中扣除已纳税的税款。



避免双重征税



第三十三条 如果部长就努力避免双重征税,宣布了已获得外国政府同意的命令,尽管在其它法律中存在着关于税收的任何规定,在下列程度上,部长命令中的安排也应具有效力:


他们提供:


(i)根据非苏丹居民在苏丹境内获得的收入,征税;


(ii)属于上述人员、代理机构或商业机构在苏丹境内收入的明晰化;


(iii)属于苏丹居民,但与非苏丹居民有特殊关系人员收入的明晰化。



 


第十章 需要评估并对他人负有责任的人员



非苏丹居民的收入



第三十四条 (1)评估非苏丹居民的收入并就其在苏月‘的代理机构对其征税。


(2)根据本条款的规定,非苏丹居民拥有或租借的任何船舶的船长或飞机的驾驶员应和任何其它



代理人或该非苏丹居民代理人的非免税部分一起纳税。



已故人员的收入



第三十五条 已死亡人员死亡之日之前累积或已获得的应纳税收入应进行评估并征税,如果在评估年度没有评估已死亡人员的收入,应对其遗嘱执行人或资产管理人进行评估,如果已对已故人员死亡前的收入进行了评估,应对其遗产继承人以与评估时相同的税率征税。



对他人收入进行评估或替他人纳税的人的责任和他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1)每一位人员,他人的收入以该人员的名义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征税,应被要求上述评估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该人员应根据本法的规定,在向其发出通知之日其拥有的他人资产或在发出通知之后归属于其的他人财产范围之内就上述评估应纳税的收入相应地负有纳税的责任。


(2)根据本法的规定,每一位人员负责代表他人纳税,该人员可代表他人保管他人交付的款项,这样的款项可足以支付税款,并可根据本法的规定就任何人己获得支付的款项进行清算。



法人经理和其他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如果根据本法的规定,任何法人负有经济责任,该法人应负责履行上述义务,公司的经理应以其资金和财产履行上述义务。



 


第十一章 纳税申报单和通知



纳税申报单和通知



第三十八条 (1)尽管存在着本法第二章的条款,税务局局长可以书面通知要求任何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发出通知上一个基准期的收入纳税申报单,包括该位人员一份完整、准确的收入报表,并包括根据本法的规定应纳税收入的明细表。上述纳税申报单应包括在对其进行评估并下达征税书时带有上述人员签字的报表,该纳税申报单应是完整、准确的。根据本条款的规定,



被要求提供特定基准期内收入纳税报表的每一位人员应在提交纳税申报单允许期终止日的一个月内提交包括上述各项内容、证明经过审核的帐目。


(2)对于一位遗嘱的执行人、已故人员资产的管理、一家常驻公司、破产公司的破产清算人或税务局局长有理由认为其准备离开苏丹的任何人,税务局局长可以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本基准期结束前或后的任何时间内提交一份收入纳税申报单。


(3)在任何评估年度内,每一位在本基准期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没有被要求纳税的人员应根据条款(1)的规定,提交其在该基准期内收入的纳税申报单,并在其应纳税两个月后的14天内通知税务局局长,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应认为其就以下各项纳税:


①在不考虑收入数额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司、合伙、委托人、遗嘱的执行人以及资产的管理人,无论它们是常驻或非常驻公司或是非苏丹居民;


②在任何基准期内,所有的常驻个人,其收入总额超过了本法附则三中规定的最低免税限额。


(4)如果两位或多位人士以合伙的方式经营业务,税务局局长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具有优先权的常驻合伙人或常驻合伙人中的一位合伙人:


①合伙合同中出现的第一位合伙人;


②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在通常的合伙人姓名中,以其姓名或姓氏字母或优先于其它合伙人指定的合伙人;


③按照苏丹任何法律进行姓名登记,在纳税申报单中出现的第一位人士,应按照本法的规定,在任何基准期内,根据通知的规定提交一份经过核实的纳税申报单,包括一份完整、准确的收入报表和任何本法所要求的明晰说明。


(5)本条款的规定应适用于需对另一位人士的收入进行评估的任何人,这些规定可适用于收入应纳税的任何人。


(6)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制订并提交任何纳税申报表的人员应提交其在苏丹境内根据本法的规定接收所有通知的地址。


(7)在纳税申报单确定的日期内,根据实际的申报情况支付到期的税款。



帐目、帐簿及其它



第三十九条 (1)如果有关人员开展任何业务并制订任何基准期内的收入纳税申报单,另一位人员以其专业能力制订或核对了其在任何会计记帐期内的经营帐目,该位人士应连同上述收入纳税申报单、帐簿和文件报表及其性质一起,提交一份由该另一位人士签字的帐目复印件,在该帐目中还应提出:


①如果另一位人员制订了帐目,无论该帐目是否有所保留,他可以认为该帐目代表了基准期内准确、公正的经营收益和利润,以及他对帐簿和文件审核情况的记录;


②如果另一位人员审核了帐目,他应对审核的情况做出说明。


在本条款中,帐目系指预算、资产和债务报表、交易帐目、损益帐目、岁入和支付帐目以及其它任何做出说明的相同帐目。


(2)如果税务局局长认为,有关人员从事了应纳税的业务,税务局局长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按照条款(1)的规定提交由注册会计师制订其帐目的复印件。


(3)(a)应纳税的任何人应保存必要的帐簿,记录其应纳税业务活动的规模,他应至少保存日记、主要和存留帐簿并在使用前经税务局确认:


(i)如果其资本超过了l,000,000苏丹磅;


(ii)如果商业活动的总利润超过了1,000,000苏丹磅;


(b)如果税务局局长认为相关人员由于疏忽而没有纳税,或没有保存任何帐目记录和帐簿,出于核对该人员收入的目的,税务局局长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按照通知的规定保存帐目记录和帐簿。


(4)从事业务活动的任何人均应保存记录了其业务活动的每一个帐簿和文件,在上述帐簿和文件的会计记帐期后,应至少保存六年。


(5)保存任何帐目记录和帐簿的个人应用阿拉伯语或英语书写该记录或帐簿。



提交并保存的帐簿、到案及其它



第四十条 出于获得与任何个人或一类人收入相关的全部资料的目的,尽管存在着其它法律的规定,税务局局长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任何人:


①出于由税务局局长检查的目的,以通知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税务局局长认为有必要的任何帐目、帐簿、资产和负债清单以及其它任何文件;


②提供税务局局长在通知中规定的、任何合理基准期的任何帐目、帐簿或其它文件,以便进行检查;


③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到案,接受有关收入、或其他人的收入、或与收入有关的任何交易或事项的质询。



收取工资和其它福利的雇员名单



第四十一条 (1)在任何基准期内,每月以超过1除12的最低免税额向其雇员支付工资或补贴的雇主应在该基准期后的一月三十一日或之前,按照税务局长的规定提交一份该基准期内雇员的名单,包括全体雇员的姓名和地址、领取养老金雇员的姓名和地址、每位退休雇员领取养老金的数额;在获得税务局局长允许的情况下,该名单中可不包括任何一个类别的人员、工资或补贴。


(2)根据本条款,条款(1)系指:


①工资和补贴应包括条款26中规定的所有工资、福利、奖励和便利条件;


②受公司雇用的人员应包括公司董事会的成员;


(3)税务局局长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任何雇主按照通知要求的年度填写其雇员收入的纳税申报单,并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提交给税务局局长。


(4)税务局局长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任何人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并以税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方式提交与核实该位人员、或其他任何人收入相关并应就这样的收入进行评估或收取收入相关的任何业务或事项的报表或纳税申报单。



现场确认



第四十二条 在办公时间内,税务局局长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时间进入经营场所和不动产内进行现场确认,并可要求提供任何资料或做出任何解释,以确认本法的执行情况。



认为需由个人提交的纳税申报单



第四十三条 山任何人或代表其根据本法规定的主旨提交的每一份纳税申报单、报表或表格均应被认为是由该人员或获得其允许而提交的,经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情况除外。每一位在上述纳税申报单、报表或表格中签字的人员,均应被认为其清楚了解该纳税申报单、报表或表格中的每一事项。



对未交纳税申报单人员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1)应对下述人员进行处罚:


(a)根据条款38的规定,被要求提交一份收入纳税申报单,而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纳税申报单的,将就逾期的每天处以100苏丹磅的罚款或按照税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处以罚款;但处罚不应超过应纳税总额的5%;


(b)没有执行条款41的规定,或没有执行根据条款39(2)或(3)或条款40发出任何书面通知的规定,每天将处以5,000苏丹磅的罚款。


(2)税务局局长应以其规定的时间,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违约者评估根据条款(1)对其进行的处罚,相关于进行评估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上述通知,如同其是根据本法的规定发出的通知,包括在该通知中要求进行处罚的理由应限于:


①没有提交纳税申报单或经过审计的帐目复印件,或没有保存所要求的帐目和帐薄的事实;


②在上述违约期内,如果由于违约者不在苏丹境内或由于患病或其它合理的原因而无法提交纳税申报单及经审核的帐目,无论是书面通知发出之前或之后,税务局局长可酌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上述罚款。



在欺骗或故意疏忽的情况下所课征的附加税



第四十五条 (1)尽管存在着条款44和第九章的规定,应对下述任何个人进行处罚,因其在任何评估年内:


①没有提交完整、准确的关于收入的纳税申报单,或没有按照条款38的规定,向税务局局长发出通知;


②就必须反应在纳税报表中的任何收入,通过隐瞒收入、少报收入或贴现本法不允许的扣除,提交不准确的纳税申报单;


③在上述年度内,就影响其应纳税的事项提供不准确的资料,在任何时候,发现由于欺骗或故意疏忽的原因,没有、逃避、登录的收入少于实际的收入、扣除、或提供不真实的资料时,除了根据第九章的规定征收的税款外,还要根据主管法院根据其欺骗或故意疏忽的程度认为适当的方式,征收不超过应征税款两倍的附加税。


(2)在任何时候,任何个人代表其他人被要求根据本法提交关于收入的纳税申报单,而没有、逃避、登录的收入少于实际收入、扣除或提交不准确的资料时,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应要求上述其他人支付任何附加税。


(3)根据本条款,应征收的附加税为:


①根据本法的规定,做出的任何评估;


②除了根据条款44的规定,对上述个人应做的任何处罚;


③无论违反本法的行为是否已经开始实施。


上述附加税应予以征收,如同它是在不考虑使用本条款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的规定应征税的一个税种。



对不执行通知规定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税务局局长提出相关的事实后,应处以25,000苏丹磅的罚款,或以主管法院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处罚,上述罚款如同根据本法应征收的税款予以收缴;如果经证明,上述人员由于合理的理由而没有提交纳税申报单,或提交了不准确的纳税申报单或资料,则不应进行上述处罚,下述人员应受到处罚:


① 在本法或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如果要求其提高有关文件而没有将该文件提交给税务局局长;或


②没有保存条款39(3)下任何通知要求的记录、帐簿或帐目;或


③没有按照条款40①和②的规定并按照税务局局长发出的通知的要求提供用于审核的帐目、帐簿或文件;或


④没有按照条款40⑧的规定及通知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到案;或


⑤没有保存必要的帐簿或违反条款39(4)的文件;或


⑥根据本法的规定,没有回答任何向其提出的法律问题,或没有提交相关的资料或


⑦在回应根据本法发出通知而提交的单据中,提交了任何不准确的报表;或


⑧在影响他人应纳税的事项中,提交了任何不准确的资料。



 


第十二章 评估



税务局局长的评估职能



第四十七条 (1)根据条款(2)、(4)和条款48的规定,在根据条款38和39(4) 的要求提交收入纳税申报单允许的时间终止后,税务局局长应尽快地评估任何人应纳税的收入。如果税务局局长认为适当,他可寻求评估委员会的帮助,该委员会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意见。


(2)无须对任何个人在评估年内的所得进行评估,如果根据本法的规定,在上述基准期内从其个人收入所得中扣除了应纳税总额,提交给税务局局长的个人所得应是在该评估年内,根据本法进行的评估而完税的个人所得;如果本条款没有就禁止对任何人的个人所得进行评估做出解释,则应对其受评估限制的个人所得进行评估,如果税务局局长以书面的方式发出通知,则要求在该评估年度终止的两年内对上述人员的所得进行评估。


(3)如果有关人员提交了一份收入纳税申报单,税务局局长可以:


①以提交的纳税申报单为依据,承认该申报单并评估其收入,或如果税务局局长有理由认为该纳税申报单不准确,他可以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评估有关人员的个人所得数额,并相应地评估其收入;


②如果税务局局长拒绝接收该纳税申报单和证明经过审核的帐目,应说明拒收的理由并指出纳税申报单的不准确性。


(4)无论税务局局长要求与否,如果上述人员没有提交其收入的纳税申报单,但税务局局长认为其应该纳税,他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评估该人员的收入额,然后相应地评估其收入,这样的评估不应对该人员承担的义务产生影响,本法中规定的上述情况除外。


(5)(a)尽管存在着条款38和39的规定,如果很难执行条款38、39和47中规定的程序,税务局局长可采取下列方式评估任何人的所得:


(i)在若干连续的年度内,从确定每一基准年内经常性默许的评估;如果该若干年度不超过五年,其应自已经确定的年度开始;


(ii)在基准年的任何时间内,根据可以使用的条件,确定一个固定的数额,在完成评估时,该数额应是最终的征税数额;


(iii)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逃税的可能,税务局局长可评估该基准年内应纳税的收入,并在不违反本法中处罚的条款下确定并征收税款。



即将离境和已经离境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任何时候,当税务局局长有理由认为任何个人可能在短期内离开苏丹或已经离开苏丹,且其离境可能不是暂时的,而其在评估年内的收入未经纳税评估,在这种情况下,税务局局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评估该人员的收入额,然后相应地评估其收入,这样的评估不应影响上述人员应负的义务,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加评估



第四十九条 在任何时候,当税务局局长认为已对任何人评估的纳税额低于必须评估的数额,无论是关于评估的收入或纳税额,税务局局长可以其认为应该已经对该位人员进行评估的方面,通过评估一个附加值而评估其收入。



评估通知书的下达



第五十条 税务局局长应对其已估评收入的任何个人发出评估通知,在通知书中应提出需评估收入的金额和应纳税额,并向该人员说明其根据条款55享有的权利。



确定评估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 在关于评估工作结束前五年内或评估年度结束后的任何时间内,可对已故人员的遗嘱执行人和财产管理人进行评估,如果:


①在对已故人员的遗嘱执行人或财产管理人的收入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应在该人员已故后三年内,评估年度结束后进行评估;


②如果有关人员或其代理人对评估年度的应纳税有欺骗或故意疏忽的行为,在任何时间内,应根据己得到证明的收入额进行该评估年度应纳税额的评估;


③不应对在本条款规定的时间后是否完成了评估产生争议,如产生争议可以条款55规定的方式和主管法院同意的方式解决。



评估记录



第五十二条 (1)税务局局长应尽快编写已完成的个人税务评估记录。


(2)这样的记录(本法中称为评估记录)应包括已完成税务评估人员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已评估的应纳税收入的数额。


(3)在评估期内,如果税务局局长办公室已经制作了全部评估通知和修改评估记录通知的复印件,根据本法的规定,每一份这样的复印件均应作为评估、特别的情况和任何修改事实的证据而被接受。



通知中出现的错误及其它



第五十三条 (1)根据本法签发或批准的评估、契约或其它文件均是合格的,在形式上存在缺陷,它们也不应是无效或可避免的,其中存在着错误、缺陷或省略的因素也不应导致其无效,只要它们在实质上和作用上与本法一致,或在其含意的目的方面与本法一致,并无论何时其中说明了对任何人的税务评估或根据本法一般目的和含意影响了对其进行的评估。


(2)评估不应产生争议,受到影响:


①由于下述错误的原因:


(i)受到税务评估人员的姓名:


(ii)任何收入的说明;


(iii)被征税的数额;


② 由于评估和发出通知之间的差异。



 


第十三章 争论的申诉



所得税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1)部长可以下令组成一个所得税委员会,其中包括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至多三名委员。委员会应根据条款58负责受理并仲裁申诉。该委员会的成员通过任命产生,委任状中说明其任期不超过三年。


(2)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应由税法的资深人员担任。


(3)在部长认为必要时,他可取消委员会任何成员的委员资格并任命新的委员。


(4)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三人,不包括主席。


(5)主席缺席委员会的会议时,副主席行使主席的权力。


(6)在不违背其它法律的情况下,所得税委员会的成员不就委员会根据本法出于良好愿望、行使其权力可能产生的行为或错误负有任何个人责任。


(7)部长可指定一名秘书完成委员会主席交付的工作。


(8)根据部长的建议,部长委员会应确定所得税委员会主席和成员的薪水与特权。



对评估申诉的通知



第五十五条 (1)根据条款6(3),对按照本法的规定就其评估产生争议的任何个人,可以本法附则四中样本1的方法向税务局局长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申诉,这样的通知不应有效,除非:


①其中准确地陈述了对评估申诉的理由;


②附上其收入额(如果其以前没有将相同的收入数额提交给税务局局长);


③在收到评估通知的30天内提交申诉通知;


④没有帐簿和经审核帐目支持的公司申诉不予受理;


如果税务局局长确信,申诉人由于不在苏丹、或由于患病或其它合理原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申诉通知,并没有不合理的理由而延迟发出申诉通知,税务局局长根据申诉人的要求并在其交付根据评估的应纳税款,或税务局局长要求部分税款和根据条款63的规定支付应交的罚款后,可在申诉期终止后接受这样的申诉通知,这样的应诉通知应被认为是有效的。


(2)根据条款(1),对税务局局长拒绝受理申诉通知不满的任何个人,可使用本法关于评估申诉的条款就上述拒绝受理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可对拒绝受理的决定进行确认,或认定该通知是一份有效的申诉通知。



就评估事项与税务局局长进行的协议



第五十六条 (1)当收到一份有效的申诉通知时,税务局局长可考虑通知书中陈述的申诉理由,在就其认为必要的事项质询申诉人之后,根据条款40和41的规定,他可能同意申诉人关于收入数额和有效的应纳税额的意见,然后对评估进行相应的修改,并向申诉人发出包括修改评估和应纳税额的通知,该申诉应被认为是出于本法的规定而得到了确认。


(2)根据条款(1)的规定,如果申诉人不同意税务局局长关于评估数值的意见,他可在税务局局长公布其决定的30天内,有权向所得税委员会或主管法院提出申诉。



对税务局局长的决定申诉的理由背景



第五十七条 (1)针对税务局局长的决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申诉应限制在以下两种原因背景中的一种或两种:


①申诉人没有从事应纳税的业务;


②如果提交了注册审计人审核的帐目,该评估违反了本法的条款及其相关规定。


(2)尽管存在着条款(1)的规定,如果针对依据相关具体事实、经过审核帐目的评估产生了争议,则应将申诉提交给所得税委员会。


(3)诉讼额应根据申诉应纳税的金额评估。


(4)如果不是条款(1)中规定的情况,根据条款55(1)提出的申诉应在申诉人提出申诉之日的30天内,就税务局局长的决定向所得税委员会提出申诉。



向所得税委员会提出申诉的程序



第五十八条 在根据条款57(3)向所得税委员会提出的任何申诉中,下述规定应适用:


①在不违背申诉的其它条件的情况下,仅在支付了条例规定的申诉费之后,所得税委员会就应受理该申诉,只有在均衡地考虑了修改应纳税额的申诉之后,该委员会方可修改其费用;


②任何申诉人应在受理申诉规定的日期和时间内,由其本人或代理人出席所得税委员会;


③所得税委员会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任何人到案,就关于被申诉的评估所包括的收入事宜接受质询;所得税委员会可要求上述人员提交由其保管或关于有关收入由其处置的任何帐簿、文件或其它记录;


④申诉会应禁止旁听,所得税委员会应召集申请人和被申诉人在规定的日期到会,或提交由其认为有必要驳回申诉的文件和详细材料所支持的辩护说明;


⑤对申诉评估证明的费用予以夸大的部分应由评估其收入的个人承担;


⑥就评估事宜,所得税委员会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确认、减少、增加或安排评估;


⑦在做出决定的一个星期内,所得税委员会应将做出的修改和应纳税额通知申诉人;


⑧如果所得税委员的决定导致了对申诉人评估的修改,则应对评估进行相应的修改税务局局长应向申诉人发出通知,对其中的修改和应纳税额做出解释;


⑨尽管要求申诉人到会,但如果申诉人没有出席预定的听证会,如果将会议的决定通知了申诉人,那么在确认召开会议的事实后,申诉会应以其违约的方式举行,会议通过的决定如同申诉人到会通过。



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申诉



第五十九条 (1)按照条款58⑦接收通知的任何人,可就所得税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诉,并应在向法院发出通知之日后30天内,将该通知的复印件发送给税务局局长。


(2)如果税务局局长对所得税委员会的决定持有异议,他可就上述决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诉:根据条款58⑦,发出该通知之日的45天内,应将通知的复印件发送给申诉的其它方。


(3)仅以申诉是以对法律的解释产生争议为依据,或在将该解释与事实混合在一起产生争议为依据的情况下,对所得税委员会的申诉才会被受理。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诉的程序



第六十条 根据条款59,下列规定应适用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的任何申诉:


①每一位申诉人应在受理申诉规定的日期和时间下由其本人或辩护人到法院出庭;


②对申诉评估的证明费用予以夸大的部分应由被评估收入的个人负担;


③法庭可确认、减少、增加、取消评估,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做出相应的安排;


④申诉费用应按照主管法院的意见处理,关于法院方面的费用,诉讼额应是产生争议税款的数额;


⑤如果主管法院的决定导致了任何评估的修改,应相应地对评估做出修改,并应向被评估收入的个人发出通知,通知中应对上述修改做出说明;


⑥在受理申诉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决定之后的判决应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的评估应纳税额是判决应付的数额,无论是否该纳税额在判断中做了说明。


针对所得税委员会向主管法院的申诉不应导致终止应纳税款的支付。



评估的最终形式



第六十一条 (1)根据申诉做出、同意或确定的评估应是最终的和决定性的评估,无论何时:


①针对一项评估,根据本章的规定发出了无效的申诉通知;


②发出了一份有效的申诉通知。


(i)根据条款56(1),通知中规定了评估的数额;


(ii)申诉确定了评估的数额。


(2)不应将本条款解释为,阻碍税务局局长在任何评估年度内进行任何附加评估;在上述评估年度内,不能导致对以前由于申诉而确定的事项进行再评估;如果任何个人或其代理人在评估年度内,在税务方面做出了欺骗或故意疏忽的行为,税务局局长可在该评估年度内,对上述人员进行附加评估,即使它导致了对以前由于申诉而确定的事项进行再评估。



 


第十四章 征税、收税及退税



纳税日期



第六十二条 (1)根据条款67的规定,每次评估的应纳税款应按照部长根据本法规定所确定的日期缴纳。


(2)关于债务的优先性,在任何情况下,相对于其它债务而言,税务都应具有优先缴纳权,但官员和工人的工资以及相关的保证额除外。


(3)如果按照条款56的规定,发出了一份有效的申诉通知,尽管存在着申诉的最终决定,在申诉决定之闩起30天内,或条款(1)确定的应纳税之日,应缴纳二分之一税款、没有争议的税款或任何由税务局局长确定数额的税款。根据本条款,如果被评估收入的个人已经发出了有效的申诉通知,没有争议的税款应被认为是已经征缴的税款,如果按照上述有效的通知,已对评估做了修改。


(4)税务局局长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延长应纳税期限,并确定另一纳税日期。


(5)尽管存在着条款(1)的规定,税务局局长可要求应纳税的任何人,在其获得收入的同一基准年内支付税款,如果对已付款项从其它应纳税额中做了扣除。



对拒不纳税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1)根据条款(3)的规定,如果在应纳税之日或之前没有缴纳税款,税务局局长可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2)如果将申诉提交给了所得税委员会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经证明在应纳税之日前,受理申诉的所得税委员会,或有管辖权的法院公布决定后尚未缴纳税额,应被征缴条款(1)中规定的罚款;如果该委员会或法院做出了有利于申诉人的决定,除了等于上述罚款的数额以外,可退回申诉人由税务局局长多征缴的税款。


(3)根据条款(1)的规定处以的罚款不应被认为是本法规定的税款,如果有关征税和收税本法的规定适用于处罚并收缴上述罚款。


(4)税务局局长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免除根据条款(1)应处以的全部或一部分罚款。



另一位人员的代理人发出通知的权力



第六十四条 (1)出于向有关人员征税和收税的目的,税务局局长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该有关人员的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作为代理人而接收通知的人员应在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的任何时间,使用包括租金、养老金、薪金、工资或其它由其保管的费用,或到期并由其应向有关人员支付的资金缴纳应付以及通知单说明的税款。


(2)根据本条款,税务局局长可在任何时间书面通知任何人,要求其在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提交一份纳税申报单,说明其为任何应纳税人所保管的财产或其应向该纳税人支付的款项。



对其它方面的收税



第六十五条 (1)针对其它方面进行收税应是:


①所有的联邦政府机构、各省政府、地方市政会、公共团体和机构、国有和私有公司,工厂在购买任何物品或获得私人服务而支付费用前,因为产生了卖方和提供服务者的个人所得,应从上述支付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该扣除的比例由部长颁布命令确定;


②所有联邦政府机构、各省政府、地方市政会、公共团体和机构、谷物市场、国有和私有公司、工厂应根据其所购物品或服务的数额扣除一定比例的款项,因为存在着购买物品或服务,任何个人均会产生个人所得税,部长应通过颁布命令确定应计的税率。本部分①和②中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其他人:


③海关根据进口或出口货物的价值向有关人员收取一定数额的所得税,收税的数额应根据进口或出口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部长应通过颁布命令来确定这一比例。如果进口用于生产目的的工业原材料包括在工业部部长签发的进口许可证的范围之内,经税务局局长的批准,该进口的原材料可免税;


④任何私人医院应从在该医院中从事外科手术或医治患者获得个人收入的医生处,按照其总收入收取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其应纳税款,部长可通过颁布命令确定这一比例;


⑤注册管理部门和各级法院在受理诉讼或申诉机构提交的案件或记录文件时,应按照部长的规定,从律师签署的诉讼、申诉以及批准的文件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律师费,作为应纳税款;


⑥屠宰场为私营人员屠宰牲畜时,除了按照规定收取屠宰费以外,还应就每头牲畜,根据牲畜所有者预期的利润收取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应纳税款项,其收费的比例由部长颁布命令予以确定;


⑦交通管理部门仅在按照部长决定的税率收取税费之后,方可签发或更新任何驾照或过户出租车或私人卡车的牌照;


⑧所有的商业银行和投资公司应从投资证券的利润回报中扣除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受益人应纳所得税款,部长应颁布命令确定上述扣除的比例;


⑨本条款提及的所有机构和个人应在收取所得税款之日的一个月内,将其送交税务局局长,并附有被扣除税款人员的姓名、地址和所扣金额的详细说明;


⑩本条款提及的保存了税务局的税款并将其送交税务局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应根据纳税人的要求开具完税证明,该证明可在收税人未将已收税款送交税务局的情况下作为完税凭证。


(2)在已扣除纳税款的基准年中,应扣除已被征税人员应缴所得税的款项,其条件是这位人员应提交:


①证明经过审核的帐目,或符合条款38规定的所得纳税申报单;


②证明已扣除了所得税的必要文件。


(3)从各种资金来源进行扣除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以下人员,根据本法,在免税期内已免除了他们的经营利润税以及扣除其20%的股份分配的利润并将其转移到国外,进行扣除用于增加私人经营的比例,如果根据部分①和②规定的代理人没有在收到通知的30天内,或在由其保管任何资金或由其向作为代理人接收通知有关人员应付之日,二者取其较晚的日期,按照上述部分的规定,将要求其支付的税款支付给税务局局长。在这种情况下,本法有关征税和收税的规定应适用于征征、收税的数额,如同税款应由作为代理人接收通知的人员缴纳,根据上述两个部分的规定,纳税日期是该人员必须向税务局局长支付税款较晚的日期。



已故人员



第六十六条 (1)如果任何人死亡,对其应征的税为:


①对其评估中任何没有缴纳的税款;


②其遗嘱的执行人或财产的管理人应受根据条款35进行评估而征税的限制;


上述评估中最后确定的、尚未缴纳或征收的任何税款应成为应计债务并应从其财产中征收。


(2)根据本法的规定,任何应纳税款由已故人员遗嘱执行人或财产管理人支付,或任何人以另外人员的收入对上述评估的应纳税负有责任,无论其能力如何,在得到税务局局长证明,证明已无剩余的税款需从其财产中支付前,不得分配已故人员或上述其他人的财产。如果没有得到税务局局长的证明而分配上述财产,财产的分配人应对上述税款负有责任,本法有关征、收税的规定应适用这种情况,财产分配人应在财产分配之日支付应缴的税款。



对离开苏丹人员的收税和担保



第六十七条 (1)如果税务局局长有理由相信,一位经过税务评估,但尚未纳税的人员短期内离开苏丹,尽管存在着条款62的规定,且无论应纳税日期是否已经到来,他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该人员纳税,或提出一项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税款、令税务局局长满意的担保。


(2)任何时候根据条款(1)向有关人员发出了通知,尽管该位人员提交了有效的申诉通知、税务评估所要求支付的税款、或提出的税务担保,均应被认为是在通知规定之日应缴纳的税款。如果有关人员没有对上述通知做出回应,税务局局长有权根据条款68的规定提出诉讼,收缴税款,或有权根据条款69的规定追索其附属财产;如果在根据条款68提出诉讼之后,对该通知做出了回应,诉讼应中止并不应就评估的费用发布命令。



通过诉讼的收税



第六十八条 (1)如果:


①没有在规定之日或之前支付应纳的税款;或


②根据条款67(1)的规定,已向有关人员发出了通知,而该人员没有对通知做出回应;


税务局局长可以其官方资格就这位人员应付的税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并作为对政府的欠债向其收税以及全部诉讼费用。


(2)在根据条款(1)提出的诉讼中,提交一份由税务局局长签字并包括被起诉人的姓名、地址和应纳税额的证明,应是该人员应纳税足够的证据,同时还应提交一份适当的文件供法院对该税款做出判决,在法院做出判决时,税务局局长无需出庭。



通过扣押财产和其它方式收税



第六十九条 (1)根据条款68收取应纳的税款时,尽管存在着与其它法律相抵触的规定,无须就应收税款提出诉讼,税务局局长可发布命令,授权任何官员扣押被要求付款人员的货物和财产,以及其它附属物,包括其在银行的存款;如果上述财产扣押不能全额收取税款,税务局局长可以条款68规定的方式收取其亏损。


(2)为了实施条款(1)中的财产扣押,税务局局长的授权人可在被要求纳税人的工作时间内,在其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山雇员和代理人陪同强行进入任何地方,在实施财产扣押时也可要求警察在场,任何警察均应满足此要求。


(3)根据条款(1)的规定发出命令,授权有关人员实施扣押的财产应保存10天,其保存地点可以是实施财产的扣押地,或被授权人员认为适当的其它地点,扣押的费用由被要求的纳税人承担。


(4)如果在上述10天期内,被要求纳税人没有支付应纳的税款和财产扣押费用,应对其被扣押的货物、财产和附属物实施公开拍卖并同时取出银行存款,经部长同意后,用于支付税款和上述费用。拍卖收益应首先用于支付扣押、保存、出售被扣押财产、货物和附属物的费用,然后用于支付应纳税。如果此后仍有剩余,剩余部分应返还给被扣押 货物、财产和附属物的所有者。



清算证明



第七十条 尽管存在着其它法律的规定,主管部门不应完成下列程序,除非申请人提交了税务局局长开具的清算证明,即:


①非苏丹居民获得了苏丹出境签证,旅游者除外;


②在进口商和出口商注册处注册或变更注册;


③在公司、合伙、企业的名称和商标登记处注册;


④将利润、资本和个人所得汇往苏丹境外,苏丹银行和商业银行的许可;


⑤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


⑥在清算和破产情况下的资产分配;


⑦根据部长的决定,出售货物和提供服务,由联邦政府、各省政府、地方市政会、公共团体和机构做出的支付费用;


⑧军火许可证的申请及更换;


⑨参加政府拍卖,但官方土地拍卖除外;


⑩商用车执照,私人拥有的出租车、卡车商用车和公共车执照的签发、更换或转让:


⑾私人车辆所有权的转让;


⑿其它所有部长通过公布在报纸上的命令确定的程序,在完成这些程序前,需要签发的清算证明是强制性的。



在特殊情况下的强制纳税



第七十一条 (1)税务局局长可要求有关人员就授予其或转让给其的企业支付应纳税款,如果卖方没有就这样的企业纳税,税务局局长应行使本法赋予的所有权力收缴上述税款。


(2)税务局局长可采取各种手段从一位被要求纳税的外国人或加入外国籍的苏丹人处购买或得到其附属物的任何人视为上述人员的代理人,该外国人或加入外国籍的苏丹人离开了苏丹,且其价值有限的附属物已归属这位代理人所有,如果这一程序不适用于那些与获得有效清算证明的外国人或加入外国籍苏丹人交易的人员。



退税



第七十二条 (1)如果一位人员向税务局局长证明,其在任何一年中通过扣除或其它方式缴纳了超过最后评估确定的权额的税款,他应有权请求退回多缴的税款部分;如果就其它任何评估对该人员产生了应计和应纳的税款,其超额支付的税款应被用于支付该应计和应付的税款,上述超额的部分将不做退税。


(2)根据条款(1)的规定,每一项退税的要求应在该评估年终止后5年内提出。



税务的取消



第七十三条 由于纳税人贫穷的原因,税务局局长可取消其应纳款的全部或一部分由于相同的原因,税务局局长也退回该纳税人已纳税款的全部或部分。



 


第十五章 违法与处罚



对伪造纳税申报单和其它文件的处罚



第七十四条 (1)违反本法的规定应被视为违法并应根据法院的有罪判决处以罚款,或被处以不超过两年的徒刑,或两者并罚,具有下述行为的个人应被视为逃税:


①填写不真实的收入纳税申报单,申报单中包含的收入少于实际应报的收入;


②在收到根据本法的规定发出的通知后,在纳税申报单中填写了不真实的报表;


③就任何影响其应纳税的事项提交了错误的资料;


④制订或保存了伪造的帐簿或记录或允许他人制订或保存伪造的帐簿或记录,伪造任何帐簿或记录,或允许他人伪造帐簿或记录;


⑤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伪造件;


⑥提出任何伪造的退税要求;


⑦违反条款6的规定;


⑧在任何要求其提交纳税卡时,拒绝或拖延提交。


(2)违反本法的规定应被视为违法并依法定罪,处以法院确定的罚款或处以不超过两年的徒刑,或两者并罚。任何具有下述行为的人应被视为帮助他人逃税;


①在其代表他人填写的纳税申报单中没有包括任何收入,或包括的收入低于实际应报的收入;


②在代表他人填写的纳税申报单中,填写了不真实的报表,用以回答根据本法的规定向他人发出的通知:


③就任何影响他人应纳税的事项,提交了错误的资料;


④为他人制订任何伪造的帐簿或其它记录,或伪造帐簿或记录;


⑤实施任何欺骗行为;


⑥拒绝或拖延履行条款64(2)的规定。


(3)在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进行的诉讼中,证明任何个人,其本人或代表他人在收入纳税申报单中,或根据本法的规定提交的其它纳税申报单中,或由其或代表人制订、保存的帐簿或记录中登录了错误的报表或入帐,直到做出相反的证明以前,登录错误报表或入帐的人员应被视为其这样做是故意逃税、或帮助他人逃税,或使其自己逃税。


(4)逃税应被认为是一种不光彩、不诚实的违法行为。



司法部长或税务局局长对审判的批准



第七十五条 仅当获得司法部长或税务局局长的批准时,方可对任何犯有本法规定罪行的人进行审判。



有关欺骗和其它事项证据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1)尽管存在着与本法相反的规定,在适用本条款的任何诉讼中,由一位人员提交的说明,或由该人员或代表其提交的文件均不应被拒绝,因为其注意力已被导向为:


①在税务方面,税务局局长可以接受经济解决方案,而不批准诉讼;


②虽然无法预测税务局局长是否接受上述经济解决方案,但如果当事人是特殊人,税务局局长的工作受到了欺骗或违约人供认全部事实的影响,对其作为一个团体或机构进行调查,将迫使或可以迫使其提交说明或文件。


(2)本条款应适用于:


①针对有关人员任何类型的欺骗,包括相关的任何违约或税收的刑事诉讼;


②针对其应收税款,包括根据条款45的规定已征收的税款、或根据条款63规定的处罚、或根据条款77的规定已解决的由于违法原因的应缴款、或有关税收的诉讼。



税务局局长解决违法事件的权力



第七十七条 (1)如果任何人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但不是条款6所指的罪行,税务局局长可在审判开始前的任何时间、或起诉受理期间解决这样的违法行为,调解并命令相关个人支付其认为适当的税款和不超过其应被处罚数额的罚款,如果确信该人员有罪:税务局局长不应履行本条款授予他的权力,除非相关人员以书面方式要求税务局局长根据本条款对这样的违法进行处理。


(2)在税务局局长根据条款(1)的规定解决违法行为的情况下:


①税务局局长的命令应以文字表示并应附有条款(1)规定的书面要求;


②在该命令中,应说明违法的行为,命令有关人员必须支付的数额和付款日期:


③上述命令的复印件应送达有关违法的人员,如果其提出要求;


④如果对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审判,该违法行为已通过根据本条款的协调得到了解决,且证明其是可以接受的,此后,不应再对该人员进行审判:


⑤该当事人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的地点



第七十八条 针对违反本法的规定、被控违法的任何人可进行刑事诉讼,有关违法人员应在限制其违法的任何地点接受审判和惩罚,如同违法在该地点发生,关于刑事诉讼、审判、惩罚等各个方面的犯罪应被认为是在上述地点发生;如果本条款没有妨碍提起刑事诉讼,在任何上述地点还没有就本条款对有关人员做出审判和处罚,则应该提起刑事诉讼,该人员应当受到审判和处罚。



公司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 如果一家公司违反本法的规定而违法,在违法行为发生时是该公司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秘书或其它公司类似官员、或正在公司内工作或以这样的能力准备在公司工作的每一位人员应被认为实施了这样的违法行为,除非他证明,他没有同意、或不知道这样的犯罪行为,并且他就其能力和职能,在各种情况下做了各种努力防止这样的违法。



在经过审判的情况下应征税款的支付



第八十条 针对任何人违反本法的规定而违法提起的诉讼,或作为诉讼的结果对任何人的惩罚不应限定这样的人员免除其应纳税的责任。



 



第十六章 总 则



制订规定的权力



第八十一条 出于执行本法规定的需要,部长可制订有关规定。一般来讲,在不违反这一权力的一般原则下,规定中可包括下列事项:


①在雇用费、服务费或养老金中扣除根据本法应征的税款,无论这样的税款是否与上述应征税款相关,均应将上述扣除上交给税务局局长;


②核实特殊类型经营的利润;


③保存和整理帐目、帐簿、记录和根据任何基准期帐目制订所有文件的方法;


④根据本法评估的税款应计并应付的日期;


⑤对任何人违反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没有缴纳应缴的税款处以的罚款,如果这样的罚款不超过1,000苏丹磅,以及违反规定或没有交纳税款的每天不超过30苏丹磅;


⑥整理本法第十三章提交给所得税委员会的申诉并提供审核证明的方法,说明受理申诉的地点、规定应付的费用。



纳税卡



第八十二条 (1)应向每位纳税人签发一张纳税卡。纳税卡中的项目和格式由税务局局长随时确定,并说明纳税卡的有效期,发行纳税卡的目的是实施本法条款70。部长随时确定的人员应免发纳税卡。


(2)联邦政府、各省政府、地方政府、公共团体和机构以及生产单位等主管部门,不得与条款70适用的个人进行交易,除非他们获得了有效的纳税卡。有关人员使用纳税卡时,主管部门应在卡中的项目上盖章,并在其它任何与交易相关的文件中盖章。


(3)公司、工厂和批发商等公共单位不得与条款70适用的任何人进行交易,除非他们获得了有效的纳税卡。在有关人员使用纳税卡时,上述公共单位应在卡中的项目上盖章,并在其它任何与交易相关的文件中盖章。



应用



第八十三条 税务评估和收税时,已经生效的法律应适用于税务评估和收税。



经营活动终止情况下的收税



第八十四条 如果有关人员终止其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就其收入的税收应截止到其经营活动终止之日。根据本条款的规定,部分终止系指由其经营人员终止了经营活动的部分方面、或其经营活动的一个或多个分支。在这种情况下,该人员应在其终止经营活动的30天内通知税务局局长,并提交一份纳税申报单,说明其直到经营活动终止之日的经营结果以及说明其收入和应纳税额的文件和明细表。



转让情况下的收税



第八十五条 (1)在企业全部或部分转让的情况下,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转让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知税务局局长。转让人应在转让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一份单独的纳税申报单,说明截止到转让日,被转让企业的经营结果,并提交说明截止到转让日收入的文件和明晰表。


(2)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对作为转让结果实现的资本利润中已经应计的税款负有共同和严肃的责任。


(3)受让人可要求税务局提供其被转让企业的应纳税报表;在提出上述要求的一个月内,税务局应向其提供该报表,否则他应被免除所要求的税款,在不违反税务局对转让人的权力的情况下,本条款中规定的共同责任应限制在转让之日前应纳税报表中说明的数额。



获许可著作的通知书



第八十六条 经允许,从事印刷、出版、登记或寄存书籍、艺术作品、著作和其它印刷品的机构应将书籍、著作等作者的姓名、地址及书名等通知税务局。



 


附则一 免税


(参见条款1 7)



免税的不动产租赁收入



(1)免税的不动产租赁收入:


由联邦政府、任何地方市政会或任何具有法人资格的政府公司征收的不动产租赁收入。



免税的个人所得



(2)免税的个人所得:


①包括法律要求支付给市政服务或纪律部门成员的退休金;


②1956年特权法和任何相关规定或命令规定的外交官、外交代表、领事、某些国际组织的官员、成员及其随员、家庭成员和雇员;


③(i)在政府和公共部门工作、年龄满50岁、在公共部门工作25年的人员;但不适用于在公共部门董事会作为主席和成员领取报酬和薪水的人员;


(ii)在私营部门工作、年满50岁的苏丹人;条件是其免税额应在政府工资水平规定的最高工资范围之内;但不适用于作为公司创建人或公司、合伙或企业认购人的公司董事会的主席和成员领取工资、酬金、其它任何薪水的人员。



免税的经营利润



(3)个人银行和邮政储蓄基金存款帐户的利润。



 


附则二


(参见条款20、25和28)



第一章 对资本折旧的考虑



适用于本章的房产或建筑物的特别支出



(1)本章的规定应适用于已投资建造,或在1986年12月31日终止的评估年基准期第一天之后、或在1985年12月31日终止的评估年已确定折旧额的任何或部分房产,其所有者出于获得经营利润的目的而占有上述房产应纳税。



折旧率



(2)(a)根据本附则,有关人员在任何基准期内拥有本章规定适用的房产,本章所指的折旧,应以等于以下情况房产值的扣除:


①根据本附则,如果房产的折旧率没有增加2.5%;


②在计算经营利润时,如果建造该房产的投资额已经加大,房产折旧率增加的百分数;如果有关人员仅在相关基准期的部分时间内拥有或占有该房产,该房产的折旧率应成比例地降低;


③尽管存在着本章的任何规定,在任何基准期内房产的折旧率均不应超过不考虑进行这样的折旧在该基准期末支出剩余的数额。



折旧率的增加



(3)尽管存在着条款(1)的规定,如果税务局局长确信,由于房产的类型和使用的目的,它们的存在可能会少于40年,如果税务局局长收到了该房产所有人的申请,他可增加该房产的折旧率至他认为公正、合理的限度,本章所有的规定应适用。



利益的转让



(4)如果一位人员根据本章的规定获得折旧,而且他投资资产中的全部或部分利益已转让给另一位人员,在这种情况下:


①如果存在折旧值,应在利益转让的年度内以税务局局长认为公正、合理的方式,在利益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分配折旧值;


②在利益全部转让时,利益的受让人在随后的基准期内应得到全额扣除;在部分利益转让时,利益的受让人仅可得到税务局局长认为公正、合理的利益转让的部分扣除额。


剩余开支的确认



(5)根据本章的规定,在任何时候,剩余支出均应是投入在建造房产上的资本支出减去在1985年12月31日终止的评估年和此后任何评估年批准的折旧扣除,以及根据本章规定的其它房产的任何折旧;如果自房产建造完工以来,在任何基准期或任何基准期的一部分时间内,该房产未出于条款(1)所指的目的被占用或出租,也应扣除可对该房产进行的折旧,以确定其任何时间的剩余支出,如果本章已经适用于上述基准期或该基准期的部分时间。



解释



(6)①本章中企业用于建造房产的支出不应包括用于购置机器的资本支出;


②本章中的资本支出不应包括任何企业购买任何土地,获得该土地中或土地上权力的支出。



 


第二章 对工作资本开支的扣除



机器折旧的扣除



(7)(a)根据本章的规定,在任何基准期内,如果出于经营的目的,机器的使用人拥有机器的所有权,在计算该基准期的经营利润时,应以其使用折旧的扣除进行本章所指的扣除;


(b)在任何基准期内,机器使用折旧的扣除额应是部长确定的、其原值适当的百分数。如果无法确定其原值,应按照下列分类,在做出扣除前和该基准期末登记的该机器净记录值的百分数进行扣除;


(i)拖拉机、可在地面移动的重型装备、重型汽车等,按照其可能的用途,根据税务局局长的规定进行任何特殊使用的折旧;


(ii)其它交通工具(包括飞机);


(iii)其它所有的机器(包括船舶);


(c)尽管存在着(b)部分的规定,在投资项目方面的折旧和更新率的计算应按照《1995年投资(鼓励)法》的规定进行;


(d)企业购买新机器和设备用于生产,自使用之日仅应进行一次20%购买费用的扣除,其它的扣除应参照初始折旧,如果通过扣除本部分所指的20%计算部分(c)中规定的折旧;其条件是企业应拥有固定、准确并经审核的帐目。



降低费用的确认



(8)(a)按照任何时间做出的评估,应单独计算条款(7)(b)中所指机器每一个部件的原值和净记录值,用于购买机器任何资本支出的净记录值形成了在排除任何按照《1930年商人许可证》和经营税第三章条款17(3)的规定的任何折旧扣除后计算的一个类别,加上购买机器任何资本支出费用类别和扣除在1985年12月31日终止的评估年基准期内或此后基准期内出售任何机器而得到数额的类别,减去根据本章的规定做出的任何折旧。如果在任何基准期内由任何类别销售机器得到的数值超过了由于没有扣除该基准期末这一类别机器的减少数额,这样增加的数额不应被扣除,但应被视为商业收入;


(b)根据本章的规定,如果出于经营目的使用机器,但没有购买机器,或出于同样目的最终停止使用机器,但没有出售机器,它们也应被视为购买或出售,所得到的价格或价值应被视为等于其将被出售的价格,如果在普通市场上出售机器的话。


有关承租人的使用



(9)如果以承租人直接承担使用折旧费用为条件租用机器,本章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承租人,如同在租用期间,已经出于经营的目的而使用该机器。



预算的扣减或增加



(10)(a)根据条款(7)计算任何人的经营利润时,如果采用折旧的方法进行贴现,出于必须使用机器的目的,该人员停止经营活动并不再拥有该机器,在其停止经营活动的期间内,计算其经营利润时,应做扣减或增加,(本章中所指的预算扣减或增加),如果:


①根据本部分的规定,一家合伙不应认为其已经停止经营活动,除非其全体合伙人均停止了相同的经营活动;


②如果一家公司清算中的清算人出售机器,在开始进行清算的基准期内,计算该公司的利润时,应进行预算扣减或预算增加,该扣减和增加应根据清算人通过销售和收到的资金计算;


③在预算扣减的情况下,在该基准期内,如果在将这样的贴现登录在帐目上之前提交的总收入小于该贴现值,在此后的基准期内,计算总收入时,可以有必要在此后基准期总数内相同的扣减额保留并结算其差值,如果该基准期的总数目不超过五个;


(b)根据本章的规定,如果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有必要进行预算扣减或增加,在停止经营活动时:


①机器的所有人没有获得销售收益,或如果停止经营活动时的净记录值超过该收益,则预算扣减应是停止经营活动时的净记录值或超过的数值;


②如果由销售获得的资金超过了经营业务停止时的净记录值,该扣减应该是其超过值。如果净记录值为零,预算增加应是获得资金的数额;


③山经营人员在一个基准期以及此后的时间内销售了全部或部分机器,则应进行预算扣减和增加计算。



私人的使用



(11)在任何基准期内,如果私人所有的机器由所有人出于经营目的而使用,以及山其雇员出于其它目的而使用,在确定任何扣减、任何预算增加或被视为任何年度内的商业收入值、或该机器减少值的使用折旧贴现额时,应考虑出于其它目的机器使用的环境和特定的程度,税务局局长应以其认为公正和合理的方式进行结算。


(12)(a)根据本章的规定,除非上、下文另做要求否则:


“机器”包括用于进行任何贸易活动的船舶和工厂;


“由销售得到的资金”系指与任何财产相关的销售净收益;


“财产中任何利益的终止”系指由这样的财产应付的任何补偿;


“任何财产的拆毁和损坏”系指财产废品的净收入值,以及任何保险、或财产拆毁、损坏所收入的废品资金和由此收到任何类型的补偿,补偿的数额构成资本;


(b)本章应适用于任何工作岗位。



 


第三章 其它规定



企业开办费用的扣除



(13)(a)企业开办费用系指商人在开始生产前发生的初期费用,其中不包括不动产的费用;


(b)如果提交了税务局局长可以接受的审核帐目,应扣除企业开办费并应在十年内完成扣除。



出售资产收入的分配



(14)(a)本附则中的任何资产出售包括连带其它资产的资产出售。在出售连带其它资产的资产中,根据本附则的规定,税务局局长认为公正、合理的所有资产出售的收益部分应被视为该资产出售的净收益。用于提供或购买资产的费用应被做出相应解释;


(b)根据本部分的规定,尽管每一资产根据有关协议拥有其各自的价格,且单一资产单独出售,但在一次交易中出售的全部资产应被视为一起出售。



对特殊费用和其它费用的解释



(15)(a)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否则本附则中有关人员发生或支出的资本费用不应包括根据本附则之外的规定扣减的任何费用或款项;其目的在于核实其收入;


(b)本附则中的费用支出日应被解释为有关款项的支付闩,或机器的安装日。



津贴



(16)根据本附则的规定,均不应将津贴视为已经花费在任何人身上的费用,只要将这样的津贴直接或间接地已经或必须支付给任何政府、地方市政会、或苏丹境内或任何其它地方的任何个人,而不是支付给开始提及的个人。



防止双重贴现



(17)在任何基准期内,计算任何人的经营利润时,如果根据任何章节的规定已经就


任何资产进行了贴现,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本章节、或其它章节或本法条款的规定,计算该人员在同一基准期、或以前、或以后任何基准期内的收入时,不应就已经做出扣除的资产进行扣除。



扣减的变更



(18)根据本附则的规定,可按照部长的规定变更扣减额,无论是以整体、或关于业务的类型、或特殊情况对扣减额做出变更。



其它规定



(19)在本附则中:


①任何机器、工厂或资产应被解释为包括该机器、工厂或资产的一个部分;


②在进行计算时,出于核实任何基准期内收入的目的,如果已经对某一天而不是任何基准期最后一天终止的会计记帐期内的任何收入做了记录,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基准期应被解释为上述基准期;


在本附则的规定下,如果对于一个基准期进行扣减,且在进行上述计算时,已经记录了任何会计记帐期内的任何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基准期超过或少于12个月,其扣减值应增加,或其扣减百分数应减少,视情况而定。



 


附则三 税率


(参见条款29)



部分(A):经营利润税率和不动产租赁所得税税率


按以下税率缴纳经营利润和不动产租赁所得税。


(1)对于:





(2)从事于包括家禽和奶牛场(个人)的动物和植物业的农业商人:总收入的l%;


(3)(a)股份公共公司(不包括农业公司、银行、资金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净收入的25%;


(b)私人公司(不包括工业和农业公司):净收入的40%;


(4)银行、资金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净收入的40%;


(5)农业公司(包括家禽和奶牛场的动、植物业):无。



部分(B)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参见条款30)


应以下述税率支付个人所得税。



附则四


样本(1)对评估申诉的格式(参见条款55)



致税务局局长……


这里,我通知,我提交对编号为……评估的申诉


对我在……评估年内进行评估。出于下述理由:


(应准确地说明申诉的理由)


我知道,提供错误的说明将受到监禁或罚款的处罚。我声明,就我所知、我并认为,上述文字是真实的。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 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抄 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评估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样本(2)税务局局长接受誓言的格式(参见条款5(2))



我:……………………


宣誓,作为一名税务局的官员,我将根据1986年所得税法的规定,诚实、正直地履行我的职责。我并认为,在履行我的职责期间,我所掌握并了解一切关于任何人所得的文件和资料以及一切有关执行本法保密性的命令均是保密的,它们是处理有关问题的依据。我不会将任何这样的文件或资料泄露给任何人,并不允许任何人接触这样的文件或资料。除非根据本法规定,允许可做出上述泄露。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在我面前签字的日期: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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